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与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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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与无法

对于观点“恶法也比无法好,因为恶法也有某种安定性作用”我不赞同。

理由是这句话的观点过于绝对,十分片面。对于“恶法还是无法好”这个问题,我认为要全面看待,同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句话的观点所谓绝对和片面是指:这句话意识到恶法属于法律,因而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即作为一种规则,可以规范人的行为,这对社会起着一定安定性的作用;而无法律则是欠缺规则,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但是恶法之下也会造成混乱,而此混乱是有预谋和组织的,也会造成社会损失,因而在选择“恶法”还是“无法”的时候需要比较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能一概而论。

要比较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需要1、对“恶法”和“无法”做出解释和分析;2、对恶法和无法面对具体问题时进行分析。

“恶法”是相对良法而言,指的是违背人的良知、违背自然的法律;。对于一项法律,则会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实际情况中,有的法律出于良好的初衷,但是实际例子中却可能为“恶”,例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某些犯下严重罪行未成年人惩治过轻,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是“恶”的。在此,我们需要将“恶法”限定在立法之中,即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恶”的。

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这样表述: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的,总之是要被意识到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作为普遍有效的东西而被意识到的。那么就是说法被人们普遍意识,同时这种法具有效力。

《法哲学原理》一书实际上是理想状态下的表述。法律的一般意义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人格要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人,人的安全,物权,尊严,人处在一个集体之中,需要有一项大家普遍约定、承认之规定来规范人的行为,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法律的一般意义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人格要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这种理想状态下,法律就会是维护秩序保护人们权益的,难以为恶;而且即便有恶法出现,它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意识,但是实际中出现了这种违背,即恶法出现且被承认具有效力,其中原因有以下几点:

1、社会中存在国家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由该国制定,反映该国利益,因而可能与其

他国家对立,违背其他国家人们的利益。例如有的国家发动战争掠夺其他国家的财

富,而发动战争之国的法律称此为正义,并要求该国士兵遵从此法杀戮他国人民。

2、立法者并不是所有的人,即参与立法的、在立法中传达个人利益诉求的不是所有的

人;同时,即便所有的人都参与了立法,其自身利益诉求也不能保证在法律中得以

实现。这是说实际的法律是妥协的产物,具有社会阶级性。例如中国古代统治者所

规定“十恶不赦”中的“十恶”之中就有谋反、大逆、谋叛、恶逆等这类专门维护

统治者阶级利益的法律。

3、参与立法的人总是以那个时代和现状的眼光立法,而社会总是在变化,法律却是相

对固定的,因而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有时候人的选择是受人蛊惑而产生

的,并不理性。

4、法律的适用对象具有限制性,法律适用该国内的人,

从上述可以推断:“恶法”造成的受损有对象和程度的划分。

1、损害部分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是由部分人的思想集中体现,那么法律在偏袒这些人

的利益,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所以“恶法”之下,受损者只是部分;在奴隶制社会,奴隶制就是一种恶法,这种“恶”是相对于奴隶而言的;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对国内犹太人屠杀的恶法相对于犹太人。两者恶的表象下也是对部分人权利的维护。

2、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在人的不理智立法下,也会产生恶法,例如美国曾经颁布禁酒

令,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犯罪,但是其损害了人们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被普遍认可的。其结果是禁酒令产生了恶劣后果。

但是,“无法”也需要界定范围。由于恶法是指某一项、某一类法律的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恶法;与之对应,这项恶法被取消而且没有替代的法律它时候就是无法,即此方面的法律空缺。但是,法律空缺的危害也需要具体讨论:是否该方面的法律意义重大,使得如若缺乏则造成混乱。比如,该方面已经存在一个道德约束了,或者已经有强制力量使行为有规范,但还不是成文法,这样的话即便没有法律也成规范。又如,该方面本来就没有法律,而且此时的状况是和谐的,而法律的添加打破了原有状况。

因此,对恶法和无法的选择就需要在具体的事例中体现,例如:

1、在奴隶社会时期,如果在没有法律维护奴隶制,那么显然奴隶制也会存在。因为后者正是没有法律的条件下产生的,而法律只是一个用以巩固此制度的工具罢了,无论有无法律,奴隶在奴隶主暴力统治下难以有反抗。但是有法律保护的奴隶制和无法律情况下的奴隶制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统治者向社会的宣告,有正式性和名义上的正当性,给奴隶反抗安上罪名从而减小奴隶逃跑的几率;后者则一定程度增加此几率。

2、中国古代统治者为维护统治,对谋反者处以“诛九族”的惩罚。这样的惩罚不仅过于严苛而且不人性。但是如果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可能会出现不同情况:受压迫者和野心家对现行统治者的反抗显然会增加,为了夺权,战争增加,社会将动荡不堪。也可能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会用更加温和的方式统治,一方面减少腐败,一方面照顾下层百姓的利益。

3、而纳粹时期的法律是立法者受到少数人蛊惑下以不理智状态立下的法,其中有一些极端思想,例如不承认犹太人是该国公民,对犹太人进行屠杀;控制言论和恐怖统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显然对社会更加有利。

4、二战之后德国分为东西二德,东德的边境法使得许多越境者遭受枪支射杀而死。这样的法律也许对于东德的公民来说是恐怖的,但是这样的法律被废除,其国家内部的稳定性将会降低,国家的社会经济也会受到影响,个人的福利也会降低。

以上例子说明当我们在法律的空缺和恶法之间做出选择时是不能一言概之的。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本身相对于无法无天是好的,因此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尊重实在法,但是当实在法与正义和人性的基本思想存在无法忍受的冲突时,也即当实在法违反国际社会共同的关于人之尊严与价值的法律观念时,法就成为一种不法,法律就需要被超越。因此,我不赞同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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