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规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维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安装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保障。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和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建筑安装工程:指建筑物内外的所有安装工程,包括供水、排水、电气、暖通、消防、通风、电梯等。
2. 承包人:指被委托承担建筑安装工程全部或部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3. 发包人:指委托他人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
4. 工程合同:指承包人和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和补充协议等。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基本原则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考虑建筑安装工程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五条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正文、附件和补充协议等。
第六条承包合同的要素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要素:1. 合同名称:明确合同类型和名称。
2. 合同主体:明确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名称、地址、等。
3. 工程范围:明确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内容、技术要求等。
4. 工程价款:明确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支付方式和时间。
5. 工期:明确工程的开始时间、竣工时间等。
6. 其他条款:按照实际需要,可以约定其他相关条款。
第七条合同的订立程序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应包括以下步骤:1. 协商:承包人和发包人进行协商,明确工程的内容、技术要求、价款等。
2. 签署:双方达成一致后,签署承包合同,并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 登记备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合同登记备案。
第八条合同变更和补充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工程的履行方式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专业、规范的方式履行工程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达到预期。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全文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527号令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承包工程规章制度
承包工程规章制度一、总则1、为了规范承包工程的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承包工程相关人员,包括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3、本规章制度是承包工程管理的基本依据,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项目管理1、项目立项阶段,应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项目目标、进度、成本等重要内容,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2、项目执行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管理计划,严格执行,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3、项目验收阶段,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三、质量管理1、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过程中各项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2、施工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时发现并解决质量问题。
3、监理单位应进行全程监督,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建议,确保工程质量。
四、安全管理1、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与义务,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2、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器材,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3、监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督,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五、成本管理1、项目立项阶段,应制定详细的项目预算,合理控制成本,确保工程按预算进行。
2、施工单位应加强成本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造成成本增加的因素,确保项目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3、监理单位应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项目经费使用合理。
六、计划管理1、项目管理计划中应包括项目施工计划、质量计划、安全计划等内容,确保项目能够按时完成。
2、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计划,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确保项目进度符合计划要求。
3、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项目进度不受影响。
七、风险管理1、项目立项阶段,应对项目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
2、施工单位应根据项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项目风险。
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条例最新
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条例最新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原则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和进度。
第三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职责(一)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安全负总责,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生产计划,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安全负全责,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生产计划,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条件,合理设计,提出安全保障措施,并对设计的安全性负责。
(四)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工程安全负监理责任,明确监理人员,建立健全监理管理制度,实施安全监理。
第四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要求(一)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安全要求,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安全生产责任等内容。
(二)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安全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人员安全和设施完好。
(四)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
第五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审查(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确保承包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承包合同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培训和教育(一)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二)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条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监督检查(一)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工程建设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住建部--1日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实施GBT50358-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
住建部--1日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实施GBT50358-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住建部:2022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实施GB/T50358-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
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试点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或者BIM建造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国家部委对于专业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承发包管理第五条(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批准,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二)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已完成依法必须进行的勘察和设计招标,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条例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条例本条例适用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旨在规范EPC项目管理行为,保障EPC项目的成功实施。
项目审批和合同签订EPC项目需经过合法程序审批,才可签订合同。
合同应明确项目范围、工期、质量、费用等内容,双方应签署正式合同。
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承包商应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成立相应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完善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确保项目管理顺利进行。
项目管理内容EPC项目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等。
项目管理流程EPC项目管理流程包括:前期准备、项目启动、设计、采购、施工、验收与交付等阶段,各阶段应按照相应的流程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完成。
关键路径管理EPC项目需采用关键路径管理,管理重要施工节点,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变更管理如有项目变更需求,应按照约定的变更管理程序进行变更,以确保变更合理、规范。
自检与验收管理承包商应严格执行自检与验收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质量合格,实现EPC项目建设目标。
质量监督管理在EPC项目中,应设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测,确保项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要求。
安全生产管理在EPC项目中,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
项目决算和结算EPC项目工作结束后,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和质量,编制决算书,并与业主方进行确认和结算。
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规范EPC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保障EPC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和收益目标的实现。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公布
所获得 的地质资料可为洞身开挖提供依据 。 () 4 有条件时管棚宜一 次性 贯通 , 免施 工 避
过 程 中多次 挑高 , 而增 加施 工循 环 , 从 延长施 工 工
期并 增 加工程 造 价 。
返渣 困难 , 钻进 负荷扭 矩 大 , 孔 、 坍 卡钻 在所 难免 , 下 管极 其 困难 。采 用 套 管 ( 管 为 管 棚 钢 管 ) 套 跟 进 施钻后 , 果较 好 。 效
~
1 m厚 , 5c 然后 进行 型 钢拱架 的安装 。型 钢拱 架
的固定采用 T Z 2型 自钻 式注 浆锚 杆沿 钢架 两侧 R3 布置 , 布置 2根 , 每处 自钻式 注浆锚杆 L= . 间 40m, 距 为 10c 0 m。型钢拱 架 间采用 q 5钢 筋 连接 ( o 2 间 距 10—15i) 喷 C 0钢 纤维 混凝 土 与钢架 齐 . . n 并 3 平 。型 钢拱 架 与 管 棚 钢 管 共 同形 成 棚 架 支 护 体 系。挖 完一次 , 次喷射混 凝土封 闭 ; 完 2次 , 作一 挖 作 1次型钢拱架安装 , 如此循环进 行 直至作 完每个
( )缩 短循 环 段 长 。 经现 场 实 践 , 棚 钢 管 2 管
( ) 践 证 明 : 工 中 采 用 的跟 管 钻 进 工 艺 5实 施
及所选用的成孔设备和钻具 组合合理有效 , 利用 管棚 支 护技术 穿越 卡尔 沟 泥砂 卵石 层是 成功 的 。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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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以及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工程建设规模逐年扩大,工业、民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遍布城乡。
大量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我国经济提供了发展基础和蓬勃的活力。
特别是1998年以来,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作出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增发国债,集中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乡电网、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对基础设施和各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极为关心,多次强调质量责任重于泰山,要抓好工程质量,决不能搞“豆腐渣工程”。
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从总体上看,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的质量是好的。
一批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稳步提高,建成了一批高难度、高质量的工程项目,如上海杨浦大桥、金茂大厦、深圳地王大厦、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京郑铁路电气化工程等,有的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的民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也在逐年提高,还建成了一批示范小区。
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条例
中国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政策文件
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政策文件一、政策文件概述工程总承包是指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联合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全面负责。
为了规范工程总承包行为,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国家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
二、政策文件分类1. 国家政策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要求。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4)《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措施。
2. 部门规章文件(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2)《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范本,规范了合同签订和执行。
(3)《关于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三、政策文件解读以上政策文件明确了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要求,对工程总承包的管理、责任、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这些政策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工程总承包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推动建筑业的转型升级。
同时,政策文件也强调了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作用,鼓励企业加强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提升工程总承包的综合能力。
四、执行建议1. 企业应认真学习相关政策文件,了解工程总承包的法律法规和要求,确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
2. 企业应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3. 企业应注重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提升自身的技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
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关于完成特定工程建设任务的协议。
第三条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进度、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
第七条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
第八条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按期交付。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得拖欠。
第三章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五条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工程承包合同的终止,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全文
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的合同文本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工程承包合同文本。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具有法人资格;(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三)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四)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发包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将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提供给承包方。
承包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后,根据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计划,并报送发包方审批。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内容第九条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内容和要求;(二)承包工程的范围和内容;(三)合同价格和支付方式;(四)合同工期和开竣工日期;(五)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六)违约责任和安全事故处理;(七)其他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止。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一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履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材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九章八十二条。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折叠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条折叠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折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折叠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折叠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折叠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折叠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折叠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折叠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九章八十二条。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折叠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条折叠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折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折叠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折叠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折叠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折叠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折叠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折叠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折叠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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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对外承包工程活动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外派人员的报酬;(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