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成立要件的浅议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的定义、价值、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阐述自首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自首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特别自首;坦白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远流长。
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
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本质与价值分析要辨别什么是自首,及自首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必须对自首的本质有清楚认识,同时自首作为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巨大的意义,下面做分别分析。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归属于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在我国量刑亦称为“刑罚裁量”,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不同。
比如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自首对事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立功对人不对事、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
自首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2 规 定 了 自首 的 成 立 条 件 。根 据 现 行 刑 法 , 、 自首 应具备 : 1 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2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 () () 行等两个条件 。相较之 下 ,9 9年刑 法则 未 明确 规定 17 自首 的成立 要件 。但 在 刑法 修订 前 , 刑法 理论 和有 关 司法文件一般认 为, 成立 自首必 须具 备三个条 件 , 即除 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 行外 , 必须具备 “ 还 接受 审查 和裁判 ” 这一 条件 。 现 行刑 法没 有把 “ 接受 审查 和 裁 判 ” 为 自首 的 构 成 条 件 , 常 是 出 于 以 下 考 虑 : 是 作 通 一 “ 接受审查 和裁判 ” 内容 和要 求 , 以通 过 “自动 投 的 可 案”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 和“ 这两个条件体现 出来 , 即 已被 吸 收 到这 两 个 条 件 中来 ; 是 接 受 审 查 和 裁 判 这 二 条件操作性不 强 , 缺乏统一 的量化 标准 , 实践 中不好 掌握 。认为如果把 “ 受审查和裁判 ” 接 作为 自首 的成立 要 件 , 妨 碍 被 告 人 在 审 判 过 程 中行 使 辩 护 权 、 诉 权 会 上 等正当的诉讼权 利 , 一些 已构成 自首但 犯罪 人依 法 将 辩 护或上诉的情 形不 予认 定 , 而不利 于 自首 制度 的 从 正 确 实 施 与 贯 彻 。但 是 , 者 认 为 ,“ 受 国 家 的 审 查 笔 接 和裁判” 自首制度 中仍 属于 成立 条件 之一 。最高 人 在 民法院 19 98年 4月作 出的《 于处理 自首和立 功具 体 关 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以下 简称 《自首 解释》) ( 第 1条 规 定 , 罪嫌 疑 人 自动 投 案 后 又 逃 跑 的 , 实 供 述 犯 如 自己的罪行后又 翻供 的 , 不能 认定为 自首 , 中即暗含 其
唐律自首制度探析
主要 有 以下几 种 :1亲, 唐律 自首制 度主 要规定 在带有 总则性 质 的 致。
向官府投案。这是亲首的本质 “ 名例 律” 。 中第 3 中 其 7条即“ 犯罪 未发 自首 条” 为一般 性质 的 自 后在犯罪未发的情况下 自已亲 自
一
大逆 未行之类 的谋叛 以上罪 , 如果 有服 期亲或 者 已出服 的尊长 , 将 罪犯 捕捉送 交 官府 的 , 为“ 告 ”也视 同罪 人样 自自首。 2 是 捕 , ()
、
唐律 中一般 自首 的成立 条件 分析
代首、 为首与 相告 言 。三 者在 外在 形式 上有 一共 同点 , 即均 由他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 522 1)30 10 10 - 9 ( 00-2 ・2 0 0
立要件、 唐律对 自首的特别限制三个方面对唐律中的 自首制度做 了全面分析 , 这对完善现代 自首制度有着重要 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唐 律 自首制度 中图分 类 号: 9 9 D 2
( ) 罪 未发 一 犯
至 于犯 罪人 与被 派遣 人的关 系则 “ 限亲疏 , 不 但遣 代首 即是 ” 为 。
首 是指依 法得相 容隐之 人 以及犯罪 人的 部 曲、 婢等对 犯罪人 的 奴
这 是 自首成 立 的时间 要件 , “ 告官 司也 ” 同时也 是确 立 罪 行 负有容 隐义 务 的人在 犯罪 人 不知情 的情 况 下私 自为犯 罪人 即 未 , 意 可 自首制 度 的前提 条件 。按 唐律规 定 , 谓犯 罪未 发 , 所 是与 犯罪 已 向官府 举告且 陈 说罪行 , 在使犯 罪 人得 以减轻 或免 除处 罚。
自首成 立 的本质 要件 , 包含 以下几 个要 点 : . 1 投案 的主动 性 。唐
论自首
论自首自首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某些单行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也对自首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对自首制度做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与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关于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曾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未被发觉,犯罪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判。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应把“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唐律自首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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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考察证明,我国古代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比较完备的,对后世的影响也是相当巨大和深远的。
本文拟就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和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力求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鼓励和督促犯罪分子主动自首,改过自新。
一、唐律自首的原则及形式分类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过程,到了唐朝才真正达到完备。
《唐律疏议》的制定和颁布是一个里程碑事件,成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里法律条款较完备和社会司法影响深远的一部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详尽规定了自首条款,尤其以《名例律》为其主要法律条文的集成。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采用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并细化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名例律》规定: 只有在所有犯罪没有被侦查和立案的情况下,自首者才能减免其罪。
凡是自首的犯罪分子,按照唐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
因此,唐律条款规定如果过去曾犯过罪,而且又不能主观自觉认罪、悔罪、改罪,就会铸成无法改变的犯罪铁案。
如果罪犯能够主观自觉认识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积极主动地投案自首,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唐律给予罪犯宽大处理,并且可以获得无罪处罚的优待。
这一条原则,对构成自首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它是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他有关自首认定条件都是以这一条件为前提和基础的。
《名例律》还对自首形式进行了分类,它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自觉举”以及“露首”等四种。
1.“自首”。
《名例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到官府衙门坦白交代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的,可以免除罪犯所应承担的罪责。
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兼论对一般自首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况 只 能 认定 为 坦 白 .根 本 不 是 因为 要 主 动交 代 自己犯
挥 霍 。另查 明其 还在 2 1 0 0年 4月 至 7月期 间以 给 自 己
办理 工 作 、 亲戚 还 钱 、 妻 子 归 还 公 款 、 纳 购 房 款 给 帮 交
愿 置 于 所 投 机 关 或 者 人 员 的 控 制 之 下 。 我 们 可 以 从 以 下几 个 方 面 把 握 此要 件 : 1在 意 志 上 , 罪 分 子 必 须 是 A愿 归 案 。至 于 自动 . 犯
在分 歧 意见 。
第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本 案 巾杨 某 的 行 为所 出警 解 救 。 所 民警 赶 赴 现 场 , 了 该 经
三 、 析 意 见 评
解 杨 某的 十 次诈 骗 五 人 的全 部 犯 罪事 实 ,该 所 认 为根
据 所 获 情 况 该 案应 由 经侦 部 门 管辖 ,遂 将 案 件 移 交 经
侦 队 . 件 告破 案 二 、 歧 意 见 分
( ) “自动 投 案 ” 理 解 与 把 握 一 对 的
该案在事实认定 和证据确实充 分方面 , 、 、 公 检 法
三 机 关 均 无 异 议 , 只 是 对 杨 某 的 自首 情 节 能 否 成 立 存
自动 投 案 是 指 犯 罪 分 子 犯 罪 以 后归 案 以前 .主 动 向有 关 机 关 或 者 人 员 投 案 , 承认 自己 实施 了犯 罪 . 自 并
根据案情 , 笔者 同意 第 一 种 意 见 。 确 认 定杨 某 的 准
行 为是 否 构 成 自首 , 需要 把 握 自首 的构 成 要 件 。 据 现 依
怎样认定自首成立要件之一“自动投案”
怎样认定自首成立要件之一“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
一、自动投案的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2、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
立的关键;
3、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
投案自首的实质性条件。
二、自动投案包括以下三种基本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3、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
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视为自动投案:向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在亲友陪同下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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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有关自首认定的疑难问题刍议
行 各种 活动 。 照 自然人 自首成 立要件 , 参 单位 自首也应 当具有 符 可 见 , 非亲 告罪 的犯罪人 向被 害人坦 白犯罪 事实 , 同样可 以实现
合“ 案” 认 罪” 客观行为 , 些行为应 当是单位整 体决议 并 投 与“ 两 这 o t首 的各层 次价值 , 也符 合刑 事政策 , 没有充 分理 由将 其排 除在
受益代 表人做 出的 , 果仅仅是单位 中的职 员或 是负责 人未经 单 “ 如 自首 制 的范 围外 。那 么将这 类情况 如何恰 当规制 昵 ?个人 规
诚 然 , 果上述 首服 制度建 立 , 以使 自首 制度与诉 讼制度 如 可
种价值 。 此外 扩大 至刑事政 策层面 , 刑罚轻 缓化也应 当对单 位适 更具衔接 性、 一性 , 是又会 出现 一个新 问题: 统 但 非亲 告罪 的犯罪 用。 由此可见 , 肯定 单位可 以成为 自首行为 的主体是 具有 实际意 人 向被 害人坦 白犯罪事 实, 如一般 的盗窃 案件 中, 犯罪人 作案后 , 义的 , 么接 踵而至 的 问题 是如何来 具体设 置单位 自首制 度 , 那 包 主动 向不知情 的被 害人坦 白罪行 , 甚至 将赃物还 给被害人 , 可否 括 如何 认定 , 何量 刑等 。简单来说 , 位 区别 于 自然 人 的一个 认 定为 自首呢 ?这 种情形 , 有 的 自首制度 与预想中 的首服 制度 如 单 现
一
人 认罪 与后 一种 自诉方 式也 存在着 类似 的对 应关系 。既然肯 定 了向司法机 关 自首, 又为什 么否认 向被害人 自首昵 ?有学者指 出
最高法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法院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法院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
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还会判死刑吗
自首不一定还会判死刑。
如果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各项民事赔偿。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在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的,可以考虑从轻。
故意杀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自首可从轻处罚。
三、主动投案和自首区别
法律快车提醒您,主动投案和自首的区别是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罪犯出于本意,向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自首是指犯罪案件被发现,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自动投案在前,自首在后。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罪犯出于本意供述犯罪行为。
怎样认定自首自首是如何处罚的
怎样认定自首自首是如何处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表示悔过自新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
一、自首认定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行为:即自首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司法机关通缉或追捕的前提下,主动向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知情、承认: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并愿意承认自己的罪行。
3.重大犯罪、创伤效果明显:即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明显的身体、经济或精神上的伤害。
4.自首不得滥用:自首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或通缉的手段,也不能滥用以获取法院从轻判决或免除刑罚的利益。
二、自首的处罚与认定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表现出积极认罪悔过的体现,对于具有自首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法律会给予一定的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的处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处罚从轻:自首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原则上会相对从轻,可以减轻刑罚的种类和数额。
例如,可以减轻有期徒刑的判决为拘役、缓刑、罚金等。
2.处罚幅度有限:自首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免罪,只能减轻一定的刑罚。
自由刑罚一般减轻一到三分之一,如偷盗罪从一年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后可以减轻到四个月到两年有期徒刑。
3.免除罚金:在一些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罚款的处罚,但仍需负担其他刑罚。
4.判决时自首应当予以考虑:法院在判决时将自首情节纳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定严重犯罪(如暴力恐怖犯罪、贩毒犯罪等),自首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处罚,仍然会面临较为严厉的刑罚。
三、自首的意义和价值自首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过表现,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1.体现了法治精神:自首是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和体现,表明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敬畏和行为的自觉,是法律权威的表现。
2.对犯罪的预防和打击起到积极作用:自首可以提供重要的刑事线索和证据,有助于警方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论自首制度—准自首的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
自首也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分。
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
《刑法》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准自首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准自首的对象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
“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
“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
“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准自首的适用主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或研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一般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一般自首论。
论自首的成立条件
法商论坛
第二卷 贵 阳,502 ) 贵 505
摘 要 :在我国刑法中 ,自首 是一项 重要的从宽处理制度 ,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 一刑 事政 策在刑法 中的体现 。它 对于鼓 励 犯罪人主动投案 ,有效 的分化 瓦解 犯罪 势力 ,及时侦破刑 事案 件,集中力量打击顽固势力 ,有效的保护人 民利益 ,维 护社会 安 定具有重要 的意义 。 自首制度 的完 善,为司法人员正确认 定 自首及适用刑罚 ,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 自首 的构成及其要 件仍 存在一 些不同认识 ,笔者从现行立法及 自首制度 的理 论结构上,对 自首的成立要件作些探讨 。 关键 词 : 自 ; 一般 自首;特别 自首 ;共 同犯罪 自首认 定 首
自 首和 特别 自首 ( 自 )两类 。但从现行 的刑事立法 对于 准 首
自首 的理论结构上 可将 自首 分为一般 自首 、特 别 自首和特 殊 自首 。一般 自首就 是犯罪嫌疑人 犯罪后主动投 案 ,如实 供述 自己的罪行 。特别 自首是指被采 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 、 被 告人 和正在) f 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 J 0 I ; t 人其他 罪行 。而特 殊 自首就 指有刑法分 则或者在 附属刑 法 以 及其他 司法 规定中所规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 的 自首制度 。
.
自投 案。C 、犯罪 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现 ,但 是犯罪嫌疑 人未 被传唤或者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前亲 自投案 。( )代投或 2 者运 用通信工 具投 案 。即指犯罪嫌疑人 因故 暂时不能亲 自前 往 ,委托他人 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或个人说 明情 况 ,或 者采 取信 函、电话 、 电报等方式 向司法机关等说 明情 况 , 自 愿接 受控制 、审查。( )犯罪嫌疑人 由于恐惧等 原因 由亲友 3 陪同前往投案 的属 于 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本人本无 投案 的 意图 ,经过亲 友劝 说 同意投案 的,或者直接 由亲 友扭送投 案 的, 只要能够如 实供述罪行 , 受审查均应视为 自动投案 。 4 接 () 罪行 尚未被发现 ,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和有关 单位 询 问教 育后主动 自陈其罪 。() 5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 , 虽被通缉 , 旦 尚未被抓捕 归案 前,因走投无路而被迫前往司法机 关投案 的,视为 自动投案 。( )经查证属实 ,系准备投 案或者在投 5 案途 中被抓捕 的,也应视为 自动投案 。从 以上 的规定 中可 以 看 出,在 自首制度 的规定中,也是一个原则和例 外的有机结 合 ,之 所 以规定 了一些视为 自动投案的情形 , 目的在 于进一 步体现 惩治与 宽大 的刑 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 投案 , 及 时有效 的 打击犯罪、预 防犯罪 ,但是 ,自动投案 的范 围不 可 随意夸大 ,下列情 形不属于 自动投案 :( )犯罪嫌 疑人犯 1 罪后被群众扭动到 司法机关或者被司法机关直接控制的 。( ) 2 犯罪 后在逃 ,在追捕过 程中走投无路 ,被司法机关 当场逮捕 或者受 到司法机关传换采取 强制措施后归案 的。( )犯罪嫌 3 疑人投 案后又逃跑 的。( )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 得寄给 4 司法机关或报 刊杂志社 的。 3 具体 内容:必须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 、个人承认 . 其实施 了特定犯罪 。即应该讲明犯 了何罪 ,经过如何 等等 。 不讲 作案事实 、经过 ,不叫投案。讲明事实 ,即是讲 明作案 性质 、时间、地 点、方式 、过程等情况。 4 必须 自动置于司法机关 或者有关单位 、个人 的控制之 . 下 ,等 待司法机关 的审查和裁判。投案后又逃跑 的,不属于 自动投 案 。接受审 查和 裁判期间,即在侦查 、起诉和 审判阶 段 ,都必 须将 自己 自觉地置 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 自始 自 终的等待司法机关 的审查和裁判 ,不得摆 脱司法机关 的控制 。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二
浅谈自首的成立
浅谈自首的成立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自首是指犯法分子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办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法,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法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法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法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
正是这种不同,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
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动身,我国刑法按照惩处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肯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处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法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悔改自新,分化瓦解犯法势力,取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法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组成条件按照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法分子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办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按照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需具有以下条件:(一)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法分子在犯法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志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法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
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
投案行为必需发生在犯法人尚未归案前。
这是犯法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仍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法分子犯法以后犯法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犯法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觉察,但犯法人尚未被觉察以前或犯法事实和犯法分子均已被觉察。
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法分子进行询问或采取强制办法之前。
其中犯法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踊跃准备自首抓获或犯法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抵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查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法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
论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论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杨光明;李登杰;梁晟源
【期刊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21)6
【摘要】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准自首的成立要件可分为适用对象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其适用对象要件成立的关键在于在案人是否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不在于其是否被剥夺人身自由;其实质要件并不在于自动投案的形式,而在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中的“其他罪行”应既包括异种罪名又包括同种罪名。
【总页数】6页(P89-94)
【关键词】准自首;适用对象;实质要件
【作者】杨光明;李登杰;梁晟源
【作者单位】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04
【相关文献】
1.单位成立自首的依据、要件及法律效果分析 [J], 李海波
2.浅析准自首成立主体 [J], 马一澜
3.从一起个案再论自首的成立要件 [J], 刘洲
4.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研究 [J], 项奇
5.悔罪是自首成立的要件吗? [J], 王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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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成立要件的浅议摘要:根据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一般自首,其成立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何准确的把握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内容,仅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表现形式进行叙述并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完善。
关键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上有很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自首本质的要求,我们对自动投案界定如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根据上述界定,对自动投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投案时间的限定性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自动投案的时间跨度大,既可以在犯罪被发觉之前投案,也可以在犯罪被发觉之后投案。
但其前提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
在下列情形下投案,均可成立自动投案: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犯罪事实己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司法机关出于种种考虑,暂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四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五是司法机关正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
这种情况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一,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准备投案的心理活动,而且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其二,在去投案途中被捕时,能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是去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其三,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准备投案的事实,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投案行为的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
从两个方面理解投案的自动性。
首先,通常情况下,“自动”可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而实施的行为——归案;而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论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还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后,或是经亲友主动投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送去归案,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亲友欺骗或强迫、麻醉一同投案的,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自动”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如以信电投案,处于他乡尚不能立即归案,还要告知自己的处所,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的,才能认定为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二是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以信电方式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处或用信电等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地的。
此三种情形,因行为人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将自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方式的多样性(1)亲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亲自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
(2)代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
代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二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暂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正当事由;三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托人代投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事由消失后,必须立即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以代投人己代交为由而拒不交代。
(3)陪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投案。
(4)送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
送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是在其亲友的规劝或精神压力下才不反对去投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到司法机关后,必须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承认司法机关己发觉的罪行,或承认其亲友所举报的罪行。
自动投案方式的多样性,对于发动社会力量发现犯罪,教育动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处理刑事案件都有积极意义。
投案行为的彻底性自动投案的彻底性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投案后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
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虽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就能成立自动投案,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
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但其并未自愿置于相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就不具有投案的彻底性,也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逃跑,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亦表明其投案不彻底,也不能成立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
为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给亲友打,亲友劝其投案自首其没有拒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由于其没有具体的投案行为,其亲友也并未送其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对象的广泛性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既可向负有犯罪之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为之,也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为之。
这里的公安机关应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应包括对特定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
此外,这里的公、检、法机关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而且应该包括中国境内所有的公、检、法机关。
这里的“所在单位”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至于该犯罪嫌疑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临时工,则在所不问。
这里的城乡基层组织,对于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犯罪人来说,是指其所在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对于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则是指其所在的镇政府、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这里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是指其所在的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的非在执行职务期间的工作人员。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投案人的供述必须客观真实即要求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所谓真实,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不能有意编造、隐瞒情节,其中包括编造对自己不利的情节和隐瞒对自己有利的情节。
衡量投案人的交代是否真实,要看其交代与客观存在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否一致。
如果犯罪人能够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然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论处。
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只要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真相就可以成立自首。
这里的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况是复杂的,概而言之,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意隐瞒。
犯罪分子由于种种顾虑交代不彻底,隐瞒了某些犯罪细节,例如抢劫犯自动投案后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所用凶器,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视为自首。
二是无意疏漏。
考虑到犯罪分子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例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恐惧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因此,只要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
但是以下情况属于交代不如实,不能构成自首:(l)推诱他人,保全自己,妄图逃避惩罚。
也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惩罚,使得犯罪行为嫁祸于他人,一般发生在共同犯罪之中。
(2)江湖义气,大包大揽,意图包庇同伙。
这种情况往往是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后,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哥们义气”,受“为朋友两肋插刀”封建思想的驱使,或者是出于“丢卒保车”,掩护同伙的动机,只身向司法机关投案,将几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全部说成是自己一人所为。
(3)遮遮掩掩,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往往是交代少量经济犯罪事实,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以求蒙混过关。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都属于自动投案以后供述不实,因而不具备自首成立的要件,不应以自首论处。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由其自己实施,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如果投案人供述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但可视情况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如果投案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虚假供述或把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述为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不成立自首。
因为这些犯罪事实实际上没有或并非投案人所实施。
投案人所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
供述内容必须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任何罪的确定要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因此,供述的内容首先要满足对定罪的需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具体完整地交待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
其次,对量刑有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事实要进行如实作尽可能充分的陈述。
投案人的供述必须保持一致我国刑诉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对于如实供述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告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后来有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后,二审程序期间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前未翻供或者虽翻供,但又能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翻供或者再次翻供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呢?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