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的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缺席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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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当事人

——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缺席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秀霞发布时间:2010-04-07 09:27:41

『论文提要』

近年来,不服刑事判决的被害人越来越多,由被害人提起的上访案在涉刑案件中占大多数。原因之一在于从侦查立案到法院判决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获得充分参与、平等对话的机会。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至多作为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既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施加积极影响,也难以对法院裁判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与司法者的刑事司法理念有重要关系,而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没有开通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进入刑事诉讼的通道,即没有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样体现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因此,被害人能否被通知参与诉讼,就成为司法者程序上自由裁量的范畴,因为从理论上说,法律文书中没有列明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存在的,司法者可以拒绝其进入程序。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既不询问被害人的意见,也不告知其权利和相关决定;在庭审阶段,既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也不告知其判决结果。被害人实际上成为被“遗忘的当事人”。

因此,落实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途径,首要的是将被害人列在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项下,限缩司法者对被害人地位的自由解释和对被害

人参与刑事程序的自由裁量,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者对被害人的忽略;再次,借助上述细节之处的制度变化推动刑事法官司法理念的变革,树立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后,建立程序违法的制裁手段,即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裁判。此外,公检法机关切实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深化司法向当事人公开制度改革,也是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动因和结果之一。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当事人诉讼地位程序性权利(全文共9982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不服刑事判决的被害人越来越多,被害人提起的上访案在涉刑案件中占据的比重越来越高。笔者到公安局调研时,曾问到:刑事信访案件中,你们认为最大的问题是什么?令笔者惊讶的是,回答既不是侦查或审判中的违法或执法不公现象,也不是被害人得不到国家救助的社会保障问题,控申处一位处长说:“刑事诉讼,理论上公权力都吸收了被害人的权利,以更加强大的公权力代替被害人追诉犯罪,但实际上被害人的权利却被公权力弱化了,国家追诉不能完全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许多刑事案件实体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应当说没有错误,被告人也都服判息诉,但为什么会引起被害人的诸多不满甚至上访呢?笔者认为,原因之一就在于程序方面没有被害人的充分参与。以下通过几则真实的案例,揭示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的现状和诉讼缺席的根源,找到落实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可行措施。

一、例证:被告人受到刑事惩罚,被害人却有苦难言

【案例一】2008年3月1日下午,钱某因琐事和张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张某捅伤,抢救无效死亡。钱某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7月,张某之子张小某到市公安局上访,称张某遇害时穿着的西服外套,是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案发后在市公安局尸检中心做尸检时下落不明,西服(血衣)上有三处刀刺痕迹,说明被告人反复捅了死者三刀,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判决认定钱某只捅了一刀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西服下落,重新鉴定血衣刀口。

【案例二】2004年初至2007年2月,管某先后骗取庄某等人589.33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管某的一辆轿车和现金2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其余犯罪所得的款项继续追缴,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判决后,众多被害人不断到公安机关上访,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查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和赃款的流向,被告人在被拘留之前甚至侦查期间就转让车辆与房产,公安机关对赃款追缴不力;而管某的妻子有包庇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将其作为同案犯,影响了对犯罪所得财产的追偿;被害人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庭审,但即使作为单纯的被害人也没有被通知出庭。被害人在上访的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被告人的财产线索,但因为被告人已经被判刑,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受让房产的人拒不交代赃款的去向、购买

房产的资金来源,以及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等。虽然公安机关怀疑相关人员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立案或追缴。

【案例三】2000年林某聘用同乡郑某为其个人独资企业——某设备供应站,通过联系某市电视台拍广告片的形式销售康复设备。后来林某偶然发现某市电视台并未播放该设备广告,遂得知电视台从未与设备供应站签订过广告拍摄和发布合同。于是,林某到公安局举报。经立案侦查,确认郑某与市电视台播音员曲某结伙共谋,多次伪造电视台广告费发票侵吞设备供应站广告款约34万元。公安局为设备供应站追回赃款10万元并退还。2005年初,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主犯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从犯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宣判前,从犯已将没收的财产5万元交到法院,宣判后法院将没收的财产缴存银行。判决生效后,林某一直在信访和走访,认为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第一、曲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而也是主犯。第二、无法认定分赃数额时应推定为均分,以此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三、应当先为被害人追赃。法院在没有为被害人追赃的前提下,附加判处了财产刑,并实际为财政收取了5万元,被害人却损失了20万元。第四、赃款未追缴前判处最低刑不正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就更错误。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34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最低刑是5年,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没有追缴、责令退赔就判了最低刑、就把人给

放了,我难以接受”。

二、问题: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当事人

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都未能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例三中的林某上访的主要动因是其程序方面的权利受到漠视而引发的愤懑,作为被害人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他个人,除了公安局取证以外,再没有进入过任何程序中,甚至在二审期间他找到办案人员也没有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我连案发后痛骂他们三人一顿的机会都没有;他们都是我的同乡,我不希望判处他们多大刑罚,只求把钱还给我”。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巨大的痛苦,心理上留下极大的创伤,他们本来是最有权参与到对被告人的控诉之中的,但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至多是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而已,在刑事诉讼中难以获得充分参与、平等对话和有效赔偿的机会,既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施加积极影响,也难以对法院裁判发挥有效的作用。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缺失的现状

实践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缺失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

1.侦查阶段被害人地位缺失的情况。被害人控告之后,侦查机关就完全成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被害人再没有任何主动权参与到案件中,侦查机关只在必要的时候询问被害人有关情况或指认犯罪嫌疑人等,对于立案与否、不立案的理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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