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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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效实施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罚款的具体适用严格遵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0条的规定。

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构成犯罪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采纳。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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