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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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著作权的保护

明确了数字化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网页应当受到什么保护。网页相类似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中国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e龙公司诉“搜狐”抄袭案、上海东方网诉济南梦幻公司案。这就对网页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许多问题。网页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篇或多篇文章可以组成网页,但现实生活中,网页往往是图文并茂的--由文字、图形、甚至音频、视频等一些多媒体信息组成。对于单独由文章组成的网页,假如网站对这些文章拥有著作权或者是专有使用权(作者授权许可的问题将在下文讨论),则在被侵权时较为容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对于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具有一定版式的网页,如何用版权法予以保护,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假如这一网页是某网站原封不动地从传统刊物某一版面上扫描而来,那么即使该网站是第一个扫描者,付出了许多人力物力,该网站也得不到保护,因为这种数字化过程中并不具有原创性,反而有可能构成侵权(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况)。假如该网页是由网站自行选取材料(包括取得授权的材料及不收版权保护的材料),经过制作者的智力创作形成,则笔者认为这种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compilation)[9]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然不排除对页面元素分项保护的可能性)。对于汇编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沿用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的

用语,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但应注意的是,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出现“汇编作品”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即为“汇编作品”[10]。但是,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同净)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英特科技)网页确权案中,法院则对编辑作品与汇编作品进行了区分,认为:“编辑本身是不能改变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表达形式的,编辑行为不是对作品的再创作,而本案中“英特科技”对部分作品性质和非作品性质的信息材料的选材和编排,已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故本案虽有部分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但仍不能视为编辑作品。” 法院随后引用了TRIPS的规定,提出“将非作品性质的信息加以汇编而形成的汇编作品当作是一种创作而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已是一种国际

潮流”,并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但却有包含同样精神的相应条款,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最后,法院判决,涉案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属设计制作方“英特科技”所有。[11]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法院直

接引用对中国尚无约束力的条约作为审理依据,其合理之处值得商榷。但是,笔者赞同编辑作品不同于汇编作品这一观点,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对于非作品信息的汇集编排,即使当中

凝结了大量创造性劳动,还是无法按我国著作权法归于编辑作品予以保护的。编辑作品与汇编作品的这种不同规定,导致了国内外作品保护的差别待遇,体现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笔者认为这种差别待遇迟早必须由修改著作权法来消除。目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缓解立法的缺陷,保护网页作品,最高院解释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不区分“编辑”与“汇编”,应该说又是一个明智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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