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探析
谈对物权变动模式的思考
重庆 航 天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Ch o n g q i n g Ae r o s p a c e Po l y t e c h n i c
Se r i a l NO . 1 9
S e p .2 0 1 3
学 。其创 始 人 为 历 史 法 学 派 的代 表 人 物 德 国学 者 萨维 尼 。1 9世纪初 , 萨维尼 在讲 学 时 发 表 了其 关 于
物权 行 为的最 初理 论 。后 来 萨 维 尼 在 《 当代 罗 马法
体系 》 一 书 中 对 此 理 论 作 了更 为 详 细 的 论 述 , 萨维
Re f l e c t i o n s o n Ch a n g e Mo de s o f Re a l Ri g ht s
Oi u Xu e l i n
( C h o n g q i n g Ae r o s p a c e Po l y t e c h n i c , J i a n g b e i Di s t r i c t ,Ch o n g q i n g 4 0 0 0 2 1 )
尼在该 书 中写 到 : “ 甚 为 繁荣 。首 先是 基 于 债 之 关 系 而 成立 之债权 契 约 , 其次是 物权契约 , 并 有 广 泛 之 适
用 。交付 具 有 一 切 契 约 之 特 征 , 是 一 个 真 正 之 契
谈 对物 权 变 动模 式 的思 考
邱 雪 林
( 重 庆航 天职 业技 术 学 院 , 重庆 江北区 4 0 0 0 2 1 )
摘
要: 近年来 , 物 权 行 为理 论 在 我 国 学 术 界 争 论 较 大 , 该 理 论 为 物 权 变动 模 式 提 供 了 实 用 的 理 论 工 具 。 对 基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法院裁判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税务案例探析
法院裁判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税务案例探析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在税收实务中,后一类中涉及法院裁判的不动产案件比较复杂,不动产权属变动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往往难以把握,本文结合案例尝试简单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类型及定性(一)不动产确权判决案件案例1:丘某实际出资,以父亲的名义从某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住宅,与父母约定房产归丘某所有,丘某也一直独占该房产。
后其父亲去世,因丘某父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丘某的母亲及兄妹)不配合丘某办理权属过户,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
法院后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税务部门办理涉税手续。
税务部门对是否按继承进行税务处理意见分歧。
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借名登记案件,同一房屋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分立或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有两种处理思路:物权确认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
第一种思路认定的纠纷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事实物权人所有,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时进行的是更正登记,第二种思路认定的纠纷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是要求受托人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到委托人名下,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时进行的是变更登记。
本案是确权之诉,诉争房屋本来就属于丘某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其父转移至丘某,更不是丘某通过继承方式获得的。
税务部门不应按照继承来进行处理。
而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思路,法院的判决虽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进行的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即先由丘某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再以房产份额清偿债务。
(二)法院裁定不动产拍卖案件案例2:2014年1月B公司通过法院拍卖拍得一块土地(法院同月送达拍卖裁定),因被拍卖人A公司原因,2015年3月B公司才取得该地块的产权证。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探析
要 。 1 2债 权 意 思 主 义 以 法 国 民 法 为 代 表 。 国 民 法 认 为 , 【P 4 ) 3 ( 法 日渐 成 为 物权 立 法 政 策 和 立 法 技 术 上 的 重 大 课 题 。 于 物 权 变 物 权 变 动 为 债 权行 为 的 当然 结 果 , 受 其 基 础 关 系 债权 行 为 的 关 仅
的物权 变动模 式既 注重契合 中 国实际又 注意借 鉴 国外 的经验 , 值得肯 定的 、适合 我 国 国情 的物权 变动模 式。 是 关键 词 : 物权 变动 物权 变动模式 登记要 件 登记对 抗
中图分类号 : 9 D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5 50 (0 90() 2 2 0 10 — 8 02 0)4b一 1— 3
动 , 国的 《 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以 下简 称 权 法 》第9 ( 物 ) 条 影 响 , 只要 当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即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勿须 践 表 述 为“ 物权 的 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 灭 ” 实 质上 , 权 的 变动 就 行 一 定 的 形 式 。 债 权 意 思 主 义法 制 下 , 。 物 在 发生 债 权 的 合 意 即 为
物 权 变动 是 经济 运 行 必然 涉 及的 问题 , 接 关 系着 经 济运 行 合 意 即 产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 以 任 何 物 质 形 式 的 作 成 为 必 直 不 的 效 率 和 效益 ,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权 变 动 将 会 更加 频 繁 , 随 物
《 国商 贸》 c IA U IE ST A E 中 H N B S N S & R D
A a e i F r m 学 术 论 坛 c dm o u c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甲将A物出售给乙,问:
① 从时间点上考虑,A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
② 从效力来源上看,所有权因何发生转移——因买卖合同, 还是因在履行环节上的其他意思表示抑或是事实行为?
③ 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所有权变动的结果是否一概不 发生?
(3)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专利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 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 227条)
(4)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时设立。 (《物权法》第228条)
形式主义
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还需要 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 不生效力。
折衷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之外,还 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巩固归纳所学知识点;
(二)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出让人将对物的管领支配现实的移交于受让人。
对物的现实控制是否转移,应依交易观念而定。 对物实际控制的转移,需基于让与人的意思,受让人 自行占有的,不构成交付。
观念交付(动产交付的特别形式)
1.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2.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3.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二)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
(1)《物权法》第十五条 (2)《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3)《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4)《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四、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司考】考点物权变动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星考点)
基本概念1.物权变动: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三种:(1)法律行为,如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捐助、遗赠)、合同(如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和多方法律行为(如设立公司的协议);(2)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取得、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3)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没收、强制执行、判决。
2.地役权: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3.现实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4.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己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5.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涉及三方当事人:如甲的动产由乙直接占有,而甲欲将此动产处分给丙。
6.占有改定: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重点考点详解1.物权的取得与消灭(1)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民事行为: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取得他物权;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时效、征收、没收、法律规定、附合、混合、加工、继承、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合法建造、法律文书、孳息。
(2)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民事行为:抛弃(单方民事行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的届满、混同。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多方行为(合伙、设立公司)。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一)变动模式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二)适用范围1.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抛弃行为有效+处分权+注销登记2.不动产买卖: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3.不动产赠与: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5.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抵押登记6.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不动产出资:设立公司(合伙)的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7.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买卖(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登记(三)例外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或转让,无须设立登记或移转登记。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一步分为两大模式: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是公示方式的不同。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登记/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1.原则: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
该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其还有一项特殊规则,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例外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豁免登记。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能够不登记。
注意,不动产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仍适用于这个原则: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仍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区分
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 变动尤其是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在社会生活中最为普遍也最富争议,因此,各国民事立 法皆将其作为重点规范对象。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相对较少发生纠纷,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相对而言不太 重要。其次,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 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原则几无适用之余地。
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 式的作成为必要。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又称法国主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 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以买卖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 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
立法选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 《渔业法》 、《水法》 、《矿产资源法》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等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 关意见、解释性文件等,对物权变动也有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 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几乎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标的 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世界万物的⽣⽣息息均有原因⼀样,物权变动也有其原因。
依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三种:⼀是法律⾏为,如合同与单独⾏为,⼆是法律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时效、先占、拾得遗失物等,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因公⽤征收或没收等。
英美法关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系采取“契据交付主义”。
如按照美国法,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除了让与⼈与受让⼈需要缔结买卖契约外,只需作成“契据”拿去登记,但依⼤多数州法及其实践,登记并⾮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要件⽽仅仅是对抗要件。
依英国法,不动产⼟地权利的变动需要有“契约”与“严格证书”。
19世纪以来,⼤陆法系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制,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753年⾄公元565年的罗马法,中经欧洲封建的专制时代,中世纪和19世纪初期开始的近代民法⽴法运动,⾄20世纪初,⼤陆法系民法⽴法就物权如何变动业已形成“三⾜⿍⽴”的规制格局。
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瑞⼠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及以法国、⽇本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其中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第⼆次世界⼤战以后多数国家的民法⽴法所采,居于有⼒和⽀配地位,代表物权变动⽴法的基本潮流和趋势。
除了现今欧陆中奥地利、瑞⼠等采取这种⽴法外,拉丁美洲各国、前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丹麦等北欧各国与远东各国,如中国、韩国等《物权法》也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法。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按照这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除了要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还需要当事⼈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个独⽴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纯以物权的变动为其内容,故称为物权的合意。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转移⼟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该项权利,或为了在该项物权上再设定某项物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和相对⼈,对于权利的变更成⽴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登记于⼟地登记簿中。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摘要:不论是市场经营行为还是普通自然人的日常活动,都离不开交易行为,有交易就有物权的变动,可以说物权变动关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处于这一变动两端的,一是静态意义上的物权,一是权利人与相对人约定转移物权的债权合同。
前者由物权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后者由债权法律规范约束,本不应有所冲突或僭越,但作为衔接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物权变动,因其与两者的密切联系,长久以来成为人们认识上的难点和误区。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认识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它是物权的动态现象。
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公法行为。
由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多由法律直接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大,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
纵观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关于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1](p37)法国和日本是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债权意思表示发生与物权变动同时产生,使得一个法律行为具有了双重效果。
从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来说,这一模式显然不符合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思维习惯。
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法国学者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它是指”为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综合”,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国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因此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也无可厚非了。
[2]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凭债权意思的确立即可变动物权,简化了交易程序,加速了市场交易行为。
但是,由于对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第三人难以从占有中准确判断物的所属状态,这种模式也最容易导致一物二卖。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
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
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1.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
2)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
3)折中主义:瑞士民法典。
2.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1)总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物权法》第9条)2)但书所指的例外:(1)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27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地役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158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予以区分。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原因(合同)依然有效。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关于登记的几个其他问题(1)登记机构的确定:(《物权法》第10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登记机构职责、责任(《物权法》第12条、13条、21条、22条)12条为积极义务;13条为消极义务;21条为赔偿责任;22条为收费标准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李林娟028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
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
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
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
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
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①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刍议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刍议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者:秦玲来源:《今日财富》2020年第27期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门重要课程,基于该内容要解决三个问题,什么物?谁是物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应如何发挥物的价值?通过物权的设立,可以变更及终止法律行为。
同时,物权的变动将不受债权行为的硬性,只要履行法律名义的上的行为即可。
本文将对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内容进行论述,以便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仅供参考。
物权变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合意公示”,一种为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导致物权发生的变动。
如:继承、受赠、合法建造房屋、政府征收等内容,基于《物权法》第28条,通过人民政府、仲裁为发送的法律文书等内容,造成物权设立、转变、变更、消灭,自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等内容生效变产生效力,确立生效法律文书将导致物权变动的制度。
一、物权法概述(一)物权的意义物权是支配权,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行为。
物权是绝对权,权利的主体只有一个,而义务的主体不特定第三人。
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权利,一物一权。
物权受到侵害是,有特殊的保护方式,通过物上请求权的方式进行。
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为有体物,所以物权立法应采用法定主义。
物权的核心为所有权。
而物权变动,则是值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则是物权的运动状态。
就物权的主体而言,物权变动则为物权的得失的变更。
就法律关系而言,物权变动则是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的支配与归属关系发生的变化。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我国,《物权法》为其表现。
在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总结后,能够得出物权最显著的两个特征,即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这就是说,一方面物权能够直接支配物,此处的物是指特定物,当然也可以支配“某种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另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实现权利无須他人积极的配合。
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3、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调整:除了上述两个因素外,该法律文书的物权变 动效力还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调整。例如,在房产买卖中,除了买卖双方之 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包括了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与承租人之 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等等。因此,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分 析和解决,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变动的流程
物权变动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物权变动申请,并提交 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2、审查与审批:不动产登记部门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批,确保申 请手续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
3、缴纳税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在完成物权变动时需要缴纳一 定的税费。
五、判决执行类型
如果当事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错误,而法院已经无法撤销判决,当事人 也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这种类型的判决,主要是 通过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判决确认类型
如果当事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错误,而法院已经无法撤销判决,当事人 还可以通过申请确认的方式,对争议标的物的归属进行确认。这种类型的判决, 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法律文书在物权变动中的作 用
法律文书在物权变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证明物权的归属,还 可以确认权利人的权利。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签订相关的合 同或协议,并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物权的转移。这些法律文书可以作 为法庭上的证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三、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 适用
在婚姻领域中,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而言,婚姻领域的物权 变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漫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解和适用
漫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解和适用摘要: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理论上认为,基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私行为,例如,转让、抵押等,应以登记公示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对抗他人。
而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则是基于法律事实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是公行为,其效力高于私行为,可以归属于物权法定范畴。
并且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效力,所以无需登记公示。
笔者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分类,以及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衔接,对《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说明,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一、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点第一,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易查询,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尽管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公示制度,但公示的平台不统一、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不统一导致此类法律文书难以查询。
在离婚、继承诉讼、公司并购等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以及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均不公开审理而作出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更无法查询。
在我国,以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为唯一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则实现了登记机构、登记薄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个统一”。
尽管目前尚未对社会完全开放查询,但物权人与交易相关方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然更为便利。
因此,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比较,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难以查询的缺点,严重损害了持有该法律文书的事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降低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第二,同一不动产,可能出现“一证一书”现象,且持证人的权利难以在事前予以限制。
除新设物权外,原有不动产如果因法律文书导致权利人变更,新的不动产所有人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人被称为持书人。
《物权法》对持书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
与其相对应的,是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册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持有依据不动产登记薄册所发放的相关证书,被称为持证人。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研究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研究物权变动是指对某项物品的权利进行转移、限制、再次授予等行为。
这些变动必须通过法律文书进行记录,并且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
因此,本文将基于法律文书,研究物权变动的相关案例。
第一个案例:物权转移作为一个常见的物权变动,物权转移是指将物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
这种变动通常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实现,并且必须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记录。
例如,在购买房屋时,购房人与卖方必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确保该物权变动是经过合法途径进行的。
此外,如果买卖涉及到土地,还需要进行相关的土地登记和过户手续。
例如,某市民在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最终实现了物权的转移。
第二个案例:物权限制除了转移物权之外,物权限制也是常见的物权变动之一。
这种限制通常是指将物品的权利限制在某些条件下,例如该物品不能转让、出租、抵押等。
物权限制通常通过法律文书实现,例如、土地限制性批准书或物业管理规约等。
例如,某市一处别墅社区规定,所有业主在购买别墅时必须签署一份规约,同意在限制期限内不得二次转让该物业。
这种限制可以保证该物业的价值和市场价格,同时也可以有效遏制“炒房”等不良行为。
第三个案例:物权再次授予最后一个案例是物权再次授予,这种变动通常是指原所有权人将该物品权利再次授予其他人,并且该权利不会影响原所有权人持有该物品的权利。
此外,再次授予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条款,例如原有权人必须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
例如,某市一家企业在将一块土地片段出售给另一家企业时,使用了土地出让和再次授予协议。
原所有权人同意在不影响他们自己持有的部分土地的前提下,将该土地片断的所有权授予其他企业。
这种变动也在法律文书中进行记录,以确保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物权变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务,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只有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保证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通过以上案例的研究,读者可以更好地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应用和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法律变动与非基于法律变动的区别
【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法律变动与非基于法律变动的区别2008年09月15日星期一 04:42【物权变动的原因】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物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物权的取得还有其他的原因: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消灭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1)抛弃。
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
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
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
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物权人抛弃物权会妨害他人权利时,则不得任意抛弃,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因此不得随意抛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合同。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3)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长期连续弃耕抛荒的,发包人依法有权撤销其承包经营权。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标的物灭失。
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此时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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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探析
作者:陈艳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
摘要:世界各国已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三种。
通过研究德国、法国、中国的相关理论和法条,对上述各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探讨,从中归纳出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则和特征。
最后,对德国和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比较,得出两者存在诸多差异,但其共性远大于差异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变动要以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为前提,还需要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债权意思主义指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非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方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2.1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确定了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须具备合意和登记双重条件。
上述条件既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也适用地上权、地役权、土地上之用益权、抵押权、土地债务的设立等。
合意与登记缺其一者,不动产的物权变更不能成立。
[1]《德国民法典》第925a条规定仅在依第311b条第1款第1句为必要的关于合同的证书被出示或同时做成时,始应接受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表示。
这里的合同指债权合同,其并非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生效要件。
债权合同之不生效力,并不导致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
从上述法条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具备合意和登记双重条件。
[2]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所规定的合意是物权法上的处分合同,它的有效性不以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为要件。
即使负担行为不生效力,处分行为仍可有效。
只要具备了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就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这体现了无因性原则。
从上述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需具备合意和交付双重条件。
德国在物权形式主义下仍存在少许例外,对于废止质权、废止动产上的用益权只需做出抛弃质权、抛弃用益权的表示即已足够。
另外,对于未登记于船舶登记簿的海运船舶的所有权或此种船舶的一个应有部分的所有权的转让而言,如所有人和取得人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立即转移的合意,则无须交付。
虽存在少许例外,但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
2.2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国内普遍认为德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
[3]法国没有“物权”的概念,也不称之法国物权变动模式,其制定的规则更多地在于解决风险的转移问题。
因此,物之所有人在各个法条中的概念不是相同的,要区分其具有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通过分析《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发现法国物权变动模式并非债权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果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已为现实际占有该物者,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因此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的证书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是善意占有为限。
”[4]就该条文而言,例如:甲于2017年4月1号将动产卖给乙,并约定2017年4月13号交付动产;甲于2017年4月9号将动产卖给丙,并约定2017年4月14号交付动产;2017年4月12号将动产卖给丁并交付。
上述案例产生2017年4月1号、2017年4月9号、2017年4月12号三个所有权,2017年4月1号、2017年4月9号两个所有权只有对人效力,唯有2017年4月12号交付的动产才产生对世效力,即后债先交付可对抗第三人。
从该条可知后债先交付的所有权有优先效力,可反驳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说法。
2.3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从《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可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由生效的法律行为和处分权、登记三个要件构成。
从《物权法》第23条可知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生效的法律行为与处分权、交付三个要件构成。
探讨中国物权变动模式时,往往将《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理解为意思主义。
就《物权法》第127条而言,中国的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大都知道谁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土地上再为他们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常常属于恶意的第三人。
土地流转具有身份性,在熟人社会没有产生对世的作用,故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限制。
就《物权法》第158条而言,该条款存在不合理之处,需区分农村土地和建设用地后进行讨论。
中国农村是熟人社会,农村土地设立地役权可以不进行登记,若登记也会增加农民负担。
[5]但是建设用地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地役权的设立不仅要签订合同,还需进行登记。
因其涉及到商业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可进行有偿登
记。
通过分析可知,该制度的设计有其自身的背景支撑,不能简单的将上述条文理解为意思主义。
综上,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中国物权变动模式不是折衷主义。
3.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德中物权变动模式之比较
中国和德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从两国相关法条分析可知,中德的物权变动模式差异不大,最大差异在于物权合意是否明晰。
德国在公证人制度的支撑下,物权合意显得格外明晰,公证制度作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克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缺陷,保证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设在地方法院,其登记行为具有司法性,登记效力与初审法院的判决相同。
因此公证为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88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但德国未规定上述情形,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并非两国明显差异。
第三,在德国,对于废止质权、废止动产上的用益权只需做出抛弃质权、抛弃用益权的意思表示即可。
在中国,质权、留置权的抛弃不仅要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另外还需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出质人、债权人。
第四,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这些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的背景支撑。
综上,德国、中国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虽存在差异,但两者共性仍大于差异。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编.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1-162.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33-334.
[3]董学立.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再思考[J].北方法学,2014(3):5-10.
[4]罗结珍译注.法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6-168.
[5]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