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演讲范文-范
田文昌:给青年律师的一封信
田文昌:给青年律师的一封信2014-09-25为权利而斗争在中国律师制度产生一百周年之际,《财新网》向我约稿,请我写一封信给中国的青年法律人,我觉得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这几年,我一部分的时间做案件,一部分的时间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学术研究和参与国家的一些立法修法活动之中了。
精力有限,我已经很少接受这样的约稿。
但这封信与时间精力无关,而是发自内心,我很想写。
青年是国家的希望,青年法律人是国家法治的希望,青年强则国强,我很高兴有机会能以这样一种方式与青年法律人交流。
清朝末年,清政府变法修律,引进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但清朝很快即灭亡。
辛亥革命成功后,孙中山主政的南京临时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但南京政府仅存四个月就被袁世凯篡权。
1912年9月16日,袁世凯主政的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律师制度。
至今整整一百年。
但在旧中国时期,因独裁统治加内忧外患,法律秩序及律师制度被严重践踏而难以正常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律师制度连同国民党旧法一道被废除。
1954年开始重建律师制度。
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在律师替坏人说话的声讨中,律师制度又被取消。
1979年,在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的基础上,再度恢复重建律师制度。
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律师制度的出现至今才只有一百年,而在此一百年中,律师制度得以正常发展的时间,又只有自1979年至今的三十余年。
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如此短暂且多次中断,这种状况与西方国家律师制度发展的漫长历史相比,差距是十分悬殊的。
这种差距表明我国的律师制度至今实际上还处于初创阶段,没有先人的成熟经验,更没有丰厚的历史积淀。
我相信每一个法律人都是从青涩走向成熟,由最初阶段的迷茫、摸索,走向成熟阶段的坚定、自信。
但是,在没有前车之鉴的情况下,这种提升必将面临更多的艰辛。
在青年法律人的成长过程中,理论知识的深化与更新固然重要,而职业技能的提高则更加重要,需要长时间的大量经验积累,这是每一个青年法律人必经的过程,而这一点则正是我国律师界所面临的重大难题,因为我们没有前人的经验可循。
田文昌律师的非法律困惑
田文昌律师的非法律困惑转自《三联生活周刊》文/李菁田文昌所在的京都律师事务所在北京朝外大街的一座价格不菲的写字楼上。
作为被封为“中国刑事律师第一人”,田文昌的这间办公室显得毫不张扬,除了一些法律专业书籍、照片和诸如“北京市十佳律师”之类的证书外,比较引人注意的是墙上挂着的那份由“美国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协会”授予的会员证书。
田的助理卢伟华说,得到“终身荣誉”会员资格的,中国只有田文昌一人6月底,田文昌接受了中央电视台《面对面》的采访,其间一个讨论话题是对律师这一职业的定位。
田文昌再次重复了他在许多场合说过的话:“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只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来实现和体现法律的公正。
”节目中,田文昌明确表示,作为一个合格的律师,当事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
即便主持人设置了一个难题——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发生冲突时,前者是否仍是第一位——来发问,田文昌的眼神没有丝毫躲闪,“必须是这样,否则你就不是律师。
当然前提是依法履行职责”。
“实际上,我在这个节目中说的一些话已经触了‘禁区’。
”7月17日下午,坐在自己办公室的田文昌谈起那天的采访。
田文昌的咽炎很重,不停咳嗽、清嗓子,却又不时掏出身上的中华烟点上一根。
在西方,“律师的职业定位”已是无须再讨论的话题,但在眼下中国,“很悲哀的是,这些最基本的概念很多人还是接受不了。
”田文昌用“困惑多、辛酸多、尴尬多”来形容自己。
3年前,河北农村的一个村支书被指控侵占,法庭设在县里一个大俱乐部里,不少“光膀子的、抱着孩子的”村民前来旁听。
田文昌为村支书做的无罪辩护很成功,“可能是村支书的人缘是差了点”。
休庭期间,许多村民围了上来,要打田文昌。
法院赶紧找人把田文昌护送到后台。
法官告诉田文昌,“不敢判无罪,因为无法向老百姓交待”。
县法院的策略是给中院打电话,让中院改过来。
“二审开庭后,检察官完全支持我一审辩护词的意见,表示他无罪;更奇怪的是,控、辩双方都认为无罪,没起诉方了。
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
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时间:2011-01-21 06:06:37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咸阳亿万富翁被杀案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2011-01-17 20:34:08) 这是田文昌律师的第二轮辩护词记录稿。
第二轮辩护意见通常都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而是根据法庭情况尤其是辩论情况作出的反应,特别能显示律师的临场发挥水平和真实水平,因而引起了我特别的注意。
几乎可以说,我是竖起耳朵听的,生怕漏掉一个字,并且如同吸食鸦片烟似的兴奋异常。
同我一样仔细聆听的还有所有的出庭人员,包括身兼陕西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的审判长。
郭红安被控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辩护词(二审第二轮法庭辩论)审判长、审判员: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向被害人家属表示真诚的同情和慰问。
这是一个重大的、恶性的、令人痛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理应受到慰藉,犯罪人理应依法受到惩罚,这是天经地义的。
正因为如此,今天的法庭就是要在尊重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以便使犯罪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同时也要做到司法的准确性。
辩护人所指的公正的惩罚,就是对每一个犯罪人做到罚当其罪;司法的准确性,就是要做到法律的不纵不枉,即要使每一个犯罪人必受惩罚,同时也做到无辜者不被冤枉。
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尽管我们的职责不同,角度不同,但是我们所遵循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那就是依照事实和法律,协助法庭查清事实,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基础,以便最后做出一个准确公正的判决。
本着这个原则,辩护人在第一轮法庭辩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关于故意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即白小红指示赫四小去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对这一基本事实几个被告人都不否认。
鉴于此,本案争议的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郭红安有没有授意杀人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从目前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的证据看,仅仅只有白小红一个人的说法,也就是说,关于郭红安有没有授意白小红雇凶杀人的问题,白小红与郭红安之间是一对一的供证。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4)刑法论文
在关于该案的报道中,受到冲击的还有曾经参与该案讨论,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字的十几位法学专家。
据称,2001年9月19日,北京部分刑法学专家、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法医学专家,在钓鱼台大酒店第一谈判厅对案件进行了专题讨论。
与会专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介绍并查阅了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认为: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主要书证《伤害鉴定书》和《物价评估鉴定书》存在瑕疵,《伤害鉴定书》中有对侵害人的介绍及案情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带有引导性,鉴定书所列的伤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些鉴定结论不是用科学的方法得出的科学结论,甚至不符合法医鉴定的明确标准。
[06]评论认为,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也是导致刘涌案二审被改判的重要原因。
[07]有人呼吁,刑事审判中的"专家论证"应当予以取消。
[08]参与该案论证的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就该案接受媒体采访时,由于对改判作了正面的评价,[09]遭到网友"责难",有人还在网上鼓动北大学生以后不要再听陈兴良教授的课,一些人甚至喊出了"谁为刘涌辩护我们就打倒谁"的极端口号。
[10]一些专家学者也参与了改判后的评论。
评论的焦点主要指向判决书的改革与刑讯逼供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刘涌案的二审改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中许多人对改判结果感到不理解,甚至表示强烈不满。
这一方面说明公众十分关注司法的公正性,并对司法在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给予很高的期望;同时也说明,该案件的处理不论实体上是否正确,都没有达到诉讼的预期效果,没有发挥刑事诉讼的应有功能。
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二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充分阐释其之所以如此改判所依据的理由。
只有改革、完善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模式,使裁判结果通过判决理由的详尽阐释而变得透明、公开,使裁判文书体现出诉讼的公正性,才能真正确立司法权威,达到诉讼活动的应有效果,这是刘涌案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之一。
顾则徐谈再审刘涌(转自世纪中国)
发信人: 嗣文 (嗣文), 信区: triangle
标 题: 顾则徐谈再审刘涌(转自世纪中国)
发信站: 一塌糊涂 BBS (Sun Feb 15 20:10:49 2004), 本站()
Hale Waihona Puke 民意与司法——关于刘涌案的看法
问:顾先生,辽宁省沈阳的黑帮头子刘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提审下,改判了死刑,记得当时的辽宁省高级法院的改判曾惹起了一阵大的风波,民意和媒体这场声势的浩大的风波中,所起的作用是何其的强大!在这件事情中,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来说,在顾先生的角度里,不知道有什么值得改进甚至于要修改的地方呢?现在在我们国家,媒体的力量给合上民意变得空前的强大,但媒体和民意有时候也会犯错误的啊。
问题出在了法官(法院)和律师、法学专家身上。
从法官(法院)来说犯了两个非常大的错误:一,由于长期封锁消息养成的习惯,以为可以按老规矩控制改判的影响,对刘涌案在网络时代的人心波及缺少估计,从一开始就没有开放庭审细节,因此,就失去了民心的理解和支持,使自己处在了非常被动的地位,事后也已经无法解释。二,出了份非常荒唐的判决书。虽然事实上是变通,但判决书不能“变通”,理由阐述一定要清晰,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基本功。这份判决书导致法院失去了人心,甚至失去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舆论的大哗,跟这判决书有密切的关系。由这两点,便等于宣布了判决的错误。
以上可知,民心的躁动本就是由法院、律师和专家们刺激起来的。而律师则得罪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借着民意,法院、检察院、公安再反过来拧成一股绳打击律师和专家,让他们连一点声音都不敢再发。而在技术上,最高院不会犯错,不仅可以认为逼供证据不足,即使证据足也可以割断逼供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而且,就象我在前面说的,要判刘涌死立决本就可以找出多个理由,借着民意,也可以更强化打黑的政治意义。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案情简介张某,原辽宁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张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
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张某辩护。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
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贪污罪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
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
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
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
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
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
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
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沈阳刘涌案改判调查
沈阳刘涌案改判调查2000年7月,刘涌被沈阳市公安局抓捕。
“理解公众对判决的质疑”“我相信这个判决结果是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8月25日上午,刘涌黑社会案审判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法官李晓明对记者说。
“我是承办人,是审判长,如果这个判决经不起历史检验,过了多少年,深层次的东西都出来了,我们是要承担历史责任的,有可能就是历史罪人。
”2002年4月17日,刘涌、宋健飞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
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近乎相同的罪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判决结果出来后,舆论哗然,《外滩画报》发表李曙明的评论认为,“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但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
”李曙明的评论直指辽宁省高院,“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李曙明认为,辽宁高院的判决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事实上,从2000年7月刘涌案发到三年后刘涌被终审判决,公众对刘涌案的关注一刻也没有停止,可以说,刘涌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我理解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质疑,新闻和法律不一样,新闻对刘涌案的报道和实际情况不同,不能说舆论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判,那还要我们干什么?”李晓明说,“这个案子我们压力也非常之大,高层领导对我们说,…你们案子审得太艰难‟,要给我们记功,我们说,不求有功,但求无过。
”沈阳市公安局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对记者说,“我们尊重法律,对案件细节,不便加以评论,这就是我们的态度。
”刑讯逼供是改判缘由之一?刘涌为什么被改判为死缓?8月22日下午1时30分,在记者临赴沈阳前,专访了刘涌的辩护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
刘涌案件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全文)(2003)刑提字第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
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
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媒体和司法审判——以刘涌案为例
媒体和司法审判:应该如何平衡?- [论文]2004-03-30以刘涌案为例徐迅律师去年在北京的一次研讨会上发表文章,报道她在这一年一连参加了四次有关媒体和司法的学术研讨活动,指出有关媒体和司法两者之间的冲突和平衡,乃是2003年中国新闻界和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虽然没有参加这么多的研讨活动,但是仅从这一年新闻媒介上的报道热点,例如孙大午案、刘涌案、宝马车肇事案等等,也无不在不同程度上看到了媒介和司法之间的互动作用。
其中刘涌案,历时两年,一波三折,尤为不可多得的典型个案。
检阅此案有关报道和评论,颇有感悟,谨撰此文,就教于诸位。
一、媒介影响司法审判主要是设置议题媒介是不是会影响司法审判?这首先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
且看刘涌案: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公布一个星期后,上海的《外滩画报》首先发表质疑,《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等报刊迅速跟进,互联网上评论如潮,尔后才有最高法院的提审和改判,媒介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那么这种影响,是不是可以认为是“民意干预司法独立”、甚至是“舆论杀人”呢?我不这样认为。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洋洋一万八千余言,罗列被告人所有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判决的理由,其中特别是对足以判处死刑的“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的罪行,作了详细叙述,并且逐条驳回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这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独立判决,显然不是“民意”的“干预”的结果。
有的人对原二审改判理由“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仍然表示存疑,以为再审判决还不足以排除这个“不能排除”。
其实再审判决书排除刑讯逼供的理由,不但有证人证言,还有2000-2001年长达一年的39份体检书证,事实和理由应该是充分的。
何况原二审以“不能排除”为由予以改判,本来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因为只有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亦即受到指控的一方负有证明它不存在的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从“不能排除”推定事实成立;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规定。
辩护词定稿
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遗 留泥土气味及与被告人杜培武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次多 犬)均为同一,以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请二审法院注意的 是: 第一,车内死者之一王某是杜培武的妻子,互相有同一气味毫 不奇怪。 第二,四月二十日发案,至六月四日后再做鉴定能保存气味吗? 第三,南京市公安局做的警犬鉴定是“一头有反应,一头无反 应”,等于无法鉴定。
辩护词辩护理由
从指控事实方面进行辩护
从指控证据方面进行辩护
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1、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辩护 深入研究起诉书,如果发现起诉书指控的被 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只要这 种差错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情节轻重的判断 有影响,就必须就事实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被告人无犯罪行为而认定为有犯罪行为 (2)行为系此性质而非彼性质 (3)对被告有利的行为未加以认定 (4)夸张、渲染了犯罪事实
一、 24 万元与 4.55 万元同是购车款,起诉书 为何厚此薄彼?
辩方:三部罗曼车款为 28.55 万元,该资金由两部分 组成,一是建委的 24 万元,二是劳服站的 4.55 万元。 然而,为什么第一次庭审时, 起诉书认定孙茂山单独 和其他人共同挪用公款 28.55 万元,而今天的起诉书 只认定茂山和他人共同挪用 24 万元,而对他挪用本单 位的 4.55 万元不作认定呢? 控方:一是数额小;二是孙茂山及时归还;三是没给集 体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故不作认定。
一、数额小 辩方:根据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 项‚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 个问题‛的规定,挪用公款 5000 元至 1 万元为‚数 额较大‛的起点,
田文昌老师刑事律师辩护感悟60则
1 | 我要对年轻的律师提几句忠告:你可以热血沸腾、激情满腔,但这种激情都要由理性来支配;你应当保持你的独立性的不妥协性,但要有节制,不失礼仪上的谦恭;不要束缚你奔放的情感,但要防止显得虚伪。
——戈帕尔吉·梅罗特拉2 | 一个真正伟大、优秀和成功的律师必须具备以下素质:他必须掌握法律知识,并且是人类行为方面的专家,他必须是口才流利的演说家,机智的策略家、优秀的指挥官,一个多才多艺的人,他必须对人类生活的各方面具有广泛知识;他必须对人和人的行为方式有一种内在的知识。
——D·N·辛哈3 | 律师是一个看起来很美、说起来很烦、听起来很阔、做起来很难的职业。
——刘桂明4 | 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
——许兰亭5 | 你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
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
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有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6 | 律师之门,是神圣之门,是正义之门。
——于宁7 | 律者,“法令”、“约束”也;师者,技长者,“传道授业解惑也”。
两字合成为“律师”,即表明:律师乃律己之榜样,律师以擅法为专长,严肃而神圣乃律师职业之道。
——栾少湖8 | 一个无罪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重获清白;一个罪轻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免受重罚;一个真正犯有重罪的人,在律师辩护后,仍被处以重刑,也可以通过程序正义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
”——田文昌9 |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简而言之,律师就是以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去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
——田文昌10 | 律师应当做更多的心灵的呼唤,我们要向全社会呼唤,向各方面呼唤,呼唤的不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为维护法治的利益。
——田文昌11 | 律师的成功决不仅仅表现为在法庭上以尖刻的言辞击败对方或博得旁听席上的喝彩,更重要的是,他们提出的理由不仅应当雄辩有据,而且还应当入情入理,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并为坚持自己的理由而负责到底,这更能反应出律师的真正水平和责任感。
田文昌律师讲座有感
田文昌律师讲座有感上周聆听了田文昌律师的讲座,田律师名声如雷贯耳,诸多案件均成功辩护,能够当面聆听确属难得。
田律师从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历史演变谈到各自的职能,广征博引,娓娓道来,融大道于平实之间,启发颇深。
听课之余记了些笔记,结合工作实际感触若干:1.职能关于公诉职能,田律师提到是追诉犯罪防止漏判,并提到目前国内百分九十九点几的起诉成功率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国际上也就百分之六七十。
公诉标准应该低于审判标准,公诉人基于追诉犯罪防止漏判的职能,可以大胆公诉,不应放过可能的漏犯。
部分同意这一观点。
譬如有的案件嫌疑人归案后经合法取证一直稳定供述,且供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是因为案发后清理了现场或者年代久远,已经找不到任何客观性物证、痕迹等将当事人和现场建立起直接联系。
此时应摒弃唯客观证据论,该起诉的就起诉,至于量刑上由于证据的有限性可以另行考虑如留有余地等。
即使之后法院判无罪,公诉人也不应当被追究责任,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应享有豁免权。
但还有一种情形,经穷尽一切侦查手段后,证据之间仍然无法形成完整锁链,那就只能遗憾放弃了,不能仅凭部分证据印证就得出有罪的结论。
田律师说公诉标准应低于审判标准,但刑诉法规定起诉和判决有罪的标准是一样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司改之后实行错案终身责任追究制,这就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挂于头顶。
如果说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就贸然起诉,那接下来的风险和后果谁承担。
只能是承办人自己负责,板子最终打在自己身上。
故虽然内心怀疑是真凶,但证据有疑点、得不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不起诉就不起诉了,不能仅从追诉漏犯漏罪的角度就贸然起诉。
沈德咏院长不也说过了吗: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疑罪从无的原则就是需要这样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
2.监督田律师说不应监督法院,应当前移监督公安。
确实,从认识规律看,越到后期认识的程度越充分。
处在前一阶段的公诉如何监督后面的审判是个问题,更多地体现为事后监督。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5)刑法论文
三、简要点评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因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刘涌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而舆论大哗。
从总体上看,关于刘涌案的改判,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二是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的改判说明了法治的进步;三是一些人对此案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认为该案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
透过刘涌一案,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其一是判决书的说理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书过于简单、概括、模糊、说理性差的问题。
法院的判决书往往对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回避,使没有参加庭审的人无法了解双方的争议所在;法院的判决书往往满足于罗列证据,而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观点和意见,判决书也不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刘涌案件的裁判,是该问题的一个典型。
在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既笼统,又模棱两可,根据该判决书所述理由,我们无法理解:二审法院为何要改变一审判决?最近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倡导判决书的改革,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充分地说明理由,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
人民法院要继续推动司法改革,应该从判决书的改革入手,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让社会公众真正了解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这既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标志,也是信息公开等民主制度的要求。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除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外,许多都要求判决书要对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判决形成的理由等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其二是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手段收集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所获证据未作出排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对以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先例。
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
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在2002年11月7号晚上,也就是在差不多一年前左右的一个晚上,我们在这里举行过一次论坛活动,题目是“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那次活动我们请了“枪下留人案”被告人董伟的辩护人朱占平律师。
在那个案件中,董伟是一个二十六岁的陕西青年,在“国人皆曰应活”的情况下死去。
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刘涌案,同样请来了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律师。
在这个案件中,刘涌,这个全国闻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犯,在“国人皆曰可杀”的情况下,由于辽宁省高院的改判,而得以存活。
一死一生,都牵动了全国人民的心,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和深刻的思考。
在“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的讲演中,我曾经说过这么一段话: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董伟的命运,个人的命运;而对于我来说,更关注的是死刑的命运,一种制度的命运。
我认为这段话同样也适用于刘涌案。
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刘涌的生死,质疑一个黑社会头子为什么由死而生;而对于我来说,我更关注的是今后刑事司法制度的命运:在我看来,刘涌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中国的辛普森案。
无论刘涌将来的命运如何,这个案件都将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件载入中国的刑事司法史册,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一个检测。
因此,我们来讨论这个案件,并不是要单纯纠缠于这个案件的细节,而是要对这个案件所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
我相信,通过今天晚上的讨论,我们能够对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我想就刘涌其中的问题作一些补充性发言。
第一个问题,刑讯逼供问题刘涌这个案件,最引起我关注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以及刑讯逼供在中国法律上的命运问题。
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我的关注,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刑讯逼供已经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
刚才杨宇冠博士已经介绍了,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都是绝对禁止的。
在刑法当中明确地把刑讯逼供当作犯罪来处理。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还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2)刑法论文(1)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2)刑法论文(1)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
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以案说法 (18)
第四讲中国死刑的存废及适用问题——刘涌案目录一、死刑的历史二、东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刘涌案三、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状况四、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五、从死刑的存在反思人的价值和尊严第二节东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刘涌案一、刘涌案案情简介二、刘涌案的三个插曲二东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刘涌案一、刘涌案案情简介刘涌,1960年生,沈阳人。
1995年创办民营企业嘉阳集团,从事服装、餐饮、娱乐、房地产等生意。
下属公司26家,员工2500人,资产7亿元。
刘涌曾任沈阳市人大代表、致公党沈阳支部副主任委员、嘉阳集团董事长。
刘涌还曾获得当地优秀民营企业家、扶贫先进个人称号,成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
自1995年以来,刘涌以沈阳嘉阳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作案47起,致死致伤42人,其中1人死亡、16人重伤;其中刘涌参与和单独作案32起,造成1人死亡、多人伤残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二东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刘涌案一、刘涌案案情简介2000年7月,沈阳警方悬赏五万元通缉刘涌。
7月10日,刘涌携妻在企图逃往俄罗斯的过关审查时被边检人员发现。
黑河警方布网堵截,于11日晚在一出租车里将刘涌抓获,刘涌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东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刘涌案一、刘涌案案情简介2001年8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
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等22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伤害等案一审公开宣判。
刘涌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刘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假如刘涌“不死”
假如刘涌“不死”
艾文波
【期刊名称】《《法治与社会》》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刘涌案终于尘埃落定: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案
作终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这结果令很多人拍手称快,然而对笔者而言,作为一个法律人,跳出刘涌本人的生死之外,我所关注和思索的是刘涌案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
【总页数】1页(P21)
【作者】艾文波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
【相关文献】
1.刘涌的句号并非刘涌案的句号 [J], 魏雅华
2.逆境中缔造的"企业不死"神话——访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总公司总裁兼党委书记刘敬桢 [J], 王莉莉
3.刘国清技术咖,不死宅,自带“聚人”磁场 [J], 赵东山
4.刘涌案:"黑道霸主"之覆灭 [J], 方菲
5.假如刘涌"不死" [J], 艾文波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演讲范文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梁剑兵刘涌死了,关于刘涌一案的“网愤”暂告平息。
但是,另一种“愤怒”又随之而起。
这次,愤怒的对象是号称“天下第一辩护高手”的京都大律师田文昌,还捎带上了14位法学家。
按照某些网友的“声讨檄文”,此15人的罪名主要有:“败类”、“罪人”、“黑社会的帮凶”、“倒掉的法学家!”……等等。
看到这种愤怒,本人心里实在有些不爽。
于是,想在这里写一些为“田文昌”辩护的文字,随大家反驳或者支持吧。
开辩之先,声明两点:一、我所辩护的对象,是加引号的“田文昌”。
这个引号,我有如下的讲究:一来,不是指田文昌一个人,而是包括田大律师在内的15个人。
二来,我所要辩护的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该15人的行为。
三来,“田文昌”更指一种需要为之辩护的观念和思想。
二、我辩护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的。
首先,我理解、也同情网友对“田文昌”的愤怒,因为我也有过和大家相同的、追求正义的一般性的情感。
但是,我更为这种“愤怒”的深处所体现的“盲目的正义情感”感到恐慌。
害怕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最终会演变成为“多数人的暴力”,乃至于毁坏法治,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
而这种恐慌,便是驱使我写这些文字的最主要的内心驱动力。
其次,我虽然赞成“田文昌”的行为,以及那行为背后的思想。
但是我不赞成他们表达自己思想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方式以及场合。
因为,当羊披上了作为形式的“狼皮”的时候,是很容易被误认为狼的。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第一个观点,我不赞成个别网友对“田文昌”的那种愤慨。
鲁迅有话:辱骂不是战斗。
国人在表达义愤的时候,往往不喜欢用理性和科学的方法分析被指责者在行为上的错处,而是采取“撕掉他的画皮”之方法,贬损其人格、侮辱其人身或者尊亲属,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无法忍受的陋习。
法学家在我国科学家中的地位向来不高,且背负着设计国家法治蓝图的重任,其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即使,其行为不当,也应理性分析和批评,进行是否正当与合理的评价。
辱之骂之,再施以“黑社会的帮凶”之罪名,然后幸灾乐祸于法学家的“倒掉”,这样,在口舌上倒是痛快了,却会导致老百姓对法学家盲目的痛恨,进而发生连锁反应,更痛恨法学家所代表的先进思想,视其思想如洪水猛兽。
想当年,戊戌变法的六君子在菜市口被砍头的时候,京城百姓万人空巷齐声唾骂,乃至于改革家人头落地,百姓万众欢呼,腐败颟顸的慈禧太后的威望达到颠峰。
此中教训,我们还不应当记取吗?第二个观点,制度和规矩比什么都重要。
网友所集中火力猛烈攻击的,是“田文昌”的“程序正义论”和“维护人权论”。
这两个东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的两件工具。
说起它的大道理来,稍微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得承认那是好东西。
可是,如果这样的好东西被刘涌这样的“坏蛋”所用,国人便会觉得,好象两朵美丽无比的鲜花插到了一堆恶臭无比的牛粪上,又好似珍贵如黄金的盘尼西林没有被用来诊治英勇杀敌的战士,反而被用在了敌方士兵的身上,由此所产生的愤怒——对那医生或者是盘尼西林本身的愤怒——随你拿什么辞藻来比喻都不会过分的。
这种愤怒,在一边倒的舆论的推动之下,恰如被狂风推着乱跑的波涛,劈头盖脸的向“田文昌”席卷过去。
面对这种愤怒,法学家门没有及时的变换表达思想的用语,对先进的好东西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而举起了一面更容易被舆论和民众误解的盾牌进行抵抗,那就是“坏蛋也有人权”。
鄙人认为,这句话就是那张“披在羊身上的狼皮”了!须要知道,这句话如果在美国或者其他西方文化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说,也许多数人都会投赞成票,或无所谓。
但是,在不具有理性和科学传统的中国社会讲出来,十个人倒会有九个人想去唾胆敢讲这话的人一脸口水,信不信由你……近代以来,中国的事情老是办不好,社会动荡、官僚腐败、百姓潦倒,最大、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什么都可以很重要,惟独制度和规矩不重要。
制度也罢规矩也罢,就象个受气的小媳妇,不论是谁都可以利用她、欺负她,都可以****她或者拿她做遮羞布或者挡箭牌。
当规矩合乎自己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高举着规矩的大旗,把规矩抬举到九天之上。
当规矩不合乎自己的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可以把规矩踩到自己脚下的污泥里,或者打进18层地狱。
官员固然会这么做,老百姓也不例外,只是苦了那些坚持规矩痴心不改的个别人去当照镜子的猪八戒。
其实,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从制度和规矩的角度来看,人权就是凡是人都无一例外可以平等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
比如刘涌,即使罪大该死,我们也没有道理将他千刀万剐,而是注射毒药取他性命,这实际上也是刘涌所享有的一种人权。
咱们国家的法律,从来都没有说过“法律面前好人平等”这样的话。
咱们的法律是这样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是不分好人坏人的。
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不管他(或者她)是不是好人或者坏人,都享有同样的、不受刑讯逼供的人权,——这,就是咱们国家法律上的规矩。
所以,羊就是羊,不管它披着什么皮,都不影响羊的本质,这才是正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和制度永远是咱们最重要的规矩。
我们不能因为反感刘涌这个人,就坏了咱们的规矩,规矩才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刘涌死不死是小事,规矩不能被破坏才是大事情。
如果说,因为一个刘涌,就可以毁坏国家的法度和规矩,就好比是为打死一只老鼠而砸坏了瓷器店里的所有瓷器一样,那就太不值得啦!第三个观点,律师是个挑夫。
田文昌(这个田文昌没有加引号,说的便是田大律师本人了),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律师究竟是个什么东西?窃以为,田大律师这问题问的真有些惊天地、泣鬼神的意思,值得咱们大家伙好好的考虑考虑。
从历史上看,打从咱们国家有律师的那一天起,在众人的眼里,律师似乎就不是个什么好东西。
我国律师的祖师爷,名叫士荣,是春秋时卫国的一个大夫。
公元前632年,卫国的统治者卫侯和他的侄子打官司,侄子控告叔叔谋杀叔武,卫侯派他的属下士荣先生做自己的辩护律师。
承办此案的“法官”是当时的超级大国晋国的国君晋文公先生。
审理的结果,卫侯输了官司,被晋文公先生砍了脑袋,同时被砍脑袋的,还有士荣先生。
杀士荣先生的理由很简单:为坏蛋辩护的人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一起杀了算啦。
2500多年后,公元1957年,反右运动,每个单位发几个右派名额供大家“选举”,其比例大体是5%(因为毛主席说:95%的干部和群众都是好人)。
当右派名额发放到律师行业的时候,5%的比例变成了100%。
结果,当时咱们国家的大概两千多位律师,不分男女老少,无一漏网,通通被戴上右派的帽子,批发到了监狱。
理由也很简单:为阶级敌人辩护的人不当右派谁当右派!?又过了20多年,1983年,我也做律师,在法庭上做辩护人,公诉人辩论不过鄙人时,经常使出“杀手锏”质问我:你为什么要为阶级敌人辩护?你为什么和坏人合穿一条裤子?对这种质问,我无法回答,并且噤若寒蝉。
再过20年,XX年,我还是律师,也给大学生上课。
课间,经常有莘莘学子递纸条问我:老师,您为罪大恶极的罪犯辩护,为他开脱罪责,你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吗?面对他们的质问,我也做若干的解释,但总不能使自己的学生消除那清澈如水眼睛里狐疑的目光……如果大家都一直这么看待律师,那咱们国家的律师还有活路吗?其实,我觉得,律师就象是一个挑夫,一头挑着他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头挑着咱们国家的制度和规矩。
从前一头看,国家的规矩要求律师只能为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辩解,如果田大律师在法庭上不但不为刘涌辩护,反倒说一些要求法院重判刘涌的话,那他就根本违反了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从后一头看,律师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被告人的非法权益,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对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辩,否则,他也违反咱们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不管是前一头还是后一头,两头都要同样重要,否则,这个挑夫就干不好。
第四个观点,法学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具有神圣的正当性。
我这个观点,恐怕是14位法学家自己也没有想过的,或者是虽然想过,却没有勇气大声说出来的。
激起网友强烈“义愤”的,乃是14位法学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那份《法律意见书》的行为,表达这种“义愤”的代表作品,是一篇署名“我是风”的网友的文章《专家该归何处?》于XX年9月5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连网上。
为避免断章取义的毛病,好在这篇奇文的字数也不多,所以我想把这文章全文抄录如下,请各位朋友耐心地先阅读品味一番。
近日读了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网友偏居一隅《专家法律意见书该归何处》一文后,颇有同感。
但思考之余,觉得似乎美中不足。
意见书只是一件物质载体而已,制作然后投递它的,是那些“专家”们。
所以,恐怕更合理的问题是“专家应把法律意见书投向何处?”。
而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在问:“专家该归何处?”在法治进程中,专家的作用无庸置疑非常重要,他们的理论可能为法治实践指导方向,构建体系,营造氛围。
以法院的司改为例,他们的贡献就非常大。
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积极参与司法实践,这无疑也是中国司法的幸运(抑或不幸?)。
然而,专家应当怎样参与司法实践呢?有些专家对此也有所自觉,还讨论过“学者的使命”这样极其重要的命题。
但是,在刘涌案中,学者是基于使命参与司法实践的吗?他们是否参加了庭审?是否审阅了控辨双方的证据?是否听取了受害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辩解?但十多名专家竟然取得了惊人的一致(恐怕比陪审团的效率要高很多了吧),然后出具了共同署名的意见书。
的确,他们的法律功底比我们的法官深厚,法学知识比我们的法官渊博,所以他们说:这个案子有问题(还好,他们没有说:这案子该怎么判)!可他们在得出这样结论之前,是否问过自己:“你到底是干什么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
诚然,专家可以著书立说,反对刑讯逼供;可以去当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运用并检验自己的理论(附带找点稀饭钱);可以参与立法讨论,为制约和引导司法出谋划策。
但是,绝不能在一起尚未终审的案件中,向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指手划脚!以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名气资历(或许,承办法院中还有他们的弟子呢),承办的法院和法官能不受到影响?专家们一方面呼吁和要求法官不要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干扰,然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有意或是无意地制造了对司法机关更大的压力:学术压力,身份压力,舆论压力,名气压力。
然后若无其事、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法治的要求、人权的保障!我不知道他们的意见书是否理由充足,也不知道法院改判得是否正确。
但我知道,“专家”对这场刘涌案讨论起了始作俑者的作用,而且颇有些不安分守己摆不正自身位置的滑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