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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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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2﹞346号 【发文日期】2002-08-30 【实施时间】2002-08-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2]700号 )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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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为员工支付保险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所二﹝2005﹞9号
【发文日期】2005-05-31
【实施时间】2005-05-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转知你们。

各单位应统一思想,组织学习,并结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征〔2007〕33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市局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9号)和《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账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沪国税四〔1998〕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0•【字号】•【施行日期】2005.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政策(具体通知另行下达)。

经研究,现对已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予以调整(见附件),并具体通知如下:一、对此次调整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列名钢铁企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并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凡2005年7月1日以后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钢材,不论其是否属于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之内,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免、抵税手续,并应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请你局在严格审核、审批的基础上,按规定并依附表所列企业名单及调整后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

三、此次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调整下达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5年第一批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国税函[2005]290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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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的
通知
【标 签】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国税浦所﹝2002﹞9号
【发文日期】2002-03-11
【实施时间】2002-03-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沪国税外[2002]14号文《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单位应结合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加强管理,如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1.01
•【字号】沪财税[2013]59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3]5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3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票据管理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国税函[2008]891号)转发给你们。

本市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仍由上海伊穗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经销,销售价格将作相应调整,并由其告知各税务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国税函〔2008〕8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实施,税务总局于1995年统一了全国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以下简称“防伪专用纸”)及其基础售价,十多年未做调整。

近年来,防伪专用纸生产原材料、燃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不断上涨,特别是2008年7月份以来,防伪专用纸原材料、燃料、运输价格上涨幅度较大,防伪专用纸生产企业生产成本大幅提高,并出现亏损。

为确保防伪专用纸的生产质量和正常生产供应,税务总局对相关生产厂家生产成本进行了评估研究,决定对防伪专用纸售价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防伪水印纸售价从9500元/吨上调至11000元/吨,无碳复写纸原纸售价从9500元/吨上调至11500元/吨,干式复写纸原纸售价从9800元/吨上调至12000元/吨。

二、江苏省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式复写纸售价从18850元/吨上调至21000元/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视同自产产品退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3﹞7号【发文日期】2003-02-21【实施时间】2003-02-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位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编者注:见本刊2001年第8期第9页)、国税发﹝2002﹞132号(编者注:见本刊2003年第4期第26页)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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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垃圾处置费征税问题,垃圾处置费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5﹞82号
【发文日期】2005-12-27
【实施时间】2005-12-2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现将《》(国税函﹝2005﹞112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其中,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垃圾的最终处置环节,即垃圾的焚烧、填埋等,不包括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205号)收悉。

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如下:根据《》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国税稽[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5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开发票的税务分局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在7月18日前,将6月份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必须同时正确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存储介质)。

凡在6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凡在7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进行纳税申报,但必须通知纳税人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参加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在7月15日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在8月1日后,可通过网站把《抵扣清单》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抵扣清单》,并将6%和4%征收率相对应的有关数据汇总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7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的第13-18栏中,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10.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5.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98号《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财税字(95)98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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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2﹞183号 【发文日期】2002-11-01 【实施时间】2002-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转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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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及
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标 签】集贸市场税收征管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稽﹝2002﹞24号
【发文日期】2002-04-04
【实施时间】2002-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专项检查的具体部署
(一)检查时间。

本次对集贸市场的专项检查时间安排5个月,从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二)检查范围、重点和时限。

1.检查范围:各类集贸市场中所有经营业户。

根据本市情况,检查范围还特别包括各类专业市场,如钢材市场、服装市场、鞋类市场、家电市场、灯具市场、轻纺市场等以及进入各个商务楼、办公楼注册、经营或设立办事处的各类公司或企业。

2.检查重点:
(1)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各类市场中的所有业户;
(2)以批发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各类市场中的所有业户;
(3)在各类商务楼、办公楼注册或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其他各类市场中的经营大户。

3.检查时限:一般检查2001年度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税的,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各项税收申报缴纳情况;
2.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额20%不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
的;
3.建账业户发生设置虚假账户,帐实不符,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方面问题的;
4.纳税人按规定达到建帐标准,不按规定建帐的;
5.发票的使用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
6.业户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入税务管理的。

(四)检查方法。

本次专项检查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

各税务分局要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加大检查力度,集中精力,查深、查细、查透。

在检查前,要进行一定比例的典型调查,摸清应查对象的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重点检查对象。

对检查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偷税问题,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严处罚,严厉打击。

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重点检查面一般不少于应查户数
的30%.
二、大力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工作
结合集贸市场的专项整治,各税务分局要组织开展一次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

本市的清理重点是:除对集贸市场的漏征漏管户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外,主要对各类专业市场及商务楼、办公楼入驻经营的各类公司、经营部、办事处等开展清理工作。

三、全面调整定额,提高业户税负水平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适时、适当地调整定额是税收征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开展整治和专项检查的同时,对各类集贸市场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全面进行一次定额调整工作,进一步缩小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与纳税人实际经营额的差距。

在此基础上,加大定额管理的力度,推行定额管理的计算机化,切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
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各税务分局要检查落实各项发票管理制度。

对市场内各类纳税人的发票领购、使用等要加强监控。

特别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更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要始终以制度建设和规范行政为重点,尽最大的努力来防范和制止骗购、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要紧紧抓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这个要害环节,同时按规定重点加强购票前的资格审查,凡不符合购票条件的,一律锁定发票供应。

五、广泛开展纳税意识教育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税收征管水平,税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业户的纳税意识不断提高。

按照总局要求,各税务分局要结合税法宣传月的工作,充分利用市场纳税人比较集中的特点,重点开展税收与税法普及教育,使纳税人了解税法知识和征管程序,提高纳税人对税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纳税的自觉性。

六、统计上报工作
(一)在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各税务分局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局报告;并按要求及时填制总局《通知》所附的统计表(见附件表1—;3)和《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情况
统计表》(样式附后),同时将阶段进展情况报送市局(稽管处),报送时间为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其中,《集贸市场调整业户定额统计表》还需同时报送所得税二处。

(二)各税务分局应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对各阶段工作情况、经验、典型案例,以及专项检查、清理漏征漏管户、调整纳税定额等专项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在8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市局(稽管处)。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
2.《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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