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主体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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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主体定位

发表时间:2012-03-07T09:38:16.307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年12月(下)供稿作者:王嘉

[导读] 关于刑事和解主体的定义,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描述。

王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24-01

摘要:刑事和解主体的定位,应当从实践应用刑事和解制度参与人的利益和效用出发,以主体性要素为基准,包括基础性要素和必要性要素。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应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公权力机关三方,其中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刑事和解三方主体的关系应属典型的公法契约关系,其关系模式应定位为平等关系。

关键词:刑事和解主体要素;加害人;被害人;公权力机关

关于刑事和解主体的定义,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描述。通说认为,刑事和解主体是刑事和解制度要素的组成部分之一,指的是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员。对刑事和解主体的研究主要是对刑事和解参与人员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探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主体不明思议应当指的是参与到刑事和解进程中,并对刑事和解进程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或组织。

一、刑事和解制度主体的涵义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程序,其自身特征和程序要求就决定了刑事和解主体的范围。刑事和解主体作为程序要素的组成部分,必须以程序的必要实施为依据。现阶段对于刑事和解主体的定位必须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刑事和解主体必须是参与到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人员。在人员的范围上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没有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人员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第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对刑事和解的进程有实质性影响或推动的人。所谓“实质性影响”即缺少了某主体要素,刑事和解的实质内容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只是刑事和解在形式上的推进,致使最终不会达到刑事和解所希望的目的。

(一)被害人。

从刑罚的发展史中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是不断变化的。从原始社会血亲复仇中的刑罚执行者到到阶级产生、国家出现后,公权力代替了私权利,全面的垄断了犯罪冲突的解决,被害人在诉讼中只沦为起诉者。到了现代,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成了被人遗忘的角落。从如何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出发,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主动选择权、参与权。刑事和解以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大大的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结果也取决于被害人是否谅解加害人、是否对赔偿结果满意,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起到主导作用。

从以上对被害人的法律定位不难给出被害人的定义,刑事和解被害人是指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自愿进行刑事和解的自然人或组织。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对于刑事和解的启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被害人还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利益受损性;程序自主性的特征。

(二)加害人。

刑事和解加害人作为主体一方,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真诚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抗模式的原则对加害人的保护在刑事和解中是无用武之地的。刑事和解摒弃了传统刑事诉讼的对抗模式,是一种全新的“私立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加害人是使被害人利益受到损害,但是主观恶意性不深并真诚悔悟,具有独立意愿进行和解的自然人或组织。刑事和解加害人作为有过错一方,使得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遭到损害,同时也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加害人都能成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主体,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司法机关在审查个案加害人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需要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年龄及其表现的一贯性,但是最重要的两点是加害人主观恶意性的大小及是否真诚的悔悟。刑事和解加害人具有触犯刑法,给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等特征。

(三)国家公权力机关。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责任。刑事案件如果没有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利益,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解决纠纷就成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诉讼目的之一。因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这三方权利机关所处的地位与其在传统刑事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又有所不同。

从平面视角进行分析,传统的刑事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是“被告人—国家”的两元模式。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两元模式转变为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成为一方主体,被害人和加害人为另外两方主体的“三元结构模式”。从立体层面上来看,各刑事主体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权重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传统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机关而言都是弱势一方,地位比较被动。从被害人角度讲,其诉讼地位受到长期的忽视,求刑权被公诉机关所垄断,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话语权的。从被告人角度讲,其处于被追诉的的地位,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面前连基本的人权保障都常常出现问题,更不用提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扭转或改善自己的刑事处境的权利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中权利过分庞大。因此可以说在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两级格局中,对立的双方不是势均力敌的状态,而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一家独大。

这种三元结构模式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加害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三方格局,不仅在平面角度来看更加均衡,兼顾各方主体的权利地位,而且从立体层面看,三方的地位权重也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垄断求刑权的积极追诉者角色,而且也降低了在被告人行使定罪、量刑过程中咄咄逼人的对抗者姿态,而作为刑事和解中相对中立的主体,对被告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商行使搭建沟通平台的服务性职能以及对刑事和解的结果进行确认的审查监督职能。

(四)主体以外的参与人。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还有一些主体以外的参与人,指有助于推动刑事和解内容的正常进行的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上一些促和力量。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中,由于代表公诉机关的检察官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倘若再由其负责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谅解的调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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