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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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天水市林业局。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6、《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7、《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8、《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9、《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10、《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11、《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

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13、《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天水市林业局是天水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拟定全市林地、森林资源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负责全市森林资源调查、清查、动态监测工作与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与实施。

3、监督林木及其产品的凭证采伐、运输与经营加工。

4、依法管理林地,承办全省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

5、指导全市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以及湿地保护工作。

6、指导全市林政稽查工作,承办林业执法监督、行政诉讼

和复议及普法工作。

7、负责组织协调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

8、根据国家法规和林业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全市森林公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9、协调、督促查处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10、指导全市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干警队伍建设,抓好护林防火工作。

11、承担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天政办发〔2002〕73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木材运输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的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3、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的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第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4、森林公园设立、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审批

法律依据:(1)《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5、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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