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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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摘要:在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标准的客观性。而过分强调客观地把握证明标准,造成对有罪判决的证明对象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要求的僵化理解。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内不同的要件要素区分不同的证明要求,避免对证明标准作过多的客观性解释,强调诉讼证明的主观性。
关键词: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34-03
一、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解释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将这一法定标准解读为客观真实的标准,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国认识论体系长期以来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主导,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受可知论和客观真理理论影响。客观真实论认为,人类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裁判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能够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程度。但是,诉讼证明要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程度只是理想状态,“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是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1]客观真实论还被认为是混淆
了诉讼证明标准和诉讼目的。以往的经验也表明,将这种证明标准运用到刑事审判中,不仅难于具体操作,违背基本诉讼规律,还导致程序观念的弱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忽视,甚至导致错案。
主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力图克服客观真实论的缺陷,主观真实论将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定义为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论也否定绝对的事实,反对将客观事实直接作为证明标准。其中,法律真实论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认为诉讼证明达到从法律角度是真实的程度即可,并将这一标准细化为四个要件:“一是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三是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四是全案的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
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矛盾。”
[1]法律真实论对证明标准的解读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证明标准法律表述不便于操作的状况,另外,法律真实论还强调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程序价值的尊重。
(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实践操作
在语言表述上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是从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通常的解释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由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的情形,“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种反向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一定意义上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衡量的参考。司法实践中还有不矛盾性、印证性、证据形成锁链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他性等,力图增加证明标准可操作性的要求,但类似的实践经验终究还是缺乏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我国证明标准面临的困境
(一)解释和表述的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对证明标准的主观表述,两种表述在本质上有相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都是着眼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的证明标准。如田口守一所言,“‘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2]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为例,“这是一种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的‘说法’。”[3]这一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在做出有罪判决前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如何界定合理怀疑,各国法学家和各国判例的解释莫衷一是。通常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
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4]而当检控方对被告人罪行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都应当对被告人做有利的解释或推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偏重标准的客观性,在表述上又是一个正向的标准。首先,客观固然接近准确,诉讼证明也固然追求事实的准确性,但“事实的准确性并非指追求客观真实,而是由于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们发现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从而将事实发现的目标定位于实现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5]所以,合理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不宜过分强调其客观性。另外,正如我们做选择题的经验,当从正面做出选择有难度时,往往以反向的思路运用排除法可以使问题迎刃而解。相比之下,英美法系那种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相对更容易把握。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化的标准又因为其正向表述而增加了它本身的适用难度。(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理论的衔接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纯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着眼,囊括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成立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在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时,要考虑到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中的各项具体要素,例如,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要评价行为本身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结果,某些情况下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中,要评价主体的罪过形式,有时还要考虑目的与动机。当犯罪构成要件与有罪判决的
证明标准相关联时,检控方为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确保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那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外延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每一项相关的要件要素都要有证据来证明?至少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
这还是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