税法中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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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同销售行为概述
根据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以上八类视同销售行为,根据规定都要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但是,这些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是否做销售业务处理,则取决于这些业务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的全部条件。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收入》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以是否符合收入的全部确认条件为标准,可将视同销售业务分为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和不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上述前六类,企业发生以上六类视同销售业务时,会计处理上应确认收入,并按正常销售计算并缴纳增值税,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符合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的全部条件。

会计上收入的确认条件,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
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如企业将产品用于个人消费、分配给股东等,虽然没有直接增加现金流量,但已经相应地减少了企业的负债(应付职工薪酬或应付股利等),仍然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第二,属于企业与外部会计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也就是说,企业在将资产移送给他人的过程中属于企业和外部会计主体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应视作销售业务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综上所述,发生以上这些视同销售行为时,在会计处理上应按照正常销售业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为: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无论是视同买断还是支付手续费方式进行代销,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商品代销清单时均确认为收入,按应收的款项,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账户;按实现的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按应交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2.销售代销货物(视同买断方式)。

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货物,实质上是委托方直接将商品销售给受托方,受托方自行定价进行销售,因此受托方在销售时直接确认为收入。

按收取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账户;按实际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按应交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根据相关规定,这种视同销售行为称作异地销售。

异地销售视同销售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否则由总机构缴纳增值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收入》的规定,符合这两个条件,也同时确认收入。

按应收的款项,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账户;按实现的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按应交的增值税额,
摘要:
处理,
关键词:视同销售;增值税;会计处理
专业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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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无论是会计上还是税法上,
均按销售业务处理,即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长期股权
投资”、“应付股利”等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
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

(二)不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不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以下四类:(1)
销售代销货物(收取手续费方式);(2)将自产或者委托
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3)将自产、委托加
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
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发生以上四类视同销售业务时,均不符合会计
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因此,会计处理上不做销售,而
按成本进行结转。

其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为:
1.销售代销货物(收取手续费方式)。

收取手续费方
式销售代销货物时,受托方按委托方定价进行销售,并
不赚取销售差价,因此受托方的收入来自于向委托方收
取的手续费,只有在收取手续费时才能确认为收入,而
销售代销货物时不能确认为收入。

销售代销货物时,借
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受托代销商品”、“应交税
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

2.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

这两类视同销售业务,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同时也不符合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因此,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进行结转,并按税法规定计算并交纳增值税额。

发生这类业务时,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账户,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这类视同销售业务不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转账,借记“营业外支出”账户,贷记“库存商品(按账面价值入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3]周金琳.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处理的探讨[J].商业会计,2010,(14).(作者单位:河南教育学院)!!!!!!!!!!!!!!!!!!!!!!!!!!!!!!!!!!!!!!!!!!!!!!!
一、“工程结算”科目核算
施工企业根据建造合同的完工进度,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的价款。

计入该科目的金额除包括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外,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款项亦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但不包括预收业主支付备料款项,该款项只能在工程开工后,随工程的进度,在每次结算工程价款时,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于工程竣工前全部扣减完。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第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第二,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
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成本的款项,因索赔款而形成的收
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第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

第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首先,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其次,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如此核算的目的是:通过“工程结算”科目的归集,能够直观、全面地反映出某个建造合同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合同完工交付所有环节所完成工作量的本期结算情况以及累计结算情况,同时可以反映出施工企业全部建造合同的本期结算情况和累计结算情况,便于施工企业与合
、合同收入、成本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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