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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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
其一,职权标准。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申请人曾是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身份变更后,仍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且为企业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此点已经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从而免除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的经营等业务行为当然归属于公司。因而不能仅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而主张其所订立的合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一律为个人行为,法律并未有此种规定,也与常理不符,实际中不可能只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职务行为。
其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自公司创立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在与二审上诉人进行买卖行为时,也是在工作期限内履行的职务行为。
其三,名义标准。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双方虽然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在具体涉及到资金往来时,为了证明货款收到的事实,申请人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的落款具有黎依公司的公章。在二审上诉人提出要求确定具有的还款期限后,才出具了欠条,作为对收条的补充。在具体的合同履行时,因为个人不对直接对公司进行汇款等金融政策限制的缘故,现实交易更为灵活多样,申请人才会要求将货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但在涉及到具体的资金往来时,以公司名义的出具了收条和欠条,以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此外,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以黎依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采购了相应的货物,并交付给了二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是与个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与黎依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即有足以推翻收条落款的证据。其仅以未有落款的欠条和账款往来明显不足以推翻收条上的记载。
其四,目的标准,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存联系。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要看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存的关联。依社会观念而言,申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以获得利润。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到本案的经营业务时,申请人为什么会冒着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而不是用公司的名义去承担有限责任,又白白地浪费经营管理公司的费用呢?这明显与常理相悖,公司根本无存在的必要。因而,依公司名义经营管理为一般观念,至于确实是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去为经营的,需要二审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这也符合“盖然性证据规则”。反观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与此点没有关联性,要么根本不足以证明。
此外,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工作人员个人进行交易与所在公司重合的情况确有存在,但出于竞业禁止的原则和忠诚履行原则,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并非通常情况,而属异常情况。因为工作人员与所在公司之间若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应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须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工作人员自行其是的可能性较低。对于可能性较低的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举证、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或真伪状态不明时,就应当采信可能性程度较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