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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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运行过程中势必还会遇到
一些困难。
1、如何把握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考虑羁押必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在审查时,经常对嫌疑人的疾病状
况难以作出判断,虽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市国家安全局共同制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及羁押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问
题的规定(试行)》(武检会[2020]2号文件),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关押的
疾病范围,共有30种情形,但多数情形的判断仍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不是简单的看患病
的名称就行了,例如,某犯罪嫌疑人经诊断为高血压三级,而该规定中不宜关押的疾病范
围只有高血压病三期,两者是否同一个标准承办人无法判断,又比如某犯罪嫌疑人被诊断
为腹主动脉夹层,承办人对照上述规定根本无法做出判断,经咨询法医,才最终确定该疾
病有生命危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的,增加法医审查环节,由法医对
病情进行专业判断,是否适宜羁押,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决策。
2、如何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起到应有的效果。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述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
制措施”。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也就是说侦查监
督部门因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不
予采纳。
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选择价值取向时容易将打击犯罪放在
首位,在选择强制措施时,会侧重于从办案角度出发,而将羁押必要性放在次要地位进行
考虑。因此,检察机关的建议不易被采纳,会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撤销、变更应当由同一个主体负责,如此才能保障
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若将批捕权、变更权和撤销权分离,会导致逮捕权
适用的混乱。
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需要继续羁押的,要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理由,有关机关、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发出予以
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
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上述情况,
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
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根据笔者所在单位的统计,2020年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后,收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院备案的案件不超过十件。羁押率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率低
是全国各地检察院的常态,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执法理念的偏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
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实现有机结合,破解高羁
押率难题,绝非一朝一夕可以成就,因为要让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执法理念一下转换实属
困难。
(一)监管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审查批准逮捕角度,现有基层检察院都建立了案件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在基层
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考核下,形成了一种具有非正确性却被基层检察人员“认同”的观念,即将批准逮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错案”或“质量不高案件”,在这种思
维模式影响下,对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就算基层检察官能
够排除以上错误观念,积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
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
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所以,在不断压力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可
能会选择职业风险规避,尽量减少“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消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
查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就可能失去意义。作为一个理性的检察官,我们应当认识到,羁押
必要性的变化是
“正常”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应当”的,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符
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是“必要”的,要破除“一捕到底”、“到此为止”的观念障碍,积极落实新法;另一方面,有待制定更科学有效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对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作出更客观全面的评价,而不应“一票否决”,片面责
任追究,这样才能够保障新法的真正落实。
(二)办案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角度,我们知道,基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
构罪即捕,缺乏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考虑与救济,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成为一种常态
而非例外的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探析此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可以说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
“不得已而为之”。首先,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
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
践中,受历史背景及执法经验等原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罪推定”
的思维定势仍未扭转,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认为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羁押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而普遍采取羁押手段。其次,获取与固定证据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决定刑事诉讼结果关键的证据,其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