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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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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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自然力/能量/产品/物权客体;

内容提要: 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民法理论上有必要建立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应该从学理上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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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身的发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发展的,自然力的概念见证了自然科学对民法的影响过程。我国民法学对于“物”概念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了自然力,但尚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民法研究自然力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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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是最常见的自然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发电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均已跃居世界第二位。我国电力行业从2002年开始了“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电力体制改革,国务院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制定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监管市场运行。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开始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改革。按照计划,要在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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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热力等自然力的交易合同必须以电力、热力所有权和数量的确定为前提。对于合法用户的供电、供暖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确认自然力的所有权,则在窃电、偷热等侵权诉讼中面临侵害何种财产权的理论困境。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尽管未排除自然力是物,但也未进行正面确认,因此自然力的权属问题是否受到《物权法》规范,尚待理论上研究解释。随着能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已经于2006年初正式起步,近年来的“两会”也有许多代表提议恢复能源部。行政部门对能源市场的监管必须以自然力所有权的明确为前提,也需要对自然力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可见,不解决这个问题,很多问题就很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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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力概念的缘起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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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人类社会生产以人力为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畜牧业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到了使用畜力的时代。种植业的逐步发展产生了对自

然力的利用,早期的主要形式是水力,如2世纪末出现的水车、3世纪出现的水磨等。欧洲最早的风车出现于8世纪,随后该技术被引进到荷兰,直至16、17世纪达到顶峰。18世纪60年代,英国人瓦特改良蒸气机,蒸气机迅速取代水力驱动,工业革命藉此展开。尽管早在1831年,英国科学家法拉第便发现了电磁感应定律,构建了现代发电技术的理论基础,但直至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对灯泡的研究才推动了电力在人们生活中的运用。1882年9月4日,纽约珍珠街上的发电站启动,电能才真正进入人们的生活。早期地热主要用于取暖,直到1975年冰岛大规模使用地热资源发电后,才进入能源市场。[1]可见,自然力要进入人类生活,最为关键的是转化为方便传输和使用的形式,摆脱地理位置的局限,否则便无法获得实际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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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的考察,对自然力的系统研究始于康德。作为哲学家和天文学家,他最早探讨了“基本力”向其他种类力转化的哲学思想。而以谢林为首的德国自然哲学学派提出了关于自然力的统一思想,最终促成了1820年奥斯特发现电流磁效应,为统一的自然力哲学思想找到了重要的自然科学基础。自然力(Odic Force,简称“Od”)概念的提出者是德国博物学家宝龙·卡尔·瑞生巴贺(Baron Karlvon Reichenbach)。自然力概念一方面与人力、畜力相对应,特指来自于自然界而非人类社会的能源种类,同时又与超自然力相对应。简单的说,自然力就是科学可以解释的力量,而超自然力就是超越科学解释的力量,这是科学和神学的分界点。现代物理学认为,自然力包括引力、电磁力、弱

力和强力四种基本类别。尽管关于自然力的完全统一尚无自然科学的最终证明,仍然停留在哲学理论上,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民法上自然力研究的自然科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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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上的“自然力”,包括自然界和社会两种来源,是指具有能够无偿利用于生产过程,并带来额外收益的生产要素。[2]这种论述显然与民法上的自然力概念有较大的差别,包括所谓的“来自于社会的自然力”,即技术方法、科学进步、劳动协作以及工人劳动经验的积累等,但仍不乏可借鉴之处。例如,自然力本身是一种无偿性的生产力,马克思在1861年《<机器·自然力和科学的应用>手稿》中,精辟地论述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一次使自然科学为直接的生产过程服务”[3],另外还提出“自然力的这种大规模的利用是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才出现的”[4],这些都是理解自然力成为商品交易对象的关键。;

从上文对历史上与自然力相关的科技、哲学、博物学和政治经济学的简单回顾可以大致看出,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乃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由于自然力具有高度的商业价值,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因此,自然力首先是通过商品化,从交易制度中进入法律体系,然后才产生了权属的确认问题,这便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于自然力研究的起始点,也是公共权力对于自然力的大规模运用进行管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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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法学上自然力研究的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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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研究自然力的比较法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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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和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均没有对自然力作出规定。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概念是以五官感觉所能涉及的范围对物这一抽象概念的朴素经验总结,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如桌椅、奴隶、谷仓、土地等。”[5]尽管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闪电现象并作为一种意外事故来对待[6],但囿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可能对电的利用作出规定。1930年以后,在无生物致害领域,法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物的范围逐步扩大到了放射线和电气等自然力。[7]承袭了《法国民法典》思想和体例的1855年《智利民法典》也同样没有涉及自然力的内容。19世纪末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这种“物必有体”的界定,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自然就排除了将当时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电力。现代德国民法的一般观点仍然认为自然力不属于有形的客体,比如,电、光波和声波、各种类型的射线,但人类可以控制的能量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的权利的客体。[8]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85条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学说。早期学说认为物以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为限,至今有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9]以维护绝对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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