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三则案例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三则案例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作者:刘勋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2期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基于非违法原因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应定性为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应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取得财产行为的理由以及行为人取得财产后的表现综合判定。

[案例一]张某借朋友王某的摩托车至银行取款,取款后错将李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开走,回暂住地发现摩托车开错后,索性占为己有,并对王某谎称其摩托车油不足了,麻烦王某去取。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

[案例二]施某因自己摩托车被盗心情不好,便于2003年6月13日晚约朋友郑某喝酒。期间施某因有事外出,便向郑某借用了摩托车,在返回途中,施某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并将摩托车骑至某停车场藏放。后返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并说车已停放在原位置上。吃完饭后,郑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施某。施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施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

[案例三]2006年9月20日,王某向同宿舍的方某提出借用其手机听音乐,方某同意并将手机交给王某。后方某有事外出,王某趁机将手机拿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方某回来后,发现王某不在,遂报警。公安人员将王某抓获。[3]

上述三个案例案情大致相同,即行为人先基于借用或者“误用”等关系而取得他人财产,而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结论却大相径庭,在案例一(以下简称“张某案”)中作者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在案例二(以下简称“施某案”)中作者认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在案例三(以下简称“王某案”)中,作者认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相似的案件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由此便引出一个问题,即行为人以非犯罪的方式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该如何定性?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于定罪究竟起到何种作用?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之内涵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4]或者说“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并以自己所有之意识对所占有的财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是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方面构成。简言之,“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指行为人意图将他人财物以非法的方式占为己有的意思。在侵财类犯罪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较为容易,然而,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节点的断定却较为困难,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熟人或其

他特殊关系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占有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往往会对行为人的定性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则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出现或形成的时间。犯罪往往伴随着一定的主观动机,由一定的动机而萌生犯意,尔后形成决意,进而在此犯罪决意的引导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易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指“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或者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5]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责任是建立在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上的统一体,犯罪是人的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体,也就是所谓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我们对行为的考察也应当综合考察客观的犯罪行为与主观的犯罪心态,坚持该原则既防止了定罪时的主观主义倾向,又防止了刑法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淖之中,有学者认为,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理解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共存性;(2)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危害性质上的一致性;(3)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具体内容上的一致性;(4)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因果联系性。[6]

借助上述理论来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便会产生以下疑惑。在上述案例中,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都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割裂二者来看的话,行为人无疑既满足了犯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也满足了犯罪对客观要件的要求,但综合二者来看,则会产生以下疑问:行为人的客观占有行为与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犯罪主观目的的支配下进行的,是犯罪主观罪过的外化,“主观罪过是一定客观行为得以发生的原因,而一定客观行为又是某一主观罪过发展的结果。这决定了某一犯罪在构成层次上主观罪过在先、客观行为在后的时间顺序性”。[7]因此,我们在运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行为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应明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产生于何时的,其行为是否是在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完成的,其客观行为与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性,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而完整地理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在区分罪名时的意义

不论是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它们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刑法却为三者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差较大的量刑幅度,应当说三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差别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不同的,由此所体现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客观表现也是不同的。

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是犯罪成立的终点,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明确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或者之前就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犯意的产生应当先于或者至少不滞后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也即对于自己本已占有或所有的财物是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的,而侵占罪则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因此,在侵占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可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节点不同,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取财型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无犯意则无罪犯”,“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确切地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

‘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8]这也就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因此,犯意的有无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时尤为重要,而犯意的产生时间在区分罪名时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视角评析三则案例

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视角来看,文章开篇所提出的三则案例中的行为人均应定性为侵占罪。在“张某案”中,作者认为“张某开走李某摩托车的客观特征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使车主失去了对其财物的控制。至于张某开走李某摩托车的时候,属于‘错开’,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秘密性质。”[9]应当说作者的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犯意与行为的一致性是分析案例时应坚持的原则,如果一个行为只是在客观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主观上却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此时就无动用刑罚的必要,在盗窃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产生于盗窃行为之前,而在“张某案”中却是张某的取得行为在先,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后,其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对犯罪构成要件时间性和顺序性的要求,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仅依据客观取得行为就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无疑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

而在“施某案”之中,作者认为,施某先是隐瞒了摩托车并未回到大排档门口的真相,而后又虚构了摩托车被别人盗窃的事实,“虽然施某的行为表现上是先占有后欺骗,但其主观上却是先有了骗车的念头,之后再实施藏车的行为”。[10]笔者认为,作者据以定罪的这一理由并不妥当,首先,施某基于借用关系而后产生了将摩托车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应当说在其将摩托车藏匿后就已经在事实上占有了该财物,犯罪的形态业已完成。其次,施某在藏匿行为完成之后不论是隐瞒了并没有把车放回原位的真相也好,还是虚构了摩托车被别人偷了的事实也罢,这些都应视作施某为了保证其对财物的占有而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最后,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处分行为,在本案中,被害人郑某虽然陷入了错误认识,但其并没有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施某取得财产的行为与所谓的“处分”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施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以第三则案例中作者的观点来理解才是正确的方式,即关键是要确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在取财之前就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侵占罪则是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开篇三则案例中,行为人均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就已经基于各种原因而持有了他人财物,而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通过改装、藏匿或者逃逸等方式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侵占罪的本质是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转为非法占有,其侵占的对象既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笔者认为,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理解不应当狭隘地认为只包括“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这一种情形,而应基于侵占罪设置的初衷,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因此,其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即非违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的行为”,[11]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只是指行为人对物所形成的一种单纯的占有控制状态,它只是“一种事实评价而没有社会规范诸如道德、法律规范的评价,因而无好坏、合法与非法之分(当然违禁品的持有除外)”,[1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