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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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不仅应当考虑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还应当兼顾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存在客观差别,承认该差别并做不同的制度安排,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侵权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和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而衡平责任原则则可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实现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离婚家庭未成年人侵权的父母责任应当区别责任性质做不同的分担。监护人以外其他依合同对未成年人负有照管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照管期间的未成年人侵权不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而只应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人侵权责任能力归责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未成年人对社会活动参与的日益增多,未成年人侵权的现象也屡有发生,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逐渐成为各国侵权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综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尽管都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却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立法态度、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等三个方面。由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不仅关乎受害人切身利益的维护,也直接影响到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合法权益保护,因此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对该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责任性质

在认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基础上,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责任性质主要有三种情形,即替代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

当未成年人没有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时,直接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承担其侵权的全部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本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即所谓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就侵权行为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的不一致性角度看,成其为替代;但就法律责任归属的原理看,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出于监护人监护义务和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考虑,法律直接将责任归结于监护人,在此意义上讲,这种替代责任的实质是监护人的自己责任

。当未成年人对所为的侵权行为有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时,一种情况是由未成年人按照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时,才由其监护人补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在连带责任规定之下,受害人既可以单独请求未成年人承担其侵权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单独请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侵权的法律责任,还可以请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在监护人单独或共同对受害人承担完责任之后,对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还可能存在程序上的追偿的问题。在补充责任规定之下,则必须由未成年人尽其所有仍不能承担起其侵权的全部法律责任之后,受害人才能请求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监护人而言,相当于享有先诉抗辩权。

相比于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因而在监护人的责任性质的规定上混淆了监护人的责任和未成年人的责任,甚至在逻辑上显得有些前后矛盾。该法第133条第一款先是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未成年人侵权时是由其监护人直接承担替代责任的,然而第二款

又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承担的又是补充责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后者作为前者的“但书”来理解,依据这些规定判案并没有任何操作上的障碍,但是就理论上看,第二款的规定显然缺乏任何现实和理论上的依据。既然已经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那么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来说,如果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需要赔偿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如果未成年人具有巨额财产,依据该规定,不就意味着纵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人侵权具有明显过错,也可以逃避任何法律制裁吗?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需要修正。当未成年人没有侵权责任能力时,由其监护人直接承担替代责任,几乎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问题是,当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时,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呢?何者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规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迅速获得法律救济,也有利于法院监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支配。由于监护人本身即是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者,因此,即使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所谓的追偿程序,也不会对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构成效率上的障碍。

二、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采责任能力肯定主义,未成年人侵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至少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时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时由其监护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时的归责原则;三是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通例是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确定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这时的归责原则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即按照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分别予以确定就可以了。问题的关键是,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立法对于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和设计,决定了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并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目的的实现,易言之,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进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选择和设计的关键所在。

关于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而产生的,是监护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义务则可以免责。

二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不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无论被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中间责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从主观条件上说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为过错责任;而从客观条件上说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为无过错责任。该说主张,受害人一方无须证明监护人的过错,但监护人可以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

四是结合责任说。该说又有不同的主张。如不纯粹过错责任与不纯粹无过错责任的结合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结合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结合责任等。1从前文列举的国外立法例来看,通行的做法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办法来追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换言之,即多数国家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实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但适用的方法是过错推定,只要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义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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