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某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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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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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 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 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 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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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被抓获,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 为,并经查证属实;同年8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接民警电话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于同年8 月9日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沈某某 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 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书,税收缴款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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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 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涵石油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11月19日以支付 给苏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 税专用发票2组,受票企业为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合计 人民币21794.87元(现已抵扣);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 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 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 后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 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系被 侦查机关根据线索传讯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万元(在税务机关已缴纳人民币59572.65元,在本院已缴纳人民币10427.3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06-1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睢宁县星星集团职工。

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士栋、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仉凯、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冯军、朱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在泰安市以散发名片的方式,联系为他人代开虚假发票,向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三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2057364.36元。

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在其租住的泰安市泰东路一宿舍内抓获,并查获伪造的普通发票二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634481元。

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朱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福建省【裁判时间】2015-06-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曾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童晓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朱某伙同杨华彬(另案处理)先后租住在厦门市古龙居住公园枋湖北三里12号梯902室、厦门市湖里区宏山新村90号201室等地,通过控制的厦门嵘晟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鸿联鸿景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鹭合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康百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恒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孚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博呈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源威翔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后对申领的发票进行克隆,非法制造出发票后出售给李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

经查,被告人朱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制造并出售发票共计30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290000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永福宫巷5号2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刘素婷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素婷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素婷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广东省【裁判时间】2015-12-0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饶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素婷,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新丰镇。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峋,广东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婷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婷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素婷为牟利,于2014年8月中旬以人民币5000多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张某清(另案处理)购买了伪造的空白发票、印章、电脑及打印机等工具,并将上述物品存放在饶平县新丰镇的老厝二楼。

事后,被告人刘素婷通过QQ发布广告的方式出售假发票。

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饶平县新丰镇的老厝内查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5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47645份、印章2000多枚以及用于出售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素婷在汕头南澳县云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50份、普通发票47645份均系伪造的发票。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查扣发票、查扣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素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阙某某在牡丹江市通过代开 发票违法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浙江省台州市一自称姓孟的男子取得联系,经协商二人建立了 长期买卖发票的合作关系。之后,阙某某在牡丹江市多次联系到购买发票的人,先由购买发 票人把所需发票内容通过手机信息发到阙某某的手机上,再由阙某某将此信息转发到孟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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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假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黑龙江省 【裁判时间】2015-07-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 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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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9月,被告人阙某某通过李艳丽出售给于某1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 额79200元,并按3%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2.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先后出售给宋某某6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额 合计367310元,分别按3%、4%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3.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出售给刘某某4张国税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92250 元,并按4%的比例收取购票费。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6-01-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陈长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长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长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9-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荣,系宣城市某棉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荣及其辩护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荣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9557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99585元,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995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陈小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2、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①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移送证据,均为中间商与被告人陈长荣联系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定案依据来看均是三家受票单位沛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某公司”)、徐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常州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否认收取宣城市某棉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棉业”)的货物,从表象上看是被告人陈长荣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从三家公司受票单位为刘某甲、左某甲开具的委托书或授权的范围来看,中间商受三家公司受票单位的委托从事皮棉购销业务,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

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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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制造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3-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 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制 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缴获的部分伪造的发票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 处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荣 代理审判员许佳丽 人民陪审员周建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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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 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 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志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 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 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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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 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 纳。) 二、缴获的假发票七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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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未遂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4-04-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 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李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李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李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7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因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于xxxx年x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在河南省第⼀监狱服刑,xxxx年xx⽉x⽇被解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决定,于xxxx年xx⽉x⽇被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取保候审。

xxxx年xx⽉x⽇被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孟某某、申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河南某某电⼒⼯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侯审。

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黑龙江省【裁判时间】2015-10-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青冈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青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勇(另案)伙同其姐夫赵某某(另案)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从中牟利,以青冈县招商引资名义来到青冈县,由被告人王勇出资50万元,租用青冈县兴龙宾馆作为办公场地,在青冈县民主街租一处民房作为生产厂房,于8月2日在青冈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黑龙江省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公司成立后为了顺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雇佣会计为其整理账目。

为了骗取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信任,被告人王勇通过赵某某联系武某某,由武某某联系帮助开具虚假的购货发票,作为进货凭证记入公司账目。

被告人武某某按照手机短信中的开具发票电话号码联系并开具7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351.10元),王勇按事前约定支付武某某发票总额1.5%的费用支付现金57,526.00元汇入被告人帐户中,其中武某某支付给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发票总额1.2%现金46,000.00元,剩余现金11,526.00元被被告人武某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

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8-26【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原南陵县鑫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住南陵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一起组建南陵县鑫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汽运公司),其担任该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的所有税务、票务,并保管公司有关报税的章、公司的章、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等。

2013年至2014年,因市场变化,该公司卖掉自有的货车,停止了运输业务。

朱某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以公司名义在外租赁货车,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25日,朱某在鑫星汽运公司与南陵县锦发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另案处理)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鑫星汽运公司的名义为锦发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665378元。

术某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术某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术某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0-3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术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济南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济阳县。

因犯聚众淫乱罪,2015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术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术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凡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术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广东省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点取得联系,先后两次以每份500元的价格购买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773800元。

被告人术某某将该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3869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非法牟利35190元。

朱某某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朱某某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骗购开票设备及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2-06-08【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奇伟、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材料收购盐城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骗购得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又指使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赵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买家、协助收款,出售镇江市润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出售镇江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

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1-2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往安阳县泰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77.50元,税款合计50996.73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阳市千铁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安阳县泰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91985.07元,税款合计434732.75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阳市洹通煤炭有限公司往安阳县泰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8672.40元,税款合计118952.40元。

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判决书【标 签】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黑龙江省【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漠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黑漠检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一起做过生意的盖立库(另案处理)以百分之二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17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假发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

票面金额为5604422。

66元(以上币种为人民币)。

朱某某将这17张假发票以百分之三的返点(168132.7元)先后卖给了在七台河经营木材加工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先后将这17张木材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655446.05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了2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票面金额为509789.70元。

被告人朱某某将这2张假发票用于自己在勃利县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6272.70元。

郭会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

郭会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提交 了甲方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及四份出 库单,公诉机关将上述证据移送本院。庭审中,经比对发现购货合同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 用章的样本与该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上的印章样本明显 不符,且序号为742的出库单所载项目的计算有误,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出库单 的日期与收据的日期不相符合,被告人郭会田关于付款方式等问题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公 诉机关对于购货合同及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承认北京有限责任 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
7、证人乔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2014年11月34日第32号 记账凭证记载,北京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 为,北京有限公司还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号码为,并有现金支出凭单,周给我 了我三份总金额为57000元的网银支付单据,从该单据显示收款人是郭会田。2014年11月30 日第33号记账凭证记载,北京有限公司给我单位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票号为.这两张发票均已经进行了抵扣。
1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月25日我走到延庆县火神庙街农业银行处被几个人开 车带走了,他们说我开的发票不能用,让我把钱退还给他们,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给他们 开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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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北京市朝阳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税务登记表、工作说明,证实两份发票 系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发售给北京有限公司与开票单位相符等情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邰某亮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邰某亮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邰某亮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定额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1-07-2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亮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邰某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邰某亮为非法牟利,至本市五金店,正在向店主杨某仙兜售各类伪造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邰某亮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等各类伪造发票共计3,940份。

被告人邰某亮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亮出售伪造发票,依照《》(以下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称《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亮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邰某亮虽已着手实行犯刑法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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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术某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0-3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术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济南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济阳县。

因犯聚众淫乱罪,2015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术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术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凡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术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广东省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点取得联系,先后两次以每份500元的价格购买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773800元。

被告人术某某将该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3869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非法牟利35190元。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而予以非法购买。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数量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术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术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揭发被告人术某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术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广东省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点取得联系,先后两次以每份500元的价格购买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773800元。

被告人术某某将该7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3869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非法牟利35190元。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而予以非法购买。

2015年6月24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告人术某某失窃的电脑找到为由,通知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术某某至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将被告人术某某抓获。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章丘市明水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术某某将非法牟利的3519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案发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术某某、赵某某归案的情况。

3.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书、企业信息、企业备案情况查询:被告人术某某经营的章丘市凯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该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办理税务登记注销,被告人术某某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

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术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其中3份被济阳县国家税务局查扣。

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术某某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38690元。

6.缴费单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术某某将非法牟利35190已上缴。

7.(2015)历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设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8.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术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术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给其供应板头、板边等货物,2014年5、6月,赵某某卖给其一批废钢后,出具5份章丘市凯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拿其中的3份到济阳县国税局办税大厅认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称不能通过认证,发票被查扣。

10.被告人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500元每份的价格购买7份10万元版的伪造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按票面金额773800元的5%的价格即3869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某。

后赵某某发现发票是假的,不能抵扣税款。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其在术某某处购买7份面额大约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5%支付的费用,大约38000元。

该7份发票,开票单位均为章丘市凯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收票单位为济南永顺鑫金属材料厂、济南恒盛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揭发被告人术某某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自被告人术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术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非,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术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术某某的违法所得35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杨士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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