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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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更加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并没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得到明显改善,也没有如预期的那样,通过证人出庭使抗辩性明显增强。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观的看,必然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具体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证人制度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但这需要较长的酝酿、论证过程。当务之急可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几方面主要问题:完善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增加给予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制定刑事证据特别法;修改简易程序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控、辩、审三方的业务水平和应变能力;及时依法惩处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逐步消除影响证人作证的自身因素,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关键词:证人作证刑事证据立法证人保护证言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一、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观的看,必然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具体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一)立法原因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缺乏全面的配套规定。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7年有期徒刑。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惩罚,是打击报复发生一定后果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其只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禁止性原则规定,且缺少相应的惩罚措施,作用极其有限。同时,对于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2、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平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让证人到法院出庭作证,首先要面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一系列开支。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让控辩审哪一方来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都不现实。一些证人因无力支持这些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证人,也因不愿意付出这么一笔无利可图且又数目不小的开支而放弃出庭作证。[!--empirenews.page--]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第仅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作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下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它原因的),但对例外情况规定得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限制作用。这些情况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统计证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4、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原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法律和法庭的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二)司法原因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涉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

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有些会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致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5、司法各阶段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证人担心结仇、报复等已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这就需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重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empirenews.page--]6、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三)证人自身原因1、缺乏法律意识。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使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2、不敢出庭作证。由于血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3、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二、完善证人[1][2]下一页作证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证人制度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但这需要较长的酝酿、论证过程。当务之急可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几方面主要问题。1、完善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设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如规定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在公开审判中,必要时法官可以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证人作证时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等。对重大有组织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等特定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特殊警卫,甚至保护性迁居以及提供隐姓埋名的一世物质条件,以防证人受到报复。2、增加给予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便于操作执行可规定公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由败诉方承担,称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正常收入。3、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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