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龙与于立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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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7-1号

原告:吴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新,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履行调解条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于立新在安徽省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117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谢建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9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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