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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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讨论

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物权”二字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而“物权行为”的概念则最早是由德国的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其认为物权行为是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德国民法精神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

通说认为,物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或物的所有者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的特点有:(1)支配性,即物权的行使需要民事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2)绝对性,即物权在

实现时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凭自己的独立意思,无需特定人的协助行为,义务人消极的容忍或不侵害的义务。(3)排他性,是指物权的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有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我国公认的物权行为应该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首先,物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是发生物权的变动,即使物的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其次,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应该具备形式要件,包括交付(动产物权)和登记(不动产物权);再次,物权行为必须有契约双方有物权变动的合议,能够分别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对比以上两种观点,目前我国学界内存在着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方面的争议。

物权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并独立于债权行为。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着四种不同的联系:一是二者同时并存,比如在买卖,赠与,易货的行为中。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雇佣关系。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质权等。

对此观点不认同的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行为是不可能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而存在的。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支付的价金而取得标的物,而另一方通过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买卖合同。因此转移价金和标的物是债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将此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从中剥离出来,则债权的合意亦不复存在了。在另一方面,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从买卖合同中割裂开来。在买

卖合同当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契约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为了行使物权行为的单独的目的考虑。

因此,我认为,物权行为之独立与债权行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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