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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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 我国的寿险市场被国外保险业视为“世界最大的寿险市场”,虽然我国的人身保险原保费收入规模巨大,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险代理人素质的良莠不齐,保险法制法规健全程度等方面,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得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切实解决“理赔难”问题,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开始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16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这一条款的修改是该法的最大亮点,该条款的增修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它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积极影响

一、引言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违法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出现信任危机。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其保单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得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这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随后,更多人身保险公司主动在合同中写上不可抗辩条。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该条款逐渐普及而成为人身保险合同实务操作的惯例,许多国家和地区基于这一条款对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也纷纷将其上升至法律规则。而在我国“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抱怨时常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塑造保险业的诚信形象,使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我国在《保险法》中制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

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经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失。

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有哪些:

《保险法》在第二章第十六条中这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入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认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保险法》还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同时,《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旧保险法的空白。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增修代表中国保险法制进程的一大进步。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虽援引至国外,但于国外不可抗辩条款相比,仍然存在以下几个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而国内没作出明确规定,既包括人身保险也包括财产保险。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短(一年),往往达不到不可抗辩规定的两年期限,不可抗辩条款对财产险没有现实约束效力。

2.适用例外不同。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中明确提出了适用例外,如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适用例外情况,投保无论在投保时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抗辩期开始计算时间不同。国外保险的不可抗辩期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国内

保险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在实际操作,保险合同成立日往往滞后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由于保险合同生效日与成立日不是同一日,也为未来确定不可抗辩期限留下争议。

三、《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的影响

(一)对于投保人的影响有两方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是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是新法使投保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对保险理赔纠纷的争议和纠纷将减少。因为按照新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正常投保,自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将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保险保障权益得到了明确,确保投保人一但发生保险事故,将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消极影响主要是部分投保人的投机取巧心理被激发出来,为了确保以后获得赔偿,投保人如果在投保时刻意隐瞒重要事项,而且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即便保险公司调查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这将导致更多人在投保时趋向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于的逆选择——不如实告知。

(二)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那些具有良好信誉,遵守职业操守的代理人将得到好的展业环境。一方面,保险公司放宽对这些优质代理人的核保要求,加快其提交保单的承保速度,提供更快捷的理赔服务,从而使该类代理人赢得更好的市场口碑。另一方面,随着保险理赔案件争议的减少,主动投保人数的增加,保单销售难度大大降低。

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将加剧部分素质低的业务员的投机心理,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在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数量庞大,素质良莠不齐且流动性大,对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归属感,要完全依靠代理人自觉维护保险公司的权益,杜绝客户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如这些代理人以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教唆客户带病投保的,增加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对于保险人的影响也存在着积极和消极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增修将促进保险公司引进或开发更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采用更加严格的方式来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从而降低承保风险,进一步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使整个保险业的核保核赔呈现严进宽出的趋势。二是促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获得更多公众的认可和强化。只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上,保险公司将不得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在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保险理赔案件争议越来越少的同时,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得以重塑,从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消极影响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提高。为了控制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必须提高核保要求,采用更严格的核保程序,这些将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大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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