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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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举证责任制度又在证据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通过举证责任制度,在案件事实真伪不能证明时,可以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举证责任制度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举证责任分担直接关系到案件败诉风险的承担和有关实体法的宗旨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但仅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保证所有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都能得到合理的分担。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剖析,借鉴国外有关诉讼理论和立法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举证责任事实分配
目录
第一章举证责任的含义 (3)
一、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含义的不同认识 (3)
二、对举证责任含义的深入认识 (4)
第二章举证责任的分担 (8)
一、举证责任分担的概念 (8)
二、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目标 (8)
(一)程序公正 (8)
(二)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9)
(三)诉讼效益 (9)
三、我国举证责任的立法例 (9)
四、存在的问题 (11)
第三章完善我国举证责任的几点思考 (12)
一、健全证据立法 (12)
二、对司法解释的灵活适用 (13)
三、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时的自由裁量权 (14)
参考文献: (15)
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第一章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含义的不同认识
在我国古代的法律和判例中,从未使用过“举证责任”这一术语。直至近代这一术语才由日本传入我国。在旧中国和我国的台湾把举证责任一般都看成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也一直从提供证据的角度来解释举证责任,直至20世纪七十年代末,才有了改变。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含义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即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时,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之为举证责任。”①这种观点为我国众多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接受,因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2.结果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在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①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3.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又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如“举证责任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②这类表达方式兼采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4.三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之证据应能证明其主张为真实;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如“在辩论主义,原则只依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及提出之证据确定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不主张之事实,不得据为裁判之基础。故当事人负主张之责任,如不证明有争之事实为真实时,法院不得认定其事实,故当事人就其事实认定,应负担危险,称此负担危险曰举证责任”。③
二、对举证责任含义的深入认识
关于举证责任,仅仅从概念的表述上来理解是不够的,还需要具体到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深入把握其内涵:
1.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在我国有许多学说,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需要说、效果说、负担说等。之所以出现这种众说纷纭的状况,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没有在同一层面上讨论同一
②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③吴学义编著;《民事诉讼法要论》,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
问题,有的人认为举证责任仅指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有的人则认为举证责任仅指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还有的人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不仅指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而且指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讨论举证责任的性质,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如果认为举证责任指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人们就容易将其理解为义务。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仅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负担。它在性质上是一种负担,因为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总有一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一种责任。
2.前提是真伪不明
在现代法中,即使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也不能拒绝做出裁判。如果案件事实的真伪是明确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能因为没有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据予以斟酌,来确定事实的存在与否,一旦出现对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认的情况时,法院又必须做出裁判,这时就存在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结果的问题,也才存在着举证责任的问题,这时做出裁判规范就是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的上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⑴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⑵被告方提声实质性的反主张;⑶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责任领
域,自认的、无争议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⑷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⑸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三项的证明需要和第四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④依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必须要慎重,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应在用尽所有的查明事实的方法仍无法认定时,才能选择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所以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法官要穷尽一切法律上的手段,可以依申请或主动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能随意放弃对事实的发现。
3.举证责任是在法律中预先抽象的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
举证责任是在法律中预先抽象的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它不会因具体诉讼的不同,当事人对诉讼活动态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也不能以相互之间的约定改变举证责任。
4.举证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不能转移
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举证责任理论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由于举证责任含义的不明确造成的。在具体的诉讼中,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成功地证明了某主张时,就必然使对方对事实的证明发生动摇,这就使对方要使自己的证明成功的话,就必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提出证据的责任就发生了转移,许多人将这种情况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实际上这只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发生了转移,或者说是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仅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这实际上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
④(德国)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