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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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怎么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怎么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怎么维权合伙开公司是为了规避风险,但是合伙人之间很容易出现问题,对方能够轻易的侵占合伙财产,导致自己合法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维权,下面是店铺为你解答如何维权的疑问,希望对你有用。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维权办法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意思是必须要自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有证据,对方不但要归还侵占你的财产,还要赔偿你的损失,还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伙人内部违约合伙人的内部违约,对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造成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该作为或不作为,都是合伙人组成合伙体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加之违约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总之,合伙人的内部违约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之债。

合伙人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第二章第八条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规定:“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符合上述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违反了第八章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侵占罪的案例

侵占罪的案例

侵占罪的案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经济犯罪,其危害性较大,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侵占罪的案例,以便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一罪行的性质和危害。

案例一,小王侵占公司资金。

小王是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个人生活压力大,经济状况拮据,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困难,他开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私自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由于公司财务管理不善,长时间未发现资金异常,直到年终审计时才发现公司账目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

经过调查,发现小王侵占了公司数十万元的资金。

最终小王因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张某侵占他人存款。

张某是一名银行柜员,由于工作需要,他接触到了大量客户的存款信息。

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发现了一个客户存款较多,但长期未进行取款的情况。

于是,他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客户的存款转入了自己的账户,并用于自己的消费和投资。

直到该客户前来银行取款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经被侵占。

经过警方调查,最终张某因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案例三,李某侵占公共财物。

李某是一名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村里的公共财物。

由于个人生活所困,他开始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里的公共财物以低价卖给了他人,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

直到村民们发现了公共财物的短缺和李某奢华的生活方式时,村委会对其进行了调查。

最终,李某因侵占公共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了村里的损失。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侵占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

侵占罪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不得触犯侵占罪等各种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侵占罪的打击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在开公司的时候为了规避风险,很多人都会找自己的家人、朋友等来合伙,但却没有想到对方侵占了合伙共同的财产,导致自己有巨大的损失,这时肯定要通过法律来进行维权的。

那么,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下面由我结合案例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意思是必须要你自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你有证据,对方不但要归还侵占你的财产,还要赔偿你的损失,还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王女士与赵先生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

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他们就借用某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某公司的图书资料部。

王女士担任业务经理。

此后,王女士多次以预付书款、进折扣书等为名,从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4.8万余元,并将这些钱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

赵先生等人无奈,将王女士扭送公安机关。

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存在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士在某公司图书资料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王女士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王女士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王女士作为业务经理,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分析: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作者:潘素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8期摘要在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如果侵占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制度、利益相关论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原则、民刑交叉等理论分析及犯罪构成要件看,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否则,不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务侵占作者简介:潘素梅,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民刑交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07-02一、案情简介昆明某区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共有三位股东,分别是张某、施某、舒某,其中,张某为法定代表人。

之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经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张某将等其股份转让给施某,2012年5月,舒某将股份转让给施某。

之后,公司由施某负责经营管理,其妻李某负责财务。

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张某通过借款不入账、重复报账等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供其私人使用。

后因施某未付清张某的股份转让款,张某向公安报案,认为施某侵占公司资产。

二、观点争鸣我国《刑法》第227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对于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施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罪刑法定的原则看,刑法于1997年修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规定。

因此可知,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不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因股东变动后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施某一人,施某是公司唯一的受益人,施某使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也是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所以,即使施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其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另外,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施某的财产与建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施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民事责任,并非刑事责任。

浅析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浅析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浅析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作者:吕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一、案情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人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等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提起自诉程序。

服装店合伙人侵占罪案例

服装店合伙人侵占罪案例

服装店合伙人侵占罪案例
案例介绍:岳父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公司帐户支付货款,而后又将合同交于女婿去对方公司提货。

近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二人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2005年11月3日,周雪德与其女婿张发忠预谋后,利用周担任安阳市某科贸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安阳某钢铁公司
签订了一份角钢购销合同,并通过公司帐户支付了货款;后又将该合同交给张发忠,张于同年11月10日凭合同从钢铁公司提取角钢15.62吨,价值48 027.75元。

赃物出售后共得赃款40 612元。

案发后周
让其儿子向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雪德二人利用周某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系共同犯罪且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鉴于周雪德已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张发忠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周雪德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

Make yourself happy every day, happiness is given to yourself.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一、侵占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1、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2、《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3、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4、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6、《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7、《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关于挪用资金商业贿赂侵占以及职务侵占四罪的分析

关于挪用资金商业贿赂侵占以及职务侵占四罪的分析

关于挪用资金商业贿赂侵占以及职务侵占四罪的分析关于挪用资金、商业贿赂、侵占以及职务侵占四罪分析(孙立慷编)编者按:因为工作上的需要,整理了有关上述四罪的分析。

分享给有需要的诸位。

能力有限,请批评指正。

一、挪用资金罪(1)定义: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

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客观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

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侵占罪的案例

侵占罪的案例

侵占罪的案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严厉打击。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侵占罪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犯罪行为。

案例一,小王因生活所迫,私自取走公司资金。

小王是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于生活压力较大,他私下里开始盗用公司资金。

他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并在账目上进行了伪造。

这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占罪。

最终,小王因为这一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张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私自挪用公司资金。

张某是某公司的高管,他因为赌博欠下了巨额赌债。

在无法偿还赌债的情况下,他私自挪用了公司的资金以填补赌博造成的经济缺口。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占罪。

最终,张某因为这一犯罪行为被判处了刑罚。

案例三,李某因家庭经济拮据,私自占有他人财物。

李某是一名普通的社会人员,由于家庭经济拮据,他私下里开始盗窃他人的财物。

他在没有得到他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占罪。

最终,李某因为这一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侵占罪在现实生活中的种种表现。

无论是因为生活所迫,还是因为个人私欲,侵占罪都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触碰他人的财产,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对于侵占罪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该依法严惩,以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构成犯罪在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合伙企业财产经常受得侵犯,包括挪用和侵占,而以往对于合伙企业财产被侵占和挪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只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伙企业法就这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侵占和挪用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破。

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侵犯财产罪中,进一步规定了对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财产侵害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对合伙企业的的实施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一是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侵害合伙企业利益,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占是指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

依据新修订的刑法,比照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侵占财产罪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是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涉及两种罪名:第一,合伙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侵占合伙企业的财物构成财产的侵占罪;第二,合伙企业职工,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挪用财产罪;这两种行为的具体处罚应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积累,皆为合伙企业共有。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

摘 要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相同案情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的情况。

通过对两案案情及判决依据的比较对照,本文认为,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几近一致,分歧原因仅仅是由于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这一行为涉及最多的刑法分则罪名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而认定其是否构成这两种犯罪,则应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两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

对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存在“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本文赞同的是“单一客体说”,即认为其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区分,损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性,那么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对其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该全资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事实上发生混同之后,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公司财产法律性质的确认,即承认一旦一人公司丧失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那么其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事实与法律上都划上了等号。

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出发,并考虑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可以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司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据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未侵犯两罪的犯罪客体。

因此可以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个人财产的支配,事实上不会侵犯到任何人的利益,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一、侵占罪定义与特点侵占罪,是指个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侵占罪的主要特点包括: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三是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或交还。

二、侵占数额标准侵占罪中,关于侵占数额的标准,通常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状况来确定。

一般来说,侵占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才可能构成侵占罪。

具体的数额标准,需参考当地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

三、拒不交还行为拒不交还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重要条件之一。

侵占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占有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时,及时归还或交还。

若侵占者经权利人请求,仍拒绝归还或交还,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四、主体要件与责任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责任承担方面,侵占者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可能需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遗忘物与埋藏物在侵占罪中,遗忘物和埋藏物是常见的侵占对象。

遗忘物是指他人由于疏忽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埋藏物则是指所有人不明或埋藏时间较长的财物。

侵占这两种财物,达到一定数额且拒不归还或交还的,可能构成侵占罪。

六、立案程序与告知对于涉嫌侵占他人财产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报案人说明理由。

在立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罚措施与罚金对于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等刑罚。

同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八、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伙财产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合伙财产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合伙财产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现⾏法律对合伙财产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条合伙⼈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条合伙⼈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

第⼆⼗⼆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向合伙⼈以外的⼈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致同意。

合伙⼈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

第⼆⼗三条合伙⼈向合伙⼈以外的⼈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合伙⼈以外的⼈依法受让合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义务。

第⼆⼗五条合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致同意,其⾏为⽆效,由此给善意第三⼈造成损失的,由⾏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我们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主要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那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现在,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就该问题为您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侵占罪的特点与内容。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

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

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

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

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

大股东擅自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小股东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

大股东擅自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小股东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

大股东擅自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小股东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李卫律师近期,接到数起客户的咨询,皆是关于大股东利用自身控股地位及实际控制权,将公司巨额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最终侵害小股东利益,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有效”维权。

其中,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某房产开发公司由两个股东构成,股东之间对一定额度以上资金的动用约定必须共同同意。

现小股东发现,大股东利用对房产公司控制权将巨额资金挪出,用于自己经营的另一家公司运作之用,严重危及小股东切身利益。

问:能否追究大股东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能否到公安机关报案维权?鉴于这一问题普遍、多发,能否以刑事手段“有效”解决确实具有现实意义。

但坦率讲,股东这种争议虽普遍,但司法实践追究鲜见,有诸多障碍。

这些障碍,除举证困难(小股东往往有理由怀疑大股东在挪用资金,但由于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无法拿出有力证据)之外,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存在隐患,以及刑事追责对主观故意、实质认定的严要求(不同于追究民事责任)更是关键障碍。

基于此,本文拟从刑法上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入手进行分析梳理,希望能有助小股东的刑事维权。

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财产?刑事追责的核心问题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公司财产。

从公司法基本法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因而,在法理上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当然有可能构成犯罪。

但问题复杂性在于,实践中公司财产往往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难分。

表现为确实有证据表明大股东将资金挪归个人使用,如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车辆、房屋,用于自己其他公司运营等等,但同时往往大股东也有以自己的资金“援助”该公司。

这种现象在股东数量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普遍,因为虽然法律规定公司主体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但实际掌控的大股东却没有这种“独立”意识,仍旧是将公司的资金天然视为自己的资金。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的7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的7条裁判规则

1.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

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个人合伙挪用资金案例

个人合伙挪用资金案例

个人合伙挪用资金案例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个人合伙应辨清基本案情姜某于2012年承包经营某砖瓦厂。

陈某同年向姜某汇款25万元,但未参与该厂经营与劳动。

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并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

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其未与陈某结账还款。

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陈某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

法官提醒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

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举证证明要牢记基本案情王某与某品牌饮料店签订《饮品店特许经营合同》后,由王某父亲出资支付了加盟费、押金,并购买了设备开设了某品牌饮品店。

该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赵某负责饮品店的账目并由其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

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是会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存在口头协议,其诉称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店面增开模式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并未参与、见证合伙协商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从赵某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双方系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赵某与王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作者:吕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案情】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的不法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走自诉程序。

合伙购房被合伙人私吞资金的案例

合伙购房被合伙人私吞资金的案例

合伙购房被合伙人私吞资金的案例
基本案情:
a先生与b先生系同事好友,97年初,二人商议合伙买一套二手的商品房,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明确了房产的买方是a的女友和b,实际付款人是a和b。

卖主收到a通过其公司转来的支票14万元,其余现金5万元则由b支付。

97年8月,a、b二人一直合住该房,98年底,b到房地产公司上班,卖主收到房款后即失去联系,a、b二人商量该房由b一人所有,由b以后退还a房款14万元及利息后。

但b私自将房产证过户到其一人名下,a虽多次催要房款,b都以种种理由推搪。

无奈,a
委托本律师向b提起诉讼。

本律师办案思路和经过:
本律师针对上述具体案情,开始着手调查取证工作:
(1)调取到a所在公司支票证据,并提请法院到银行调取更直接、充分的结算证据来证明14万元系由a出资;
(2)针对被告b先生可能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本律师又到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调取到b先生将a赶出争议房屋的证据;
(3)为确认a先生对此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向a的女友调取承认该14万元的份额是a先生所有的声明。

经过扎实证据调查工作,本律师把充分的证据提交法院,一、二审认定了本律师所调取的证据,对a先生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
时,对b先生关于诉讼时效过期和关于房款已经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了a先生的诉讼请求。

b先生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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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作者:张宏举
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35期
摘要:近期,某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由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单位属性,其合伙资金共有性质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理论界有分歧,故本案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可第三个观点,并通过文章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个人合伙;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民事侵权
一、案情
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洗煤业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是通过租赁他人煤矿方式经营。

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之便,与会计合谋通过做假账等方式侵占合伙资金,数额巨大。

乙、丙报案,公安介入后,按照职务侵占罪将甲逮捕,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分歧。

二、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利用执行合伙事务职务之便,通过做假账侵吞合伙组织经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甲作为合伙人,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侵占的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意见,并分析如下。

三、分析
(一)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伙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被告人所在的组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等,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的合伙人通过作假帐,侵犯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和财产,应由作假帐的人返还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收入。

构成犯罪了,应由人民检查院提起公诉。

但该法适用的前提是,合伙组织系合伙企业。

本案中,甲、乙、丙三个人合伙经营洗煤业务,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组织名称,甚至没有合作组织的印章、会计账户。

依照法律规定所有公司、企业都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成立,所以,三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是一般的个人合伙。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可见,个人合伙组织不是独立诉讼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更是十分明确地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与自然人并列,将它们视为个人,而排除在单位的范围之外。

因此,甲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合伙人将个人合伙财产占为己有也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公私财产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甲属于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该由合伙财产的性质决定。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合伙人侵占的财产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况。

我们分析一下: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合伙人出资财产。

在合伙人出资财产中,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
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財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合伙积累财产。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本案中合伙人侵占的是其他合伙人的投资和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其性质都属于共有,但是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分歧,法律没有明确。

虽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的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

这点符合共同共有的属性。

一般按份共有为资合,而共同共有的性质为人合。

资合与人合的区别在于共有人是否基于共同关系。

这也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根本区别。

合伙财产权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笔者认为合伙共有的性质为人合属于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关系下,共有财产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权利人侵占的对象,因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退一步讲,即使合伙财产性质属于按份共有。

在民法理论中,共有是指“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各共有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享有所有权,是物的共同所有人,彼此相互独立。

”那么,在共有财物保管场合,对财物加以侵占而剥夺其他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国内外的刑法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如“盗窃说”认为共同占有场合,一人避开另一人拿走财物,就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構成盗窃罪,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侵占说”则从不同角度给予论证,台湾学者林山田在《刑法特论》中指出,各共有人因地位相同,彼此不告而取之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也是我国的通说;还有学者认为是盗窃与侵占的法条竞合,应按侵占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财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数人共有的形态对所有权的权能并无过多影响,仅仅是所有权“量”的分割,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之一在于数所有人是否对财物的所有权能进行量化分割和行使,但每个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仍然指向整个共有财物。

因此,任何一个共有人拿走自己财物都是自己所有权行使的结果,虽然其“据不退还”的行为影响了其他所有人权利的行使,但是该行为不应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根据刑法原理,侵占罪的行为人应该是没有所有权而基于某种理由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人。

据此,在共有场合,既然任何一方对整个财物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占有人在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占有处分共有物,就不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适用侵占罪处理不合法理。

(三)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财产应该按民事纠纷处理
我国《物权法》对共有财物不当行使的权利救济已有较为完善的设计,用刑法去规制该行为,是刑法规范对民法领域的侵犯,造成法律的不协调和刑法权威的减损。

事实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通过其他法律可以实现权利的保障和利益维护时,就不易适用刑法规范调
整。

因此,共有财物不宜成为侵占罪之侵占对象。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侵吞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他合伙人要追回自己的损失,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参见路畅勇、刘德勇“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中国检察官》2012年24期.
[2]参见吕磊“浅析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法制与经济》2013年7月.
[3]参见韩桂君:“进一步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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