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辽政法字〔2003〕1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含答案)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含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5题)1.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A.同时B.另行C.分别D.单独2.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A.其他组织B.个人C.其他组织或者个人D.其他组织和个人3.行政机关设立的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申请人。
A.其他组织B.该行政机关C.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D.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4.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
A.行为、范围、条件和程序B.权限、范围、性质和程序C.权限、程度、条件和程序D.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5.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
A.不含B.包含C.减去D.不减6.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A.罚金B.警告C.批评D.罚款7.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共同”标识是:A.双方有上下级关系B.双方有批准关系C.双方在行政决定书分别盖章D.共同上一级8.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对法定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A.不得拒绝B.应当执行C.应当拒绝D.可以拒绝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申请行政复议。
A.有权B.可以C.放弃D.不得10.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下列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是()A.通报批评B.没收财产C.降低资质等级D.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1.()可以设行政许可。
A.需要确定市场主体资格的事项B.市场有效调节C.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D.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12.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03•【字号】辽政办发[1997]4号•【施行日期】1997.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4号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同),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
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行政复议证据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证据管理制度1. 背景和目的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种行政诉讼制度。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是评判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因此,建立一套行政复议证据管理制度,对于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制定一套行政复议证据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复议证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保密性,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 适用范围本行政复议证据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的行政复议机关。
3. 主要内容3.1 证据收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行政复议机关还可以通过查阅相关行政档案、调取相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材料等方式,综合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3.2 证据登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登记,包括证据名称、来源、收集时间等信息。
对于电子证据,应当记录证据的存储位置、完整性校验值等信息。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证据标识系统,对每一份证据进行唯一标识,并将其与案件相关联。
3.3 证据保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证据存储库,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妥善保存。
证据存储库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措施,确保证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制定相关的证据保存期限和销毁规则,根据不同类型的证据确定其保存时间,并将其执行情况记录在案。
3.4 证据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方面。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核实,如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等。
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机关要注意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受到非法篡改等。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1.27【实施日期】1995.11.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业经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复议范围与管辖第五条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06施行日期2014.08.06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辽宁省公安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9
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打造最优发展环境35项新举措》的通知
辽公通﹝2019﹞86号
10
关于印发《全面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辽公通﹝2020﹞60号
11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广应用电子雷管工作的通知
辽公通﹝2020﹞69号
12
关于进一步加强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辽公通﹝2020﹞70号
13
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辽公通﹝2020﹞138号
14
关于印发《辽宁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公通﹝2020﹞191号
15
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30项新举措》的通知
辽公通﹝2020﹞227号
16
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2.01.1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
正文
辽宁省公安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关于规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保安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公通﹝2010﹞285号
2
关于印发《辽宁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公通﹝2015﹞220号
3
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公通﹝2016﹞135号
4
转发《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7【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
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行政复议证据保密制度范本
行政复议证据保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公正、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保密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条保密义务1.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复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2.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复议案件中涉及的未经公开的证据材料。
3.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复议案件中的证据材料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条保密措施1.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证据保密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进行保管。
2.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据领取、归还制度,明确证据的保管责任人。
3.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高保密意识,确保证据安全。
4.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证据的传递、查阅、复制等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证据不被泄露。
第五条保密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解除保密措施。
第六条保密例外1.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的,可以查阅、复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 行政复议机关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3.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密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涉及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
第七条法律责任1.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制度,泄露证据材料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暂行规定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通用题型)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通用题型)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5题)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
A.终止受理B.中止受理C.不再受理D.视为申请人放弃2.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
A.可以说明、解释B.应当说明、解释C.不予说明D.不予解释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A.赔偿请求人B.赔偿义务机关C.第三人D.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4.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第28页共89页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A.自主决定停业、歇业B.未经许可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C.自主决定歇业D.未经许可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5.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B.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理由及依据C.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规定D.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及依据6.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A.利害关系B.有扶养关系C.法律上利害关系D.有继承关系7.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典型题题库(含答案)
2023辽宁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典型题题库(含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5题)1.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A.专业技术组织B.有关人员C.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D.专业技术组织及其负责人员2.依据行政复议法,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A.驳回申请B.决定维持C.维持申请D.确认合法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A.邀请见证人B.通知见证人C.邀请第三人D.通知第三人4.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60日内B.90日内C.二个月内D.六个月内5.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赔偿义务机关。
A.被授权的组织B.授权机关C.授权组织D.比授权机关6.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A.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B.行政机关、理由和依据C.行政机关、依据和权利D.行政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7.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A.强制措施B.行政处罚C.强制执行D.代履行8.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有()A.不满十四周岁B.受他人胁迫的C.受他人教唆的D.受他人指使的9.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8.01【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辽政法字〔2003〕1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辽政法字〔2003〕1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内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
但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一)证明有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经提出过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事实;(三)申请行政复议时1J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二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复议机关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四)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通过议定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平易近当局(含县级市、区,下同)及事实上施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分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解决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长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义务制,实施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平易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长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视依法应用调剂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尽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司法后果和社会后果的同一。
“六、增长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度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包管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才能与工作义务相适应。
“七、增长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度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供给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合和工作前提。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赞成实施省以下垂直引导的部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能够选择向该部分的本级人平易近当局或者上一级主管部分申请行政复议。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年夜数额的罚款、充公违法所得、充公不法财物以及地盘权属切实事实上认等具体行政行动的重要事实、证据、依照有贰言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须要时,能够组织听证。
“增长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听证的法度榜样由省人平易近当局制订。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能够依照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法律问题,制造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形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正当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形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在实体内容或程序内容上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第六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影响按时提供证据的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七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第八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九条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7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意见为了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提升行政复议的社会公信力,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表达诉求,将行政争议纳入依法解决的轨道,现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必要性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是整合行政复议资源,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通过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工作制度,整合、优化分散的行政复议资源,强化政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打造更加公正、有效、便捷的行政救济渠道,能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最大限度地减少缠访、闹访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是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的需要。
通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引入专家学者等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行政复议办案的透明度,保证办案过程的公正性,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各级政府的形象。
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方式全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分省、市、县(市、区,下同)三个层次进行,各市、县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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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辽政法字〔2003〕1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内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
但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一)证明有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经提出过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事实;(三)申请行政复议时1J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九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一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二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签名。
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行政复议机构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下列证据:(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为证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末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在其所需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申请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行政复议参加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播放或者显示,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事实。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申请人、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构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三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五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七)出席听证会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席听证会作证的证人证言;(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