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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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京都律师事务所戴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动者对主张的事实举证。

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加之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常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劳动者败诉。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而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有利结果的诉讼技巧。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

通说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凡是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就引起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诉讼中,原告应就引起自己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举证,而被告应当就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举证。

但是需要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都有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义务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先后顺序的。

原告在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发生后,被告才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权利并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

从诉讼架构上看,被告是以原告权利从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的。

从时间上看,在原告举证完成后,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

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已经发生,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则被告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我们在讨论举证责任时,往往笼统地说“案件事实”,而实际上任何案件事实都是由无数个相互联系的具体事实构成的。

如果要求原告就这无数个相互联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客观上无法做到。

故《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分析。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复函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感谢贵单位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交流函。

为了解决您提出的问题,我们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调查,并就此向您作出如下复函:一、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受伤或者残疾,与工作相关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职工本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职工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资料、工作时的证明材料等。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处理原则1.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其拥有职工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安排等相关信息,对职工患病、受伤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职工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职工的健康档案等,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上具有更大的便利性。

2. 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需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伤情描述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保留职工的工作记录、健康体检记录,及时记录职工工作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为工伤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2.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工作安全,减少职工受伤、患病的可能性,以降低工伤认定的风险。

3. 职工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如有受伤、患病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并保存好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是针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希望对贵单位有所帮助。

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随时与我们通联。

衷心祝愿贵单位工作顺利,事业蒸蒸日上!此致敬礼!XXX(你的单位名称)XXX(你的通联方式)日期:XXXX年XX月XX日由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处理原则实质上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近几年,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中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

近期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具有代表性,这里就对部分案例进行介绍,以帮助人们了解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例的处理。

案例1:雇主违规让女性员工晚归致其遭受性骚扰2019年,一名女性员工因其雇主违反安全规定让其晚归,从而导致她被性骚扰。

这名女性员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例中,认为雇主不仅违反了安全规定,而且没有为女性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该雇主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赔偿女员工各种损失。

案例2:公司以性别歧视为前提而拒绝男性员工报名2018年,一家公司以性别歧视为前提,拒绝了一名男性员工报名。

该男子认为公司的做法有问题,因此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案件时,发现公司在招聘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的问题,因此判决公司应该向该男子支付赔偿。

案例3: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发放应有工资同样在2018年,一名职工向银行提出赔偿要求,因为银行未按照合同中规定给该职工发放应有的工资。

银行认为该职工违反了公司规定而被开除,但是法院认为银行在开除该职工之前未经该职工同意就停发了工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侵犯了该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银行赔偿该职工的工资损失。

案例4:单位未按照必要标准为职工提供必要工作保障在2017年,一家工厂的工人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因为工厂未按照必要的标准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

该工人认为工厂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接受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官认为工厂未按照必要标准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是不可接受的,工厂应该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工厂应该为该工人支付赔偿。

总结:这些案例都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通常会查明事实,确定责任,然后委托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以及按照合同为员工支付合理工资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可能面临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一、案例背景在中国,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比较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

其中,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某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分析该案件中双方的主张和裁判观点。

二、案件概述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生产的企业,员工小张在该公司担任操作工作。

由于小张认为自己的工资待遇不公平,因此向公司提出了加薪要求。

然而,公司并未给出满意的答复,导致小张心生不满并开始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三、员工主张1. 工资待遇不公平小张认为自己所得到的薪酬低于同行业同等岗位人员的水平,并且在公司内部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薪酬标准。

因此,他要求加薪以使自己能够得到合理报酬。

2. 超时加班费未得到支付小张表示,在过去一年中他曾多次加班,并且有些加班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限制。

但是,他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加班费报酬。

四、公司主张1. 工资待遇公平合理公司认为,小张的工资待遇是公平合理的,并且符合行业标准。

此外,公司也有明确规定员工的薪酬标准和涨薪机制,小张在此方面并没有受到不公正待遇。

2. 加班费已经支付公司表示,小张所说的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在支付过程中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小张并没有权利要求进一步的补偿。

五、裁判观点1. 工资待遇问题对于工资待遇问题,法院认为应该以市场行情和公司实际情况为基础来确定员工的薪酬水平。

同时,在制定薪酬标准时应该考虑到员工的实际表现和职位等级等因素。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小张所提出的加薪要求是合理的,并且应该得到支持。

2. 加班费问题对于加班费问题,法院认为应该根据员工实际加班时间来计算加班费报酬。

如果员工超时加班,则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小张所提出的加班费要求是合理的,并且应该得到支持。

六、结论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和裁判观点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员工在劳动争议中拥有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2. 公司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确保员工获得公正的待遇和补偿。

浅析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问题

浅析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问题
伤 害 是 否 因 工作 造 成 的 。 工伤 保 险条 例 》 施 前 , 《 实 该举 证 责 任 的 承 担
无明确规 定,工伤保险条例》 《 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 即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 用人单位应承担不 构成工伤 的举证责任” 因此, 。 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在进行工伤认 定时, 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 不能再强求职工 负举证责任, 而应 由用人
Hale Waihona Puke 中 图分类 号: 9 2 D 2. 1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近 几年来不断上升, 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
组 成 部分 。 该类 案 件 审 理 涉 及 i 法律 关 系 , 理 结 果 最 终关 系 到 劳 荇多 审
动 保 障 , 仅涉 及 当 事人 的 诉 讼权 利 , 及 行政 机 关 的切 身 利益 , 时 职工 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的,也要举 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 不 涉 同
申请的登记制度不 完备等正当事 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
出合 理 说 明 的 , 告 不 负 举 证 责任 。 原
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举证责
任 的 规 定作 工 伤 认 定 的 司法 审 查 问题 , 是审 理 工伤 认 定 案件 的重 点 这
之一 a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所受
或有关部门的明确界定, 那么法官只需审查劳动部门的认定是否是在 综合 了劳动者、用人 单位 以及劳动部门调取的证 据基础上作 出的判 断, 如果是, 法院就应尊重这个判断。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 由法官 认定可 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 法院也不应撤销劳动部门对 事实认定 但 如果劳动部门的判 断系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 ,未进行调查核 实, 而法 院通过法庭调查亦认定劳动部门对劳动 关系的认定错误或者 劳动部 门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的情况下 , 则应 以证据不足 为由予以撤 销。 事实劳动关系 的认定, 一般 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用人单位 向劳 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没有支付报酬 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 系; 第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 工作证 ” 服务证” 或“ 等身份证件, 或 填写“ 登记表” “ 、 报名表”允许 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 员工的名 义工作 。 , 劳动者对 内必须足能被视为用人单位 的一员的, 对外 能代表用人单位 的, 双方才能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 , 劳动者付 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

单位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单位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单位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在现实⽣活中,劳动者与⽤⼈单位发⽣纠纷的事件不少,那么,单位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呢?有很多的朋友都想要了解这⽅⾯,对于这个问题,那接下来就和店铺⼩编我⼀起来了解吧。

单位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九条规定,劳动者⽆法提供由⽤⼈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的劳动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因⽤⼈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特定情形下需适⽤举证倒置的原则,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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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推荐】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推荐】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推荐】在民事纠纷案件中, 不管是通过仲裁或者是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案件, 案件当事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就劳动争议来说,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来说, 劳动争议案件需提交哪些证据资料呢?对于这些问题的具体内容, 下文中将详细为您进行说明, 希望下文内容能够帮到您。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中, 举证原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 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 同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同时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证据的掌握上客观上存在不平等的事实, 所以,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又存在一些特殊性。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提供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可以看出,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 对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 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除此之外, 劳动法司法解释一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即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也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则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三中进行了明确,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 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 即初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为便于当事⼈进⾏劳动争议诉讼,下⽂现就当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进⾏解读。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介绍相关知识,欢迎⼤家进⾏阅读。

⼀、⽤⼈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单位处劳动,但⽤⼈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的,⽤⼈单位应当提交反证;(⼆)⽤⼈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资的情况举证;(三)⽤⼈单位延期⽀付⼯资,劳动者主张⽤⼈单位系⽆故拖⽋⼯资的,⽤⼈单位应就延期⽀付⼯资的原因进⾏举证;(四)劳动者主张加班⼯资的,⽤⼈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记录举证;(五)双⽅当事⼈均⽆法证明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作岗位的⼀般加班情况举证;(六)⽤⼈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七)⽤⼈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的事实举证;(九)⽤⼈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的⼯伤赔偿⽀付事实举证;(⼗)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原告向⼈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然⼈的应证明姓名、性别、出⽣年⽉⽇、民族、⼯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商登记情况或法⼈登记情况,列雇主为当事⼈的应证明雇主招⽤⼈员⼈数;(⼆)劳动仲裁申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通知的书⾯裁定、决定、通知;(四)原告收到仲裁⽂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主张⼯资标准就应当⾼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资标准举证;(⼆)劳动者主张⽤⼈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三)劳动者主张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举证;(四)劳动者主张⼯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伤害的事实及⼯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伤住院治疗起⽌时间及费⽤、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等事实举证;(五)⼥职⼯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证的事实举证;(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8.1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案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摘要劳动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与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单位不能举证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法院终采信劳动者主张。

类别/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签订/签订时间/工作年限/举证责任基本案情郭某原系上海陆仕食品(以下简称陆仕食品公司)员工,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3年11月起,郭某通过工资卡领取工资名义的报酬。

陆仕食品公司未承认上述工资系由陆仕食品公司发放,郭某亦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账户系陆仕食品公司账户。

郭某与陆仕食品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陆仕食品公司南京办事处因亏损撤销。

因双方发生争议,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被扣6%的工资、支付2013年与2014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

2015年1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3号仲裁裁决,陆仕食品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15577.93元,对郭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郭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郭某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0年11月起算。

首先,郭某提供了200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2002年10月14日、2004年5月7日与2007年1月2日的送货单及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至少可证明郭某自2002年10月起与陆仕食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辩称: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劳动者诉求。

法院认为关于郭某入职陆仕食品公司的时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陆仕食品公司与郭某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陆仕食品公司作为郭某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郭某的工作年限,不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公司在法律上可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几点:
1. 合同纠纷,当公司与其他实体或个人签订合同后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合同的
履行情况、交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

2. 产品责任纠纷,如果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受伤
或财产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举证
责任以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公司已尽到了产品安全监管的
义务。

3. 劳动纠纷,在劳动关系中,如员工提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
诉求,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如
证明解雇员工的合法性、支付工资的合法性等。

4. 知识产权纠纷,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公司可能需要承担
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权利,或证明其使用的知
识产权并未侵犯他人权利。

5. 环境污染责任,当公司涉及环境污染案件时,可能需要承担
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对环境保护的合规性,或证明自己并非污染源。

在以上情况下,公司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并提供证据以支持
自己的主张,以满足法院或相关机构的举证要求。

同时,公司也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确保举证工作的顺
利进行。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是指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当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可能会进入司法程序。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法律责任。

本文将详细探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并对该责任的适用范围、内容和分配方式进行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适用于各类雇佣关系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

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能涉及到不同的事实和法律条款,因此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相对灵活的。

无论是雇主还是劳动者,都有义务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一般情况下,雇主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较为明确,例如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雇主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常常需要提供相关的工作记录、薪资支付凭证等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举证责任的内容举证责任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

1. 事实证明事实证明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

当双方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例如,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如果劳动者声称雇主违反了解雇程序,他应该提供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比如面谈记录、解雇通知书等。

2. 法律依据除了提供与事实相关的证据,当事人还应该提供与法律依据相关的材料。

劳动争议案件通常会涉及到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等,因此当事人应该提供这些法律文件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比如,在工资支付争议中,劳动者可以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记录作为证据。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举证难易程度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具有利益争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举证难度则较低。

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供证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说明理由。

天津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

天津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

天津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08.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三中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截至2023年6月30日,三中院共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案件83件,均全部审结,结案率100%,总体呈逐年增长态势。

其中,认定为工伤的有53件,没有认定为工伤的有30件,工伤认定率为63.9%。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比较集中。

认定为工伤的53件案件主要集中在三种情形,分别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占54.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占34%,以及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工伤的占11.3%。

二是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

该类案件包括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34件案件及不予认定工伤的14件案件,占工伤认定案件的62.3%。

案件具体的争议焦点可能体现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的其中之一,或是其中的两项。

三是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种类较多。

包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非患职业病”等法定情形,“超过工伤认定期限”、“非劳动关系”等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进行充分调查”等情形。

为进一步强化工伤认定纠纷的源头化解和实质化解,提出四点对策建议:一是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统一工伤认定标准。

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要结合现实情况,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企业健康发展,在工伤认定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采取专题座谈、政策信息共享等方式,统一各方认识,规范认定标准,有效指导工伤认定具体工作。

劳务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务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引言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约定,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等多个方面。

在劳务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务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二、劳务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1. 谁主张,谁举证在劳务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即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工资支付等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如:(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

三、劳务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1. 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材料可以是社保缴存记录、入职通知、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

2. 劳务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原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并诉请劳务费的,应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 假期及待遇类争议的举证责任(1)关于年休假纠纷的,由员工举证证明工作年限;由企业举证证明员工已休部分或全部年休假或者企业通知休年休假,员工不同意休假的书面材料。

(2)关于婚假、丧假、事假、病假纠纷的,原则上由员工一方举证证明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或相关事实发生。

四、结论在劳务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及时收集和整理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劳务合同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完善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完善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完善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发生冲突的一种形式,相关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流程和标准。

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关键的一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文将探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完善的问题。

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则上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

具体到劳动争议中,就是由雇主或员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对于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劳动者主张权利,需举证证明在雇主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未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下,劳动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的调解或判决书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

3.双方需各自举证证明有些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原因既与雇主有关,也与员工有关,双方都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

比如,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责任应该怎样分配,就需要双方都提供证据。

4.司法机关补充举证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补充证据。

比如,法院需要调查员工的工作情况以确定合理的工资水平,就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当前,我国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机制,但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

为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加强证据保全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证据保全至关重要。

如果证据遭到破坏或灭失,可能会导致劳动争议无法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因此,应建立健全证据保全制度,包括加强证据记录、明确证据保全的方式和程序等。

2.明确举证责任的具体细节在具体的劳动争议中,往往存在很多细节问题。

比如,劳动者要求加班费时,如何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当事人举证是否可以使用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应该明确具体的处理方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人力资源知识浅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知识浅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知识)浅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浅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且加以证明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层:第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即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于第6条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39条中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和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能够要求用人单位于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于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俩条规定,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从而注意日常管理中证据的收集、保管,对进壹步防范劳动争议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从倒置向专属转化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庭,因此壹旦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依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且且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壹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壹种例外,是指提出主张的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法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专属是指无论是哪壹方提出主张,法定均由特定壹方负举证责任。

于《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关于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原则除了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外,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劳动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We end all together, and then start over.(页眉可删)劳动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劳动法》第六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它首先明确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接着明确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就特定证据提供责任的强制分配原则。

为了更好的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会要求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也即证明对方导致了纠纷发生的证据举证,不同的案件的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不一样的,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劳动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相关信息。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负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类(一)民事案件举证责任1、当事人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3、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4](二)刑事案件举证责任1、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

2、自诉人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分析与论证

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分析与论证

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分析与论证一、引言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支付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等引发的纠纷。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的分析与论证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判决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分析以及证据论证三个方面探讨如何进行证据分析与论证。

二、证据收集1. 劳动合同及支付记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包括工资、工作时间、职责等条款。

通过收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法庭可以了解双方权益的分配情况。

同时,工资支付记录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按时支付工资的重要证据。

2. 视频监控资料视频监控可以有效监察劳动场所的工作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

当劳动争议发生时,视频监控资料可以提供证明事态真实性的直接证据。

3. 证人证言有时,仅凭合同和支付记录无法完全了解双方的争议。

此时,可通过聆听证人的证言来了解事实的真相。

证人证言应当来源于可信度较高、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人员。

三、证据分析1. 逐条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在审核证据时,需要逐条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

例如,劳动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双方权益分配,支付记录是否与合同条款相符等等。

通过逐条分析可以找出证据存在的漏洞和证据的可信度程度。

2. 证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分析对于证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需要进一步分析。

证据是否具有时效性对劳动争议的审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而证据的完整性则决定了争议的全貌能否呈现。

3. 证据是否存在误导性分析劳动争议案件中,有时存在证据的误导性。

因此,对证据进行是否存在误导性的分析十分重要。

通过分析证据的来源、可能存在的权益冲突以及可能存在的恶意篡改等因素,可以客观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四、证据论证1. 法律与证据的对应关系论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将证据与法律相关条款进行对应。

通过论证证据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建立证据对案件判决的重要性。

2. 同类案例的证据支持论证在证据论证中,同类案例的证据支持是一种常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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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是认定事实不清还是瑕疵?
行政法理论认为,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因该行为在权利上受到损害,或者虽然受到损害,但可以进行补救,并且该补救使得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并未失去该权利,可以认定为瑕疵。行政机关可以在诉前作出补救行为,也可以在诉讼中作出。本案中,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其亦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且被告已在诉讼中及时作出变更决定予以补救,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因该行为遭受损害。此外,如果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因该笔误被撤销,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势必会作出与经过补正后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而很可能会引发相同的第二次诉讼。这不利于行政效率,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应因遗漏“工”字而被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郭某向被告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0月8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报告等材料。10月31日,被告对黄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1日,被告对吴某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黄某、陈某的询问笔录。12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据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2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原告于2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黄某证言与吴某等证言陈述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彭某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与黄某吃饭后回加工点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关于黄某证言系孤证、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郭某述称:彭某系鞋业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公司进出货及机修工作,在工作中对公司的任务有一定支配权限。2008年5月13日,彭某骑着公司的二轮摩托车到黄某处为其维修机器,而后又到加工点办事,吃完午饭后在前往黄某处为公司取货时发生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郭某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的相关材料,受理该申请后,于10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核实,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经查实彭某于1997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兼机修工作。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并于2008年12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该认定书将“彭某因工外出”打印成“彭某因外出”,属于笔误,被告在诉讼中发现后即作出变更决定,该变更决定合情、合法、合理。综上,彭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确立,死亡过程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伤而受伤。彭某是为维修机械,才外出到黄某的加工点,到酒店吃饭后回黄某加工点取货发生交通事故,即彭某在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吃饭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原告片面地认为彭某吃饭系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彭某是因私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 吴孝庆 发布时间: 2010-08-18 17:17:07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案情】
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工伤决定仅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存在矛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变更决定,系对事实的实质性变更,不合法,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就彭某是否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查明,如彭某修完机车后是否有去其他加工点、中午去酒店吃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等均未查证落实。彭某去黄某的加工点修完机车后并不需要经过酒店并长时间停留,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因工外出必经的工作区域内,其于11、12时吃饭至17时多才离开酒店更说明了是因私事外出。黄某接受被告调查陈述取货与民事庭审陈述看货不一致,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吴某、陈某的证言能证明彭某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是因工外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系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彭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亦表明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被诉工伤认定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并虑及行政效率原则,法院不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被诉工伤认定必须被撤销的充分理由。原告关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发出举证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彭某系原告员工及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事实不清;彭某是否因工外出以及因工作原因死亡。
二、原告主张彭某因私外出,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即证明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如果将证明责任归于劳动者,则对劳动者要求过于苛刻,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样的,与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能力的优势相反,在工伤认定阶段,相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机关亦与劳动者一样,在搜集证据、查清事实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如将查清事实的责任全部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理的。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主张彭某系私自外出而发生意外,与工作原因无关,但其在被告发出举证告知后乃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能证明彭某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否认彭某因工外出因工伤原因死亡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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