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与立功浅析11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说到自首和立功,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
你想啊,自首就像是一个人突然意识到自己犯了错,然后“嘿,我承认,我错了!”就这么大大方方地站出来,挺有勇气的,对吧?这就像在学校里,干了坏事,最后决定主动找老师承认。
虽说一开始大家都不想承认,但一旦说出来,心里那份轻松可真是妙不可言。
你看,那种感觉,仿佛身上的重担一下子被卸掉了,虽然可能还是得面对后果,但总比心里一直纠结着强。
说到立功,这就是另外一回事儿了。
立功就像在比赛中获得金牌,满脸自豪地站在领奖台上。
要是你能在关键时刻做出一件好事,大家都会夸你。
嘿,那个时候,你简直就是超级英雄,谁还记得你以前犯的错呢?再说自首,听上去似乎是个坏消息,可是你要想,很多时候,自首反而是个转机。
就像在职场上,可能你犯了错误,搞砸了项目,这时候你要是能勇敢站出来,不但能赢得大家的尊重,甚至还可能换来一次重新证明自己的机会。
人们常说“勇于认错,方能改过”,这话真是一点不假。
像个大海的波浪,起起伏伏,经历风浪才能看到彩虹,知错能改,才是好样的。
你要知道,生活就像一场马拉松,跑得快不一定能赢,但坚持跑到终点的,才是最后的赢家。
自首有时就像是迈出了那一步,别人看到你的决心,反而会给你更多的支持。
说到立功,大家都喜欢英雄,想象一下,如果在关键时刻你能挺身而出,帮别人解决问题,那绝对是个热闹的场面。
谁不想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举个例子,想象一个小镇,大家都在讨论谁是“英雄”,结果发现你在关键时刻出手相助,大家都对你刮目相看,哇,真是太爽了。
人们会为你喝彩,心里那个得意劲儿,简直跟捡到钱一样。
而且立功不仅能提升自信,增加人际关系的厚度,也让你的人生多了很多闪光点。
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别人的“白衣骑士”,关键是要在需要的时候,能勇敢站出来。
自首和立功,虽然方向不同,却都能给我们带来成长。
人生就是这样,偶尔犯错也是常态,谁能保证一帆风顺呢?而重要的是,在犯错后,我们如何反应,如何面对。
探索刑事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的法律效果
探索刑事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的法律效果自首和立功是刑事案件中的两个重要法律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侦查、审判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或法院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行为。
自首和立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自首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自首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罚。
具体来说,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幅度。
其次,自首还可以对公共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首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时掌握犯罪信息,加快案件破获,并对社会安全产生正面影响。
因此,自首被法律视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悔过表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勇于面对现实,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并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立功也同样具有明确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获得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利益。
立功可以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行为。
这些行为对侦查案件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对立功也会予以一定的认可和奖励。
立功被视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积极表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自己的罪行之外,积极参与到破案工作中。
然而,自首和立功并不总是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有明确的条件和要求。
自首通常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未被发现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行,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立功则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具备实质性的协助、揭发、提供重要线索等条件。
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才会得到发生。
此外,自首和立功也不能完全免罪。
虽然能够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但并不代表完全豁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责任,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法院仍然会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自首是自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自动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
立功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重大案件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累犯,自首,立功
特征
1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 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 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 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2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 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 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 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立功
• 二者的区别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 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行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 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 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 性相对较大;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 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2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 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 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 3 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 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 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 之一。
可以适用自首的刑事案件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 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 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 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立功的表现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 查证属实的。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立功的处罚
•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3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Fra bibliotek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 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 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 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 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共犯自首与立功疑难问题探析
文章编号 : N 3—14 / 20 )6一 C5 1 3 D(0 6 0
法 学 与 实 践
共 犯 自首 与 立 功 疑 难 问题 探 析
吴 光侠
(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 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 2 ) 07 0
摘要 : 国刑法对 自首有明文规定, 我 但是共犯 自 首有其特殊性。研 究共犯供述 自己罪行 的范围、 共 犯 自首 与揭发 或者 协助抓 捕 同案犯 构成 立功 的 区别 问题 , 于 解决 司法 实践 中 常见 的 此 类疑 难 问 对 题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 : 共犯 ; 自首 ; 立功 中 图分 类号 : F 1 D 61 文献标 识点 认 为 , 1 实行 犯 中的 单独 实 行 犯 自 () 首 , 要如实供 述本人实施 的犯罪行 为 , 交 待教 不仅 还要 唆犯 和帮助犯 的犯 罪行 为 ; 同实行 犯 自首 在交 待 本 共 人罪行 的 同时 , 还要 交待 与其 共 同实 行犯 罪 的其 他 实 行犯 的犯 罪 行 为 。( ) 织 犯 的 自首 要 供 述 在 其 组 2组
我 国刑法 总则第 6 7条规定 :犯罪 以后 自动投 案 ,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 行 的 , 自首 。对 于 自首 的犯 罪 分 是 子, 可以从轻或 者 减轻 处罚 。其 中, 犯罪 较轻 的 , 以 可 免除处罚 。被采 取强 制措 施 的犯 罪 嫌疑 人 、 告 人 和 被 正在服刑 的犯 罪 , 实供 述 司法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本人 如 其他罪行 的 , 自首论 。 19 以 ” 9 8年 4月 6 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做出的《 关于处 理 自首 和立 功具 体应 用法 律若 干 问 题的解释 》 以下简 称 《自首 和 立功 解 释》 , 一 步对 ( )进 自首条件 、 自首 中的 “ 他 罪 行 ” 准 其 的性 质 和 范 围、 立 功和重大立功 的表 现形 式 等作 了具 体 规定 。可 见 , 自 首是指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罪行 的行 为 , 或者被采取强制 措 施 的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和正 在 服 刑的罪犯 , 供述 司法 机关 还 未掌握 的本人 其 他 罪 如实 行的行为 。我 国刑法对 共 同犯 罪的 自首 没有作 出特殊 规定 , 各共 同犯 罪人符合 自首成 立条件 的 , 依法 以 自首 论。但 是 , 这是对 共犯 自首 的一 般性要 求 , 在具 体 判断 共犯的行 为是 否具 备法 定 的 自首成 立条 件 时 , 别 是 特 共犯的“自己的罪 行 ” 述 范 围如何 理解 ?共 犯 的 自 供 首与立功 的区别 如何把握 ?这 些问题仍 有有 别于单 独 犯罪 自首 的特殊 之处 , 值得进一 步研究 。 共犯 的罪行供述范 围问题 关于共犯必 须如实供 述的 “自己的罪行 ” 或者 “ 本 人 的罪行 ” 围 , 范 在刑法理论界 主要有 以下几 种观点 : 第一种 观点 认为 , 罪集 团 的首 要分 子 如实 供 述 犯 犯罪集团其他成 员 的犯 罪行 为 , 犯罪 集 团首 要分 子 以 外的其 他 主犯如 实供述参与其 犯罪 的其 他人 的犯 罪行 为或者受其组织 、 指挥的他人 的犯罪行 为 的 , 实质 上是 如实供述 自己的行为 , 不应认 为是立功 , 因为这些 他人 的犯罪行 为是 主 犯 的犯 罪 行 为 的组成 部分 。但 是 , 由 于从犯 、 胁从犯 只需 对 自己实施 的犯 罪行 为 承 担相 应 的刑事责任 , 因此 他们 只需 对其 直接 参 与实 施 的共 同 犯罪行为如实供 述 , 如果 他 们还 揭发 同案 中的其 他 人 的犯罪行 为并 经查 证属 实 的 , 当认 定其 同时 有立 功 应
自首、立功、坦白
二、立功的构成条件 1.主体条件。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已 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 处罚的人,而不论该人是否已经受到了有罪宣判或被判 处了刑罚。“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 的地位和称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 2.时间条件。立功制度跨越了刑罚裁量和刑罚执 行两个阶段。其时间终点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根据最 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其时间起点应为“到案后”,即犯 罪分子处于公安、检察院、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控制 之下。
3、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 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 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4、完备。共和国成立后,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沉 积,内容日益丰富,体系日趋完备。继1979年刑法后,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将自首分 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并规定了酌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和法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4.效用条件。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并达到 法定的标准。例如,揭发、检举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 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提供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 促成案件的侦破;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的,应当由专利 部门等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认可。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一)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 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押 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二)特别立功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 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 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五、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论自首和立功的界定
论自首和立功的界定摘要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两项从宽处罚制度,也是两个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它们是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两者在功能和目的方面具有很大的一致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两者的适用界限并不清楚,导致了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司法实例。
通过从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司法适用三方面分别对自首和立功进行分析,进而更加清晰两者各自的界限,为刑法理论教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自首立功司法实践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裁量中的法定从轻处罚制度,也是两个重要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他们都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两者在功能和目的方面具有很大的一致性,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孤立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发挥刑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自首和立功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两者又有着各自的立法规定、理论和司法适用的界限,下面就着重分析自首和立功的适用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自首和立功在立法规定方面的界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立法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自首和立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9日起施行),对于自首和立功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立法上,更加清晰了自首和立功的界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解读有哪些?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解读有哪些?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进行自首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和自首的时间从轻处理,若有提供线索,举报犯罪同伙等行为,属于立功,也可进行减刑。
一般有重大贡献的嫌疑人为立功,关于投案自首则有不同情况,那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有哪些?以下是相关解读: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与立功
自首与立功在现实生活中,自首与立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或者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以取得对自己的宽大处理。
而立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者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积极配合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获犯罪证据等行为,并以此作为自己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
本文将从立功与自首的定义、立功与自首的法律效果、立功与自首的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立功与自首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以法律效果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首是刑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特殊处理的一种制度。
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立功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功与自首都是为了鼓励罪犯主动投案自首、配合侦查机关破案、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激励的作用。
在法律上,立功与自首都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为其争取到应有的法律待遇。
然而,立功与自首也有其利弊之处。
从正面来看,立功与自首有助于打击犯罪、捍卫社会秩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有助于侦破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立功与自首也有助于减轻刑罚以及矫正罪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法院工作,有利于减轻其刑罚或者改判缓刑,以期重新做人。
从侧面来看,立功与自首也有一定的弊端。
某些个体可能会利用立功或自首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减刑,从而降低社会对于法治的信心。
此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功与自首也可能受到一些无法控制的因素的影响,例如被迫立功或自首。
针对立功与自首的利弊,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重视其正面意义,但也不能忽视其潜在弊端。
立功和自首都有什么区别
A man is not old until regrets take the place of dream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立功和自首都有什么区别导读: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一、立功和自首都有什么区别(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自首和立功的好处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从严处罚。
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自首与立功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自首与立功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的探讨一、自首成立条件的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何具体掌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下面就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1.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刑法》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因此自首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自动投案行为,即其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的特征。
对于犯罪人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后才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自动到案,不符合一般自首中犯罪人到案必须具有主动性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行为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往往成为司法认定上的难点。
我认为,无论行为人是主动供述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中的一罪或数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
3.自首后又翻供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与推翻原来的供述。
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行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二、“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理解与认定1.在有关组织没有发现犯罪事实的场合如何理解和认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里首先要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形迹可疑人。
剖析刑事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
剖析刑事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自首与立功是刑事案件中常涉及的两个概念,分别指被告在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或者协助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为。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对自首与立功进行深入剖析。
一、自首的概念与适用条件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认罪行为,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自愿性、主动性、全面性和实质性。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他人不知道即将查明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适用条件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主动投案的,还要求他人尚未发现犯罪事实。
二、自首的法律效果自首是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听证、审理阶段:自首可以在量刑时减轻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自首可以在刑事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起到减轻刑罚的作用。
2. 批捕、监察侦查阶段:自首对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影响批捕、监察侦查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对自首人,应当依法减轻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撤销逮捕、监视居住的决定。
”自首人可以在批捕、监察侦查阶段得到一定程度的宽容和优待。
三、立功的概念与适用条件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破犯罪案件、揭露或者提供有价值线索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的行为。
立功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贡献性、实质性、重要性。
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立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功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破犯罪案件或提供重要线索等方面具有实质性贡献,且该贡献应当被认定为重要的。
四、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与联系自首与立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交叉与重叠。
刑法中的自首与立功的法律效果
刑法中的自首与立功的法律效果在刑法制度中,自首和立功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自首与立功的法律效果进行论述,以帮助读者对这两个概念有更深入的了解。
自首在刑法中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被发现、追捕或审查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陈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作为一种积极向上的行为,在刑法中得到了一定的法律效果。
首先,自首可以减轻或豁免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自首可以豁免刑罚的适用。
也就是说,自首人确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被豁免刑罚。
其次,自首可以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
自首人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提供线索和证据,帮助机关查清其他犯罪事实。
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法律效果,这也说明了自首人的陈述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
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被追诉或审判过程中,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其他重要线索、证据,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行为。
立功作为一种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行为,在刑法中也有相应的法律效果。
首先,立功可以减轻或豁免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立功人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线索和证据协助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表明立功人的行为可以对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其次,立功可以对其他犯罪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
立功人通过提供线索和证据,帮助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立功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对立功人贡献的肯定,同时也鼓励了更多人积极揭发犯罪行为,为社会治安的维护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结起来,在刑法中,自首和立功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积极负责的表现,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自首能够减轻或豁免刑罚,并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立功同样可以减轻或豁免刑罚,并对其他犯罪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
法律基本知识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是否有区别
法律基本知识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是否有区别自首和立功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犯罪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效果。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而立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承认并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尽管自首和立功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行为,但它们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自首在法律上具有法定的减轻刑罚的效果,而立功则并没有。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首可以作为法官判决时的量刑参考因素之一,有利于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然而,立功行为虽然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积极作为,但并不能直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其次,自首和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评价和法律后果也有不同的影响。
自首行为表明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内疚和悔过,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社会一般会对自首者持有宽容和理解的态度,相对而言,有利于其在社会中的重新融入。
而立功行为则更多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改造和奉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并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此外,自首和立功的主体对象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自首行为主要是面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主动投案向其自首,以接受法律制裁。
而立功行为则是与侦破机关进行合作,通过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侦破其他案件的方式,为打击犯罪做出积极贡献。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自首和立功两者可能会产生联系和互动。
比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并以此提供了重要的犯罪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这时自首和立功两者的效果可能会叠加,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更大的法律优惠。
综上所述,虽然自首和立功都属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的自愿行为,但在法律效果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自首能够减轻刑罚、改善社会评价,并面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而立功则侧重于积极改造、奉献和为社会治安稳定做出贡献。
有时候,自首和立功两者的效果可能会叠加产生更好的效果。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在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自首”和“立功”这两个词。
咱们今天就来聊聊这两个词背后那些有意思的故事。
你知道的,自首就是主动向警方坦白自己的错误,而立功呢,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地帮助警方破案。
这两者看似相对立,实际上却有很多千丝万缕的联系,让人忍不住想探讨一下。
自首这事儿,听上去好像挺吓人的。
想象一下,心里一紧张,脑海中闪过的都是警察叔叔严肃的脸,再加上那种紧迫感,真是让人汗毛都竖起来。
但其实啊,自首并不是那么可怕的事儿。
很多时候,它反而像是给人一种解脱的感觉。
就像我们干了坏事,心里一直有个小虫子在啃噬着。
你说憋着多难受啊,最后一咬牙,选择自首,反而可以得到宽恕。
正所谓“自首自新”,一旦主动认错,就能为自己争取到一些轻松的机会,这可不是一般人能想到的。
说到立功,这就有点儿像电影里的英雄角色了。
你看那些侦探片里,总有那么一个人,经过一番波折,最后带着关键证据走出来,简直让人热血沸腾。
在现实生活中,立功的机会也不乏其人。
可能是你在某个情况下,无意间发现了线索,或者在关键时刻勇敢站出来保护别人,这都是立功的表现。
立功不仅能给自己争取到好名声,还能为社会做贡献,真是个一举多得的好事儿。
不过,咱们在讨论这两者的时候,还是得提到一些法律上的具体条款。
自首和立功在法律上可是大有文章的。
比如说,法律上对自首的认定可不是随便的。
要真心实意,像“打脸”一样明确,而不是说随便随便就可以。
就像小孩犯了错,想要得到宽恕,得先把事情说清楚,不能遮遮掩掩。
立功呢,也得要有实质性的帮助,光是嘴上说说可不行。
这些都是为了让法律更公正,更有效。
当我们在生活中碰到这些情况的时候,往往会想,什么样的选择才是最好的。
很多人觉得自首就是认输,而立功就是炫耀。
根本就不是那么回事儿。
自首是一种勇气,勇于面对自己的错误,立功则是一种担当,愿意为他人出一份力。
生活就像一场大戏,每个人都在演绎自己的角色。
职务犯罪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是什么
职务犯罪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1、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4、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5、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6、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的法律效果
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的法律效果在刑法领域中,自首和立功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分别指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后主动自首和主动提供有助于案件侦查的重要线索、情况。
自首和立功在刑法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罚量刑、法律责任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一、自首的法律效果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等刑事执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自动投案的行为。
自首者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自首分为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
主动自首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动自首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被迫交代犯罪事实。
自首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量刑上。
刑法规定,在判决量刑时,对自首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般情况下,自首人在量刑时可以被认定为从轻处罚,减轻其刑罚的程度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立功的法律效果立功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败露或被执法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者通过主动提供重要线索、供述罪行、配合执法机关协助侦破案件等方式,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
立功在法律上同样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立功者主动向公安机关等刑事执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情况,可作为法院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立功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对量刑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
例如,根据中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立功者可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予以量刑。
同时,立功可以作为判刑的酌定因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罚量刑进行调整和裁定。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自首和立功在法律效果上都能起到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作用。
自首和立功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罚量刑具有重要影响,通过自首和立功可减轻其刑罚的程度。
我国刑法中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刑法中⾃⾸与⽴功的区别是什么在我们赖以⽣存的世界上,每天都在发⽣⼤⼤⼩⼩的刑事案件,我们每个⼈也都有可能以当事⼈或者旁观⾝份进⼊案件,那么,在我国法律中⾃⾸与⽴功有哪些区别?以下便是店铺⼩编为您精⼼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我国刑法中⾃⾸与⽴功的区别是什么⾃⾸是指:犯罪分⼦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承认⾃⼰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为。
⽴功是指:是指犯罪分⼦有检举、揭发他⼈重⼤犯罪⾏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他⼈重⼤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贡献等表现的⾏为。
⽽坦⽩则是:在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与证据之后,犯罪嫌疑⼈坦率、诚实地交代⾃⼰的犯罪⾏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本⼈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或者拘留之后,对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的⼀种承认。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关于⾃⾸的认定以法律的效⼒为标准划分的有权解释也就是具有法律效⼒的解释有⽴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法解释是由⽴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利属于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刑法》中规定的⾃⾸的概念:⾃⾸是以犯罪分⼦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的供述⾃⼰罪⾏的⾏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它罪⾏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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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浅析内容提要:本文对刑罚裁量中的自首与立功,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把自首成立的条件一一展现出来,对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别,自首与坦白的界限分别进行了阐述。
列举出立功的种类及表现形式,把立功与罪犯服刑中立功的区别进行了比较。
对于正确理解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及司法中的准确量刑,均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自首特别自首坦白立功罪犯服刑中立功自首与刑事诉讼法活动中的立功,均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正确把握自首与坦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立功(即本文所简称的立功)与罪犯在服刑中的立功的界限,对于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及司法中的准确量刑,均有着重大意义。
一、自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贯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正式确立了关于自首的制度,该法第63条具体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条文的设立,标志着我国自首制度的正式建立。
此后几经修改,直至今天的自首制度。
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根据我国新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自首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入世公署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两个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第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自首成立的条件是: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真诚悔罪,自动地向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负责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刑事裁判的行为。
由于司法解释强调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从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从而把人们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引向了外在的形式而忽视了本质,使得在押人犯的自首,变成了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
其实,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被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
相对于未发之罪而言,在押人员主动交代的结果是第二次归案。
根据投案时间的早晚和主动性程度,投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犯罪事实、犯罪人均未被发觉,而投案的;②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是犯罪人未被发觉,而投案的;③犯罪事实、犯罪均未被发觉、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为找其询问时投案的;④仅因形迹可疑,司法机关找其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时而投案的;⑤犯罪分子作案后畏罪潜逃,在被追捕、通缉的情况下,自行投案的;⑥经查证属实的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⑦在亲友或父母陪同下,送亲友或子女归案的。
根据自动投案的实质,我们应当明确,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
即使是在押罪犯,因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成为新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是“自动投案”。
上述七种情形,从广义上讲,都是投案,但由于投案的时间早晚不同、悔罪的程度不同,因而,对不同情形的投案应作不同的从宽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于犯罪的复杂多样性:有犯一罪的、有犯数罪;有的属于主犯,有的属于从犯等,因此,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有不同的要求:①单独犯一罪的,只要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②单独犯数罪的,如实交代一罪的,对其一罪的以自首从宽处罚,如实交代重罪而未交代轻罪的,也可对全案从宽处罚; 首要分子应交代出集团犯罪、聚众犯罪的整个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交代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他人的犯罪事实;④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应交代出自己参加或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及主犯犯罪的事实。
如果犯罪分子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就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编造事实、推卸责任、嫁祸于人(如把报复杀人编造成防卫过当,把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编造成起次要作用等),则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不得以自首论。
如果犯罪分子在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审判前,更改一些不实的事实或情节,应认为犯罪分子是自己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不应否认自首的成立。
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特别自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剥夺,不需要自动投案的条件,仅需具备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即可。
这里要强调的“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罪行,如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他犯有甲罪,他又交代了乙罪,则属这种情况。
“其他罪行”不是量上的差别,则不是自首。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里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并未解释为自首,应视为坦白。
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别是:①自首的主体不同,前者是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事实存在的行为人;后者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②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同。
前者供述的一般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后者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某种犯罪事实,自首行为人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异种罪的犯罪事实。
前者需要投案,后者行为人已在司法机关控制下,不存在投案的时空条件。
(二)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所谓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以及新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坦白应具有以下特征:①坦白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出尚未被发觉且与其被司法机关掌握同一种罪行的其他事实;②坦白的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已列入侦查人员的侦查视野,而基于争取从宽处罚的心理压力,被迫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分析可知,自首与坦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所谓联系,是指二者都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表现,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我国一贯奉行的“坦白从宽”政策的坦白,是广义上的坦白,包括自首和狭义的坦白,自首属于最好的坦白,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
因此自首同狭义的坦白则存在着明显的区别:①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坦白是在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怀疑、掌握的自己的罪行;②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着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自首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且从宽处罚力度较大,而坦白一般是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且从宽处罚力度较少。
仅对“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为“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
评价自首的价值,应当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
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
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
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
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
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二、立功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
(一)立功的概念、种类及表现形式这里的立功,是影响情节的之一。
它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为。
这是我国新刑法增设的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
根据新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对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立功表现为: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
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
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重大立功的表现从行为方式上看,同一般立功的表现所不同的是,重大立功表现为检举揭发或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提供的是重要线索、协助抓捕的是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