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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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9-11-26T15:27:39.7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作者:姚怡兵
[导读] 无因管理是道德法律化的典型例子,虽然经过不断变革,但其始终平衡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和社会提倡的助人为乐的风尚这两个冲突的生活准则。通常情况下,在没有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时,随意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但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无因管理是管理人为了使他人享有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是符合社会所提倡的乐于助人,互帮互助良好的社会风气的。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沈阳市 110034)
摘要:无因管理是道德法律化的典型例子,虽然经过不断变革,但其始终平衡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和社会提倡的助人为乐的风尚这两个冲突的生活准则。通常情况下,在没有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时,随意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但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无因管理是管理人为了使他人享有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是符合社会所提倡的乐于助人,互帮互助良好的社会风气的。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与其他的无因管理不同的是,见义勇为行为是道德所提倡的高尚美德,对于弘扬高尚美德,营造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有重要的意义,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见义勇为”类型的无因管理。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是道德所要提倡的传统美德,法律对其没有进行系统性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学界对此意见也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公民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减少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出发点,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这种观点虽然对“见义勇为”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表述但是这个概念对“见义勇为”没有做出精准的界定,只是对“见义勇为”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总结。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这种观点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合乎正义的行为,但是正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难以判断。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而去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这种观点是从社会公益性的角度出发的,突出了见义勇为的行为维护非己权益的特性,但是难以把握见义勇为的主体、实质内容以及民法上的法律价值。故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该定义为: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非己的利益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进行抗争并且对遭到侵害的人进行积极救助的行为。
二、《民法总则》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不只是具有宣示性的继续沿用《民法通则》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救济模式,而且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救济模式进行了完善。《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内容所规定的内容从两个层次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进行救济。其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予适当补偿,其二,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予适当补偿,二者虽都属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但两者所体现的民法属性却有不同。前者因侵权人已承担填补了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受益人对行为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任意性规定,不具有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而是具有酬金的性质,由受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给予以及给予多少补偿。而后者中的补偿责任是具有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的,具有强制性。
《民法总则》规定183条是出于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加充分的保护,平衡见义勇为行为人和收益人之间的利益。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基于《民法总则》第121条中的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即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而《民法总则》第183条第二款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21条在规制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受益人补偿责任问题上构成了规范竞合,但是《民法总则》第183条作为救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结语
无因管理制度是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例子,无论是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完善还是对本人权利义务的补充,都是为了衡平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益,为了使无因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其良好的社会效益。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救济进行了完善,可以看出无因管理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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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姚怡兵(1995.09-),女,辽宁省朝阳人,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