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下海盗赎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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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下的海盗赎金问题
摘要:近年来随着索马里海盗的日渐猖狂,为了减少船东或货主的损失,海上保险界对此极为关注。
本文主要围绕海盗赎金的界定,性质,可否赔付进行讨论。
关键词:海盗赎金施救费用共同海损
一、海盗赎金的界定
海盗赎金是指在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其他财产以及海上人命被海盗占有、控制和胁迫,由船东或货主向海盗支付的用以赎回被控制的财产和人命的价金。
海盗行为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即使不属于承保风险,只要投保特别附加险即可。
然海盗赎金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是否可索赔呢?2005年伦敦保险市场新条款将包括海盗、盗窃、船员自盗等在内的一些风险从船壳水险中删除,而与恐怖风险一起列入特别战争险条款和罢工、暴动、民变险条款。
这主要是由于海盗赎金,尤其是索马里海盗行为不同于传统海盗行为。
目前船东所面临的海盗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赎金,它不是由海盗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失,船舶、货物和人命通常不会受损。
二、海盗赎金索赔的理论基础
(一)从近因原则上分析
英国法院认为①:”确定近因的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双方真实意图。
……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
”支付海盗赎金的因
果链如下:船舶被劫持→海盗索要赎金→支付赎金→损失。
可见支付赎金是船舶被海盗劫持所决定的,船舶被海盗劫持才是真正的近因,并没有其他具有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介入。
(二)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
1海盗赎金是否是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得以请求的构成要件为:(1)被救财产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海上财产,包括船舶及属具、货物和其他海上财产(2)救助标的处于海上危险中。
(3)救助遵循”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4)提供的救助服务必须是自愿的,即救助人为无救助义务的第三人。
显然船货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被海盗劫持,自然是处于危险之中。
索马里海盗只要支付赎金,赎金经过谈判,不可能高于船货的价值,由此可见,支付赎金是有效果的。
一些人认为支付赎金是被迫的,不属于救助费用。
笔者认为“自愿”是体现为救助人不能强迫被救助人接受救助,并非是面对海盗时,船东或货主采取的挽救方式是否”自愿”。
因此,海盗赎金不是救助费用。
2海盗赎金是否是施救费用
《海商法》将施救费用规定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施救费用严格限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必须是所承保的风险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
支付赎金避免船舶灭失,减少了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且支付赎金是”必要的”、”合理的”。
所以,仅就船舶赎金而言,是属于施救费用的。
3海盗救助是否构成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构成要件为:(1)同一航程中面临危险的财产(2)危险必须是真实的(3)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合理的采取措施,损失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必须有效果。
当船上有货时,海盗劫持会导致同一航程中船货面临真实的共同危险,支付赎金是为了船货共同利益。
而”有意的”、”合理的”体现在支付赎金给船东货主所造成得损失远小于船货价值,并且支付赎金是对付海盗最有效的途径。
支付赎金并不在船货双方的预期内,可见此费用是”特殊”的。
故支付海盗赎金属于共同海损。
(三)海盗赎金是否构成实际全损
英国dean v. hornby②一案认为海盗捕获构成实际全损,campbell勋爵认为,被海盗捕获,实际全损已经发生,因为他们既不能再归所有人,也不再有机会重新占有,财产权利已经丧失。
然而早期的海盗与现今有很大不同,以前被海盗捕获,不太可能取回来,而现今的海盗,尤其是索马里海盗,只要支付赎金就可以取回。
《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实际全损必须满足的条件为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失去保险物的原有属性,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的丧失了该保险标的。
我国《海商法》则规定为保险标的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可见现阶段被海盗劫持不构成实际全损。
(四)海盗赎金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推定全损的规定要比中国《海商法》完
整,其第60条规定如下:
(1)除保险单另有明确约定外,保险标的被认为实际全损将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会超过其本身价值而被合理抛弃的,为推定全损。
(2)特别在以下情况为推定全损:①由于承包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舶或货物的占有,而且按实际情况被保险人不可能恢复其占有的;或恢复对船舶或货物的占有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情况会超过收回时的价值。
②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受到损坏,而修理船舶损坏的费用将超过修理时船舶的价值的;在估算修理费用时,不应扣除其他利益方对这些修理而支付的救助费用及船舶有可能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应考虑在内。
③货物受到损坏,修理受损货物和继续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到达时的价值。
通过赎金赎回船货,说明保险标的没有被抛弃,并且所支付的费用不会超过收回时的价值,故不是无可避免的不可挽回,不是实际全损。
三、支付海盗赎金的合法性
海盗赎金要获得赔付还必须满足合法性。
英国steel 大法官认为支付赎金在英国法律基本上是合法,也不违反公共政策。
③2008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提供”绑架与赎金”的保险。
美国海商法界是认为支付海盗赎金合法,然而奥巴马总统第13536号行政命令,规定出于对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的考虑美国政府将禁止美国人(包括美国籍的公民或实体)向特定的人或实体提供钱款、货物或服务。
华
盛顿方面有消息称该行政命令”只提及禁止与11名指明索马里武装代表人物或伊斯兰武装组织al一shabaab进行交易,并未有全面禁止船东支付赎金的行为,它只是容许美国政府采取更灵活的手法,针对个别支持索马里海盗活动的人物和伊斯兰武装组织。
”④所以在美国法下支付海盗赎金是否违法还很难说。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海盗赎金是可以向保险人获得赔偿的。
海盗赎金不构成实际全损也不构成推定全损。
从法律性质上说海盗赎金构成共同海损,支付赎金后由船货双方分摊。
然而单单只涉及船舶赎金时,船舶赎金也构成施救费用。
此外,在空载航程下,由于没有货物,不构成单独海损,但可以构成施救费用。
因此,按施救费用还是共同海损索赔,应该个案分析,选择最有利的。
注释:
①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18〕ac 350
②dean v. hornby 〔1854〕3 el&bl.180
③杨良宜著:《海上货物保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1页。
④美”海盗赎金禁令”含糊其辞或具酌情权.
见:/haiyang/50678.aspx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艳玲.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4]石丹.从海盗赎金的双重性质看船东与货主的博弈.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6月第20卷第1-2期.
[5]王恩海.对保险公司赔付海盗赎金的假想.法制与社会.2009年12月第87-88页.
[6]张金霞.海盗保险条款研究.大连海事大学优秀硕士生论文,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
[7]傅廷中,徐昕.海商法视角内的海盗强索赎金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6月第20卷第1-2期.
[8]郭庆.索马里海盗赎金性质及保险赔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优秀硕士生论文.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
作者简介:张祎亮(1987-),女,浙江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