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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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类案件下发不同判决的思考
作者:张成刚
案情回放
案例一:2016年3月,果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交通肇事者的柳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27000 元,果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及自行委托的司法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庭审中法官对果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根据果某提供的三期鉴定书的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计算了相应的赔偿金额,逐向案件的当事人下发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
案例二:2017年2月,黎某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因交通肇事者程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32000 元,黎某同样在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及自行委托的司法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与案例一系同一人,但本案中该法官认为:黎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损失,不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只有住院期间的损失才能计算,人身损害中只能是对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黎某用鉴定书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故此,鉴定费不能得到支持。
两个同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一样的证据,同一法
官审理,对证据进行了不同的认定,笔者从以下进行了分析。
法官用判决对人们进行了指引,并警示了违法者;让社会正常健康发展,案例一中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认可并自觉履行;判决书给后来的人们提供了一种期望模式,指导后来人的实际行为;法官在案例二的观点下发后,没有让后来人的期望像案例一样得到兑现;法官在案例二的观点,破坏了人们赖以信服的案例一的判决,法官的不一样的判决行为,破坏了判决的指引及法律警示功能、更是破坏了秩序,必将对社会做出了错误的评价。其行为必将危害法官所在的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例二中,法官直接对当事人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不予采纳,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违背司法解释的对顶的主观也是故意的。
同类案件,同一法官做出的不同判决,也违背了人的基本常识和认识规律,人的健康权损害后需要治疗,民间俗语历来就有“伤筋动骨一百天”的说法流传至今;却在2014年12月,国家制定出台了《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标准,该标准目的在于规范、防止受损害人的“天价”赔偿请求,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官直接否
认三期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必将使得受害者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更是让以后受害者住院不出院、出医院不赔偿而感到担心害怕,同时也指引了受害者“不出院”提供了理论指导,让本来就紧张的医疗资源,白白的浪费,当医生让受害者出院后,甚至引发患者对医院的不满而形成医闹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19日,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开篇语:为了杜绝同案不同判、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而制定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参照。从2010年最高法院下发本司法解释后,到2016年12月之前,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所有指导案例,最高法院共下发了14批指导案例,其中在2014年的《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第24号案例,案例中确认了当事人自己委托的三期鉴定,并根据三期鉴定确定了赔偿金额下发了判决书,二审对其判决书进行了维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下发截然不同的判决,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如果是同院不同判或者不同的法院的不同判,是各法官的认识水平问题;那么同案同一法官的不同判决,显
然就已经达到了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做出不同判决的行为,以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