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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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展开深度讨论,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概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这一基准的制定旨在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的处罚,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发展。

二、深度评估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中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实施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裁量,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增强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制定一套固定的处罚标准难以适应不同环境问题的处理需求。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处罚措施和力度,以确保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依赖严格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尽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处罚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但也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

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明确、公正和合理,避免不当行使权力。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且积极的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背景和危害程度,更准确地制定处罚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机制的建设。

只有在监管和评估机制的有效运行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

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的现存问题与规范路径

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的现存问题与规范路径

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的现存问题与规范路径摘要: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规定在处罚法定的“罚”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不仅提升了“罚”的法定化水平,作为过与罚“相当”的一种表现形式,还为过罚相当理论提供了具体理论工具,可谓《行政处罚法》修订的重大亮点。

为了推进“首违不罚”制度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适用,2022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首违不罚”制度纳入其中,规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应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规范路径引言环境执法机关在履行教育职能时,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记录形式予以说明,其内容主要是为了发现违法行为,传播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以加强有关各方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防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激发了法治精神,各方真正感受到了执法热度。

1关于“初次”、“轻微”和“及时改正”这是第一个罪行。

在《行政处罚法典》第33条第1款中,“行政处罚”一词最初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同一地区或同一地区的同一类犯罪中首次实施该类犯罪。

应在时间、范围、犯罪类型等方面设定合理的限制。

,除非在时间,范围,犯罪类型等方面有任何限制。

因此,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将非常有限。

其次,违规行为的有害后果是轻微的,而不是轻微的违规行为。

在《行政处罚法典》第33条第1款的两句中,“轻微”一词的含义不同。

第一句中的“微不足道”一词构成犯罪;在第二句中,小词对应于有害的后果。

对于违法者,如果违法者犯了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对违法行为进行轻微的、及时的纠正的规定,如果不造成有害的后果,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基准
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减轻处罚基准
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三、从重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
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四、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法制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法制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法制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具体标准。

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部门积极探索规范行政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执法不公等现象依然存在。

为此,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执法基准,健全配套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遵循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

制定裁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充分考虑、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部门执法特点等因素,执行裁量标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符合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

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推进“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环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查处各类环境违法案件,树立环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环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区环保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环保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实施。

随本细则同时下发《淮安市清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四条行使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环保部门对于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环境违法案件,在自由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应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

第六条经查有证据证明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依法予以处罚,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及适用:(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模板】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模板】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说明;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得出罚款数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分为基准因素和修正因素。

基准因素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对应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罚款数额。

修正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修正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doc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doc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及行使原则(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2.合理原则。

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执法对象情况等相关因素,作出的处理决定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4.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5.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原则。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说明;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得出罚款数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分为基准因素和修正因素。

基准因素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对应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罚款数额。

修正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修正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1.03•【字号】深环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各管理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指导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深环〔2021〕2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4部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深环〔2022〕124号)、《深圳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强制清单》(深环〔2022〕132号)同时废止。

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和标准处反映。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月3日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部分行政强制措施等裁量。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5.21•【文号】环执法〔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

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2021-5市场监管大索■琰行玟此罚自由栽1私问数兮祈啟对策蚵究居明峰摘要:如何规范、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目前,市场监 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基准不具体、不透明、同案不同罚、过罚不相当等问 题,应及时制定出台具体基准,不断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考核导向 作用,促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更加规范、透明。

关键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基准公开透明规范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自由”的权力,各级市场监 管部门在行使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与否、处罚幅度如何等往往取决于执法者的主观态度和能 力,难免出现行使不到位,甚至被滥用的情况。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具体不透明为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市场监管 总局及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先后出台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基准。

如2020年1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 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 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20年1月,江苏省市 场监管局发布《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试行)》等。

但相关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强,内容过于宽泛,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明细化不够,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等问题,且均以情节是否严重为衡量 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合理运用。

例如,《指导意见》提出,“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 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 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 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行政处罚 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 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 的30%部分”。

以商标法为例,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 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附件2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征求意见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一般原则第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处罚相当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罚款:(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罚款:(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四)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大危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1: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依法定职权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重处罚适用。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1-(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类型
非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1
0~1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5
持续时间
不足5天
1
5天以上不足10天
2
10天以上不足20天
3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逾期时间
不足5天
1
0~3
5天以上不足10天
2
10天以上不足20天
3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4
1个月以上
5
不公开情形
未公开信息
1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3
提供假信息
4
伪造信息
5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罚款幅度/万
2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布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2020年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2020年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2020年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京环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京环发〔2020〕7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现行的《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京环发〔2019〕2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4月15日(联系人:法规与标准处易琨;联系电话:68481537)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一般
改变规划车位用途数量在规划车位总数量10%以下的
对单位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严重
改变规划车位用途数量在规划车位总数量10%以上的
对单位处以3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备注:个人改变车位使用用途的,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保定市物业管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未完成规划条件核实之前,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用途的(完成规划条件核实以后的改变使用用途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或者出租给房屋使用人用于停放车辆的,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江北综执罚决字〔2022〕第08-0039号)

(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江北综执罚决字〔2022〕第08-0039号)

(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江北综执罚决字〔2022〕第08-0039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江北综执罚决字〔2022〕第08-0039号【处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29318200000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293182360000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293182360130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293182460000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29318246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2.05.13【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江北区【处罚对象】龙立松【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6:13处罚名(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称行政处江北综执罚决字〔2022〕第08-0039号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对象龙立松处罚结果2022年4月18日10时,被处罚人将牌照为浙GE5C57的小型机动车停放于江北区慈城镇慈骆线绿化草坪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现依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拟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

上述罚款,限被处罚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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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可以通过绿化园林部门鉴定损失的违法行为;
3.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罚则建议适用《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损失费﹤1000元
1倍损失费用
1.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视情降低档次;
2. 2年内并被处罚2次以上(含2次)的,提高一个档次;
3.个人权属,可降低一个档次或从轻处罚;拒不停止侵害、拒不配合执法,可以提升处罚档次,直至顶格;
5000-8000元(不含)
挖掘、损毁(含以上):花20株、或树2棵、灌木4丛、低矮绿植小于4平方、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8000-20000元
2
0202332000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000
8000≦损失费﹤12000
12000
12000≦损失费﹤16000
16000
损失费≧16000
20000
3
0202333000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序号
权力编码
权力名称
常用★
设定依据
罚则
适用情形
裁量情节描述
裁量结果
裁量考虑因素
及使用建议
1
01023331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1.未经批准擅大修剪(修剪超过树冠的三分之一)可以适用;
4.需注意责令停止侵害,是否涉及治安处罚或刑事犯罪。
1000元≦损失费﹤5000元
损失费1至2倍(不含)
5000元≦损失费﹤10000元
损失费2-3倍(不含)
10000≦损失费﹤20000元
损失费3-4倍(不含)
20000≦损失费﹤40000元
损失费4-5倍(不含)
损失费≧40000元以上
损失费5倍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四)挖掘、损毁花木。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移植;
2.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
损失费﹤2000
2000
1.损失费用:单株树木的损失费用;
2.证据缺失、缺乏被毁率树木的数据无法评估价值,则按每株罚款2000计算;
3.关于涉案树木的数量,以10棵以内(含)为基准,每超过20棵(含),则处罚提升1档。
2000≦损失费﹤4000
4000
4000≦损失费﹤8000
损失费5倍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可以鉴定损毁价值,优先适用省条例;
3.拒不停止侵害或拒不配合执法的,同上
4.造成损失,则赔偿损失;
5.拒不停止侵害,影响生态环境可以代履行。
挖掘、损毁(不含):花10株、或树1棵、灌木2丛、低矮绿植小于2平方、其他情节一般违法行为
2000-5000元(不含)
严重
挖掘、损毁(不含):花15株、或树2棵、灌木4丛、低矮绿植小于4平方、其他情节较重违法行为
1.绿化园林部门难以鉴定价值的花木,或因证据缺失等原因造成不能估算毁绿的损失;
2.虽然价值较小但是破坏性影响较大行为
一般
挖掘、损毁(不含):花5株、或灌木1丛、低矮绿植小于1平方、其他情节较轻的法行为
500-2000元(不含)
1.虽鉴定损失小于500元,但是被媒体曝光、督办、一年内该违法行为2次(含)以上等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本条;
擅自砍伐适用
损失费﹤1000元
1倍损失费用
使用说明同“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1000元≦损失费﹤5000元
损失费1至2倍(不含)
5000元≦损失费﹤10000元
损失费2-3倍(不含)
10000≦损失费﹤20000元
损失费3-4倍(不含)
20000≦损失费﹤40000元
损失费4-5倍(不含)
损失费≧4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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