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演讲稿
恶法亦法演讲稿尊敬的评委、尊敬的各位来宾:大家好!今天我要谈的主题是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是一个辨证本质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环境下实行的不公正的法律也是法律。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会发现有些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我们仍然需要遵守。
这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如何对待恶法,以及我们对恶法的回应。
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的起源和性质。
法律是社会管理的工具,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规则。
然而,法律的制定是由人类社会的历史和文化条件决定的,因此它们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
恶法的存在是因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这些不公正的法律被当时的统治者或立法者制定并实施。
对于恶法,我们不能因为它们的不公正而拒绝遵守,因为它们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遵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于恶法,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回应与改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表达对恶法的不满和抗议,如请愿、示威、法律诉讼等。
这些行动旨在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改变立法者的立场,促使他们修订甚至废除不公正的法律。
历史上,许多著名的运动和改革都是通过民众的抗争和努力来达成的,比如反种族隔离运动、妇女争取选举权等。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教育和启发来消除恶法的根源。
教育是塑造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重要手段。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使人们认识到恶法的存在和对社会造成的不公平,进而激发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
同时,启发公众对恶法进行批判性思考,以开展公民议题讨论和参与决策过程,为推动法律改革提供社会基础。
最后,恶法亦法的观念提醒我们应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
虽然恶法存在着不公正和不合理,但在社会中秩序的维持和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不可或缺。
只有通过依法维权、参与社会事务以及推动法治建设,才能实现社会的长远进步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古代,就有着巨大不公正的法律存在,比如对女性的歧视以及社会低层民众的剥削。
然而,正是因为有人不满足于这些恶法的存在,他们不断地反抗并推动社会进步。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简单来说就是只要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
当然,法律给出了对“恶法”的申诉程序,但是“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人这一生受制良多,规则、秩序、法律、道德。
总之必须先有服从才能得到相对之下的自由。
外国古人说恶法亦法,中国古人说忠言逆耳,良药苦口。
总有些这样一些事物,我们心里有所抗拒,但是它对于我们的生活或是身体是有益处的,我们不得不去接受它。
就象苦瓜,其性寒味苦,但是它具有清热解凉,降低血糖等功效。
在夏天里,经常食用一些苦瓜对身体是有益处的。
大多数人从口味上难以接受,但既是益物,我们可以想个办法让它变得甘美好吃,这里介绍一种蜂蜜苦瓜的做法,相信可以让不爱吃苦瓜的你也觉得苦瓜并非难以接受。
·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浅议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 问题 ,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 理论 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 法律 ,并非不 科学 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 “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 政治 和法律信仰[2].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 分析 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 理学 的任务是 研究 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 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 发展 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
恶法亦法的例子
恶法亦法的例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Q 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对此,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则认为,为了达到惩罚该女子的不道德行为的目的而仅仅通过宣布过去的法律无效的方法是不明智的。
“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
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
”并且,正义和邪恶的标准语界限很难确定,为了实现眼前个案的目的而随意援引道德正义原则,未免过于不严肃。
哈特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混淆了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与对法律的批评,法律的评价与法律的定义是两个层面的事情。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钱的,它直接而明显的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恶法亦法最终稿
恶法亦法最终稿在思辨社会主义法学家罗伯特•诺兹克(Robert Nozick)的经典著作《论自由及其限制》中,他提出了“恶法亦法”的概念。
恶法亦法是指尽管某项法律可能被视为不公正、不道德,甚至是违背个人基本权利的,但只要它按照正当程序通过并被国家承认,那么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恶法亦法的含义、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以及人们应对恶法的方式。
首先,恶法亦法的核心思想在于法律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法律通常被视为一种秩序和稳定的象征,其作用在于规范社会行为和保护公民权利。
然而,有时候法律可能被滥用或误用,违背了公正和道义的原则。
例如,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的法律,以及违背人权的专制统治下的法律。
在这些情况下,恶法亦法理论认为,即使这些法律可能极其不公正,仍然应该被认为具有合法效力。
那么,恶法亦法对个人和社会有何影响呢?从个人角度来看,恶法对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可能造成严重侵犯。
个人被迫遵守违背他们人权的法律,无法行使他们应有的自由。
例如,某些国家存在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禁止批评政府或表达个人的不满。
这种情况下,恶法亦法将个人置于被专制统治的境地,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和发声的机会。
而从社会层面来看,恶法亦法可能导致社会的撕裂和动荡。
当不公正的法律获得合法性和权威性时,可能引发抗议、示威和暴力事件。
此外,恶法亦法还可能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和歧视,破坏社会和谐和人类尊严。
因此,恶法亦法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具有负面影响的。
面对恶法,个人和社会有哪些应对方式呢?首先,公民可以通过合法和和平的途径来表达对不合理法律的不满。
这包括通过公开辩论、示威抗议、民主选举等方式,争取改变不公正法律的机会。
其次,个人和社会应该加强法律教育和意识提高,使人们对法律和其潜在影响有更深入的了解。
这样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好地捍卫自己的权利。
此外,在国家层面,政策制定者可以通过修正法律和相关制度,改善不公正法律的问题,以确保法律更好地反映公正和道义。
浅议“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 “法”的内容与形式。
“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 “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 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 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 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 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 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 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从矛盾的角度看,其实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关系。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 (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 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 自然法的要求。与此相对,“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 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 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 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 区分。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 法亦法”的理解。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 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 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道德是道德,而法律是法律,他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的分离 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 的问题)
法律学派
特点
优点
缺点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派
确定性
可遵循。预期。操 作
滞后、僵化、不灵 活
自然法学派
不确定性
灵活性。适应性
随意性、不可预期 性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恶法亦法是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合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于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法的本质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以“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为主线展开,使法与理性紧密联系,“恶法非法”成为这一逻辑论证下的命题,正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封建压迫之后,为阶级利益而进行斗争的表现。
在革命成功以后,在欧洲大陆占统治地位的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主张“议会至上”,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
不同的政治学派有不同的风貌,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生态环境存在着动态关系,以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也许并非不重视法律的正当性,而是他所处的时代与政治体制在正当性课题上已达到了比较好的情况,他们关心的重心自然转向如何在技术上防止行政部门滥权及司法专断。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大声疾呼"恶法非法"的学者,也可能并非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是更忧虑在恶法的政治环境里鼓励守法只会导致对失义政府的纵容。
法的价值内容首先,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分析,我们在承认法有其善恶之分的前提下来讨论,问题的关键则集中在论证所谓已经被公认的恶法,在其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的背后,能否发挥法作为法所应当具备的各种被其中介的价值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讨论之比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讨论之比较(一)两篇文章之简述:(1)第一篇是《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以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为视角》,作者是李姗芙,该篇文章通过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此问题的阐述进行探讨,浅析这一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尚未盖棺定论的争端的深远影响以及就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首先文章从苏格拉底之死,后世的法学家们开始对于“法律”进行了长达几个世纪的思考。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恶法非法”与实证法学派的“恶法亦法”逐渐活跃在历史舞台。
接下来又讨论“恶法非法”的历史渊源,价值,“恶法亦法”的历史渊源,价值。
最后通过再讨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间的博弈产生的影响,得出结论:要想实现法的价值追求,就要将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与法的形式的“合法性”有机结合,所谓良善的法律,它不应该只是单单符合道德,符合自然法的规范的,法律的主体是否适格、形式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正当也是法律是否为良法的重要评判标准。
(2)第二篇是《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作者是李寿初。
作者认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各有其片面性。
但其实,道德与法律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所以作者放弃大众的论述方式,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展开讨论。
在结构上,他比较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共性,区别以及关系,得出结论:通过对规范属性的分析发现,二者都是关于社会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价值,道德是表现为道德形式的道德价值,法律是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道德价值。
道德和法律虽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拥有国家权力属性而道德则没有。
人们在接受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接受道德的调整。
由于二者是一种交叉关系,既有共同的规则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对于共同的规则,人们在遵守一方时也就遵守了另一方。
对于不一致的规则,如果遵守法律就违背了道德,而遵守道德就违背了法律,从而产生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
在传统人治国家,由于统治者具有至高地位,该问题的处理最终取决于统治者的决断。
恶法亦法的历史溯源及反思
对恶法亦法现实意义的综述恶法亦法是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奥斯汀认为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在下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
这种法的定义包括三个要素:主权、命令、制裁。
因此被称为法的三位一体说。
掌握主权者是指一个或一群受人习惯地服从的人,他或他们本人并不服从其他人;命令仅指一般命令,这种命令不一定来自立法机关,也可以来自掌握主权者所授权的人。
他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
之所以认为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并不是因为苏格拉底曾经对恶法亦法理论有系统清晰的理论论证,而是因为苏格拉底以他自己的实践行为甚至生命的代价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恒常精髓:即只要是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
当我们重新审视恶法亦法理论对现实社会,不管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可以发现,恶法亦法理论以其严密的理论体系以及相当出色的可操作性依旧保持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讨论恶法亦法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价值。
随着60年的法治发展,中国已经走上了有特色的法治社会道路,但不可否认,中国依然处于法治社会的初级阶段,这个阶段的突出特点就是:人们无论从内心深处还是外在行为都还没有真正树立起完善的规则意识。
即对法无明文规定但有损善意第三人利益抑或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悖的灰色地带的滥用。
在这个大的社会背景下,对恶法亦法的强调就是对“法律就是法律”这一观念的加强,就是强调人们对法律必须绝对服从,就是加强乃至重新构筑人们对法律的绝对信仰,,就是在稳步扎实地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脚步。
不同于西方社会由于恶法亦法理论的长期熏陶而产生的对规则的绝对不质疑乃至对规则的遗忘,中国社会面临的是长期法律虚无主义传统带来的规则淡漠意识,我们要解决的是法律形式化和法律至上性这些法治的原初问题。
恶法亦法 最终稿
恶法亦法1、法vs法律法: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自然法)法律: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
(实在法)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辩论无非是“应当存在的法”与“实际存在的法”的争辩,然而什么是“应当存在的法”,什么是不“应当存在的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拿什么标准来判断?谁来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他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
“应当存在的法”,无非是一种道德律的要求,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作为政治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
我们研究的真正对象,是实在法,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我们坚持恶法仍然是法的一种形式,只要是被合乎程序的制定出来,不论这种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它都是实在的法,都必须得到尊重,具有法律效力。
主张恶法非法,可以说是从一开始就搞错了对象。
圣·奥古斯丁毫不含糊地提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分离。
不公道以及邪恶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但“不公道”、“邪恶”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人都是生活在不同的阶层,限于自身和环境的制约,人人都有自己的理性判断,况且法律不可能兼顾到所有人的利益,如果一些人以这个法律是恶法为理由而不去遵守它,甚至故意去违反它,这样就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无序性,国家的安定和发展便毫无保障。
有的人可能会说,只要这个法律符合大部分的人的正义观就不是恶法,那这又带来两个问题:第一、大部分的界限该任何划分?第二、法律难道不应该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下,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要对法律做出个正确的价值判断是很不容易的。
2、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于法的本质的理解:①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被奉为法律”即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
恶法亦法的初步论辩
对“恶法亦法”和“程序正义”的初步论辩摘要: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对法的善恶的论辩从未停止。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雄辩家们,用前人和自己的智慧铺就了一条不断发展的法学之路,本文在对“恶法亦法”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其的探索,希望求得法学真理。
奥斯丁在其代表作《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说到:“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
”可见,在一个崇尚神的社会里,深受神的影响的奥斯丁对法律的崇尚已经超越了他的信仰。
他用如下观点论证了恶法亦法::(1)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的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
(2)自然法学提出的评价法律的良恶的自然法标准,并不具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并不是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在革命时期,这种理论的目的在于论证某种革命主张的正当性;而在和平时期,这种理论主张只会导致无政府主义。
(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人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一、对“恶法”的判定。
事实上,尽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们指出了法律本身是价值无涉的,但我们并不能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关心价值的,更不能认为他们强调对恶法的遵守是对恶法本身的维护。
对此,先分析何为“恶法”是很有必要的。
恶法首先意味着一种价值评价,而价值评价就必然有着其价值依据,所谓恶法无疑是与善相对立的,而对善的讨论离不开自然法的概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有着如下经典的阐述:“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
中世纪的奥古斯丁则明确地说“不正义的法律似乎不是法律”。
从此之后, 何为良法便成了西方历代法学者们深思熟虑的问题,为法律寻求正当性依据也成为各个时期自然法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法学家在这里寻求的是法的正当性依据,而不仅仅是法的道德性,这是两个既有联系也有相当区别的概念。
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2]。
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 。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由来已久,其反映了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对立。
自然法学大多主张“恶法非法”或者“良法之治”,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恶法亦法”,强调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本文旨在剖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异同,揭示“恶法亦法”理论对当下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性关键词: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一.由“苏格拉底之死”所看到的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的古希腊雅典,一个民主制度发达的城邦。
苏格拉底擅长辩论,经常将人辩的哑口无言,让人下不了台面,而且喜欢对世风说三道四。
借着假装无知的方式,苏格拉底强迫他所遇见的人们运用本身的常识。
这种装傻、装呆的方式,我们成为“苏格拉底式的反讽”。
即使在市区广场的中心,他也照做不误。
于是,对某些人而言,与苏格拉底谈话无异于当众出丑并成为众人的笑柄[1]。
苏格拉底曾说;“雅典就像一匹驽马,而我就是一只不断叮它,让它具有活力的牛蝇。
但牛蝇终究是不受欢迎的。
终于,在公元前399年,三个曾被苏格拉底数落过的雅典人控告他犯下两条罪状:渎神和腐化误导青年。
当时雅典的法律规定:“对一切不信现存宗教者和与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
”尽管苏格拉底能言善辩,坚持不认为自己有罪,雅典的民众最终以281票对220票判他死罪无赦。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借探望之际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他越狱。
克力同想尽办法说服苏格拉底,雅典的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遵守这种法律简直就是愚蠢,但是终归无效[2]。
苏格拉底反问克力同:“越狱就是公正的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是正当了?”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这位临终的圣贤说的最后一句话是:“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处好,惟有神知道。
”苏格拉底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岂能有个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
法理-恶法亦法
论恶法亦法摘要:“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是西方法学思潮演变过程中经久不衰的论题。
然,人们对“恶法亦法”往往断章取义,认为分析实证法学派在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宛如没有灵魂和生命的自动售货机,认为只要法律符合外在形式,就遵从如神祗。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在澄清该主张的同时,笔者也浅谈了中国本土资源上“恶法亦法”之价值分析。
关键字:恶法亦法分析实证法学派秩序依法治国一、恶法亦法理论萌芽及形成(一)恶法亦法理论萌芽苏格拉底的人格特点通过“苏格拉底之死”昭示天下的:他以他自己的实践行为甚至生命的代价,以慷慨悲歌的方式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恒常精髓,即只要是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
苏格拉底确信无论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多么的不正义,多么的邪恶,法律都必须被尊重、必须被捍卫、必须被执行。
而其共同指向一点:苏格拉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决不苟且偷生,即使冤死在法律之下也不怨不尤。
因为雅典的法律要生,所以,苏格拉底必须死。
正是苏格拉底这一振聋发聩的壮举,昭示了后世法学当中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破土。
(二)恶法亦法理论形成苏格拉底是恶法亦法理论萌芽的奠基始祖,但由于他述而不作,再加之人类早期思想的混沌,致使他并没有提出系统、完善的恶法亦法理论。
恶法亦法理论的真正形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
关于恶法亦法理论的前题,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1按照德沃金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时提出的看法,奥斯丁在这里实际上阐释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基本命题----“分离命题”(the Separability),即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没有重叠。
2所谓的“恶法亦法”用通俗的话来表达就是,即使这个法律是不道德的,是邪恶的,但是仍然是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孙文恺
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8日/第007版法治星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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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亦法,抑或恶法非法?
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这个问题构成了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通常被表述为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派则被认为坚持恶法非法。
这样的表述固然简洁而且醒目,但是却不乏误导之处。
坚持“恶法亦法”往往在第一印象里就与我们的道德直觉相抵触,而对“恶法非法”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想想“白马非马”的典故就知道了。
我们可以从20世纪下半叶哈特(H.L.A.Hart)与富勒(Lon L.Fuller) 这两位当代西方法理学重要代表人物的争论来重构这个问题,以他们的智慧来启发我们的思维,使我们体会到这个问题背后的理论上的复杂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实践上的重要性。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富勒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开启了两位法学家之间的这场论战,随后,论战深入的持续了十年以上的时间,其焦点就集中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
为什么这会成为一个法理学上的核心问题,进而成为了这场论战的焦点?简单地说,现代社会对明白、确定的法律的需求催生了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以让法律摆脱道德的纠缠,比如奥斯丁(John.Ausitn)斩钉截铁地指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一锤定音的界定了这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清楚明白的判断什么是法律了。
可是20世纪的历史教训(以纳粹德国为典型)提醒我们,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承认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法律,会不会让我们丧失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的抵抗?这样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似乎就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了,而且对这二者关系的处理对法治实践似乎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哈特重申了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的基本观点,首先,混淆法律与道德会导致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对法律的批评。
”前一个危险我们可以概括为无政府主义,后一个可以称之为专制主义。
其次,进一步指出存在“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在这一点上,我们亟需澄清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误解。
哈特指出法律实证主义从未否认:“第一,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强烈影响,同时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第二,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道德原则可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法律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仅仅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之所以是法律,仅仅是因为它是通过某种被承认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不是因为它符合了某种道德标准,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是与道德无关的。
哈特当然也认识到了仅仅坚持“法律就是法律”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种难题,即当发生了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案件怎么办?哈特承认法官这个时候没有办法通过对法律的简单适用来解决问题,法官可能不得不运用法律以外的标准,比如法律的目的、效果和政策来处理这种案件,但是这些法律之外的标准并不必然是道德原则。
所以,这种情况就无法证明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而且,这种情况下法官明确地说,他所做出的判决只不过是在各种法律之外的标准中进行的选择,这至少体现了坦诚的美德,是将问题明白地摆在了人们面前,而不是试图在所谓的寻求“真正的法律”的幌子下掩盖问题。
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就是法律”,那么在面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怎么办?这可能是法律实证主义最受人诟病之处,“二战”后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应该为纳粹德国的暴行负责。
但是哈特指出这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错,因为同时期的英国同样奉行法律实证主义,但是却没有造成暴政的恶果。
哈特认为在面对恶法,法律实证主义的
态度是:“这些法律是法律,但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在这里认知问题与实践问题被哈特分开了,在认识上承认恶法亦法,并不意味在实践中需要去遵守这种法律,恰恰相反,可能还意味着需要去抵抗这种法律。
所以,在哈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实践上也没有什么危害。
法律实证主义担心如果主张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可能会导致两个不同方向的危险,即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
富勒承认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甚至认为哈特最大的理论贡献就在于清晰地提出了这个问题。
但是富勒坚持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处理这两种危险,特别是专制主义的危险是无能为力的。
在恶法当前的情况下,究竟是承认它是法律更有助于实践,还是否认它是法律更有助于实践?这个问题可能也很难立即做出非此即彼的回答。
对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疑难案件这个实践难题,富勒也认为哈特的解决方案并不恰当。
在这种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对法律做出解释,这种解释所关注的核心是“法律的意图”。
具有这种“意图”的法律是一种“结构完整性”的法律,这里的意思其实就是指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还包含规则以外的东西,比如法律原则,甚至可以认为包含着更为抽象的“意图”。
因为包含有如此抽象的东西,那么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范围会扩展到极为广泛的程度,以至于可以说疑难案件也可以在法律之内找到处理办法。
所以对于疑难案件,富勒说:“在这种结构限制之内,‘忠实于法律’不仅允许而且要求法官扮演一个创造性的角色,但是超于了这一结构,它就不允许法官多走一步。
”
在富勒看来,哈特犯了个大错,法律理论的目的不是像哈特所认为的仅仅是为了认识上的清晰。
更关键的是要看到,一个人持有一种什么样的理论观点很可能会影响到他的实践行为,所以法律理论的目的更要在于忠于法律,也就是说对于法律的认识应该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忠诚。
从这个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认为恶法亦法,那么在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对恶法也遵照执行。
对于哈特提出的:“这些法律是法律,但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富勒指出:“当法院拒绝适用它认为是法的东西时,就是道德混乱达到高峰的时候。
”所以,法律实证主义在实践可能会造成混乱,甚至带来恶果。
当然对于这两位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针锋相对,我们可能很难取舍。
人们的观念对于他们的行为的影响究竟有多大?真的会像富勒所担心的那样,人们在认识上主张恶法亦法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也去遵照恶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