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证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作者:魏学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本文主要从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限定、避免股东诉讼权利的滥用与误用、明确公司代表的诉讼地位、监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这四个方面来介绍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诉讼当事人股东公司代表法律问题作者简介:魏学琴,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11-02一、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限定(一)原告资格限定从现今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来看,无论是大陆还是英美法系,其中对诉讼代表的要求原告必须是股东,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身份必须保证是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确定无疑的。
但是并不是说所有股东都有起诉权,各国对股东的起诉权限定都做出了相关的限制。
首先,是对持股要求的限制。
在英美法律中,对原告的持有股份进行了限定,提出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必须持有股票时间从起诉开始到判决时都有效的股票,从这个方面来防止有人故意买入股票的投机行为。
在日本的公司法中,要求诉讼原告必须在提起诉讼前拥有股票6个月的保质期限。
在我国,也沿用了这一规定,目前我国股民的人口众多,如果对持股条件限制太过苛刻,那么对股东起诉将很不利,且不适用于大多企业。
其次,在持股的比例上,也被提出了相关的要求。
国家法定的诉讼代表需要持有一定的股份比例量。
在欧洲国家及日本,分别对原告公司的股份持有率要求高达5%甚至10%以上,这项规定对原告的要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根据现行的状况,参考制度,不参考比例设置。
如果不对持股比例加以限制,公司由于持股人数众多,那么公司很容易被陷入诉讼的保卫当中,法院也会因此加剧负担。
但是也不能像法国、德国及日本那样要求那么严格。
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持有率要求达到1%,根据现今情况来说,是十分合理的。
我国存在的众多公司都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已经上市的大公司,更容易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其中大部分的中小股东在数量多,但是持股比例小,1%的持股比例规定,既可以有效地限制股东诉讼的权力,又可以保证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度 的 引 入 时 问较 晚 ,理 论 研 究 也 比较
关 键 词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当事 人 资 格
完 善
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 当公 司的合法权
模式 的国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还相
应设立 了原告股东担保 制度 。
的范围规定存在两种截 然相 反的体例 :
一
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 、 董事、 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侵 害 ,而公 司却拒 绝或 怠于通 过诉讼追 究加害 人的 责任 时 , 具有法定资格 的股东 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 自
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主要是 为了追究公
司董事的责任 ,因此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 的
被告主要是公司董事 , 其被 告范围比较 窄。 除此之外 ,日本的商法典还规定了股东可 以对公 司的监事 、 发起人 、 清算 人、因行使 表决权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平价
东代表诉讼 中当事人资格规定 的不足进行 己的名义通过法定 的程序提起诉讼 ,所得 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本 文对股
种 是以 日本 为代 表的立法体例。 日
对于 原告 的主观 目的 ,美国 《 示范公 司法 》规 定了 “ 除非股东能够公正并且充
分地代表 公司利益而 实施公 司权 利 。 否则 , 股东不能提起或者维持代表诉讼 ” 该规则 。 被称 为 “ 净手规 则” 这就要求原告股东没 , 有 以作 为或者 不作 为的形式同意被诉的不 正 当行 为 ,且提起代表诉讼 的 目的是公正 且充分 的。 2大 陆法系对原告资格 的限制。在持 . 股 时间方面 ,以 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家和地 区对股东代表诉讼 的原告股东的持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2011・03(下)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董伟言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定却未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和解等问题加以明确。
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地位诉讼和解作者简介:董伟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39-0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加强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活动的监督,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过去的《公司法》未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事情无法可依而无从解决。
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被明确规定(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填补了长期以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立法空白,但笔者认为其规定仍显抽象、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可以大胆预见的是,在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之前,股东代表诉讼在现实操作中还将面临诸多阻碍。
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分析,思考制度适用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股东代表诉讼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
早在19世纪初,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依据信托法的法学原理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形成了针对公司董事违反其对公司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的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摘要】公司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士控制公司运营,决定公司的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这些内部人士虽然身负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责任,但是作为自利的经济人,也有潜在的以权谋私危机,既可能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也可能放纵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
因此,突破法律逻辑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尤为必要。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借鉴境外法例规定了该诉讼制度,但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尚未明确,如诉讼后果、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
因此该制度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以充分发挥该项制度优化治理公司的作用。
【关键词】股东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监事股东代表诉,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公司懂事、高管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依照法定程序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的基本内容股东代表诉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由于其强化了对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影响力不断扩大,不仅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断完善,而且被大陆法系的国家公司法所借鉴。
日本在1948年首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950年修改商法时,正式将该制度引入商法。
我国于2005年根据国内国情借鉴外国法例,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的当事人首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时必须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1%的股份,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此要求。
其次,我国规定公司法的被告范围除了侵害公司权益的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扩大到第三人。
(二)股东代表诉的前置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为:首先,由原告股东向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属于该诉讼的被告,则原告书面请求的机关为董事会;第三人为被告时,书面请求的机关为董事会或监事会。
其次,前述机关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如果没有上述程序股东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我国股东的诉权理论
我国股东的诉权理论股东的诉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承担着相应的权益和责任。
然而,在公司治理中,股东普遍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和权益受损的情况。
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发展了一系列股东的诉权理论与实践。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探讨我国股东的诉权。
一、股东的诉权理论1. 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可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
法人股东是指以法人身份持有公司股票的机构或组织,自然人股东是指以自然人身份持有公司股票的个人。
在股东的诉权理论中,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享有同等的诉权。
无论是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均可依法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2. 股东诉权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股东的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方式行使诉权。
其中,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诉权的重要途径,通过参与股东大会,股东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公司的决策进行投票。
3. 保护股东诉权的法律机制为了保护股东的诉权,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法律机制。
首先是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是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通过股东大会,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并参与公司决策。
此外,我国还设立了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诉权的实践1. 股东维权案例在实践中,股东诉权的案例屡见不鲜。
以股东维权案为例,股东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或者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
通过诉讼,股东能够获得自身权益的保护,并促使公司改变不当的管理和经营行为。
2. 增强股东诉权的措施为了进一步增强股东的诉权,我国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的措施。
首先是加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股东获取信息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次是改善股东大会制度,增加股东的参与度,提高股东行使诉权的效果。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实证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实证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实证研究引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其通过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维护公司利益。
本文将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探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运作机制、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运作机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作为集体主体诉讼的一种方式,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将个别的权益纠纷转化为股东整体利益的纠纷,并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
其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条件限制:股东派生诉讼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起诉权益要求、损害法定、诉讼代理方式等。
2. 股东代表:股东派生诉讼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操作。
3. 诉讼利益: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减少内外部利益冲突。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效果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效果:1. 弥补个体行动局限: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将个别的权益纠纷转化为集体行动,弥补了个体利益维护的局限性。
2.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由于中小股东通常难以单独起诉,股东派生诉讼为其提供了一种维权渠道。
3. 规范公司治理:股东派生诉讼通过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推动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规范。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理论基础缺失: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基础尚不完善,相关学术界研究不足,需要进一步深化。
2. 法律适用不足: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法律规定不明晰,操作实践中存在模糊和具体适用不足的问题。
3. 难以定量衡量效果:股东派生诉讼的效果往往难以被定量化评估,相关研究方法和指标尚待建立。
结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弥补个体行动局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以及规范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其存在着理论基础不足、法律适用不足以及难以定量衡量效果等问题。
浅谈我国股东诉讼制度
浅谈我国股东诉讼制度摘要:股东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东诉讼制度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组成。
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而言, 我国法律是很不完整的。
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更是空白的。
本文评析我国现有股东诉讼的法律现状。
股东诉讼存在的问题。
试对完善股东直接诉讼, 构建派生诉讼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利益一.我国股东诉讼法律现状我国对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
目前, 我国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仅见于5公司法6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有研究者称此项规定为直接诉讼制度, 但我认为, 此项规定即使基于直接诉讼制度的构想也不能体现出他的立法本意至。
以下就第111 条做以下分析:第一, 没有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救济纳入股东诉讼。
5公司法6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规定了32 条股东查阅权, 33条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41条股东表决权,42 条,43条股东会议召集和会议制度。
这诸多权利的救济存在漏洞。
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的案例, 并且法官评述.目前实务界对此已经形成共识, 既然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法律明确纳入司法裁决的范围, 那么就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情况另眼看待。
第二, 诉讼对象过于含糊。
该条款没有对被告资格作出规定, 没有明确的被告, 无法提起诉讼。
第三, 对于诉讼理由的规定有遗漏之处, 该条将决议违反章程排除在诉讼理由之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法涵盖违反公司章程的事项。
在实践中, 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法的, 但对小股东来说往往是显失公正的交易。
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 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够成熟, 企业运营不够规范, 出现了许多问题。
以实证方法分析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适格问题
Wide Angle | 广角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70以实证方法分析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适格问题刘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100713摘要:实证分析了司法实践是如何对待被告问题的,发现法院的处理主要有宽泛理解、不作限定、限定理解三种倾向。
对比利弊后,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界定给出原则性标准。
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场景有其特殊性,不能以可以适用其他诉讼制度为由拒不追偿被告,追诉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宜不做任何范围限定,对损害不追偿所基于的或利益或亲缘等的“特殊关系”和排除重复追究法律责任正是界定“他人”的边际所在。
关键词:实证;股东代表诉讼;被告;适格被告适格问题受到替代制度、功能预设的影响,理论分析只有结合我国公司法语境和司法实践实际才能得出有效结论。
一、被告适格的司法实践统计分析(一)《公司法》第151条的“诉权赋予”表格 1《公司法》修订前后所收集案例统计表1被告身份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案件数量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至2013年修订前案件数量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至2015年案件数量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837652.股东1052563.实际控制人01204.第三人013385.清算组1016.行政机关2137.公司354《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缺位,少有法院选择直接以代表诉讼为由宣判。
譬如,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这是一个2000年审结的案子,在此时公司法尚未完成初次修订,未明确对股东直接或代表诉讼制度做出规定,因而法院的判案依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而由于第二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84条和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及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原告依法行使代位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立法规定,故予以支持。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我国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并于2005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法》。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公司股东权益维护机制, 当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同意公司的决议时,横向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纵向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当公司权益受到侵犯而公司怠于拒绝起诉时,则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该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探讨的意义,在于正确阐释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内涵,以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可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一是适用程序,具体讲,包括诉讼时效、诉讼管辖、前置程序以及中止、和解等其他程序。
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即诉讼主体、诉讼范围、诉讼担保和诉讼费用补偿四个方面。
本文将从这两个角度深入讨论,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比较外国相关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提出建议。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一)本课题的研究目标如下:1、理论问题:正确阐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内涵,从而为股东代表充分发挥功能奠定理论基础。
2、技术问题:在第一个目标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程序和具体内容上的技术问题。
(二)主要内容论文提纲如下: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发展及立法概况(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发展(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概况二、国内外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比较法研究(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三)公司的诉讼地位(四)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限制措施和激励机制(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限制措施(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程序方面(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体内容方面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本课题采用以下法学传统研究方法:1、价值分析方法2、实证分析方法(资料文献索引等)3、比较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研究方案如下:通过文献资料考证等了解国内外现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具体立法概况。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权是公司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则通过持有公司股份的方式成为公司的一部分业主。
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少数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发生冲突或者公司领导层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规定或对公司利益侵害时,可以依法通过信托代理人或人大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股东正当权益的一种诉讼方式。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中作了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可以就公司的损害赔偿、权益保护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几个具体的合法起诉方: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另外,持有股份、缴纳款项一定时间后方可参加股东大会,进而成为有投票权的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人民法院需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申请相当严格的审理,这种诉讼方式不具备普及性;否则,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成为逢事就可采用的一种方式,则会让公司管理层占据优势,通过无理的审判程序阻拦股东代表,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失去效力。
其次,由于股东利益主要由少数股东代表维护,有时可能存在股东代表物化行为的问题。
有一些股东代表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常常借机敲诈公司,这种行为势必会损害公司利益。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此,应该加强有关股东代表换届选举的规范、完善监管机制并加强股权保护意识强化培训,提高股东代表诉讼的成功率和有效性。
只有这样,股东代表诉讼才能够更好地服务社会、满足股东合法诉求,同时保障公司合法运营。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首先对原告张某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张 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符合《公司法》第152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因此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接着,法院对该案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 解释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 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
中心
01 引言
03 立法完善 05 结论
目录
02 司法适用 04 案例探讨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解释为中心
引言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法 律法规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次演示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 为中心,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通过明确原告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细化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强化法院的 职权以及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奖励机制等措施,可以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从而更 好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股东代 表诉讼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原告资格、法律适用和证据等因素,并积极引导当事 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以达到公正、高效的审判效果。
(3)强化法院的职权。可以赋予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更大的职 权,如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4)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奖励机制。为激励股东积极行使诉权,可以设立相 应的奖励机制,如对胜诉股东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款项等。
案例探讨
以某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甲公司高管乙某在担任公司 董事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产借给丙公司使用,导致甲公司 利益受损。甲公司股东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乙某承 担赔偿责任。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 引言1.1 背景介绍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国外,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和做法。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相关立法的深入推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逐渐得到规范和强化。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探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其优势和不足,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和提升资本市场的法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旨在为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问题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广大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
在实践中,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目前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较为单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本较高,限制了普通股东的参与意愿,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代表权益。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运作机制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代表人选产生方式不够规范,代表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够清晰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才能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1.3 研究意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途径,有利于解决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通过研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效果,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在我国股东保护体系中的作用,为完善相关法律政策提供参考和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研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运作机制和实践情况,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该制度,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研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可以为企业的法治建设和治理结构优化提供借鉴和借鉴。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代表依法代表股东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诉讼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股市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因其涉及着上市公司权益保护、股东公平待遇和市场监管等方面。
但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当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1.代表行动权与诉讼权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必须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拥有代表行动权和代表诉讼权。
但当前我国股权结构复杂,股东之间融资、增资等合同交易也比较复杂,股权纠纷多发。
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行动权之间会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2.诉讼起诉门槛高:因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美国类似,所以诉讼起诉门槛很高。
首先是起诉的标准,即“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或“侵害股东利益”,均需要提供陈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丰富的证据。
其次是起诉的条件,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必须要求股东数达到50人或占公司总股份3%以上,且累计持股不少于3个月,才有权起诉。
这些门槛大大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
3.制度建设不完善:当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缺少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和具体操作程序。
此外,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二、应该如何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明确代表行动权与诉讼权之间的关系:应当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的权利范围和义务,促进代表行动权和诉讼权的顺利行使。
此外,还应当加强对代表行为的监管和约束,防止股东代表滥用权利。
2.降低诉讼门槛,加强诉讼支持: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股东代表的起诉门槛,减少证据负担。
同时,应当建立完备的审理程序和支持机制,如加大对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等的调查和审查,并加强对诉讼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法庭公正。
3.强化制度建设: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以便有效地查处股东代表滥用职权、违反法规机会。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股东之中的代表人代表股东提起诉讼,对公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引起的损害进行维权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得少数股东可以通过代表的形式,对公司内部诸如侵害股东权益、违反权益披露等问题进行追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该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公司董监高等内部人员的侵权行为。
最后,通过对公司内部权益冲突的解决,促进了公司的健康发展,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稳健的投资环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代表人的问题。
因为代表人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包括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有一定的投票比例、对公司的业务有深入了解以及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等。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代表人的选择过程存在不透明、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等原因,有时会存在代表人的利益和本身股东的利益出现矛盾的情况。
这就造成了代表人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度下降,不利于其权益的维护。
对于解决代表人问题的困境,一方面,公司可以加强选举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使得代表人的产生具有更全面、公正和有利于抵制内部人员轮流掌控的机制。
另一方面,股东之间需要建立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关系,共同制定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从法律层面规范代表人行为,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总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只要强化透明度、增强信任、加强法律规制,就能够更好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为公司和股东带来更多的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我国的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其规定显得有些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拟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些基本问题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立法完善意见。
标签: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制度价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该制度肇始于英国,在1843年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确立的。
Foss V. 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被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后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法国、加拿大、日本、中国台湾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该制度。
目前,该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依照“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赋予股东诉权,使得公司控制者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其侵害人提起诉讼,谋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从而间接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
我国新《公司法》15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表明我国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对控股股东的优势股权地位进行制衡,有效克制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恢復其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具体问题的解析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绝大多数国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并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代表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提起诉讼,代表所有股东主张公司及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代表有权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受损、公司经营方针及财务运作有失当等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代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一定的诉讼条件,如诉讼资格、利害关系等;2. 股东代表应当事先向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告知提起诉讼的具体理由和事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3. 股东代表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诉讼请求和证据,并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股东代表诉讼采取了小股东保护的立场,有助于弥补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地位;2. 股东代表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减少公司内部矛盾的发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3. 股东代表诉讼有助于保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市场的活力。
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与对策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较为严格,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2.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较高,可能给股东代表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3.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较为繁琐,可能使股东代表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
评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评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盛珏①【摘要】源起于英国,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补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也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本文中,笔者尝试简概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并分析其特征,同时还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另外,笔者还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缺点进行了讨论,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简述股东代表诉讼。
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补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与特征1.内容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1条、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照该法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关于诉讼原因方面,首先,必需明确是内部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也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除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概念务的情况,即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义①盛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学生。
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在出现上述原因的情形下,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不能提起诉讼时,便出现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
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法条规定该原告必需知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是股分有限公司持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分的股东。
另外,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有其前置程序:首先由适格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上述机关受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上述机关自受到请求之日其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利己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特征以上,笔者简要介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相应地,由这些具体内容可以很直观地退出如下特征:在诉因方面,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则表现为:原告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即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领导、监事和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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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当之处,没有形成获得绝大部分支持的通说。司法
实践证实既有法院追加公司为被告的做法,也有列公 司为第三人的做法。首先值得肯定的是,公司应当参 加诉讼,因为公司作为诉讼权益的归属者,是直接利 害关系人,并且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具有既判力。在 英国和美国,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参加诉讼(刘桂清, 2005)。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第268条的规定,在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作为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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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吻合,所以我国关于连续180天的持股时间的 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其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限 制不太符合我同国情,许多投资者都不具备原告资 格。从网l可看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均为公 司大股东,在12个案例中,最低持股比例也达到了 30%;虽然有i个案例的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详, 但他们也是公司i大股东之一或者是两大股东之一, 由此可推断其持股比例不低。由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股 东都是大股东,真实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一项 旨在救济小股东的法律规定最终成为了大股东主张权 利的武器,探析其背后的原因可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的驱动力人手。代位诉讼是股东代位性的体现,原告 股东持股数量越大,其利益就与公司利益越相关、越 稳定,从而可以解释案例中提起代表诉讼的均为大股 东的原因。换言之,原告股东仅是戴着为公司维权的 帽子,实际关心的是个人利益的增减。而在公司股权 高度分散的美国,律师往往成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 推动力,从而成为小股东救济的T具(罗伯特・汉密 尔顿,2008)。除了驱动力以外.诉讼能力(即收集 资料和举证的能力)和诉讼费用也是小股东诉讼的绊 脚石,此部分将在下文详细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由 于代位诉讼的程序复杂,股东成为适格的原告不仅有 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上的限制,还需履行前置程序 在12个案例中,就有l/3的案件由于原告不适格而导 致权力救济失败。除此之外,权利归属指向公司也使 之不像直接诉讼那么有吸引力。 再次,一些学者认为公司法应该排除那些实际参 与所追究的不当行为的股东提起派生之诉的权利。就 是原告本人应该是清白的单纯为公司的利益起诉(谢 文哲,2009)。这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现实意义 但部分学者考虑到我国初试行股东代表诉讼,出于鼓 励小股东运用此规定维权的目的和难以对主观目的举 证的原因,目前不将股东主观目的的证明纳入原告适 格范围,日本商法也曾冈法院很难凭职权对原告股东 是否符合“公正与适当的代表性”而打消了这一立法 念头(周剑龙,2006)。但是,立法的不成熟性不能 阻却对原告公正性的要求,公正地提起派生之诉才是 股东具有代位性的保障,才能防止诉讼欺诈给公司带
owne卜ship
Rule)可以补
充同定时间限制的缺陷,当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不足 连续1 80日时,假若股东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 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同样可以认定具有诉讼可 能,这样能够防止滥诉的同时降低原告股东的诉讼门 槛。在持股比例方面,拥有公司1%的股份会将大公 司的许多小股东排除在诉讼门外。德国法要求股东持 有l%股份或持股达10000欧元(李小宁,2009),而 美国法则要求持有公司股份低于一定比例或市值的原 告股东必须提供担保(刘桂清,2005)。我国可以融 合美国法和德国法的做法,在持股比例为1%的基础 上加上一个最低金额的保障,并且让不符合持股比例 的小股东通过担保获得原告资格,防范善良小股东陷 入无法救济的处境。对于原告的主观目的,美国《示 范公司法》规定了“除非股东能够公正并且充分地代 表公司利益而实施公司权力,否则,股东不能提起或 者维持代表诉讼”。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限制的 英国同样对原告的公正性有所要求(刘桂清,2005), 日本新公司法同样也加入了对股东诉讼目的的限制 (周剑龙,2006)。我国也应增加对股东主观目的的限 制,确保公司权益的代表不会落人“肮脏的股票”手中, 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当被告或者公司对原告正当 性有异议的时候,可以请求法院让原告进行费用担保 来规避投机诉讼。 (二)被告的可追诉行为。 1、细节分析。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2,对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追究的行为限于被
来的巨大损失。
2、完善建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必须受 到制约,否则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滥用。原告资 格的限制就是其中一种防止滥用的方式。降低股东 起诉的资格要求是各国公司法改革的趋势(乔欣等, 2007)。我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较为严苛,但仍存在 值得保留的部分,如连续持股180日,但是仍可以对 持股时间的规定作进一步补充。美国的“当时持有股 份规则”(Contemporaneous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证研究
张瀚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增加的条文,是法律移植的结果。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分
析2006.2011年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以原告、被告、公司作为立足点,探索原告资格的认定、被告的可追诉行为、 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及其诉讼地位、前置程序的履行、前置程序的豁免、举证困难、诉讼的终结方式、清算程序 等八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翩度。 关键词:金融法律;股东代表诉讼;实证研究;前置程序
步细节化实证研究的对象,详细剖析我国股东代表诉
讼制度各个层面和阶段值得坚持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细节分析 和完善建议 (一)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 l、细节分析。新《公司法》出于鼓励小股东积 极维权的目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没 有作过多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约束主要集中 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体现为必须是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 提起代表诉讼。司法实践反映了立法者的初衷。根据 表1,排除2个2006年以前的案件和6个重复案件外, 案件总数为80个,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代 表诉讼数量占总数的96%(见表1)。产生如此巨大悬 殊的原因分析如下。
利益,可否构成原告股东的追诉对象。实际上,适当
的冒险是公司经营获利所必须的,过度追求董事们的 责任不仅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还会导致人才的流 失。因此,过于宽泛地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可追诉行为概括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是 不恰当的,将控制平衡的任务交给无经营经验的法官 也是不明智的。相反,列举式的规定股东只能就董事 等的某些行为提起诉讼更为妥当,同时也对法律设计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德国法规定股东只能就董事等的 欺诈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提起诉讼,日本商 法专设条文就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特别规定。美 国法的“商业判断原则”也使得股东不能就董事等的
表l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组织形式
数量 77个 3个 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起步较晚,整个社会关于
公司的经验并不充足,故1993年《公司法》中未对
派生之诉制度作出规定Ⅲ。旧《公司法》只有第111
条赋予股东可因公司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 并没有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新《公司法》 通过第152条赋予了股东可因公司利益受侵害而代位 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对保护小股东权益,加强 公司监督治理的巨大进步,但规定过于模糊和概括, 存在许多法律漏洞,使实际司法实践操作性较弱。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2006年开始实施,由于存
追诉行为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与第二人签订显失公平、 损害公训利益的合同 股东抽逃出资 占有公司重要文件、材料 变卖公司资产 擅自签订租赁合同
案例编号
2
追诉行为 侵权 公司以股东名义出资给第 三人 侵害公司利益 恶意串通,股权转让 擅自转让公司商标 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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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建议。根据前文对被告的可追诉行为的 分析,问题集中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职 务行为和执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如果侵害了公司的
首先,连续1 80日以上持有股份的要求不应成为
在对法律变更的适应与熟悉期,当年的诉讼案件数量
较少,排除2009年案件数量的突增,2007年、2008 年、2010年、2011年的案件数量最大偏差不超过5个,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障碍。股份有限公
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购买股票的目的是从 中获利,他们的持股时间不会太长。金鑫(2009)的 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的平均持股时间低于4 个月,他们并不实际关注公司治理问题。而证券法规 定短线交易的时间为6个月,刚好与持股时间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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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B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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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章俐螭q
・原吉持股比例
图1原告持股比例分布情况
注:案例4、案例10和案例12的原告持股比例4i详
②《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AGE圈 万方数据
较为平均。从股东代表诉讼案例数量来看,诉讼案件
多发生于经济发达地区。 笔者根据随机抽样的方法,从2006-2011年每年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收稿日期:2013—06一17 作者简介:张瀚文(1987一),女,河南郑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 ①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表2被告的追诉行为
案例编号
1
诉讼的案例中,分别有公司充当第三人和公司充当被 告人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及 其诉讼地位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笔者根据司法实 践来分析。 首先,公司是代位诉讼的实体利益的归属者,代 位诉讼判决效力及于公司,没有一个国家禁止公司参 加诉讼,那么应该强制公司参加还是让公司自愿参加 存在争议。 其次,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妥当。在美国,公司是 非自愿的被告,它可以站在自然人被告一方并争辩说 他们的行为没有侵犯自己的利益(罗伯特-汉密尔顿, 2008)。但公司作为被告与我国传统的诉讼概念不相 融,因为股东提起诉讼的缘由是为公司争取权益,作 为权力归属的公司不应该站在原告股东的对立面。 再次,对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 诉讼法⑧,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请求权 但与诉讼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然而股东代 表诉讼中的公司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而能够提 起公司直接诉讼,又是判决的直接判决者,似乎第三 人的“称谓”也不符合我国法律传统。 2、完善建议。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是否参加诉 讼或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直接规定,前文关于理论上 对公司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争论,均存在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