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危及公众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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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危及公众法律信仰
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境内发生两起撞死无名浪流人员车祸,在检察机关建议下,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县法院作出驳回民政局起诉的一审判决。民政局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富有戏剧性的是,国内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受此案的示范作用,纷纷效仿替流浪汉维权,结果大相径庭。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达成协议,肇事司机赔偿6.2万元,当天赔付到位;湖南临湘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15.46万元;浙江桐庐县法院、湖北麻城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负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一个案例的判决对其他案件判决的示范作用不容忽视。相同的案例,判决结果迥异,一时引起轩然大波,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悉,临湘市法院判决理由是:救助站行使法律维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相反还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与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救助站行使的是司法救济权,而不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所得赔偿款仅是代为保管。桐庐县法院判决理由是:2006年3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
条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规定,因而民政局维权也就顺理成章。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则在进退两难的窘境下,选择了皆大欢喜的调解之路。而高淳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县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县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合的民事诉讼原告。
同类案件,乃至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完全相同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审理,竟出现3种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尽管判决理由各有所依,似乎并不与法律相悖。然而,凸现的法律尴尬让公众无所适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法律的公信力何在。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最起码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以及社会和谐的条件。
众所周知,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而不能开创法律。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可能存在差异,加之个人素养、水平与道德悬殊,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亦有人认为,法官运用
相关立法精神判案并非没有先例,但那些案件在原、被告的适格身份上一般不存在争议,而本案恰恰在原告的适格身份上找不出法律依据。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政局具有抽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言而喻。问题是,民政局在该案中属于非正当当事人,也就是非案件适格的原告。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显然排斥在外。
法律是人们共同信守的契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法律是每一个人的保护神。民政部门替无名流浪人员维权“同案不同判”暴露出法律缺失,亵渎了法律的神圣,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正确施行。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流浪人员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人民法院也勉为其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律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维护流浪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因如此,南京市中院驳回高淳县民政局上诉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尽快参照其他省市经验,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若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相应的损害赔偿金……
编辑:澜涛
lantao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