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正式公布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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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推动参与方之间的合作、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操作的标准化、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团贷款合作公约》、《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特制定本行为规范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行为规范适用于参与银团贷款业务的成员,包括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

第三条定义

本规范所指银团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基于相同的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本外币的贷款或者授信业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银团贷款的各参与方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严格遵守平等协商、尊重合同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备忘录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在银团贷款中,一般由牵头行根据借款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和/或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草拟关于借款人的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牵头行在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时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1.确认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依据的各财务报表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引述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或引述由借款人提供的其他信息的,应负责向借款人确认信息的真实、准确以及完整;

3.引述由借款人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信息的,还应当在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中标明该等信息来源;

4.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引述律师、会计师及评定机构等可信赖的第三方出具的意见的,应标明其来源。该等引述的第三方专业意见可视为真实、准确。

牵头行按照前述1至4的规定制作信息备忘录的,原则上可以认为其已就确保信息披露尽到了必要的责任。金融机构应该在确认上述事项的基础上,自行判断是否参加银团贷款。

第六条牵头行职责的一般原则

牵头行应当自觉遵守《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和《银团贷款合作公约》中规定的牵头行应当履行的各项职责。在特定的业务中,各方达成的银团贷款协议另行规定了牵头行的职责的,牵头行还应当遵守该等特定业务中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借款人委托

牵头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委托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时,在委托书中约定市场变动原则,明确委托书所依据的融资条件等仅为主要条款规定,牵头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应银团各参加行的要求就融资条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八条借款人信息披露范围

牵头行在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时,应当就借款人信息的披露遵守以下原则:

一、向各潜在参加行披露的关于借款人的信息应当是借款人同意披露的信息或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且牵头行应当在前述范围内如实披露借款人的全部真实信息。

二、牵头行向潜在参加行公开的关于借款人的信息范围原则上应当由借款人决定。

三、牵头行应当按照本行为规范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其向潜在参加行披露的关于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不添加任何主观判断,借款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潜在参加行可通过牵头行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额外信息,借款人提供的该等额外信息,牵头行应当向所有潜在参加行披露。

第九条牵头行代表银团协商银团贷款合同

牵头行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以及银团贷款协议的条款时,应遵守公平性原则,有效协调和平衡借款人与银团的利益关系。

第十条牵头行职责的存续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在银团贷款前端的职责和责任即告终止。牵头行仍应履行《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团贷款合作公约》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后的

牵头行职责。

第十一条禁止抢先销售

多家牵头行共同承销或共同安排银团贷款的,应当在销售开始前明确各家牵头行在销售活动中的职责以及公平公正交易的规则,并且应当就销售价格、禁止抢先销售、协议失效的条件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信息免责条款

信息备忘录中明确牵头行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免责的条款,仅适用于牵头行已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指引第八条的原则的情况下,非因牵头行原因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

在下列情况下,牵头行不能完全依赖于信息备忘录中的牵头行免责条款:

(1)牵头行明知对潜在参加行是否参与交易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是不准确或不完备,却未能告知参加潜在参加行的;

(2)牵头行未将其知晓的借款人信息全部披露给潜在参加行的,但是牵头行因其他交易而掌握的关于借款人的其他信息除外;以及

(3)牵头行明知借款人未如实披露对潜在参加行是否参与交易存在重大影响的信息,而未能敦促借款人公开该等信息的。

第十三条代理行职责的一般原则

代理行应当自觉遵守《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和《银团贷款合作公约》中规定的代理行应当履行的各项职责。在特定的业务中,业务各方达成的银团贷款协议中另行规定了代理行职责的,代理行还应当遵守该等特定交易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代理行自由裁量权

代理行与贷款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代理行受托事项内容及其责任范围。银团贷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为代理行受托事项但约定代理行对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代理行负有一定的履行的职责。代理行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未明确的职责时,应该事先尽早与银团成员进行协商,以明确其该等职责的行使范围和责任。

第十五条贷后管理信息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收集并向银团成员转交银团贷款合同中规定由借款人提供的各种信息。除非银团贷款合同另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应当

依据该等信息自行判断借款人是否遵守合同约定的相关承诺,代理行没有义务、参加行也不应要求代理行就该等信息的提供与否或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其他业务获得的借款人信息

对于代理行因银团贷款以外的其他业务而自借款人处获悉的信息,除非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代理行原则上对其他贷款人不承担披露的义务。

第十七条代理行信息公开义务

借款人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规定,告知代理行其有义务向贷款人公开的信息,而代理行并未将该信息转达给贷款人的;或者贷款人通知代理行有关借款人信用恶化的信息等,而代理行并未将该信息告知其他贷款人的,应当认定代理行违反代理行职责。但是,对于代理行基于其与借款人单独进行的业务而获悉的信息,代理行没有义务向贷款人披露该等信息。

第十八条参加行保密义务

参加行应当严格遵守与借款人达成的保密协议,将其因业务获得的关于借款人的信息仅用于银团贷款交易时及贷后管理,未经借款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未与借款人签署保密协议的潜在参加行仍负有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不得将信息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参加行独立判断义务

参加行应当自行决定是否参加银团贷款,并对此决定承担独立责任。

第二十条参加行积极协商贷款条件

参加行应当积极参与银团贷款合同的条款及其变更的协商。为了进行持续的授信管理,参加行应当要求将特定的信息并列入银团贷款合同作为借款人披露信息义务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承诺函的效力

基于牵头行列出的一定融资条件,出具承诺函的潜在参加行应当遵守承诺函中的承诺,但承诺函并不意味着银团贷款合同成立。除发生承诺时未能预见的重要变化外,原则上不能提出修改承诺函所依据的融资条件等重大变更(包括,取消承诺函本身)要求。

第二十二条生效与解释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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