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
他们可以在甲与戊达成协议后,在同等条件下选择是否购买甲欲转让的股份。 如果乙和丙均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他们之间的股份将如何分配?这需要根据他 们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乙获得20%的股份,丙获得30%的股份。
在法律适用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合同法》。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现有股东的控制权和利益。《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 素和原则,如果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协议 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 保股份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参考内容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 并防止因股份转让导致的控制权变更。本次演示将详细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 力及相意事项。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 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这一 权利的性质属于股东的共益权,即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优先 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形,以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践问题
1、适用条件和程序:尽管法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具体适用的条件 和程序往往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2、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当公司股份或资产转让时,应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确保所有股东都能了解转让的具体情况并做出决策。
3、公平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公平性和公正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 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或增资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司内部稳定,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这两部法律文件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增资行为。
当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公司需要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公司章程中通常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的程序和条件,以保障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通知程序:当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公司需要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时,出售股份的股东或公司应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其有关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意向。
2.决策程序:收到通知后,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
他们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司,表达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的意愿。
4.完成交易:完成所有程序后,出售股份的股东或公司即可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款项收到,并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1.保护公司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避免公司股权被不明来历的股东获取,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稳定发展。
4.规范市场秩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减少股权交易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和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有哪些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购买出卖⼈财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制度,曾为稳定社会⽣活秩序,发挥相关财产的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定的作⽤。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店铺⼩编认为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制度做进⼀步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种情况。
(⼀)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是⼀种以物权为基础⽽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所有权的份额即权利这⼀⽆体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共同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个或者数个原共有⼈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其他原共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持。
”显然这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设⽴的优先购买权,所不同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是有形物。
在此原共有⼈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仅必须是出卖的财产的原共同共有⼈,还必须是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原共有⼈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不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的,则原共有⼈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这⼀规定⼀⽅⾯规定原有的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了共有财产因分割后已转化为各个共有⼈独⽴财产。
另⼀⽅⾯却⼜规定,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配套使⽤,则前后⽭盾,值得商榷。
(三)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这是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时设定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基于物权的基础上⽽设定的,标的物是⽆形的权利,因为股东的出资所得到的是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所以这种转让实质就是股权的买卖。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作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与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为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公司出售的股权。
当一股东打算出售其所持股权时,协议中通常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而不是开放市场上的潜在买家。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权的稳定性,避免不稳定的股东结构引发潜在的风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当一名现有股东打算寻找买家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通过购买增加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2. 新股发行:当公司决定增发新股时,现有股东通常有权优先认购,以保持其相对股权比例的稳定。
3. 公司解散或清算: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通常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公司剩余的资产。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因公司而异,但通常包括以下要点:1.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在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2. 转让条件与价格: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和价格计算方式,确保公平和透明。
3. 通知程序: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转让方在寻找买家时必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其他股东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购买权。
4. 行使结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将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
5. 行使失败的后续处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不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则自由出售其股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意义1. 维护公司控制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确保了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护。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意义和操作。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其它股东要出售的股权。
这种权利的目的是确保股东能够保持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1. 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首先需要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包括转让方准备出售其股权的意愿,以及行使购买权方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约定和条款。
2. 行使程序具体的行使程序也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应包括通知要求、确定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过户等具体事项。
3. 行使保护为了确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规定转让方不得以更有利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这种行为被称为“败坏履行行使协议”。
三、放弃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放弃权是指股东放弃其对其他股东要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简化股权转让过程,并加快资本流动。
1. 放弃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规定放弃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应明确包括出售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以及相应的通知要求等。
2. 放弃效力放弃权的效力需要确保放弃方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出售方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自由转让股权。
四、补充条款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放弃权外,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添加一些补充条款。
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机制、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协议的效力与风险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强制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应注意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地区法律限制、法律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六、总结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行使优先购买权保护了股东的控制地位,而放弃权则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
2、“合理价格”的认定:在《九民纪要》中,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 提出了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的各种因素,如公司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方与受让 方的关系等。这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裁判依据。
3、赔偿责任的确定:在《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出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 偿责任。当其他股东因侵害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向转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为受害股东提供了实质性的救济。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深入研究,结合《九民 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和展望。旨在强调有限公司股东优先 购买权侵害救救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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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促进公司治理完善:公司内部应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保障有限公司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股东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商,避免因股权转让引发 纠纷。
4、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 的法律意识,使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5、未来研究方向与实践建议:应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实践 需求,继续深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为完善公司法提供有力支持。同时,鼓励学 者和法官总结《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纠纷提供更多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分享。
一、引言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有限公司的稳定 性,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问 题时有发生,这无疑对公司的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 次演示将围绕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展开深入探讨,并结合《九民纪 要》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剖析。
试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行 立 法 对 优 先 购 买 权 的行 使 条 件 规 定 很 不 完 善 , 别 是 对 “ 等 条 件 ” 规 定 及 “ 使 期 限 ” 特 同 的 行 的
规 定 存在 很 大 的缺 陷 , 此应 在制 订 物权 法 时 , 鉴 国外立 法例 予 以 完善 。 对 借
关 键 词 : 买 权 ;同 等 条 件 ;行 使 期 限 先 中 图分类 号 : 4 1 A8 9 文 献 标 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0 14 6 2 0 ) 30 6 —3 1 0 — 5 X( 0 2 0 — 0 7 0
民法 上 的 先 买 权 制 度 , 自拜 占庭 时 期 的 罗 马 法 于 租 佃 关 系 中确 立 之 后 , 法 、 民法 典 承继 并 得 以完 善 被 德 和 发 展 。 国立 法 对 此 均 予 以规 定 , 且 大 多 数 在 民法 各 而 上 规 定 了法 定 先 买 权 制 度 的 国 家 , 规 定 了 先 买 权 的 都
卖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导 当事 人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指 务 。 国现 行 立 法 中 对 先 买 权 的适 用 条 件 虽 有 所 规 定 , 我 但 由 于 立 法 过 于 简 陋 , 使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于 优 先 购 买 致 权 如 何 行 使 的 问 题 极 易 发 生 纠 纷 。 文 拟 根 据 我 国现 本 行 法 律 、 规 的 规 定 , 合 国外 有 关 立 法 例 , 此 问题 法 结 就
进 行 探 讨 , 期 达 成 共 识 , 而 有 助 于 司 法 实 践 及 将 来 以 进
是 买 卖 , 是 通 过 赠 与 、 赠 等 方 式 进 行 转 让 , 同等 还 遗 在
论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 行 ) 试 》有相 同 的司 法 解 释 ,这 是 承租 人
即特定的公 民、法人或政府 。优先购买权
要 由法 律来 规 定 , 能 由 当事 人 自由 创 设 。 不
优 先购 买权人依法对出卖人即出租人享有
的- f 具 有 物 权 性质 的请 求权 。关 于 承 租 ,
1承租人和 出租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 效 的租赁合同。承租人 的优先购买权是基 于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的~项 民事权利 , 它是在出租人房屋上增加的一种合法 的负 担。因此 ,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 、终止或
指优先购买权人依 自己一方的意思 ,形成 以义务人 ( 出租人 ) 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
内容 的契 约 ,无 须 义 务 人 的承 诺 。承 租 人
行使优先购买权后 ,依法排除了出租人把
其财 产 出卖 给 他 人 的 可 能 ,而在 双 方 之 间 形成 买卖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由 于承 租 人 必
房屋 买卖无效 ” 。因此 ,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
权 应 是 一 种基 于 物 权 性质 的请 求权 。
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 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利用 法律赋予的权利 ,以其独立行为使权利发 生变动。 承租人 的优先购买权 的形成权 , 即
4 12 ) 4 0 1
加 的负担 ,其 目的是保 护权 利人 获得 某 种 物或 者权利 的特 殊利 益 ,这 对 于权利 人 个人 及经济 秩序 的稳 定发展 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
抗第三人。 出租人 出卖房屋 , 承租人依同样 条件声 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出卖的义 务。如果出租人 出卖房屋不通知承租 人而 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 ,承租人不能主张 优 先购 买该房屋 ,只能主张对于出租人请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债权⼈的申请,在强制执⾏⽣效的法律⽂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种强制性执⾏措施。
下⾯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股权执⾏的规定1998年7⽉1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意见问题的规定》(试⾏)第五⼗⼆条规定:对被执⾏⼈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式进⾏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于清偿被执⾏⼈的债务。
第五⼗三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续,不得向被执⾏⼈⽀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不得⾃⾏转让。
第五⼗四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
⼈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于清偿对申请执⾏⼈的债务。
第五⼗五条规定:对被执⾏⼈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的统⼀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民法院在强制执⾏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购买协议优先购买
股权购买协议优先购买1. 协议背景和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股权购买方(以下简称“购买方”)对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提供购买机会的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股权购买方:指购买公司股权的个人或实体。
2.2 公司:指股权拥有者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
2.3 原始股东:指公司最初的股东。
2.4 受让方:指购买方购买原始股东所持股权的个人或实体。
2.5 优先购买权:指购买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与第三方达成股权交易协议的权利。
3. 优先购买权条款3.1 如果原始股东决定出售其所持股权,则购买方应作为受让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3.2 原始股东出售股权的意向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购买方,其中应包含出售比例、价格和其他相关协议条款。
3.3 购买方收到通知后,有权在30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3.4 如购买方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应在购买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后的30天内达成购买协议。
3.5 如购买方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购买协议,原始股东有权自由出售股权给第三方。
4. 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4.1 购买方应在收到原始股东的出售意向通知后尽快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4.2 如购买方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确定购买意向和具体购买条件,并向原始股东发出购买通知。
4.3 受让方需提供与购买相关的金融负责人的相关证明文件及银行担保,以证明其支付购买价款的可行性及履约能力。
4.4 原始股东应在15天内回复购买通知,表示是否接受购买方的购买意向和具体购买条件。
4.5 如原始股东接受购买方的购买通知,则须在30天内完成交割手续,并提供股权过户所需的所有文件。
4.6 如原始股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购买通知或拒绝接受购买方的购买意向和具体购买条件,则购买方可自由决定是否继续购买或选择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5. 附条件条款5.1 受让方必须符合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资格、资金来源和反洗钱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向⾮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答复的期限⼀般不应当少于30⽇。
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等⾮因股东本⼈的意思发⽣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致的,可以通过评估⽅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未⾏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使优先购买权。
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如何⾏使优先购买权此前的系列⽂章中我们介绍了⼀般国有产权交易的主要流程及风控要点,本⽂将就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进⾏重点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但公司法并未就国有股权交易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使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则规定了国有股权应当进场交易;那么,如果股东在国有产权交易中,⾏使了优先购买权却未进场交易,其效⼒如何认定呢?我们将予以探讨。
1、股东⾏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国有股权交易原则上应当进场交易,但并未直接规定股东⾏使优先购买权也必须进场。
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前,很多法院并不认为股东⾏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交易。
例如2016年第5期《最⾼⼈民法院公报》发布的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在法院强制执⾏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于法定期间内不⾏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不作为的默⽰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产权交易所作为依法设⽴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按此观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使并不以进场交易为前提;然⽽,这和当前很多交易场所要求进场⾏权是相冲突的。
⽐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操作办法》第17条规定:“主张⾏权的其他股东,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委托联交所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即其他股东要⾏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提交产权受让申请。
北京产权交易所、武汉光⾕联合产权交易所、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等亦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产权交易所的此类交易规则是现实合理的,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要求进场交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应当进场,这样才具有形式上的公平。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解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是两项重要的条款,它们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对这两个权利进行详细解析,并探讨它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某一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协议方拥有优先以相同条件与价格购买被转让股权的权利。
这个权利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协议方的利益,确保其在公司股权变更时能够保持相对稳定的股权结构。
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到的具体规定包括出售方需通过书面通知协议方拟出售股权的意向及相关条件,协议方有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行使购买权的决定。
如果协议方选择行使购买权,出售方应将股权以相同的条件与价格优先出售给协议方。
如果协议方放弃行使购买权或未及时通知出售方,则出售方可以向其他第三方出售股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在于确保协议方在股权变更时能够维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
通过这个权利的行使,协议方可以保持股权的相对稳定,避免被其他第三方所取代或股权结构过于分散。
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使得协议方有更多的选择余地。
二、放弃权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对应的是放弃权,即出售方可以放弃协议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在一些情况下,出售方可能希望将股权以更快的速度或更好的价格出售给其他第三方,而不愿等待协议方是否行使购买权。
放弃权的设立需要明确表明出售方放弃协议方行使购买权的意愿,并经过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
出售方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可以自由地向其他第三方出售股权,不再受到协议方的限制。
放弃权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出售方的权益,使其能够更加灵活地选择交易对象,以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
与此同时,放弃权也给予了协议方一个警示,即如果他们不及时行使购买权,就可能失去机会和优势地位。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的影响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对于股权转让交易的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保护了协议方的权益,使其有权以相同条件购买被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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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可以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法 》 3 第 5条 、 3 第 6条 的规 定 , 征 度 , 是 指 特 定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约 定 , 出 卖 人 出 卖 标 的 物 于 第 三 人 它 在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后 , 以拍 卖 、 卖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转 让 。 同 予 变 不 时 , 以 同一 条 件 或 者 特 定 条 件先 于他 人 购 买 的权 利 , : 有 人 先 买 得 如 共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当 购买 该 转 让 的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购 买 的 , 为 同 应 不 视 权 、 租 人 先 买 权 、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等 。 承 股 意 转 让 , 影 响 执行 。 公 司 法 》 7 不 ” 第 3条 针 对 该 规 定 的 实 务操 作 作 出 1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这 是 指 当股 东 对 外 转 让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股份 时 . . 2
1 股 东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概 念及 法理 基 础
11 先 买 权 这 是 民 商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一 种 历 史 悠 久 ,影 响 深 远 的 制 .
31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强 制 转让 股 权 时 .2 . “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被 冻结 的 投 资权 益或 股 权 。 民 对 人
科技信息
。科 技与法制 o
21 0 0年
第 1 3期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梁 述庆
( 黔南 民族师 范学 院 马列部
【 摘
贵 州 都 匀
5 80 ) 5 0 0
要 】 国现行 公 司 法七 十二 条 、 十 三0 明 确规 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对 于优 先购 买权 的 行 使 , 我 七 条 法律 有 所 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但存
在 不足 。 结合 理 论 与 实践 , 究 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的 涵 义 、 研 法理 基 础 、 法模 式 、 利行 使 的情 形 有 利 于及 时 解 决 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法律 适 用 过 程 中 立 权
出现 的相 关 问题 。
【 键 词 】 东优 先 购 买权 ; 让 ; 关 股 转 法律 规 定 ; 律 适 用 法
了 明确的规定 , 如果多个 股东均要求行 使优先 购买权 , 则适用 《 司 公 其 他股 东 基 于其 公 司 股 东 的 资格 和地 位 , 同 等 条 件 下 对 该 转 让 股 权 在 法》 7 第 2条 第 3款 予 以处 理 。 有 优 先 购 买 的权 利 。 3 . “ 体 股 东过 半 数 同意 ” 2 全 的理 解 1 法 理 基 础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公 司 立 法 一 般 都 规 定 股 东 向 股 东 以外 I 3 笔 者认 为 : 的人 转 让 出 资 时 , 经 公 司 同 意 或 承 认 。 防止 不 受 欢 迎 的股 东 进 入 须 以 321 考 虑 到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立 法 本 意 :方 便 老 股 东 控 制 公 司 。 .. 以 公 司 而影 响公 司 的 稳 定 , 日本 法 律 规 定 , 东 将 其 所 持 股 份 转 让 给 如 股 及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人 合 性 特 征 优 先 考 虑 的 特 征 , 考 虑 到 一 般 人 对 该 更 非 股 东 时 , 经 股东 大 会 同意 。 国公 司法 也 规 定 , 有 在 征得 多数 股 须 法 只 法条 的理 解 , 处 应 理 解 为 按 人 数 确 定 过 半 数 而 不 是 按 资 本 确 定 过 半 此 东 同意 后 , 司股 份 才 可 以转 让 给 与 公 司股 东无 关 的第 三 人 。 公 数。 有 限 责 任公 司是 人 合 性 兼 资 合 性 的 封 闭 性 公 司 。 合 性 是 有 限责 人 322 从 我 国现 行 公 司 法 规定 看 ,无 论 是 关 于 股 东会 表 决 的 规 定 , .. 还 任 公 司 在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必 不 可 少 的信 用 前 提 和 保 持 良好 运 营 的 基 是 从 法 条 的 文 字 载 体 进 行 分 析 . 体 股 东 应 包 括 转 让 股 东 本 人 , 就 全 也 础 , 构 成 了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东 相 互 之 间 的 合 作 与 信 任 , 是 有 限 责 这 也 是 说 . 出让 股 权 的 股 东 是有 表 决 权 的 。 拟 任 公 司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基 础 !因此 . 当股 东 因 为 各种 非 退 出 不 可 的 原 因 33 关 于 “ 等 条件 ” I 同 退 出 公 司 时 , 东 不 能 将 股 份 不 受 限 制 地 转 让 给 他 所 喜 欢 的 人 或 者 不 股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等 条件 应 遵 循 以下 规 则 : 同 转让给其他股东 , 否则新股东的加入 可能会 破坏原来和谐稳定的股东 331 同 等 条 件应 遵 循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价值 取 向 。 东 优 先 购 .. 股 关 系 , 他 股 东 或 许 造 成 财 产 的抑 或 精 神 上 的伤 害 。 给其 买 权 制 度 设 立 的 目 的 ,是 对 股 东 向 第 三 人 出卖 股 权 的 一 种 限 制 和 约 考 虑 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人合 性 , 司法 规 定 了 股权 转 让 中 股 东 享 公 束 , 能 该 制 度 的设 立 而损 害 公 司其 他 股 东 的 利益 。 不 有 优 先购 买 权 , 潜 在 的含 义 就 是 通 过 对 股 东 退 出权 的 限 制 。 于 公 其 便 33 .. 要看 公 司章 程 是 否 有 关 于 同等 条 件 的规 定 , 果 有 且 不 违 反 法 2 如 司其 他 股 东 取 得 控 制 权 , 有利 于公 司 的治 理 以及 公 司法 对 效 率 的 法 价 律 的 强 制性 规 定 , 应 遵 循 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 则 值追求。 在 股 权 转 让 实 践 中 , 时 , 转 让 股 权 的 股 东 认 为 转 让 股权 后 公 有 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