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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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探望权执行案件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容忍并协助其探望未成年子女为内容的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执行标的特殊性。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为。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是一类特殊的执行标的。(2)执行的持久性与反复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3)执行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保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监护权的实现。(4)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虑到未成年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虽然他们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的探视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值得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更多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而非积极的作为义务。
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一规定把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如何“强制执行”,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等方面却是无法可依。据此,我国的探望权执行制度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
1.在遇到探望权执行难案件的时候,首先应区分执行困难的原因,是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视还是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10周岁以上),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针对第二种情况,我们应注意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实施强制执行,而只能对负有协助探望权行使义务的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其次,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2.区分“看望式探望”与逗留式探望“。所谓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方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这种探望的特点在于时间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交流。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将被探望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的探望方式。这种探望的特点在于与子女的接触时间长,有利于彼此的深入了解和感情交流。在涉及探望人有不良生活习惯,可能会给子女造成不良影响但依法又不足以中止其探望权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指定探望方式,限制其必须采取“看望式探望”的方式进行探望,这样既保障了探望人的探望权,又将可能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了最低程度。
3.针对探望权执行案件持续性长和重复率高的特点,由执行法院设立专门的表格执行制度,根据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量化和细化。在执行过程中安排一个固定的时间、地点,让权利人将子女领走,并让其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将其送回,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执行人员须对每次执行过程制作成表格,记录在案(有条件的法院也可对之进行拍照、录像,以使存档保管)。
4.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争取其提高认识、自觉履行。要做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5.完善相关规定,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制裁措施督促探望权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如:被执行人每拒绝探望一次,应责令其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数额可依照罚款的有关规定);对于拒绝履行义务三次以上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被执行人拒绝探望十次以上的,执行人员可依申请人的申请,解除被执行人的监护权,并可以妨害执行论,对其实施拘留(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特别程序的适用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规避冗长的诉讼程序,保护探望权人的合法利益;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也能作出相关规定,并认真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的当事人课以刑罚,相信我国探望权执行难的局面将大为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