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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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72009
一、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概念
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1]。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律师Ralph·Nader领导的消费者组织呼吁国会制定汽车安全法规,促成了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的颁布,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而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2]。随后,美国在《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以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关于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产品召回制度。
法国在1984年1月29日制定生效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规定;英国在1978年的产品安全法中授权主管机关,可以命令制造商或供应商就怀疑有缺陷的产品提供资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命令停业经营,或强制警告,主管部门本身不得命令召回[3]。
二、缺陷产品召回之启动——
—缺陷产品
启动产品召回的原因在于投入市场的产品具有缺陷,因此对于缺陷的正确认识是进行产品召回的重要前提,“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脑汁。”[4]由于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的不同,产品缺陷在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以及有关产品责任侵权的国际公约中的表述亦各不相同。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前言指出:“为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其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能给人们提供有权期望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美国于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中第402条A 款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当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后,1997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将产品缺陷明确的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三类。根据《重述三》的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分销时,包含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1)如果产品背离设计意图,即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2)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3)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者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链条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对于制造缺陷,仍然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即使制造者在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但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而致人损害,因此承担严格责任。由此可见,美国法律上所认为的产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具有的不合理危险(unreasonable risk)。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之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及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状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为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浅析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冼舒雅
摘要:世界产品责任立法经历了百余年的变化发展,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发展到如今的侵权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于弱势方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缺陷产品所带来的潜在隐患促使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诞生。认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自己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关键词:产品召回;产品责任;缺陷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9)07-0044-02
作者简介:冼舒雅(1981-),女,天津医科大学(天津300070)医学人文科学系助教。
收稿日期:2009-01-11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
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各国在立法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过消费者期待标准、成本效益分析标准以及“两分法”标准等等,在这些标准的适用中,法官对于消费者期待标准的关注程度大大的高于其它两个标准。
在我国,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缺陷的定义,采用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表述方式,可见我国的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的认定方式,对此规定的理解应以符合消费者期待标准为立足点,即将“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一般标准,对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对产品缺陷认定的具体标准,即如果一个虽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缺陷。
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和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第8条规定了对缺陷汽车产品的人认定原则:“(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这依规定,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这种对于缺陷的分类方法符合国际上对缺陷的分类方法,可以说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缺陷分类的补充。此外,依照该规定,对于汽车产品的缺陷认定仍然如同《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一般产品缺陷的认定,仍然是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将其理解为“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只要不符合国家标准即存在缺陷,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缺陷的一般标准。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构想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公法性
从其最终的功能的角度而言,产品召回制度在于防止缺陷产品可能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当然对于已经引起的损害应当通过产品责任诉讼途径去解决),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有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可见产品召回制度采取的是一种事前救济的方式来防止损害的发生,对于存在有潜在缺陷的产品予以多种方式的处理,其针对的消费者众多而广泛,具有公众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这一点上不同于产品责任诉讼只针对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消费者。
缺陷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召回方式,主动召回是指生产者一旦发现其生产的某类产品具有可能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缺陷,应当主动将该类产品召回并进行检验、修理或者更换的行为;强制召回是指在企业不主动召回时,由主管机关责令企业召回的方式[5]。在实践中,自愿召回适用的较多,当然如果在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而未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召回缺陷产品,并要求其承担违反主动召回义务的责任。所以,从强制召回的方式上可以看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具有公法性。
(二)关于“缺陷”的免责
在产品责任立法当中,缺陷一般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例如美国法学会1997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就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这样的分类。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缺陷并未进行严格的分类,只做了一般的“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规定。从产品责任的立法价值上而言,不仅要使其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最大化,而且在公平价值的要求下,还要尽可能的保护制造商或销售商的正当利益,因此,无论是内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还是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多规定了制造商或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其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则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上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存在争论,原因就在于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要求生产商对投入流通是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对生产商的有失公平;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的判断标准是一种静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此情况下可以使生产商免责,则将本来就在专业、技术和知识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推至更加弱势的处境。而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其启动召回的前提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存在“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时而使生产商免责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生产商也能够免除其对产品召回的责任?笔者认为,“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不能作为生产商召回产品的免责事由,原因在于产品召回的目的在于消除产品具有的潜在缺陷,以防止其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如果这种潜在的缺陷是由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的,但实际上已经对个别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如不对其召回将会导致更多损害的发生,此时生产商的免责对消费者则显失公平,而且还可能激化生产者和消费者两大群体的之间的冲突。在立法上,对于“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的免责事由并不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价值体现,也会成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障碍。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这些规定虽然确立了某些产品召回的制度,但在效力层级上较低,而且适用的产品范围较窄,很多关系到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并未确立召回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缺陷产品召回问题加以规定,扩大产品的适用范围,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贺光辉.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J].社会科学
辑刊,2007(1).
[2]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2001(4).
[3]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
学刊,2004(5).
[4]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
版社,1992:27.
[5]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
学家,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