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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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调查研究

文章摘要:

通过浅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界定,罪数并罚形态以及适用标准,论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从而以更深一层的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后通过分析一起公安部_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的涉黑案件—袁氏兄弟涉黑案完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调查研究。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界定罪数形态司法认定袁氏三兄弟涉黑案例

一:浅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定位及与“黑社会组织罪”概念的统一自20世纪80~90年代开始,黑社会势力死灰复燃,并对中国国内的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294条中增列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3个罪名。但是由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而言,所以实际上在我国大陆尚无“黑社会组织罪”的刑事立法。对此,王汉斌曾明确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也就是说,依据立法理解,当前中国大陆只有“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存在,而尚无“黑社会”犯罪组织。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特征归纳为4个方面: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而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做了立法解释。依据这一《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立法方向

虽然立法机关不承认我国大陆存在黑社会组织,但实际上我国近年来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向黑社会组织犯罪演化的趋势十分明显。如1992年被围歼的云南省平远街以林洪恩、马惠春为首的武装贩毒贩枪集团,和同期被歼灭的海南省东方、昌江等地以刘进荣为首的“东方黑帮”集团,应视为中国新生的黑社会组织的典型。在处理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黑社会组织罪在我国存在的现实可能性而不放纵犯罪,又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以后避免产生新的立法争执,增加司法难度,我认为:

1:在立法修改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业已发生的“黑社会组织罪”可按照刑法理论中“包含更恶”的原则将其直接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

2:从立法方向看,可以将“黑社会组织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摆在同一立法层次,规定在同一条文中。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犯罪集团的相互关系

在刑法理论中,以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我认为,无论是“黑社会组织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它们在组织程度上都只能是指犯罪集团而言,即应当将它们两者分别理解为黑社会犯罪集团和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其理由如下:

1: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构成特征与犯罪集团的构成特征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6条第2 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2:只有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才能有效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黑恶势力的存在,只有当其组织化程度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时才能被确定为犯罪,从而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只有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解为犯罪集团,才能有效地区分与其它犯罪集团的界限。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界定

(一)、组织与领导行为的关系

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指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自然只能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存在的前提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未建立之前,通过策划、指挥、招徕、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具体行为去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对其内部事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安排、联络、谋划等行为,应该是一种组织性领导行为,应将其纳入领导行为中进行评价。

(二)组织与领导行为的界定

组织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目的行为,它以使各种事物综合、整体、协调发挥功用为己任,对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建成、维持、发展一个危害社会、扰乱治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行为人施行组织行为的必要目的。我认为组织行为应该指狭义的组织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如下行为:密谋成立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草将要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章程、帮规戒律等;制作将要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识;劝导、引诱、胁迫人们加入即将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

而相对于“组织”来说,“领导”指在一定的组织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人对该组织的活动所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可见,领导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在该组织中的领导人的身份,我认为实施领导行为时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形式是指通常会有一定的仪式宣告和确认,还会有特定的称谓等等,这种仪式和称谓就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人身份的形式要件。但具备了形式要件并不必然标志着行为人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他还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进行了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具体行为。也就是说我们判断某人是否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必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领导者的身份和具体领导行为。

(三)参加行为的界定

参加行为分为“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两种。“积极参加”是指不仅加入了组织,而且参与该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参加”则只参加了组织,但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则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参加或准备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判断其是否参加该组织的标准。所谓“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以积极的态度加入该组织,或成为该组织成员后积极参与该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积极参加者以外的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随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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