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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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卫过当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概述

1.1防卫过当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防卫过当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即是防卫过当。”【1】

1.2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所以防卫过当要具备刑法上的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1.2.1防卫过当的主体

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首先,在两人以上实施防卫行为的时候,防卫人之间缺乏主观方面的犯罪联系,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单个公民。再者,“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这就是

[1] 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45-446.

[2] 张明楷.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6-137.

说,防卫过当所构成的犯罪中,有已满16周岁的和已满14周岁的犯罪主体,但防卫过当的主体一般是已满16周岁的人,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1.2.2防卫过当的客体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我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权益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不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1.2.3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

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过当的结果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否则就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1.2.4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

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普通正当防卫的过当的,必须存在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只有正确的分析理解这种联系,才能更好的认定防卫过当,防止公民防卫权的滥用;具体的笔者将在下文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中详细分析。

二、防卫过当认定的条件

正当防卫是成立防卫过当的前提;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它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3】

根据新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防卫过当的构成是以正当防卫的存在为前提的,但是防卫过当只满足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3、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4、必须出于防卫的认识与防卫的目的;”【4】笔者认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仅在防卫限度上有区别,即构成正当防卫的第五个条件:“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其它条件应无二致,故我认为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应是: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4、必须出于防卫的认识与防卫的目的;

5、防卫行为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下面将防卫过当的具体条件分别进行研究:

2.1“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不法侵害存在”【5】

不法侵害的存在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根据学者研究,作为防卫过当基础与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应有以下特征:“其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不法侵

[3] 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9.

[4]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5]陈兴良.正当防卫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

社,1997.297-298.

害;其二,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其三,不法侵害须具有紧迫性。”【6】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特殊防卫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解读:第一、防卫范围是特定的。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二、防卫时间是特定的。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第三、防卫人的防卫目的必须在于保护人身安全。这与一般的正当防卫有别,特殊防卫的目的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而不包括财产安全。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举一案例来具体说明:假设加害人掐住被害人甲的脖子,如果这时候旁边的乙不对其实施防卫行为,很可能就会造成甲的伤亡,这时候乙在情急之下失手打中加害人的头部致其死亡,那么乙的行为该如何定义呢?是属于防卫过当的范畴还是正当防卫呢?首先,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该案中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第二,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该案中加害人是正在实施加害行为。第三,防卫人的防卫目的必须在于保护人身安全。这与一般的正当防卫有别,特殊防卫的目的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而不包括财产安全。此处的人身安全可以是防卫人自己的,也可以是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其他人的。综上所述:本案中乙的行为是一种特殊防卫行为,也是正当防卫的范畴,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所以根据这项规定,构成防卫过当的基础条件的不法侵害,不能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只能是上述五种犯罪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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