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主义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体现及变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视野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困境与出路
取得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 ”物权 法 》 17 第 1 第 2条 款 规定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自土 地 承 包 经 营 合 同生 “ 效 时设立 。两者 如 出一 辄 , 显对 于土 地 承包 经 ” 明
摘要 : 土地承包经 营权无须登记 即可设 立 , 但登记 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的对抗要件 。土地承包经 营权债
权性流转不发生物权变动 , 无须登记 。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 书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文件 , 不能起 到土地 承包经营权公示的作用 , 也就不 能作 为土地 承包经 营权流转的基 础。现行有效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 管理办 法》 不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提供操作规范 , 予完善。 应 关键词 : 土地承包经营权 ; 流转 ; 登记 ; 书 证
2 0 年 第 3期 01
No. 201 3, 0
学
术
探
索
2 0 年 6月 01
J un., 201 0
Ac ade i m c E x or i pl at on
土地承 包经营权 流转视 野下 的 土地承包 经营权登记制 度 : 困境 与出路
陈文 学 高圣平 ,
(. 1 中国人 民大 学 财政金 融学院 , 北京 10 7 ; 0 82 2 中国人 民大 学 法学院 , . 北京 107 ) 0 82
营 权 的 设 立 采 取 了 意 思 主 义 的 变 动 模
了制 度上 的困境 。本 文 不 揣 浅 薄 , 就 其 中关 键 拟 问题 一 陈管 见 , 以求教 于 同仁 。
式 ,j …( 亦 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仅 依 当事 人 l‘ 3眦’
《民法典》土地承包经营权法条最新解读大全
《民法典》土地承包经营权法条解读大全【规范关联】《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330---343条【规范概说】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具有人身专属性);村民通过经营权的设立,可以更加盘活农村资源,促进资金融通【条文解读】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解读】《民法典》不仅是国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同时也是具有政治使命的,“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此处用通过《民法典》加以彰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解读】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②土地的用途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用途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①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②用益物权的内容即为“占有、使用、收益”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解读】①承包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但是与在土地私有制情况下,一个土地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农用等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因为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说他是对他人的土地创设一个自己耕作的权利,还不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制度,本身就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②由此可知,耕地、草地、林地的本轮期限届满,农民只要还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仍可以在下一轮的承包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变动模式论
起码在我们调查的地区并没有 引起农 民的兴趣。但这和登记制度本
身 并没 有 直接 的 关 系 , 主 要 的原 因 在 于我 们 调 查 的农 村 地 区 多数 仍 而
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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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变动模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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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 物权 法 关于土 地承 包经 营权采取 了登 记对抗 主义 变动模 式。 农村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的变动 因主体 的不 同而应 当 采取 不 同的物权 变动模 式 。 于农村 集体经 济组织 成 员之 间 的承 包经营权 变动采 登记对 抗 主 义未尝 不可 , 对 于承 包经 营 对 但
性, 换言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联系非常密切 , 有句农谚叫 “ 一家煮 肉十家香”地权交易、 , 地权变动常常四邻皆知 , 所以广大农村
仍然 是 一 个“ 熟人 社 会”熟 人 社会 有 两种 , ( 一利 家 庭 成 员 , 是 核 心 是 这 层 次 的熟 人 ; 一 种 是村 落 成 员 。但 市 民 社会 是 一 个 陌 生 人 社会 , 另 是
、
物权立法的规定
在 物权 法 的 起 草过 程 中, 关于 农 村 土地 承 包经 营 权 的变 动应 采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抑或 登记 对 抗 主 义 , 成 了 两种 对 立 的 观 点 。 形
《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梁稿 ) ( 采登记要件主义, 其建议稿第 4 3条 4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现状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现状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农民的权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历史演变和现状两个方面来探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
一、历史演变1. 政策出台和初步实施阶段(1950年代-1978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土地改革成为显著的任务。
1950年代初,中国政府实行了土地改革,将地主的土地重新分配给农民。
然而,在农村集体经济建设初期,农民仍然面临土地使用权不稳定的问题。
2. 权责明确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1978年-2003年)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
1978年,中国决定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规定每个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和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这一制度确保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和经营权,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3. 经济发展和土地流转阶段(2003年至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农村面临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农村转移人口增加等问题。
为了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政府开始推动土地流转,并逐步放开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农民可以通过流转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或农民合作社,实现土地规模效益的提升。
二、现状1. 承包期限的延长为了保障农民长期稳定使用土地,中国政府多次延长了土地承包期限。
目前,大多数地区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少数地区为50年。
这一政策确保了农民的承包权益,增加了农民对土地的保护和经营的积极性。
2. 土地流转的推动中国政府积极推动农村土地流转,鼓励农民通过流转方式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流转可以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提高农村经济的效益。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土地流转的扶持政策,鼓励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主体参与土地流转。
3.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了提高农民整体素质和增强农业发展的力量,中国政府支持农民积极组织成立专业合作社。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意思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变通适用
意思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变通适用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依该法第9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要件(生效)主义,从立法上结束了该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的分歧。
但立法的规定并不能结束理论的探讨,理论上之探讨将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
因此,笔者欲再就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作一理论上的探讨。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应在坚持意思主义模式的基础上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同时通过引入相对的登记主义及对登记制度本身进行完善来弥补意思主义模式在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和兼顾国家管理利益方面的不足。
文章暂且将这一模式称之为修正的意思主义模式。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看,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又可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关于各种典型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内涵及其区别学界已有诸多的总结与论述,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意思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对应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而形式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应有之意是登记要件主义。
因此,文章在使用意思主义模式和登记对抗主义这两个概念时,它们的内涵是一致的,即只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无须依赖于登记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是否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应否兼顾不同的价值需求,对不同的利益作出安排?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是一个如何对生活世界作出民法解释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它只是奠定了相关情形下进行利益安排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即应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利益的安排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实际就是一个协调利益的过程,因为物权的变动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新安排,变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不同的利益需求。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知识讲解: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意思表⽰的解释与法律⾏为的解释 在”法律⾏为的解释”、”合同的解释”、”遗嘱的解释”等⽤语之外,还可以见到”意思表⽰的解释”这样的表达。
对于作为单独⾏为的遗嘱⽽⾔,意思表⽰的解释和遗嘱的解释是⼀样的,将其⼆者分别讨论,并⽆特别意义。
可是,对于合同⽽⾔,仅有双⽅当事⼈的意思表⽰尚不成其为合同,须依意思表⽰的合致(合意)始能成⽴合同,故”意思表⽰的解释”,在对合同是否成⽴进⾏判断的阶段,便有了其特别的⽤场,是为其特征[6]。
合同的解释,是对于既已成⽴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种作业。
⾃逻辑以⾔,⾸要的问题便是合同是否成⽴,就此所作的判断便是对双⽅当事⼈的”意思表⽰的解释”。
在判断双⽅当事⼈的意思是否合致时,则应分别解释各⾃的意思表⽰。
⽐如顾客A到⾦银珠宝商B处订做结婚戒指,他所希望的材料是”⽩⾦”(platina,铂),却误以为”whitegold”(⼈造⽩⾦,⾦与镍的合⾦,⽐铂便宜)便是”⽩⾦”,便订做了”whitegold”的戒指;B⽤⼈造⽩⾦制作了戒指场合,合同是否成⽴呢?A的意思表⽰在主观上的含义是订做”⽩⾦戒指”,相反,B的认识上则是制作”⼈造⽩⾦戒指”,对于合同是否成⽴的意思表⽰如在主观的意义上进⾏判断(有⼈称此为”关于合同成⽴的意思主义”),由于没有意思表⽰的合致,故合同不成⽴。
可是,如此对于意思表⽰作主观上的解释,合同不成⽴的情形将⼤量存在,不仅害及交易的安全,民法上的”错误”制度能够发挥作⽤的情形便基本上不存在了(因为能够作为错误的场合都会作为合同不成⽴来处理)。
故此,现在判断合同是否成⽴时,对当事⼈意思表⽰的解释应当是客观地进⾏的(”关于合同成⽴的表⽰主义”)。
依此⽴场,上例中在”white gold的戒指”这⼀客观的表⽰上是⼀致的,故合同成⽴。
[7]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成⽴了什么内容的合同,这便是合同解释问题。
关于合同解释,通常认为对于经合意的表⽰应作客观的解释(此称为”关于合同解释的表⽰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名词解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名词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者依法获得的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以及支配权利。
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农村土地的经营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参考内容。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以个体或集体的名义,依法获得承包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的一种权利形式。
它确保了农民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和经营权益,是农民经营农地的基础,也是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包括: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土地的流转权、土地的收益权、土地的扩大再生产权。
具体来说,农民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农田整理和土地流转,实现土地规模经营;农民有权享有土地收益,包括农作物产量、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农民可以通过农田承包经营权进行扩大再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效益。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是法律法规,其中最基本的是中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国家的明确保障和法律保护,使农民可以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土地的持续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和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是长期性、稳定性和可流转性。
长期性是指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为30年,确保农民能够长期投入和经营土地;稳定性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稳定,不会受到无故撤销或变更的影响;可流转性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转让、可出租、可抵押等流转方式,方便农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土地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包括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效益、促进土地规模经营、保障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
5. 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与发展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需求的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也在不断深化。
根据国家政策,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多种经营主体的农业生产,推行农村土地流转,发展农民合作与龙头企业合作等模式,进一步激发农业市场活力和农民的创业热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成为具有重要意义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其性质也经历了演变,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性质演变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承包期限、土地使用面积、土地用途、农户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实现涉农资产流转、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种形式,其性质与土地所有权不同。
在法律层面上,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有明确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或者征收土地的使用权”。
在此基础之上,2003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隶属于集体所有,并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性质演变在我国农村改革进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也发生了演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承包经营权的深化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深入和政策的逐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和经营方式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在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试点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对象均得到了扩大,流转方式和价格也得到了较大自由化。
此外,2014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和股权性质确认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抵押质押等事项,彰显了其深化的趋势。
2. 承包期限的延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演变也是制度性变革的体现。
在国家政策的逐步演变下,1980年代末期至199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在原先的15年左右基础上,逐步延长到20年、30年或者50年,直到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30年。
承包期限的延长不仅赋予农户更为稳定的生产经营权,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符合农村土地所有权优化的方向。
3. 承包经营权的权益逐渐清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也逐渐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用益物权,它是我国农业生产的根本制度保障,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公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它是我国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收入的来源和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承包经营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存在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是整个承包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组织在我国,既可以由集体组织作为整体承包经营国有的土地,也可以由家庭或公民个人承包经营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订立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4.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半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保护方法既包括物权的方法,也包括债权的方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所谓土地承包合同是指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发包方)与公民或集体组织(承包方)签订的规定发包方将土地交付承包方自主经营的书面合同。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类型化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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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鹏 ’ 包 喜 利
( 1 、 东北农业大学, 黑龙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0 2 、 哈 尔滨市地产 交易中心 , 黑龙 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0 ) 摘 要: 我 国 目前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有 两种类型 : 家庭承 包和 市场承 包。我国法律 因没有严格 区分家庭承 包和 市场承 包, 导致 了物权
变动 中 登记 制 度 或缺 失或 多余 。为 此 , 应 将 家庭 承 包下 的 土 地 承 包经 营 权 的 变更 模 式 设 为 意 思主 义 , 而 将 市 场 承 包 下 的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的设 立模 式设 为登 记 对抗 主 义 。 关键词 : 土 地 承 包经 营 权; 家庭 承 包; 意 思 主 义; 公 示 对 抗 主 义 1我 国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类 型 化 认 识 公示 ” 的特征 , 这必 然 要求 该不 动 产物 权 的变 动需 要 通过 “ 登 记 我 国 的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有两种 取得 方 式 , 一 种是 家庭 承 包 , 公示” 来 产生 排他 效 力和 对抗 效力 , 从 而 明晰 权利 层 级 , 保 护 交 另 一种是 “ 其他 方式 的承 包 ” 。前 者是 指 以农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易安全 。这就 与城市 不动产 物权 的变动极 为类 似 , 我 国物权 法允 每 一个 农户 家庭 作 为承 包人进 行 的承 包 ,发包 时应 当按 照 每户 许该权 利抵 押并 以登记 作为要 件就 是一个 最好 的说 明。“ 不 动产 所 有成员 的人 数来 确定 承包 土 地 的份额 , 且是 无偿 分配 , 也就 是 的流 动大 都凭 借权 利形态 的流通 ,表现 为权 利 主体 的变更 和物 通 常所 说 的 “ 按户 承包 , 按 人分 地 ” , 也叫“ 人 人有 份 ” ; 后者 是 指 上权 利 的设定 、 变更 , 而非 不动 产 在主 体 间 的物态 流 通 , 由此 必 通 过招 标 、 拍卖、 公 开 协商 等 方式 进行 的市 场化 有 偿 承包 , 为 表 然产 生复杂层 级 的权 利体 系 , 在 这种 背景 下 , 登记 制度 遂水 到渠 述 方便且 与 家庭承 包相 对应 , 在此 将 “ 其 他方 式 的承包 ” 以“ 市 场 成地成 为 近代 不 动产物 权 的共 同公示 方法 。” 而我 国恰 恰只 在土 承包 ” 代替 。 地承包 经 营权 的变更 上符 合 了这样 的要 求 ,采用 了登记 对抗 主 2我 国立 法 在 土地 承 包 经营 权 类型 化 上存 在 的 问题—— 变 义 , 而 在 该权 利 的设 立上 完全 放 弃公 示 的作 用 , 其 弊 端是 在 “ 一 动 中登 记制 度的 多余或 缺失 . 地二 包 ” 情形 下 , 难 以把握 设立 阶 段 的善 意取 得 , 忽 略对交 易 相 2 . 1在物 权 变更 方面 , 对家 庭承 包下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权 设 置 对 人利 益 的保 护 。 登 记对抗 模 式 , 不但 没有 必要 , 反而更 容易 增加 纠纷 即便 村集 体 因为 种种 原 因把 善意 第三 人 ( 第 二 承包人 ) 的合 如 上所 述 ,以家 庭 承包 方式取 得 的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负载 着 同权利 先予 办理 了登记 , 该善 意第 三人 能否 依登 记对抗 承包 人 ? 社会 保 障功 能 , 其设 立和 变更 受 到诸 多 限制 , 基 本上 都发 生在 本 依 我 国现行法 律 , 答 案是 否定 的。因为我 国对市 场承包 下 的土地 集 体 内部 ,而农 村是 熟 人社会 ,因此 对设 立时 采意 思 主义 的做 承包 经营 权 的设立 采用 的是意 思 主义 ,也就 是说 通过拍 卖 等公 法 ,基 本上 没有 反对 意 见 。而对该 权 利变 更时 却采 登记 对抗 主 开竞 价方式 双 方签 订 的承包合 同就 能够 产生 具有完 整对 抗力 的 义, 却 颇值 商榷 。 物权 , 而 无须 登记 。登记 仅仅 是一 种行政 确认 而 已 , 不对 私权 效 方面 , 以登记 来对抗 第 三人确 无必要 。在 实际 当中受让 方 力产 生影响 。所 以 , 即便 善意 第 三人进 行 了登记 , 也不 能善意 取 是 本集 体成 员之 外 人员 的情 况几 乎不存 在 。登 记对 抗 的 目的主 得 该 土地承 包经 营权 。 要是 为保 护 非集 体组 织 成员 的利益 ,而土 地承 包经 营权 的互 换 由此可 见 , 对 于以其他 承包 方式取 得 的土地承包 经 营权在 设 仅涉 及 本集 体组 织成 员 ,所 以这种 涉及 非集 体 成员 的物 权变 更 立上采 意思 主义 , 则 对善 意第 三人的保 护就基 本上 被忽略 了 。 只 可能是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的转让 , 但 根据 有关 数据 的统计 表 明 , 结束语 这种 情况 是极 为少 见 的。即便是 出现 这种情 况 , 按 照农村 土地 承 我 国土 地承包 经 营权 变动模 式所 存在 的问题 , 主要没 有充 分 包法 的规 定 , 土地 承包经 营权 的转 让 , 需 要 经过 发包 方 即村集体 认 识到 土地 承包经 营权 的两种 不 同类 型及特 点 。 如上 分析 , 在 家 的 同意 。而 家庭 承包 的 土地都 是适 合从 事农 业 生产 的土 地 而非 庭 承包 方式下 , 由于其特 殊 的职 能从 而显现 出 的封闭性 的特 点 , 待开 发 的荒地 , 其 价 值较 为可 观 , 而且这 些 土地 涉及 到本集 体 成 再 加上 农村 地 区特殊 的生 活方 式 ,这些 导致 了登记 这种 不动 产 员 的基 本 生活 保 障 问题 ,再 加 上村 集 体 是 土地 的 所有 权 人 , 因 物 权 的公示 方式 失去 了存 在 的必要 ;而市 场 承包并 不承 载社会 此, 综 合 以上 多种 因素考 虑 , 无 论是 本集 体 成员 还是 作为 集体 代 保 障 的职能 , 因此其 具有 很强 的开 放性 和较 高的 市场化 程度 , 这 表 的村委 , 都 不愿 意将 本集 体 的土地交 给集 体之外 的人 员使用 。 就 非 常类似 于城 市 的不动 产变 动 的背景 ,因此 需要 登记 作为 公 另一 方 面 , 这种“ 登记 对 抗 善意 第 三 人 ” 的设 计会 更 容 易 导 示 和 明晰物权 的手段 。基 于此 , 我 们需要 明确 以下 几点 : 致 纠纷 的发生 。从 信息 的及 时性 、 准 确性 角度来 看 , 土地 承包 经 第一, 在 家庭承 包下 的土地 承包经 营权采 用意思 主义 的变 动 营权 的转 让须要 经 过有 关土 地所 在集 体组 织 的 同意 , 因此 , 这些 模 式 。无论 在权 利设 立时 还是 在权 利变更 时都 要采 用相 同 的模 信息 可 以非 常及 时 的记 录到村 集体 账簿 中 ,保证 了信 息 的准确 式 。我 国物权 法 已经对 该权利 的设 立采 用 了意思 主义 , 因此 , 仅 性。 如果 按 照物 权法 的规定 不登 记就 不得对 抗善 意第 三人 , 且 不 需 要对 其变更 的模 式进行 重新定 位就 可 以了。 谈 当事人 怠 于 申请 登 记 ,即便 当事 人在 完成 了交 易 之后及 时 向 第二, 在市 场承包 下 的土地 承包经 营权采 用登记 对抗 主义 的 有关 部 门 申请 了登 记 ,而 不动 产交 易 的信息 要经 过若 干天 才会 变 动模 式 ,即该权 利 的设 立和 变更 都须登 记方 能对 抗善 意第 三 在设 置在 县 市级 的登 记机 关账 簿 中得 到体 现 ,这种 登记 的不及 人 。 鉴于我 国物 权法对 该权 利的变 更 已经 规定 了登记 对抗 主义 , 时, 反 而造成 了登 记 的有 关信 息在 一定 时期 内是 与事 实不 符 的 , 因此只 需对该 权利 的设立模 式进 行 明确 。 这就更 容 易 导致 纠纷 的发 生 。如果 非要 以登 记 的信 息作为 对抗 参 考 文 献 善意第 三人 的依 据 , 实 在是 一种 强奸 民意 的表现 。 [ 1 ] 胡康 生.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 权 法条 文释 义【 M】 . 北京 : 法律 出版 2 . 2在物 权设 定方 面 , 对 市 场承包 下 的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设置 社 . 2 0 0 7 . 意思 主义 的模 式而 排 除登记 的作 用 ,不 利 于物权关 系的清 晰和 [ 2 】 孙 宪忠. 中国物权 法总论 『 M1 . 北京 : 法律 出版 社 , 2 0 0 3 . 交易 的安全 与家庭 承包 不 同 , 市 场承 包不 必 承担社 会保 障 功能 , 具 有相 当的 开放 性 , 包括 承 包主 体 的多 元化 , 承包 方式 的公 开化 , 承 包 的有偿 性 , 以及 对 政策 较少 的依 赖性 等等 , 这些 都使 以该 方式 取 得 的土 地承 包经 营权 的变动 具备 了市 场经 济 的要素 ,从 而被 纳 入 到公 开市 场 当 中。特别 是 物权关 系 的参 与者 已经 超 出了熟 人 社会 的范 围 , 有 关物 权 变动 的信 息 已经失 去 了家庭 承包下 “ 自然
土地政策的变化
土地政策的变化孙中山旧三民主义之民生主义:1905年孙中山在《民报》发刊词中提出“三民主义”。
它是民生主义的纲领之一。
主张用征收地价税和土地增价归公的办法,消除地主从地租及地价增涨中获得暴利的可能性。
办法是私有土地由地主估价呈报,国家按价征税,以后涨高的地价归公,同时保留由国家照呈报地价收买的权利,以防地主少报地价。
缺点:并非将土地所有权分给农民,没有正面触及封建土地所有制,不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土地要求,在革命中难以成为发动广大工农群众的理论武器。
意义:既使中国富强,又避免产生贫富悬殊的现象,避免社会危机。
新三民主义之民生主义:1924年,孙中山改组中国国民党,重新解释三民主义,希望实现“耕者有其田”,并提出改善工农的生活状况。
新三民主义实际上确立了“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
这与中共在民主革命阶段的纲领基本一致,从而成为国共合作的政治基础。
中共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27-1937年):《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12月,毛泽东主持制订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土地法。
意义:首次肯定广大农民以革命手段获取土地的权利。
缺点: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禁止土地买卖并不符合中国国情。
《兴国土地法》:1929年4月,毛泽东在江西兴国制订。
修正:对井冈山土地法有原则性的修正,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保护了中农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一个比较完整的土地革命纲领和路线:依靠贫农、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土地,在原耕地的基础上,实行抽多补少,抽肥补瘦。
(毛泽东与邓子恢)中共抗日战争时期(1937-1945年):双减双交:抗日战争时期,实行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的政策。
意义:减租减息照顾到了地主和富农的利益,有利于争取地主中的大多数站在抗日民主统一战线一边,而交租交息,则改善了农民的生活,调动了广大农民的抗日积极性。
中共解放战争时期(1946年-1949年)五四指示:1946年5月四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将抗日战争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改变为实行“耕者有其田”的政策。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
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
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
与甲协商无果。
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
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
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
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
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类型化探究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类型化探究摘要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类型: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
我国法律因没有严格区分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导致了物权变动中登记制度或缺失或多余。
为此,应将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模式设为意思主义,而将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模式设为登记对抗主义。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基金项目:山东科技大学科学研究“春蕾计划”项目:农村地区物权变动研究(2008bzc039)。
作者简介:李兆利,山东科技大学文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202-02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化认识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取得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前者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作为承包人进行的承包,发包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且是无偿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后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市场化有偿承包,为表述方便且与家庭承包相对应,在此将“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市场承包”代替。
两种承包方式虽然都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但区别较大:第一,就涉及的土地而言,前者承包的是已经开垦并可以耕种的集体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这部分土地通常都是本村村民开发而后归于集体,因此要求该部分土地要满足本集体成员的利益;而后者承包的主要是未经开垦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所谓的“四荒地”,另外还包括果园、菜地等一些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已经开垦的土地。
这部分土地或者处于未开发状态,或者不适宜按人均进行分配,而且具有一定的开发潜力。
第二,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前者是为了保障农村社会的基本生存需要,因此实行“人人有份,无偿获取”承包原则;后者的目的并不出于社会保障的目的,而是鼓励开发未肯土地,实现“双赢”,因此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的竞争规律有偿获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申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发展过程申论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经历了几个重要的阶段,逐渐形成了现今的发展模式。
下面我将简要阐述这一过程。
第一个阶段是1978年至1984年的农村经济改革阶段。
在这个阶段,农村经济改革成为国家的重要任务,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和探索。
党中央提出了“包产到户”的政策,取消了集体经济一切形式的经营,确立了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农村经济焕发了活力,农民的积极性得到了充分调动,农村农业生产迅速恢复和发展。
第二个阶段是1984年至2008年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阶段。
在这个阶段,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结合,推动了农村农业生产的发展。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措施,加强了农业科技支持和农业机械化推进,提高了农民的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
同时,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也成为这一阶段的重要特点,为农民提供了更好的经济协作平台和服务保障。
第三个阶段是2008年至今的农业现代化建设阶段。
在这个阶段,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农业的支持和扶持,提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举措。
土地承包政策的核心目标转变为加强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政府推动农村土地流转,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此外,政府还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强农民的组织力量和协作能力。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经历了从初步尝试到系统完善的发展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不断调整政策,逐步推进农村经济改革和农业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也需要注意,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农村劳动力外流,土地承包政策还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完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及实践表现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及实践表现摘要:土地是千百年来来农民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与农民的生存利益息息相关。
同时,土地也为农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是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器。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最重要的土地权利之一,直接影响农民的幸福感和社会满意度,同时关系农民的生存与生活。
近年来在农村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有更高的需求。
基于此,文章就着重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内容,首先对其法律概念进行梳理,做好法律定位,然后对其具体的流转方式进行阐述;其次分析了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结合具体情况寻找其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有缺乏规范科学的法律程序问题,土地权利流转过程中定价机制缺乏法律支撑问题、土地流转平台及交易规则不够健全完善问题、基础建设不完善面临较大风险问题等。
最后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针对性的策略和建议,即完善和健全立法,做好各项程序的规范;促进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对原有流转程序进行健全和完善;构建科学的中介体系和交易平台;构建保障体系促进流转实践工作的开展,以巩固经济基础等。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产权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及实践表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衍生于家庭联产承包制,我国最早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是在《民法通则》中,后来在很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沿用,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
但多部法律均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明确的概念界定。
直至2007年颁布《物权法》之后,对其概念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做出了明确界定。
在《物权法》125条中采用如下的话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对自身承包经营的草地、林地、耕地享有收益、使用和占有的权利,且有权利开展畜牧业生产、林业生产和种植业生产活动。
该法律规范在对概念进行界定的过程中,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身所拥有权利的范围着手,在对此范围进行界定的同时清晰说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沿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沿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下的土地流转和经营管理权利。
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历史过程。
本文将从中国农村改革开放的起点,逐步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沿革。
一、改革开放的起点改革开放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的起点。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大门。
在此之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严重受限,农业生产效率低下。
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1978年至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从集体经济组织转移到家庭户口所在地。
农民通过承包土地实现了经济利益的自主支配,农业生产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
三、承包期限的延长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一步演变为三十年的承包期限。
这一改变为农民提供了更长远的发展空间,增强了他们对土地的经营性支配权。
在承包期内,农民可以改变种植结构,提高生产效率,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
四、乡镇企业合作社试点1990年代初,乡镇企业合作社在农村兴起。
这一制度的实施,鼓励农民通过承包土地与乡镇企业合作,共同开展农业生产与经营。
乡镇企业为农民提供技术支持和市场销售渠道,实现了农业规模化经营,提高了农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
五、农村土地流转试点2008年,中国政府启动了农村土地流转试点。
这是为了适应我国农村经济转型的需要,发展农村现代农业。
通过土地流转,农民可以将承包土地自由流转给土地经营主体,实现规模化管理和农业产业化发展。
六、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承包权益,2017年,国家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
这一工作旨在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其合法权益。
通过确权颁证,农民可以在土地经营中更有底气,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七、加强土地管理与监管近年来,中国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土地管理与监管。
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简析
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简析张辉【摘要】Although the 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and easement shall be established since the contract thereon goes into effect.The ownership of the parking places and garages shall be not agreed upon by the related parties in the manners ofselling,complementary using.The ownership of the parking places and garages is especially involved in attribution of the real right of a realty.The transfering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parking places and garages resulted from civil legal action is in accordance with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reation,alteration,alien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real right of a realty.Registration should be essential for the transfering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parking places and garages resulted from civil legal action.%比较自合同生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明确通过约定方式确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缺乏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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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大 陆法 系 的立 法 模 式 来 看 , 据 物权 公 示 的 根 效力 , 物权 变动 可 分 为 意 思 主 义 和形 式 主义 。从 登 记 的效 力 角度考 察 , 意思 主 义也称 登记 对抗 主 义 , 形 式 主义 也称 登记 生效 主 义 。从 物权 变 动模式 的起 源 分析 , 以法 国为典 型 的 意思 主义 属 于 不存 在 物权 和
一
了登 记对 抗模 式 的首 要 任 务 。在 双 重 让 与 中, 三 第
人 的主观 要件 决 定 了登 记对 抗 的 范 围。 因此 , 重 双
大难 题 , 是 针对 均 未 公示 的双 重受 让人 之 间依 但
让 与 中权 利 的优 先性 以及第 三人 主 观要件 的选 择 是
意 思 主义 下最 基本 的问题 。 ( ) 一 不动 产双 重让 与 中的权 利优 先性 问题
定 了公示 方法 或对 抗 要 件 的不 动 产 物权 , 为先 具 备 公示 方 法 或对 抗 要 件 者 优 先 。 经 公 示 的 物 权 ” 未 不承 认其 有完 全 的排 他 性 , 不应 承 认 其 优先 的效 也 力 。 日本 民法 的通 说 认 为 , 使第 一 受 让人 根 据 买 即 卖合 同取 得所 有权 , 因该 所 有权 没 有 经 过公 示 手 但 续( 记) 登 而不 具备 优先 效力 。 ” 因此 , 重受 让 人 双 均未 登记 时 , 互之 间不 存在权 利优 先性 问题 。 相 然 而 , 法 国不动产 物权 变动 的意思 主义 中 , 在 对 于从 同一 权 利 来 源 人 手 中受 让 同一 标 的 均 未 公 告
经 济 的 发 展 现 状 , 没 有 改 变法 律 逻 辑 及 其 内在 效 果 的 一 致 性 。 并
关键词 : 思主义 ; 意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 式 主 义 ; 记 对 抗 形 登
作 者 简 介 : 竞 元 , 东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教 育 院 民 商 法 博 士 研 究 生 ( 海 2 06 ) 刘 华 上 003 。
第3 O卷 2 1 年 第 6期 01
河 南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 n l f n n I s tt o d c t n ( hlsp ya dS c l ce c s o ra o a nt ue fE u ai He i o P i oh 序决 定其 权利优 先性 并不符
合 物权 的排 他性 特征 。
( ) 三人 主观要 件对 物权取 得 的影响 二 第 意 思 主义在 多大 范围 内肯定 物权变 动 的效 力 以
・
根 据 日本 判 例 和 主流 学说 的观 点 , 于 法律 规 对
权 之 并 立司 空见 惯 , 断 二 者权 利 的优 先 性 也 就 成 判
物 , 据 《 国民法典 》 19 根 法 第 5 9条 “ 出卖 他 人之 物无 效 ” 规定 , 之 第二 受让 人无 法取得 物权 。 法 国的登记 对抗 同样 使 合 同在 后 但 先公 告 ( 登 记) 者权 利 优先性 的效 力来 源 和 根据 成 为逻 辑 上 的
第 二受 让 人与 出让 人的买 卖契 约可视 为 出卖 他人 之
意思 主 义 , 是 我 国并 未 完 全 拘 泥 于传 统 民法 意 思 但 主义 与 登记 对抗 的结 合关 系 , 是 根据 我 国 的实 际 而 情况 加 以变 通 。
一
、
意思 主 义的 基本 问题
意 思 主义 下 , 不用 登 记 即 可发 生 物权 变动 的效 力, 因双 重让 与 而导 致 的公 示 物权 与未 经 公 示 的 物
得 。 6 根 据 《 国 民 法 典》 1 3 Ⅲ ‘ 法 第 1 8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权 契约在 出让 人和第 一受让 人 间成立 时 , 债 受让 人 即从 法 律上取 得 了物 权 , 出让 人 则 变成 了无 权 而 利 人 。 “ 何人 不得 将大 于 自己 的权 利 转 让他 人 ” 任 ,
Vo . O 13
N o 6 . 01 . 2 1
文 章 编 号 :0 6— 9 0 2 1 )6— 07— 5 10 2 2 (0 10 0 5 0
意 思 主 义在 我 国 土地 承 包 经 营权 中的 体 现 及 变 通
刘 竞 元
摘 要 : 地 承 包经 营权 是 我 国典 型 的 用益 物 权 之 一 , 设 立 和 流 转 不 同 于 一 般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登 记 生 效 规 土 其
则, 而是 采 取 设 立 中的 “ 意 生 效 并 可对 抗 ” 及 移 转 、 换 中的 “ 意 生 效 +登 记 对 抗 ” 行 的机 制 。 这 种 规 范 模 合 以 互 合 并
式 与 传 统 意 思 主 义 的规 则有 所 不 同 。 意 思 主 义在 我 国的 变通 是 社 会 多种 因素 共 同 作 用 的 结 果 , 合 我 国 目前 农 村 符
则仍 采 学 院体 系下 的意思 主义 和登 记对 抗模 式 。我
国《 物权 法 》 第一 百 二十 七 条 、 一百 二 十 八条 及 第 第
一
“ 先 原 则 ” 以 合 同 成 立 的 先 后 决 定 物 权 的 取 在 ,
百 二 十九 条规 定 土地承 包经 营权 的设 立 和转让 采
( 登记 ) 的取得人 之 间 , 严格 遵循 “ 无权 利 法理 ” 以及
债权 的二元 划分 的学 院体 系 , 以德 国为典 型 的形 式
主 义则 属 于 以物 权 和债权 的区分 为前 提 的潘 德 克吞
体 系 。在法 律继 受 的过 程 中 , 国均有 所变 通 。如 , 各 日本 民法虽 继受 了潘 德 克 吞 体 系 , 但其 物 权 变 动 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