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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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
刘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北京100032)
摘要: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国际上,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经有30多年的运行经验,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本文从法律框架、组织模式、资金来源、赔偿机制、运作情况等方面,对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进行了比较,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征,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监管
作者简介:刘洁,女,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处长。
中图分类号:F930.9 文献标识码:A
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二战后,各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从60年代末,一些国家出现了证券经纪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逐步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加拿大最先于1969年建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CIPF),旨在保护投资者减少因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招致的损失,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培育健康有效的资本市场;紧随其后,美国于1970年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专门负责保护证券投资者因当时数百家证券经纪商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而破产倒闭造成的损失。80年代后期,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建立了投资者赔偿计划。为适应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1997年欧盟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在欧盟的倡导下,德国、爱尔兰、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瑞典、葡萄牙等欧盟国家随后相继建立投资者保护赔偿机制;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亚洲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菲律宾、印度、土耳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相应机制和机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各国投资者保护机制或基金制度的建立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有的是依托于
证券法或公司法,如香港、英国、日本;有的是直接设立专门的法规,如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爱尔兰、印度、台湾;还有的是根据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条款,如加拿大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适宜的法律。切实有效的法律法规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和保证(详见表1)。
表1 部分国家和地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法律依据
一、组织模式和监管模式
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基金的运作与赔偿事务,这样既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也便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开展投资者教育、咨询、仲裁等其他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活动,以及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控。见表2。
对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特点,总体来看主要有四种类型:(1)由证券监管当局认可并监管,如美国的SIPC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英国的ICS 和FSCS受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证监会认可并监管;德国由联邦银行进行监管;爱尔兰由金融服务局监管。
(2)由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监管,日本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就由日本证券经纪商协会(JSDA)监管。
(3)由交易所运作并监管,如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就是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独资公司,受交易所监管;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由香港联交所负责监管。(4)由多家机构共同监管,如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加拿大风险交易所和加拿大投资经纪商协会共同设立并监管;印度主要由印度储备银行和印度证券交易所共同监管。
表2 主要国家和地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模式
二、会员组成及资金来源
国际上,投资者保护基金一般都会强制要求有关经营机构成为基金的会员,定期缴纳会费,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经常性资金来源。此外,各国还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了其他方式的资金来源,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
(1)会员缴纳的会费。这是最主要的一种资金筹集方式,绝大多数投资者保护基金向会员收取费用。
(2)投资收益。基金本身的投资收益构成了保护基金重要的收入来源,在一些国家还成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2003年投资收益占总收入的98.33%;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2003年投资收益占总收入的89.75%。
(3)借款。大多数国家规定投资者保护基金有权向政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并用将来会员缴纳的会费担保偿还。例如,在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急需时,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向美国财政部申请额度高达10亿美元的借款,然后再出借给SIPC。
(4)罚金。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有权对违规的会员中介机构处以罚金,罚金所得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例如,英国的投资者赔偿计划,其收入的一个来源就是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罚金。
(5)官方拨款。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还从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中央银行取得资金支持。例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成立时,美国国会批了3100万美元的特别准备基金作为SIPC的发起资金;另外,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都分别对SIPC给予了10亿美元信用额度,不过这两笔钱从未被动用过。
(6)其他方式。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筹集还有许多其他方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由台湾证券交易所、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台湾证券集保公司、台湾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高雄市证券商同业公会等10家相关证券机构分别缴纳资金组成。(详见表3)
表3 部分国家和地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会员组成和资金来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