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裁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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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裁判规则研究

现代公司法中,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地位,赋予董事会广泛权力,以使其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快速灵活地适应复杂和多变的市场需要。随着董事会核心地位的确立,如何防止公司高管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公司实践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是约束和监督董事会职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重构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因此,本文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国最早承认股东派生诉讼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首开先河,并突破了民事诉讼对间接法律关系保护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不同,其适用的程序规则和法律救济措施不同,对这两种诉讼进行划分具有实践上的意义。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主要区别:1.两种诉讼的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于股东,因而,诉权的本质是一种自益权;而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于公司,因而,诉权的本质是一种共益权。2.提起诉讼的原因不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公司侵犯了股东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或者是侵犯了与股东股份相关的权利;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董事、高管人员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

股东派生诉讼只能针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而提起,并不是任何导致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如果对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追究,则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派生诉讼。2.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他们在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时负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如果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一旦违反法定义务并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

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则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当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作出规定,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的权利。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股东派生诉讼是由股东发动的代表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权来源于公司,原告必然是股东。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主张诉权,但是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的情况,公司法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1.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的限制,既能使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又能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2.持股期限的限制。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规则”,即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所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为股东,并且自此以后一直是股东。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采用“持股期限规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董事责任发生的当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在所不问。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持股期限规则”。

3.洁手规则。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没有赞成、批准或者默认。如果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经赞成、同意或者批准了该种行为,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丧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4.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间接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但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如果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应予准许。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的人,即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

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因为反诉是用来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主张的,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的,所以,如果被告针对原告股东提出反诉,并不能达到抵消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中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而且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

(四)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即原告股东在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可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五)派生诉讼的阻止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不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决议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赋予公司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可以防止对公司不具有价值的诉讼,或者不具有正当目的的诉讼。

(六)派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股东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制股东和第三人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由于被告人数众多,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因此,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七)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法院可以应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原告股东败诉时对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补救对被告或者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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