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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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

把资源优化配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基本的要求。

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改变,这种转变又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说要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状态。

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调节机制的核心是资源配置机制。

在资源配置方式上,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方式。

一种是以计划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权力因素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过国家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配置资源,其主要出发点是企图通过国家的计划干预,解决经济短缺等问题;另一种是以市场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典型形式是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的发展,主要出发点是试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解决供需矛盾。

我们认为,历史证明了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优于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

而我国现在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

这就是说,我们在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通过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过建立和执行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行为;三是通过政府的职能行为,协调竞争性市场可能带来的市场矛盾;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解决资源浪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外部性问题。

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

同时,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发挥,比如通过制定财税法、金融法等,保证国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

这表明我们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都必须贯彻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今后衡量一个经济法律制定得好与坏,最关键的就是要看这个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促进作用还是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因为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

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

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

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

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

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所谓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两种形式:一是以行政手段的方式为之;二是以法律手段的方式为之。

对此,我们都不能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应该从稳定性与灵活性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所谓稳定性是指国家要从总的政策上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这就宜于用法律的方法作出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在特定的时候和特定的情况下,运用行政的办法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的权力。

但是从主导方面来讲,应当强调干预范围和方法的法定化。

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必须首先把适度干预作为自己的一个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干预的随意性。

这个原则是覆盖经济法体系中一切法律和法规的。

比如,作为经济组织法的《公司法》,它对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权利义务设置等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从全社会利益出发对公司行为的干预;就作为调控市场运行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而言,国家本着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正当竞争,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考虑,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以使经济行为符合全局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在经济法体系中最能体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是宏观调控和社会分配方面的法律。

比如,《人民银行法》中关于控制货币发行的规定,税法中对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规定等,无不体现出国家对这些领域中关系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强有力的干预。

(三)社会本位原则
⑴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

国家采取不同的法律形式来平衡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与此相应,形成了不同本位基础上的法律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

这种分配的结果,就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⑵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而言,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⑶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容个人利益,甚至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是特定多数个人共同利益的总和。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

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

但是,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

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显然,不适用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节,更不适合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节,而最好和最适当的是由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进行调节。

⑷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四)经济民主原则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者“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

随着商品经济向它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方向发展,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实行经济民主,成为当今市场经济获得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由“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两大民主构成,而民主又是要以法制作保证的。

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主要是通过宪法和行政法来实现的,而经济民主的落实就历史地落在民法和经济法的肩上。

经济法之所以要把经济民主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彻于始终,是因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果不强调经济民主,那么经济法就可能以自己的规定妨害乃至窒息经济民主在我国市场经济土壤中的生长。

从根本上来说,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国家干预如果离开了这个目标,就必然造成经济独裁。

经济民主的实现形式是极广泛的。

就经济法来讲,实现经济民主最核心的问题包括:(1)要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开,使企业真正拥有作为法人应有的权利;(2)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3)要实现企业的现代化和民主化管理,使劳动者真正成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4)要实现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以形成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义的统一机制;(5)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五)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

因此,经济公平也就成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

经济法以经济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表明了经济法对人类文明所揭示的法律价值的认同。

公平作为满足人类需要的一个重要属性,包括政治公平和经济公平。

而政治公平又是以经济公平为前提的,人们在经济上不能获得公平,政治上的公平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⑴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⑵竞争的起跑线均等;⑶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⑷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

而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

换言之,民法是以平等而求得形式公平,经济法是以不平等而求得实质公平。

例如,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中,对于经营者规定了许多义务,而对消费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从表面上看是不公平的。

但实际上,考虑到消费者在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力量相对弱小,则给予其倾斜性保护是求得实质公平的必要条件。

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两个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在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民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保证实现交易公平的;经济法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公平的。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影响经济公平的因素主要有行政干预、权力经济、不适当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要克服这些因素,必须依靠追求实质公平的经济法的作用。

(六)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指经济活动中占用、消耗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与所取得的有用成果的比较,
包括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

微观经济效益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宏观经济效益又是微观经济效益的总和。

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终极的价值目标。

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许多要件的配合。

如果我们从经济法角度去考察,至少要以下条件:
(1)要有一个足以促进和保障提高经济效益的制度安排,其核心是要正确处理政府的有效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的充分自主权的关系。

通过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社会生产更多更好的产品。

(2)要有一个足以保证市场主体实现利益价值的市场运行机制,其核心是创造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为企业创造一个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活动的舞台。

(3)通过建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指导和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生产符合社会需要,否则,宏观失控,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影响社会的经济效益。

⑷通过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企业从沉重的社会负担中解放出来,同时,以此为契机,消除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使企业职工为全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忘我奉献。

总之,无论是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还是社会分配法,都要把促进和保障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摆在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上述六项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

它们的逻辑联系是: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首先追求的目标;在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国家干预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国家干预的范围又不是任意的,它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时候,又必须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的实现;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是推动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

试析经济法的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一项纲领性原则。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须把政府适度干预的作为其基本原则,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之一。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权限范围。

所谓适度干预,是指政府在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边界或临界点的一种介入或协调的状态。

经济法是为了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规范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强调经济法应当通过明确的授权,授予政府在一定的权限内对经济运行加以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的,而非司法机关那种被动地等待,这种干预既不能“过多”,又不能“过少”,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

试析经济法的经济实质公平的原则。

经济法的经济实质公平的原则,是市场经济内在理念和经济社会化的要求所决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把经济实质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之一。

经济实质公平主要表现为交易公平,这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目标。

经济法以不对等追求实质公平,主要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追求公平,即在承认经济法主体的资源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差异的条件下追求结果上的公平。

通过公平的竞争,使参与竞争的各方在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同时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经济公平应当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平等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并为市场交易主体创造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要求市场交易主体依照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则展开良性的竞争,不因一己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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