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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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

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死亡案件在实务中,有被定性为意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等不同处理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争议现象。笔者认为,即使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也不能否认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应该具体考察,是否有伤害实行行为、伤害故意或过失,来确定行为人是承担意外造成的民事责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具有伤害实行行为与伤害故意的前提下,通过考察伤害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预见可能性,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责任。

笔者选取了三个案例:

案例一:张力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张力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被害人周保顺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例二: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洪志宁女友与同行曾银好产生争执,被害人陈碰狮上前劝阻,与洪志宁的女友发生扭打,洪志宁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碰狮是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是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骤停而猝死。

案例三:力三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力三与被害人洪勇等人一同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后洪勇等人离开野趣园准备回家时,力山因不满其先行离去,遂追至野趣园俱乐部南侧50米路边用拳猛击洪头部,将洪打到后又用脚连续踢踹洪头部、上身等处,至其当场昏迷。洪勇因头部被击打导致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

笔者将通过讨论因果关系、伤害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等问题,探讨在这三个相似的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处理方案。

一、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的因果关系问题

(一)因果关系部分理论梳理及评述

条件说是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条件说采取排除法,即“没有A就没有B”,则A与B存在因果关系。罗克辛认为,所谓“条件”就是“作为原因的就是各种不能不考虑的条件”,这些条件都将被看做是等值,因此条件说也被称为“等值”说。1对条件说的批判正是基于等值性,因为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处罚范围过广。

为限定条件说处罚范围过广的问题,学界提出各种修正学说。一是李斯特提出的因果关系的中断说,严格区分原因问与责任问题。2二是各种各样的原因说,

1(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主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32页。2孙运梁: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刑事归责问题,《法学》,2012年第12期。

即“以某种归责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3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引入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作为标准,通过“预见可能性”排除“不相当”的条件。

条件说的反击包括:

针对因果关系中断说,条件说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一旦中断,条件即不是因果关系的条件。针对各种各样的原因说,不仅各种选取原因的标准无法在理论上证明其正当性,条件说还进行更有力的反击:“在确定因果性之前要在法学上先做出大量的决定,而这些决定又使得这种区分在确定一种应当首先与法律评价范畴相联系的最大限度的责任范围时,都变得很不合适了。”4即原因说存在“循环论证”和“先入为主”的嫌疑。目前,原因说基本被抛弃,但“合法则”说支持者虽少,但影响较大。“合法则”说抛弃条件说的排除法,不在众多条件中选取原因,不论证“非A则无B“,而是论证“有A才有B”。但是,“等值理论把各种部分的原因当做独立的原因,是因为在法学理论中,不是取决于所有条件的总数,而总是取决于确定具体的自然人在行为中的动作与一个结果之间的关系。”5从这个角度看,“合法则”说与条件说并不矛盾。

相当因果关系在日本学界的通说,在实务界也被大量采用。为何德日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如此大的分歧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德日学界对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存在根本差别,导致因果关系的性质也有本质差异。

德国坚持条件说,“自从我们承认客观性为构成的满足不单独取决于因果性,还必须另外补充其他的归责标准,批评就已经从根本上失去了重要性。在实施性犯罪中,因果性仅仅是刑法责任的最大界限。”6德国认为,条件说的意义仅在于在客观事实层面,刑法的故意过失、违法、有责等理论,足以解决条件说所存在的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没有A就没有B”,至于中间介入了C,C是否异常,与A与B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可以看出,条件说在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只有事实判断,没有价值判断;条件说只是解决“归因”问题,归责问题交由故意过失、违法、有责等理论来解决。

日本对因果关系的定位则大不相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包含了“归因”和“归责”两部分内涵,因此既包括事实判断也包括价值判断。西田典之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包括两阶段:条件关系的判断和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前者是事实因果关系,后者是规范因果关系;前者是形式判断,后者是实质判断。西田典之也认为,“所谓条件关系,终究只是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结合关系;所谓规范性限定,则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在之前的责任理论所要研究的问题。”7德国学者将归责推出因果关系之外,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将归责纳入因果关系中。但彼归责于此归责未必具有相同内涵。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只有可以客观性地归结于某种行为的某种结果才是之后的违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的对象。”因果关系中的价值判断虽引入“预见可能性”,但是区别于故意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前者解决的是结果能否在刑法上归责于实行行为,后者解决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二)将特殊体质问题在因果关系中讨论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23页。

4(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主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32页。5(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主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33页。6(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主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34页。7(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第二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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