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冲突下的法官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作者:郝鹏李斐斐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
欲从法律渊源、公正实现、自由裁量权、刑罚适用角度、量刑结果五个方面论述二者存在的冲突;并从法律思想转变、立法上特殊原则的明确、司法上法官量刑约束三个方面出发提出合理解决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罪行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冲突;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8-02刑罚个别化原则理论思想被许多国家所接纳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对各国刑法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我国刑法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罪刑相适应要求“罚当其罪”,刑罚个别化则要求“按人定罪”,如何看待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并解决该冲突对我国刑法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概述(一)罪刑相适应亚里士多德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第一次提出了罪刑相适应。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详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刑事古典学派丰富和完善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代表人物为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
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核心是犯罪行为,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予考量。
(二)刑罚个别化1869年沃尔伯格第一次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随后1898年雷蒙·萨雷伊在《刑罚个别化》中详细论述刑罚个别化这一原则。
刑事实证学派丰富发展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代表人物为龙布罗梭、菲利等。
本文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犯罪分子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也就是说其理论核心是相对于犯罪行为本身更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虽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甚至小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持完全对立的态度。
罪刑法定与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摘要法官适用刑法是将刑法规定运用于案件事实、获得判决的过程,因此,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是法官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解释和说明的内容。
然而,不少学者否定刑法适用中法官解释的存在。
究其原由,在于对法官解释本身的理解有所不同,本文将法官解释定位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则与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说明,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官解释与法官造法的区别分析,进一步厘清了罪刑法定与法官解释的关系。
关键词刑法适用法官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作者简介:侯继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一、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不少学者否认刑法适用中法官解释的存在。
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无需法官解释。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拥有剥夺人们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权力。
在重视人权的今天,人们注重刑罚权的限制。
因而,罪刑法定成为刑法的铁则。
根据该原则,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处罚。
因此,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是遵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而当刑法规定明确时,法官只需机械地套用三段式逻辑推理就可以得出行为人是否犯罪的结论。
所以,法官无需解释。
(2)刑法适用中法官没有解释的权力。
如果法官拥有解释刑法的权力,那么,人们就会有因法官的肆意解释而遭到迫害的危险。
(3)法官解释刑法于法无据。
无论是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还是关于加强解释工作的若干意见等都没有规定法官是解释法律的主体。
笔者认为,法官在适用刑法时,并不是“没有自己的意志,不会作出价值选择的机器”,不是“一个逻辑的自动机器,精确复述法律已经明确宣布之规则的留声机”。
否定法官解释的观点在人类法制史中确实存在。
18、19世纪,人类社会经历着理性主义、机械司法和法典化的思潮,法官的法律解释问题也随之经历了波澜壮阔的历史试验,但最终还是从否定走向了肯定,其间法官法律解释的星星之火,在现代法治国家熊熊燃烧。
对于法官解释的历史发展过程,罗科斯·庞德进行了精辟的总结:展开世界法制史的发展蓝图,我们不难发现注疏对立法因素的依赖性非常大。
国家司法考试多项选择题专项练习
司法考试多项选择题专项练习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AD) 5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寸甲法条中的“暴力”作扩大解释时,就不可能同时再作限制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乙法条中的“暴力”也须作扩大解释B.《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中的“侮辱”,客观内容相同、主观内容不同C.当然解释是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的解释方法,只要符合当然解释的原理,其解释结论就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D.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二是必须符合分则条文的目的(CD) 52.甲、乙共同对丙实施严重伤害行为时,甲误打中乙致乙重伤,丙乘机逃走。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行为属打击错误,按照具体符合说,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B.甲的行为属对象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C.甲误打中乙属偶然防卫,但对丙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D.不管甲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还是偶然防卫,乙都不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BC)53.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以杀人故意将郝某推下过街天桥,见郝某十分痛苦,便拦下出租车将郝某送往医院。
但郝某未受致命伤,即便不送医院也不会死亡。
甲属于犯罪未遂B.乙持刀拦路抢劫周某。
周某说“把刀放下,我给你钱”。
乙信以为真,收起刀子,伸手要钱。
周某乘乙不备,一脚踢倒乙后逃跑。
乙属于犯罪未遂C.丙见商场橱柜展示有几枚金锭(30万元/枚),打开玻璃门拿起一枚就跑,其实是值300元的仿制品,真金锭仍在。
丙属于犯罪未遂D.丁资助林某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但林某尚未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即被抓获。
丁属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未遂(BD)54.关于罪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不考虑数额或情节)?A.甲使用变造的货币购买商品,触犯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构成想象竞合犯B.乙走私毒品,又走私假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C.丙先后三次侵入军人家中盗窃军人制服,后身穿军人制服招摇撞骗。
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刑法解释
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刑法解释虽然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冲突矛盾,但是在司法实战讨程之中直正意义上实现本质意义和原上的协话。
依然有共通之处,所以应当加强对司法的探索,以找寻出恰当的途径实现工作的飞跃。
首先,应当找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之间的切入点,找寻恰当的途径实现工作的发展。
正如上文所分析到的,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之中,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需要保证广大司法人员完全的忠实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真正意义上履行自身依法办事的工作需求,而刑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也是一样的,就是将实现法律的公正发挥最大化,故还应当对二者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别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从另外一个层面进行论述,而法律的公正最终还是要为了每个受法律保护的人的自由考虑的。
其实不然,其矛盾和冲突似乎往往被放大。
其矛盾一旦被放大,则必将使得相关司法工作的开展和进行受到重大桃战,相关现目也难以顺畅的开展。
这一点应加以重迎和分析。
故加强二者之间的互补,保证二者之间处于一种平衡的关系,才是促进我国司法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关键,在实践的工作之中还应当加强一者之间的制约和协调关系,形成一种相辅相成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互相发展,恰当的处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矛盾,分析当前工作的形势以及主要的现状,结合工作的原则和主要理念,以此为基础,进而使得司法工作可以迈向新的高度。
总的来讲,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层面较广,在实践的工作当中还应当制定出严谨的纪律,从不同的角度对相关案件情况进行不同的思考,且结合实际情况,恰当的进行刑法解释,以显刑法定完善刑法解释,且以刑法解释来品显出置刑法定的重要性,使得二者之间可以形成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维护司法工作的科学性及稳定性,保证司法公正性,正如上文所分析到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需要保证广大司法人员完全的忠实于显刑法定的原则,真正意义上履行自身依法办事的工作需求,不能够以任意的方式和途径对刑法进行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类推解释的博弈
罪刑法定原 则的基本 含 义是 ,法 无 明文规定 不为罪” “ “ 、法无 时候不是严 格的遵 守制定法 的规 定 , 而像是针 对这个相似 的案件 明文 规定不 处罚” 。我 国 《 法》 3条规定 的罪 刑法定 原则是 : 刑 第
创 造 了一个法 律规 定 。这是 罪刑 法定 原则所 不允许 的。如 罪刑
“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 的, 依照法 律定 罪处罚 : 法律 没有 明文 法定原则 的提倡者 贝卡利亚 认 为, 法官仅仅 是一个机械 的法律执 规定 为犯罪行 为的 , 不得 定罪处 罚。 ”
行者 , 律适用 的过 程就如 同对 号入座 一样 简单 。 法 他们反对 探询
罪 刑法 定原则 是在反 对封 建刑法 的擅断 、 任意与 残酷 的刑 罚 “ 律 的公理” 认 为没有 比这 更危 险的 公理 了。采纳这 一公理 , 法 , 手段 的基础 上提 出来 的 , 其思 想渊源 是三权分 立思想 与心理强制 等于放弃 了“ 坝” 让位给 汹涌 的歧 见。 因为 , 个人都有 自己 堤 , “ 每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o9 522 1)3 1 0 l0. 9(O0O・ 8 2 o 0・
罪刑法 定原 则最初 是启 蒙思想 家 在 目睹 了封 建刑法 的擅 断 原则 和刑 罚法 规 内容适 正的 原则 。
与残 酷之后提 出的 。最早可 以在孟德斯 鸠 的 《 波斯 人信札》 中看
代刑法 学家 费尔 巴哈倡 导 的结 果, 他在 《 法教科 书》 10 年 ) 刑 (81 中
首 次使用“ 罪刑 法定 原则” 一概念 。 这
的案件相 同处理” 因为正如 没有两 片完全相 同的树叶一样 , , 也不 存在两个 完全 相 同的案例 。 就是说 , 际上法官 在处理案件 的 也 实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作者:姜伟陈正云《人民检察》 2001年05期[中图分类号]D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1)01—0012—05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量刑过程,都是对刑法规范的寻求与适用过程。
这不仅涉及到对相关法条的理解,而且关系到对罪刑法定基本精神的认识问题。
若上升到理论层面,则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深化刑法理论和规范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
”[1]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
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2]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等。
[3]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
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恣意擅断滥用之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予以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的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制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摘要: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方法趣旨。
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刑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刑法经过解释后,内容清晰明了,为罪刑法定提供可能。
而在我国也存在这多种刑法解释主体,权力来源和解释后内容均不相同,各解释主体行使其权力均有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成文法主义。
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作者:王艺洁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20期摘要: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就能够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元素,经过时代的变迁和学者的不断研究及理论的发展,我国于1997年也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目前来看在立法和司法中也得到的较好的贯彻,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近代学者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观点,进一步地分析阐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历史渊源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发展演变;司法实践通过查阅发现,专门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著作有近十本,而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专门文章有100余篇。
专门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也有20余篇。
这些成果中,有相当数量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发表或出版,旨在理性呼唤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写入罪刑法定原则,推动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产生了重要的历史意义。
本文将进一步地分析阐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历史渊源以及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贝卡里亚反对统治者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判处刑罚,他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立足于本条的文字含义来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是,法官只能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定罪处刑,法官不得造法,不得创制罪名。
其次是,法律没有规定该种行为为犯罪,就不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和惩罚,不能将其入罪处理,这也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
犯罪嫌疑人也是拥有独立的人格,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在没有法律的规定下,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看成犯罪人来处理。
可以用其他的手段规制该行为,但不能用刑罚制裁的手段。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演变在《大清新刑律》中也初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不过,这个法律只是在形式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学习西方的人民主权等学说,实质上仍旧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并未充分的保障人权和公民的自由,司法权滥用的现象仍然严重。
论刑法适用解释的立场及其实践——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
作 者 简 介 : 波 , 庆市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法 官 , 学 博 士 ; 渝 景 , 江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教 师 , 南 政 法 大 学 博 士 研 究 生 。 张 重 法 黄 浙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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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 法适 用解释 的立 场及 其 实践
刑 事 法 领 域 的 表 现 , 近 代 西 方 民 主 主义 、 理 主 义 社 是 唯 会 思 潮 和 以孟 德 斯 鸠 三权 分 立 理 论 为 核 心 的 政 治 哲 学 的必 然 产 物 。 方 面 , 们 崇拜 理 性 . 为 通 过 民主 的程 一 人 认
件 处 理 结 果 的 不 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事 法 官 对 罪 刑 法 刑 定 原 则 的 理 解 大 体 上 有 形 式 的 、 质 的 、 证 的 三 种 不 实 辩
原 则 自提 出 以 来 直 至 2 0世 纪 5 0年 代 . 刑 法 定 原 则 罪 都 主 张 成 文 法 主 义 、 止 事 后 法 、 斥 习惯 法 、 止 类 推 禁 排 禁 解 释 、 止 不 定 期 刑 , 刑 法 的 适 用 提 出 了 严 格 的形 式 禁 对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系, 奉法律条文的文 字形式为 圭臬 , 实践后果 常表现 为机械 司法、 其 恶法 亦法 ; 实质 罪刑法定原则将刑 法的
正 义价 值 推 向极 致 . 张 法 官根 据 个 案 的 需 要 , 据 正 义 的 观 念 适 用刑 法 , 主 依 因此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导 致 法律 虚 无 主 义 : 证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认 为 , 法 适 用 解 释 应 当 以刑 法 的 正 义 价 值 为 统 帅和 导 向 , 法律 文 字 可 能 的 辩 刑 在
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国选择_英美法系
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国选择_英美法系一、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最早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刑法中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只不过尚不能称之为罪刑法定。
到了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并存,教会法并一度占据主导地位,法律成了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
法官可以依据所谓正义和公平的原则,任意出入人罪,随意选择刑罚方法,国家刑罚权不受限制,个人无权利、自由可言。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历史性的大倒退。
作为法律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学界的通说认为是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
该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
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罪刑擅断以及争取人权斗争的发展,罪刑法定思想被越来越多的思想家接受并予以发展。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对罪刑法定的思想进行了理论上的系统化、全面化。
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旧的刑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抨击,首次明确提出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
后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的《刑法教科书》中第一次使用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学术语;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中他又进一步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从而更加清晰地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罪刑法定原则从思想变成了现实。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在《人权宣言》中把罪刑法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下来。
《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统化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法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和协调
Th nfi ta d C0 r i tO e we n Pr n i l fa Le a l e c i e e Co l c n O d na i n b t e i c p e o g l Pr s r b d y Pun s m e o pe i e i e a i i lJ d ca ntr ea in ih ntf r a S cf d Crm nd Crm na u iilI e pr t t0 i
主 义法 制原 则在 刑 法 中 的直 接 体 现 ” 。 罪刑 法 定 原 则 的 法 典 化 获 得 了刑 事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的 普 遍 赞誉 , … 它标 志 着我
国 的社 会主 义 法制 建 设 正 在 逐 步 走 向 成 熟与 完 善 。 罪刑 法定 原 则 作 为 一 项 刑 事 立 法原 则 , 是 一 项 重 要 的刑 事 司 法 也
ih n ras e i e r sw d l b ev db ej d e ,w i ejd e esn l pno l n ov di sme t p cf dci i ieyo sre yt u g s hl t u g ’ p ro a iin i as iv le o f i me h eh S o s o n
左 勇
( 西华 师范大 学法学院 , 四川 南充 670 ) 3 0 9
摘
要 : 订后 的 《 法》 3条 规 定 : 法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行 为 的 , 得 定 罪 处 刑 。 这 就 是 理 论 界 所 称 的 罪刑 法 定 原 修 刑 第 “ 不 ”
则 。 罪刑 法 定原 则 “ 公 民 自由 与 国 家刑 罚 权之 间划 出 了一 条 明 确的界 限 , 有 利 于 对 公 民个 人 权 利 的保 障 , 社 会 为 它 是
关于刑事法律规范阐释的问题张绍谦
关于刑事法律规范阐释的问题张绍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绍谦游伟(主持人)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一场学术报告。
首先,请允许我向大家介绍一下在座的嘉宾。
报告主讲人张绍谦教授,张教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去年我们建校50周年时,他以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的身份来参加校庆活动,现在,张教授已经被作为高级人才引进到上海,在交通大学法学院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研究。
他今天给我们作报告的主题是关于刑事法律规范的阐释,也就是刑法的解释问题。
我们同时请来了两位嘉宾作为评议人,考虑到法律解释问题不仅是法理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实务问题,所以,第一位评议嘉宾是龚培华主任,龚主任也毕业于我们学校,硕士学位是在人民大学取得的,是我们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主任(现为研究室主任、刑法学博士生),同时也是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
论水平,他是完全应该当主任的,但因为是华政的司法研究中心,所以,只好让龚主任屈居副主任之职了。
第二位评议嘉宾是黄祥青庭长,他是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也是我主持的《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的副主编之一,上海的刑事审判活动,特别是经济犯罪审判工作,黄庭长的意见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比我们大学教授的学理解释厉害多了。
对于主报告人张绍谦教授和两位评议嘉宾龚培华主任、黄祥青庭长的到来,我们表示最热烈的欢迎。
下面,首先有请张绍谦教授做主报告,然后分别由两位嘉宾做评论。
张绍谦(报告人):首先很高兴,86年毕业至今18年了,现在可以回到母校和各位同学交流一下学习心得,确实很高兴。
我是79年作为华政复校的第一届学生考入华政的。
83年毕业后考取了华政刑法专业的研究生,导师是苏惠渔教授。
(游伟:今天在座的有我们非常尊敬的苏惠渔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另外苏教授计划下个月也在这里给我们学生做报告)。
因此我很荣幸可以在华政师从著名的苏惠渔教授。
毕业后,回到老家河南,工作了17年。
93年又到武汉大学报考马克昌老师的博士研究生,96年毕业。
刑法适用过程中的法官解释
[ 键词] 关 法官 解 释 ; 决理 由 判
[ 中图分类号] F [ D 6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0 8 6 5 (0 9 O —0 3一O 10 - 1 32 0 )6 10 3 [ 作者简介 ] 郑海珍(9 2 )女 , 17 ~ , 山东威海人 , 法学硕 士 , 山东 司法警官职业 学院讲师 。李晓红 (9 3 )女 , 17 一 , 山东威海人 , 法律硕 士,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分行经济师。
制作的“ 批复” “ 、答复” “ 函” 其余 的都是 司法 机关 做出 、复 , 的规范性 、 抽象性解释 。这些解 释大 多采 取 了条 文形式 , 其 内容 和文字量都 比仅就 某一特定 问题 做 出回答 的解释
要多得多 , 这些大量的规范性解 释除 了对 “ 数额 ” 化外 , 量 绝大多数依然不能直接用 于具体案件的认定 , 在应用于具 体 案件 之 前 仍 有 待 于 法 官 的理 解 。 20 0 0年全国人大通过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立法法》 对 我 国法律解释权 限进行 了重大修改。《 立法法》 4 第 2条规 定 :法律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 , “ 由全 国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解释 :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 一步明确具 体含义 的 ; 法律 制定后 出现新 的情况 , 需要 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的。这一规 ” 定虽然对 “ 两高” 是否可以继续根据《 于加强法律解释工 关 作 的决议》 发布规范性 、 抽象性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 定 , 但 这是我们界定立法解释与 司法解 释 的权 限的基本 法律依 据 。其一 , 如果需要解释的刑法文本属于需要进一 步明确
、
真谛 ( 》 载《 上) , 中外 法学》 9 8年第 6期 。解 释 , 19 ) 这种刑 法解释 因其本质上属于刑 法创制 活动 , 其解释结论则不得 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 除非有利于被告人 。这两种情况下 的法律解释权限专属 于立法机关 , 就是说规范性的法律解 释权排他性的由全 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 立法法》 生效后 , 全国人大常委会强化 了法律解释职能 , 先后多次就村民委
犯罪情节的认定困境及解决
犯罪情节的认定困境与解决【内容提要】犯罪情节的判断是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与罪重以及量刑轻重的重要问题。
然而,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过于简短和抽象,刑事立法的模糊缺乏造成刑事审判无所适从。
刑法典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特征决定了无论立法如何完善,都不可能对所有犯罪情节进展十分周密的规定。
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原则,这也是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得以合理规制的前提。
于是,刑法的解释便成为刑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随着世界法制的开展,判例法与成文法各自所代表的两大法系之间正在出现一种相互接近的趋势,判例法与成文法不再是那利,互不相容的对立物,彼此借鉴已成为现实。
在此,木文首先分析了现行刑法关于情节严重规定的实践困惑和立法问题;然后指出,我国应借鉴域外经历,通过司法解释的判例化,一方面可以解决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另一方而又可以有效地克制刑法规*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弱点,不至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而束手无策,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正文约11700 字〕【关键词】犯罪情节罪刑法定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判例一、罪刑法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争锋人类世界的纷繁复杂使得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一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
〞’因此,所有的刑事法律规*都不可防止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如何遵循高度概括性的刑事法律规定正确判断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进展合理的量刑,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一〕情节严重判断的疑惑————————————————————————————————————————2003 年9 月n 日,被告人杨爱香伙同吴开显经事先预谋,由吴开显以到打' 〔美〕E ·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一法析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1 987 年版,第464 页。
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解释的误区
刑法定中的 “ 明丈规定”不等于 “ 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并不是仅仅强调形式合理性, 要求解释尽量做到形式合理
性与 实质合理性 的统一 :保障人权 并不是 刑法的首要价 值。 关键 词 :罪刑 法定; 刑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 0 — 5 0( 0 6 5 O — 3 0 8 7 4 ’ 0 )O 一 1 O O 3
、
将 “明 文 规 定 ” 等 同 于 “明确 规 定 ” ,对 于 法 定 ,就想 当然 地认为该行 为一定构成犯 罪 ;刑法条文对某
一
具体行 为方式没有 具体 明确规定 ,就想 当然地认为该 行 有明文规定但规 定不明确 的犯罪行为没有依法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 于犯 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 为一定不 构成犯罪 比如 ,对 于刑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 定 强奸 ” ,有 人认 为 ,它仅 仅是 指 “ 强行 与 已满 l 4周 刑及其适用 条件都必须 明文规定 。而法律 明文规定 的 目的 的 “ ,而 不包括 奸淫幼 女 ,所 以 又在 于 保证 刑法 的稳 定 性 , 以对 司 法裁 判 予 以约 束 , 因 岁 的妇女发 生性 关系 的行 为 ” 4周 6周 此 ,明确 性乃罪刑法 定原则 的基 本 内容之 一 。刑法 定原则 已满 l 岁不满 1 岁的人 奸淫幼女 的,一律不 构成犯 的经 典表述 为:“ 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法 无 明文规定 不 罪 。这 样 的观 点实 则 混淆 了 “明 文 规 定 ”与 “明 确 规 法 。其实 ,刑法 第二 百三十六 条第 二款 明确规 定 了 “ 奸 处罚” 。那 么 ,究竟 何 谓 “明文 ” ?是 将 社 会 上 可 能 出 定 ” ,只 不过刑法 第十 现的所有 犯罪都无一遗 漏 的全 部规定 出来,还是 不惟僵硬 淫 不满十 四周岁 的幼 女的 , 以强 奸论 ” 的法律规 定, 以法 官在具体案 件中所遇 到的具 体情 况做 出 七 条第 二款 没 有对 “ 强奸 ”包 括 “ 淫幼 女 ” 予 以具 体 奸 不 同判决作 为 明文 规定 ?显然 ,这 两种情 形 都过 于极端 , 现实 当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 的犯罪行 为都规定出来,
刑法总论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刑法总论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B.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但不禁止立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D.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正确答案:C解析: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和排斥扩张解释,允许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所以A项的说法错误。
刑法立法之后禁止任何机关、任何方式的类推解释,所以B项的说法错误。
C项实际上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表述,这是正确的。
D 选择项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同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概念,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明确性的要素,例如,人、枪支、财物等。
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官进行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够认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淫秽物品、猥亵。
法官价值观的差异必然影响对法的适用,往往因为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判决结果。
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明确,这样就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形成一定的矛盾。
罪刑法定原则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尽可能少,因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有冲突,但是,《刑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依赖于法官解释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成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例外。
所以D项错误。
知识模块:刑法总论2.甲男与乙女于某日中午公开在某公园内发生性关系,引起游客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A.聚众淫乱罪B.组织淫秽表演罪C.寻衅滋事罪D.无罪正确答案:D解析:聚众淫乱罪要求参加者必须在3人以上,所以案例中的情况不符合。
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
、
何为 解释
何为解释?对解释 的不同认识就会有不同的法 律解释观。例如法学家在对法律解释 的界定上主要
有 以下几 种观 点 :. 为法律解 释 是对 于一 件法律 进 1认
可见 , 正确 解 释 法律 解 释 、 官 解 释 的关 键 在 要 法
于正确界定解释。在解释学中解 释一词源于赫 尔默 斯的神话 故事。赫尔默斯是希腊神话 中诸神 的一位 信使 , 其任务是往来于奥林 匹亚山上的诸神与人世间 的凡夫俗子之间, 迅速给人们传递 诸神 的消息和指 示。而这种传达不是单纯的报导或简单的重复, 而是 需要翻译 和解释。翻译是把人们 不熟悉 的诸神 的语
,
解释就是理解 , 解释就是适用。 L 在他看来 , 4 人们
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的概念 的界定要根据其本 质属 性进行科学而全面的总结。作为一种解释活动 , 其定 义应包括解释主体 、 释内容、 解 解释 目的几个方面: 首先 , 解释的主体。即由谁来解释。将抽象 的刑
法运用于具体案件、 获得判决 的过程是刑法适用的过 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将抽象 的刑法应用 于具体 的案
一
漏洞。就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来看 , 尽管学者都在使
用“ 释” 词 , 对“ 解 一 但 解释 ” 的理 解 并非 相 同。例 如 : 从 广义 的 法律解 释 的概 念 来 看 , 释 包 括 : 法 律 和 解 对
事实的理解、 分析与说明 ; 而从狭义的法律解 释的概 念来看 , 解 释” 限 于对 法律 不 明确 的规 定进 行 “ 仅
一方面刑法规定即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抽象的另方面案件实事是具体的纷繁复杂的如何将两者对应以做出罪之有无的判断法官必须通过解释将抽象的刑法具体化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类型化从而将两者对应做出裁判
山东省事业单位招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山东省事业单位招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判断题单项选择题1.某甲在一胡同口抢劫一女青年钱包。
抢到钱包后,突然发现该女青年是自己的邻居,于是将钱包当面送还给女青年,声称刚才的行为是开玩笑。
某甲的行为是( )。
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犯罪既遂正确答案:D解析:《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活动开始实施至该犯罪构成要件完成为止的动态过程之中。
这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客观特征,从行为人开始犯罪预备行为,一直到犯罪既遂发生之前的一段时期内是自动放弃犯罪的有效时区。
如果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程度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进入终局的。
尽管行为人出于悔过心理而自动恢复原状的,也不能再视为中止,只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如盗窃、抢夺、贪污犯罪既遂之后主动返赃的,便不能再认定为犯罪中止。
同样,行为人在尚未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前,即自动放弃犯罪意图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知识模块:刑法2.下列各种行为中,除哪项外,均属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 ) A.甲的父亲长期瘫痪在床,表现出了求死欲望,甲遂帮助父亲自杀B.乙与患精神病的邻居有隙,遂趁邻居病发时诱骗其自杀C.丙生下了一个女儿,因无力抚养,将该女婴溺毙D.丁未婚怀孕,担心对自己的未来产生影响,选择了堕胎正确答案:D 涉及知识点:刑法3.甲长期出差在外,为防盗在其住宅内安装了防卫装置,某晚甲外出时,乙撬门侵入甲的住宅后被防盗装置击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甲的行为应定性为( )。
A.防卫过当B.正当防卫C.过失伤害罪D.故意伤害罪正确答案:B解析: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知法不免责”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调和
“不知法不免责”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调和作者:胡健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2期摘要:不知法不免责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在法制浩繁的现实中,该原则便需要有所让步。
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便需要在这样的社会现实和刑法理论中实现共存,以充分保障人权。
关键词: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冲突;调和中图分类号: D914.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2004304一、“不知法不免责”的本质“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 [1]。
该原则的初衷在于树立国家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故意的成立中讨论违法性错误的问题,并且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颇大。
尽管从目前来看,“不知法不免责”仍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或司法实务中的一般原则。
但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注重行为转向了注重行为人 [2],这一原则变得不再那么无坚不摧,也偶尔存在免责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例如,德国、法国的刑法规定,不知法律或者法律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时,其行为无责任[3];尽管意大利《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不知法律不免责”,但是这一条因为被意大利宪法法院宣布部分违宪而使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有所松动[1];日本《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不能由于不知道法律而说没有犯罪的意思。
但是,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4]然而,法律并未揭示如此规定的缘由,理论界的争议也仅停留在探讨违法性认识是否阻却故意上,却没有进一步探讨不知法不免责的本质问题。
笔者以为,“不知法不免责” (1)原则的本质是“合法的司法擅断”。
之所以说“不知法不免责”是一种“司法擅断”,是因为“不知法不免责”和司法擅断对于行为人而言本质相同,具有相同的后果。
所谓“司法擅断”是指,法官肆意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而言,主要体现为一种对行为后果的不可预测性。
刑法选择题
单选题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_____A: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B: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但不禁止立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C: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D: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答案及解析:C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①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的渊源。
②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③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④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⑤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序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做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⑥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⑦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故选C。
D允许扩大,不允许类推(司法和立法) ,法具有不可追溯性2.以下古语中,体现了罪刑相适应思想的是?A.杀人者死B.刑无等级C.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D.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答案】A。
解析:罪刑相适应思想指的是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无等级”“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都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关。
故本题答案选A。
3.下列哪些选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A.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B.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C.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D. 禁止不均衡刑罚答案:ABCD4.叶某,搬运站板车工人。
在码头货站承担短途货运工作多年,对这里的道路情况十分熟悉。
某日,天下雨,叶某与另一板车工人张某,搬运铁块去货场。
行至路坡时,张对叶说:“今天路滑,你的车没有刹车装置,我来帮你驾车下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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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冲突下的法官选择----以法律方法论角度分析摘要:刑法精神的核心是公正。
而刑事司法的核心是法官所进行的刑法解释。
作为一种观念,罪刑法定在价值选择上偏重形式公正;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活动,刑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偏重实体公正。
本文从刑法解释的思想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价值目的及其要求,进而进一步指出在罪刑法定框架下合乎刑法解释价值目标的法官选择。
关键词:罪刑法定法律解释价值目标张波法官的《论刑法适用解释的立场及其实践----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
作者首先论述了法官在适用刑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同,决定了法官解释刑法条文的基本立场和实践效果不同。
形式罪刑法定原则脱离生活实际,割裂了法条文字与承载的价值的关系,奉法律条文的文字形式为圭臬,其实践后果常表现为机械司法、恶法亦法;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的正义价值推向极致,主张法官根据个案的需要,依据正义的观念适用刑法,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辩证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应当以刑法的正义价值为统帅和导向,在法律文字可能的字面含义内最大限度地寻求正义的实现。
原文作者认为刑法适用的各种解释方法,无论是文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其终极目的都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文字可能含义中最能体现刑法目的,有助于案件公正合理处理的那一种含义,在法律形式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在各种方法中经常发生冲突。
如文义解释中的限缩与扩张,字面与体系价值衡量中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等都可能发生冲突。
但当我们将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二者置于刑法哲学自身的价值目标之下进行综合性研究时,二者之间是具有融合性的。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的核心是法官所进行的刑法解释,基于此笔者拟从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出发,试对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作如下思考。
一、刑法解释的思想基础原文作者认为,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而何谓刑法解释?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它是指在适用刑法时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认识客体的刑法文本与法律事实进行交流与对话的活动。
认识活动的结果是法律文本的实际意义,即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的法律和事实根据。
在刑法解释活动中,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
刑法解释的价值选择也因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而有所侧重。
因而,确定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就必须首先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一)刑法解释的哲学基础首先,什么是刑法哲学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是公正。
刑法被视为国家暴力的象征,而与之相伴的残酷刑罚给予这一论断最有力的论证。
刑罚是一种恶,但这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为了以“刑罚的恶”去“犯罪的恶”。
在刑罚这一“恶”的背后,体现着人们古老的、朴素的报应观,而报应观的核心是对公正的渴望与期盼,这正是刑法存在的合理性的最主要根据。
因而,罪刑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公正为目标。
在此层面上,笔者认同原文作者的观点,即刑法的实施应当以公正作为核心价值追求。
其次,由于刑罚本身乃是一种恶,我们在运用这一恶时又不得不极其慎重。
于是,为了防止刑罚的滥用,我们又不得不从人道出发,对之采取谦抑的态度。
所以,笔者以为,以谦抑的态度寻求公正的目标,这才是刑法的真正意义,才是刑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由此,刑法实是形式上的手段性与实质上的目的性的统一,而且强调后者似乎更为重要。
(二)刑法解释的宗教基础实践中,刑法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国民对于刑法理论的理解与信奉。
如果将刑法作为人的精神之外的事物来解释,则它终被视为异物,人们对它的服从就只可能是被动的,它也就只可能被当作实现某种政治统治的工具,相反,如果刑法的精神与人的精神实现了融合,将刑法的精神作为人的精神需求,那么刑法的精神则属于人所要追寻的一种目标、一种境界。
正如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说:“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在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正好比我们必须赋予宗教信仰社会的,因此也是法律的因素以新的生命力。
”这时,人们已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
而是认为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
因而,当我们把刑法不再单纯的看作是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因之将其仅作为一种工具来看待,而是将其看作是公正理念的载体的话,我们就不应仅注重其形式特征,更要重视其内在价值。
当我们将刑法的内在精神——公正,作为人们的一种价值目标来看待,并因而对之树立起宗教般的信仰,刑法就不再如洪水猛兽般可憎可恶了。
因为二者在归宿上实现了同一:渴望公正。
在刑法的所有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其核心价值。
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往往不能两全,由此,依照现代法治的理念,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程序公正而牺牲实体公正。
而如何以牺牲最小的实体公正来换取最大的程序公正,就是刑法解释的最高目标。
这既需要法官对刑法精神的深刻领会和高超的判案艺术,又需要国民对法官价值选择的认同。
二、刑法解释的价值要求如果将刑法所追求的价值和精神作为人的精神需求而树立起的信仰,那么现实中这种信仰程度的高低就主要应取决于两个因素:刑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和刑法适用效果的良莠。
就后者来说,刑法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刑法的解释来实现的。
通过刑法解释,我们将抽象的刑法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从而完成从观念到现实,从一般到个别的转变。
(一)法律文本的解释要求法律文本是立法者意思的客观表达,在此意义上,法律文本自身的意义具有确定性的特征。
但这种确定性只是立法者单方面的意志选择,对立法者之外的人来说,法律文本必须被置入不同情景下重新加以识别,而法律的实效也主要通过这种重新认识获得。
既然是一种再认识,法律文本在不同的认识主体面前又具有了不确定性的特征,是谓“言在意先”。
如何协调法律文本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就是法律解释的当然任务,即将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确定化。
这种确认与法律文本自身的确定性意义相符合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解释者与立法者在观念上达到何种程度的同一。
这种同一性只可能是无限的接近,而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
因而,笔者认为,解释者与立法者之间的对立是永恒的。
这种对立,使立法者的意志不可能被完全实现。
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应是立法精神与司法精神内在的同一性,即法的实质和宗旨。
这种同一性使司法解释取得了与立法几乎等同的法律效力。
但实质上的同一并不排斥形式的对立,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所要表达的价值观仍处于抽象的观念形态,它带有一般性、普遍性和滞后性。
司法者面临的却是活生生的事实和法律,他需要通过适用法律实现其所理解的法律文本的意义。
由于其适用法律的结果要接受人们的直接评判,因而他呈现给人们的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凭人们的直观感受就能把握到的并与人们对刑法价值的期望相一致的东西。
这种东西,就是人们赋予刑法所应有的实体价值:公正。
(二)合乎刑法解释价值目标的要求原文作者认为,刑法解释应当探求法律文本文字可能含义中最能体现刑法目的。
笔者认为,如果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置于刑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将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冲突。
因为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是在形式公正中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则是如何突破罪刑法定的束缚寻求实体公正。
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现实层面上,而且表现在观念层面上。
与原文作者不同的是,笔者以为,在探求法律文本文字的前提下,在第二个步骤上应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观。
在我国受长期“人治”的影响,对罪刑法定这一舶来品,很多人是陌生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仍然存在。
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罪刑法定之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作为一种理念,罪刑法定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想的成分,它的价值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峻挑战。
依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条文的每个词汇及由这些词汇构成的句子的含义都必须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它就将因无法操作而失去意义。
依照黎克尔的说法,作为“话语”的“著作”的“文本”,它带有一系列使文本脱离说话时条件的特点,即“远化”。
在立法者那里,认识上的同一性使法律文本的意义具有了确定性。
但对他人来说,能否达到认识上与立法者的同一呢?答案是否定的。
立法者意欲对某一判断做明确表述,但却不能保证法官和国民在对它的理解上与其保持完全一致,而法官和国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法律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
由于立法者意欲法定的东西对法官和国民而言并非完全确定,因而所谓的罪刑法定也就只能是相对法定,这样,由法律文本自身所释放的意义就可能包括两部分:意义确定的部分和意义不确定的部分。
前者指一般不会产生歧义的法律规定,后者则相反。
如果可以从量上对二者进行比较的话,立法技术越高,立法者、司法者及全体国民在法观念上越趋向一致。
三、刑法解释的法官选择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法官与立法者认识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
这些差异,一方面使法官在运用自己的经验知识进行判案时在某些方面背叛了立法者;另一方面,又使国民对法律良恶的评判只能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来感受。
因而,罪刑法定在观念上的意义就尤为重要。
结合前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一,法官应当首先当然地接受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约束。
文义方法因其能体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确保法律意义的安定性而倍受睛睐。
拉伦兹也说,语义解释具有优越性,不得基于其他解释目的的考量来修正清晰的字义。
就此而论,除被认可之法的续造外,科赫和吕斯曼认为法官应受字义的约束。
第二,由于文字具有多义性,在第二个步骤上应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观。
因为只有当立法者就此并未作出决定时,才能以合理的目的为准,来补充法律的语义解释。
由于法律本身带有人的目的,属于有计划调整人类行为的范畴,因而,如果人们过分拘泥于文义就可能使其与法律的目的相背离。
同时也是由于法律文义具有多样性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用目的来帮助法官确定法律的文义。
但这里的问题在于,目的即使是法律目的也是具有多样性的,在法律文献中我们可以经常见到诸如立法者的目的、法律的目的、法条的目的等。
这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会遇到各种相互竞争的目的。
因此法官等法律人要审时度势,协调各种目的,探究法律的精神,确定规范的具体含义。
如果说文义解释具有固定法律意义的优点的话,那么目的解释则可能使法律呈现出较大的灵活性。
目的解释对克服法律机械、僵化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稳定的法律能不断地适应变化的社会,与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引进目的有很大关系。
第三,法官对各种目的的选择也不能是任意的,他必须与法律论证、社会学解释及价值衡量等结合起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