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纠纷案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批复•【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0.12.28裁判规则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正文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啤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2019)最高法行申12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哈尔滨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浏阳河红太阳商标之争
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西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建民,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十四区1号楼304号。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浏阳河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砺、吴科,被上诉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6日,浏阳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河红太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审定号为第3070108号。
此后,红太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裁定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暖波【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暖波;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
诉争商标由王暖波于201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
引证商标一是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商标。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发布时间: 2005-04-26 16:57:10一、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系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1997年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品及其包装袋)和第10类(外科、医用及兽医用医疗仪器、设备)。
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
奇正公司研制、生产的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消痛贴膏”等产品销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及境外,近几年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23至25%。
奇正公司投入1.8亿元用于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
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
奇正公司的产品1997年被甘肃省人民政府授予“陇货精品”称号、1999年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名优产品”称号。
谈宏伟系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
在其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并占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
该字样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奇正”二字排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在第二行。
奇正公司以谈宏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经过近十年的经营和市场宣传,“奇正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奇正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谈宏伟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奇正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虽双方当事人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谈宏伟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因此认定谈宏伟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谈宏伟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
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玉华【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玉华;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04:22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华,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金春明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金春明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王晓颖【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金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春明【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薛玉璞北京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俏婷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薛玉璞北京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俏婷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申军邢德杰薛玉璞刘俏婷【代理律所】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北京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春明;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2013年商标法实施日的,在实体问题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书证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4:59:03金春明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鸿利国际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
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
1992年12月27日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
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元。
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元,并支付罚款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1993年4月1日前后,鸿利公司委派的餐厅经理、厨师长等骨干人员离开了鸿威餐厅,但鸿威餐厅并未停止经营加州牛肉面,仍继续使用红蓝白三色柏间装饰牌幅。
商标案例
知识产权案例商标案例1、案例一:“七匹狼”与“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纠纷案具体案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
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
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
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
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新-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23号原告李一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一峰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9〕第233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旺、林天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9〕第23301号决定中认定第4669164号小熊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740556号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和其对应的英文组成,与第866677号大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大熊所表示的事物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王名明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名明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0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吴斌【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名明【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鎏【代理律所】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名明;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菲亚特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JEEPor吉普”为检索词检索自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的相关宣传文章,共1232篇。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行政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于2011年4月12日前在汽车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17)最高法行申484、481号行政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菲亚特公司独创,并首先注册和使用在“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与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被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其他行政行为•【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9.29裁判规则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在一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即可仅因其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而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当然获得显著特征。
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之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
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硙,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雷高薇黄倩倩【代理律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六福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6952号行政判决认定:在第16184551号“柯六福”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5年1月19日)前,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涵崔雯【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被告】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3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富茨凯瑞怀特豪街11-19号。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发布时间: 2005-04-26 16:57:10一、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系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1997年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品及其包装袋)和第10类(外科、医用及兽医用医疗仪器、设备)。
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
奇正公司研制、生产的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消痛贴膏”等产品销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及境外,近几年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23至25%。
奇正公司投入1.8亿元用于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
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
奇正公司的产品1997年被甘肃省人民政府授予“陇货精品”称号、1999年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名优产品”称号。
谈宏伟系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
在其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并占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
该字样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奇正”二字排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在第二行。
奇正公司以谈宏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经过近十年的经营和市场宣传,“奇正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奇正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谈宏伟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奇正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虽双方当事人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谈宏伟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因此认定谈宏伟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谈宏伟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
最新-STUSSY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STUSSY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209号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欧文代姆莱街17426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萨默,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前街南里12号楼2门1201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亚,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四区10楼1单元1502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石港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宝,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新建路二村14幢208室。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1147号《关于第76886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4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信普制衣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兴达焊割减压仪表厂【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兴达焊割减压仪表厂【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兴达焊割减压仪表厂【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爱杰车路平杨文泉【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市江北兴达焊割减压仪表厂【被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使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2:39: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撤销(已取消)•【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注册商标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不应将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作为单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标准,而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全面合理地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正文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现已审查完毕。
你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撤销(已取消)•【案号】(2006)行监字第118-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撤销商标注册的事由有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之分。
如果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
对于注册商标的相对撤销事由,为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规定了5年的时间限制(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情形其撤销不受时间限制);而且有权提出撤销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正文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你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再审被申请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创联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总经理臧其准是争议商标图形的创始人和在先使用人;(二)终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错误,该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适用于侵犯商标管理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争议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经调卷、听证审查查明:你公司2001年9月18日成立,并于2001年9月29日在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在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合法行使中发生的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
但若享有企业名称权的企业是因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正文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桂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省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省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以下简称芳芳厂)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恒盛厂)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恒盛”是本厂名的缩写,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
本厂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厂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芳芳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
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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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乙酒厂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
北京甲酒厂于1996年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京王”商标,注册号为1135054号,由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于1997年1月28日正式向北京市大兴县(今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年5月20日被核准注销。
2005年4月21日,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转让“京王”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做出核准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河北省某酒厂以北京乙酒厂使用的“京王子”商标侵犯“京王”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北京乙酒厂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判决北京乙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京王子”商标。
现北京乙酒厂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京王”注册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取得该商标的转让行为。
法院判决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河北省某酒厂以侵犯“京王”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北京乙酒厂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北京乙酒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北京乙酒厂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商标局和河北省某酒厂关于北京乙酒厂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根据北京乙酒厂的陈述和证据,北京乙酒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从其作为民事侵权诉讼的被告时起计算,即从2008年7月起计算,北京乙酒厂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商标局和河北省某酒厂关于北京乙酒厂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本案中,河北省某酒厂向商标局提交的治安处证明转让人北京甲酒厂在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为真的证明件,因北京乙酒厂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明该证明件上的治安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的鉴定书,故该治安处的证明件不能证明“京王”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印章的真实性。
据此,被诉核准“京王”商标转让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乙酒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对该起商标转让申请审查时,已发现申请书上加盖的转让人印章不符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核准转让审查时已尽到审查职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核准“京王”商标转让的行为。
代理意见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转让商标申请的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
2005年4月21日,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转让“京王”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做出核准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1、1997年5月20日北京甲酒厂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持有的第1135054号“京王”商标专用权终止。
北京甲酒厂于1996年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京王”商标,注册号为1135054号,由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于1997年1月28日正式向北京市大兴县(今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年5月20日被核准注销。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四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据此应当认定,1997年5月20日北京甲酒厂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从事任何民事活动。
1992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企业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函》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结。
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应属清算之列。
因此,在清算中,清算组织可以对原企业的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或申请注销。
清算活动结束,该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
”北京甲酒厂在企业注销过程中未对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进行转让,按照国家工商局上述规定,北京甲酒厂所持有的第1135054号“京王”商标专用权于1997年5月20日终止。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4月21日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的情况下,核准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转让本已经终止的的“京王”商标的申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北京甲酒厂申请转让时提供的虚假证据,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做出核准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程序明显不当,因此其核准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核准2005年4月21日北京甲酒厂转让“京王”商标申请时,已经发现“申请书上加盖的转让人章戳与我局注册备案的章戳不符”,并因此要求其提供证明文件。
北京甲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公章丢失的“证明”。
“证明”使用的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处印章,证明的时间是2005年11月5号,而该印章已经于2005年5月份由北京市公安局统一销毁;自2005年5月开始使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支队”印章。
因此北京甲酒厂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已经发现申请人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进一步审查、核实的情况下,核准了申请人的转让申请,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程序明显违法。
二、本案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伪造证据,进行商标转让,其主观上的恶意十分明显
本案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在1996年挂靠他人名义在北京设立北京甲酒厂,但是因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仿造北京牛栏山酒厂的商标而被工商管理机关责令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案中,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又故伎重演,为了仿造北京乙酒厂的品牌,故意伪造证据进行商标转让,其行为本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未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核准其所谓的商标转让行为明显错误。
三、北京乙酒厂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违法做出的核准北京甲酒厂与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转让
商标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得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获得了“京王”商标的专用权,并于2008年7月6日以北京乙酒厂所生产的“京王子”系列酒侵犯了其“京王”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北京乙酒厂诉至河北省某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北京乙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销毁所有侵权的库存产品。
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核准“京王”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北京乙酒厂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乙酒厂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008年7月6日第三人河北省某酒厂起诉北京乙酒厂侵权时,北京乙酒厂才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核准北京甲酒厂与河北省某酒厂转让商标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与北京乙酒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北京乙酒厂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
20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