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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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摘要 盗窃罪是常见的犯罪之一,其犯罪形式各种各样。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的犯罪手法也越来越先进,这就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疑难问题。如盗窃与抢夺、
诈骗、侵占之间的界定问题,以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际分析问题,盗窃罪的加重情形以及盗窃罪的特殊形态等,都是值得讨论的。
关键词 盗窃罪; 既遂; 诈骗; 侵占
目录
引言
一、 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秘密盗窃与公开盗窃
(三)多次盗窃的界定问题
(四)盗窃罪与事后抢劫
二、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问题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定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三)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探讨
三、盗窃罪的特殊形态研究
(一)携带凶器盗窃
(二)入户盗窃
(三)扒窃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引言
盗窃罪是常见的犯罪之一,也是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犯罪,实践中的犯罪形式更是形形色色,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如今,因为盗窃罪的复杂与多样性,盗窃罪的犯罪圈迅速扩张,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因此,现行盗窃罪的立法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给相关执法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一些疑难问题,分析盗窃罪的一些特殊形态,为更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探讨三个问题:
一、 盗窃罪的认定问题。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盗窃罪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叙述,再讨论秘密盗窃与公开盗窃,多次盗窃以及盗窃罪与事后抢劫等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二、 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问题。从主观、客观、犯罪形态等方面讨论盗窃罪与诈骗罪、侵占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问题。
三、 盗窃罪特殊形态研究。从各个方面探讨盗窃罪中的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这三种特殊形态的疑难问题。
从这三个方面着重探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盗窃罪与侵占、诈骗等其他犯罪的界定问题。
盗窃罪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盗窃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不断地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些司法疑难问题,对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而言,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盗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一、 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除了原有的盗窃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以外,还增加了三种特殊形态: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和扒窃。这就表明我国修改盗窃罪的目的在于增加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一)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行为结构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其中的占有既可以是合法占有,也可以是非法占有。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窃贼到另一个窃贼家中偷走赃物也构成盗窃罪。但是这个不能对抗原财物所有人的救济行为。
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是较平和的,这里的平和,是指较轻微的不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手段。例如甲在公交车上轻微的触碰睡着的人的手臂,使其手臂离开胸口的包,再把包内的手机拿走。甲是构成盗窃罪的。因此,窃贼们常用的手段如:“割包”、“拍肩”、“挤压人群”等手段都是属于平和的手段。
盗窃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第三人占有的目的,所以为了第三人去盗窃也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在这里的故意中还要犯罪行为人知道盗窃的财物是“数额较大”的,对于盗窃那些数额看起来不大,但是其实内在价值较大的物品。因为行为人没有数额较大的故意,故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是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既遂标准就是取得控制财物。取得控制,就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排除他人支配的可能性。
(二) 秘密盗窃与公开盗窃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借助秘密窃取的方式以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新学说认为盗窃手段不要求具有秘密性。秘密性只是盗窃的常见情形,但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1在此笔者赞同新观点,因为盗窃罪的构成只要求将他人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所有,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盗窃都是秘密进行的。例如甲在大街上打电话,钱包不小心掉在地上,甲看到了准备捡,后面来的乙看到后手速飞快的捡走,此时的乙并不具秘密性,钱包也属于甲所有,乙也是用平和手段拿走了钱包。此时乙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夺。因为乙没有对物采取暴力,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同理乙也不构成侵占,因为此时钱包属于甲所有,虽然掉在地上但依然处于甲的控制范围内。所以乙也不构成侵占罪,只以盗窃论处。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的行为方式具有平和性,秘密窃取在暗中进行,被害人对其财物何时已脱离本人的控制并不知情。如果行为人明知已被被害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其行为具有公然性,此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
依据其他情节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只是在公开的情况下转移了他人的合法占有,不构成抢夺,更不用说暴力程度更高的抢劫了。
所以,秘密盗窃并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只是大多数盗窃都是秘密进行的,公开的盗窃行为依然属于盗窃。
(三) 多次盗窃的界定问题
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的一种。在盗窃罪的入罪情形中,除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外,多次盗窃也是盗窃罪较为普遍的类型。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是多次盗窃。这个规定结合了司法实践情况,将多次盗窃的标准由1997年的司法解释中“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调整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这说明司法机关在加大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从间隔时间上来看,间隔时间由原来一年内改为间隔两年内,由于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况明显大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所以多次盗窃的入罪情况会增加更多;从盗窃的地点情况方面来看,取消了原来入户和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单独作为盗窃的特殊情形处理,所以多次盗窃不在限制入户盗窃或者扒窃这两种特定的盗窃行为,成立多次盗窃的几率也势必会大量提高。然而,这种规定会使得实践中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从而会形成一些司法混乱。所以我们要准确的理解“多次盗窃”的界定问题,防止司法混乱。
首先,计算次数的标准。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只要上述三个“同一”没有一致,存在不同,就不属于同次的盗窃。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多名不同被害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多次盗窃。又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进行三次以上盗窃,属于多次盗窃。
其次,多次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更不要求都成立盗窃既遂。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行为既包括未经处理的盗窃行为,也包括已经既遂受到法律处罚的盗窃行为。
(四) 盗窃罪与事后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这条法文是法律拟制,将原本应定盗窃罪或是诈骗、抢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情况,拟制为抢劫罪。在此我们讨论盗窃转换为事后抢劫的情形。
在盗窃转换为事后抢劫的情形中,盗窃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也就是说在盗窃罪犯罪预备阶段是不转换为抢劫的,但在未遂或者既遂后可以转化为
抢劫。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法益的侵害程度的不同,在预备阶段使用暴力时并没有财产法益被侵害,而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都是财产型犯罪,即其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物,只是暴力程度不同。而在盗窃未遂或者既遂时,被害人财产已被侵害或是有被侵害的紧迫性威胁,而行为人又使用暴力,这才转换为抢劫。
在盗窃转化为事后抢劫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中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要求已经取得了赃物。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要求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已经实施了抓捕行为。盗窃没有这三种目的使用暴力的情况不属于事后抢劫,而是按照行为来另罚或是直接以抢劫论处。行为人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要求盗窃与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
事后抢劫与直接升级暴力程度的抢劫具有相同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弄混。直接升级的抢劫,是由盗窃等轻罪犯意激增转化而来的抢劫,本身就是抢劫,属于普通抢劫罪。事后转化的抢劫,是由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原本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直接升级的抢劫,行为人是为了继续取得财物使用暴力。事后转化抢劫,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由此可见,行为人暴力使用目的以及前罪是否既遂成为这两种情况判断的关键。
二、 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问题
作为一种财产犯罪,盗窃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在某些方面还是存在相近之处,为了在司法实践中避免混淆,我们通过与几种相关犯罪之间的比较分析,找寻其中盗窃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
(一)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定
盗窃罪与侵占罪都属于财产犯罪,二者有很多相同点,在暴力使用程度上两罪都采用非暴力的形式,侵害的法益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两罪之间还是有差别。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所有或是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所有但自己占有的财物。这二者的区分在于谁在占有财物,如果是物的主人在占有,那么行为人就是将他人占有通过平和手段转为自己占有或所有,这个行为模式就是盗窃。如果是物的主人所有,但自己在占有此物,那么行为人就是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为自己所有,构成侵占罪。
从上得知,盗窃罪侵占的对象是他人占有、所有、控制的物品,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盗窃时,物品是被害人占有、所有、控制的,行为人自身没有占有被害人的物品。行为人只是使被害人的财物脱离其控制,转为己有。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所有,但行为人占有的物品。行为人在实施
侵占时,已经占有被害人的物品。例如,甲要外出,将家中的鹦鹉交于乙代为照看保管,甲回来时向乙取回鹦鹉,乙故意不归还,据为己有。此时乙的行为是属于将甲所有但自己“暂时”占有的鹦鹉变成自己所有,构成侵占。
财物在物主占有下,不要求随时携带,只要财物在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内即是占有,不能将其认定为行为人占有。主人占有自己的财物,但距离财物有一定距离,该财物又是行为人持有,然后将财物脱离主人占有范围,变成自己占有,行为人构成盗窃而不是侵占。例如,甲购买了一台电脑,电脑公司乙为其上门安装,甲走在前面,乙拿着电脑跟在甲后。乙看甲不顾后方,便悄悄拿走电脑消失人群中,甲发现后追赶但无能为力。乙在此时并未占有甲的电脑,只是代为持有,电脑还在甲的控制范围内,乙只是帮助主人甲持有。其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同理,财物明显处于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内,即使物主短暂遗忘,也属于主人占有。
特定场所的财物,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此时行为人将财物变成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这种占有转化的条件是场所特定且封闭、人员流动不大,有明确的管理人。例如,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财物,可转化为司机占有,拼车的顾客将其拿走属于盗窃。但是遗忘在公交车上或是公园的财物,不能进行转化占有,只能视为无人占有的遗忘物。
(二)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公司财物所以权的行为。盗窃罪是以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将财物处分,行为人借此取得财物。从定义理论上看,两罪之间的差别明显,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或者掩饰而进行盗窃,使得两罪之间较易混淆。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盗窃罪缺少诈骗罪中的“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这个要件。这个要件中包含两个要点:一是客观上被害人要有处分行为,二是主观上被害人要有处分意识。
客观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将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处分给对方。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处分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而构成盗窃。例如甲与乙同游,乙谎称自己手机没电想借甲的手机用,甲答应并把手机借与乙,乙假装打电话,趁机将甲的手机拿走逃离,乙构成盗窃。此时虽然甲受骗产生认识错误,但甲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手机的行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