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流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一)销售假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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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销售假药案

1、违法行为

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2、判断依据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3、主要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査封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药品检验报告书、协查函件(确定药品真伪)、药品购进票据、记录(确定药品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药品销售票据、记录(确定药品销售和库存数量、销售价格)、《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确定经营主体合法性)、受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药品供货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确定药品流通渠道)、证明违法事实的影像、音像材料等。

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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